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473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广东信良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承,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翌莎,广东信良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火炬路**号正成花园综合楼2单元**层**号房。
法定代表人:杨宋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清,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银河生物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西藏路银河软件科技园专家创业区**号。
法定代表人:徐宏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德,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冈,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清,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清,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清,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宏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清,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北海银河生物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潘琦、潘勇、姚国平、徐宏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某、李某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李某、李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李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79.4元,减半收取54039.7元,由上诉人李某、李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肖 峰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夏敏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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