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泽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朝阳镇刘寨村。
法定代表人:黄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合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望海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黄宝月,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春发,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宝月,女,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环,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长堤,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审第三人:洛阳合一置业有限公,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朝阳镇刘寨村村(洛吉路瀍河桥北)。
法定代表人:林长堤,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五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泽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合一集团有限公司、黄春发、黄宝月、黄金环、林长堤、原审第三人洛阳合一置业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泽文公司向本院申请减交或缓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不准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泽文公司申请减交或缓交案件受理费不符合法定情形,并告知泽文公司自收到该通知书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泽文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收到本院《不准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洛阳泽文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其庆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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