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亲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街道场镇社区正街**号**幢**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邓亲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铁一号产业投资基金(有限,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水湖管理处对面车塘湖水产场附楼**室33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兴铁富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派代表:张国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铁二号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水湖管理处对面车塘湖水产场附楼**室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兴铁富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派代表:张国卿。
原审被告:邓亲华,男,195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审被告:邓翔,男,1978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审被告:许婷婷,女,198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上诉人成都亲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华科技)因与被上诉人兴铁一号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兴铁二号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原审被告邓亲华、邓翔、许婷婷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亲华科技以经营困难为由申请缓交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亲华科技的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的情形,于2019年4月16日向上诉人亲华科技寄送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应在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322651.54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亲华科技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成都亲华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尹颖舜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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