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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文昌隆盛置业有限公司、海南东方建设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02-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文昌隆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省文昌市高龙湾旅游大道**侧(滨海路朱杨楼)。
法定代表人:闫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东方建设房地产有限。住所地:海**省海口市紫荆路**号紫荆信息公寓**座B座。
法定代表人:蒋志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庆街**号号。
法定代表人:蒋志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英,男,汉族,1959年2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文昌隆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高龙湾305号东方龙湾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闫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可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住所地:河**省保定市莲池区利民街**号号。
法定代表人:李朝旭,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海南文昌隆盛置业有限公司、海南东方建设房地产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英、海南文昌隆昇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可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针对本案案情复杂、特区政策特殊性等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审慎协商、充分沟通,对一审判决的相关内容进行了部分和解,并签署了和解协议,故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海南文昌隆盛置业有限公司、海南东方建设房地产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英、海南文昌隆昇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海南文昌隆盛置业有限公司、海南东方建设房地产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英、海南文昌隆昇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800元,减半收取645900元,由上诉人海南文昌隆盛置业有限公司、海南东方建设房地产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英、海南文昌隆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光琴
书记员庄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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