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潞安集团蒲县黑龙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蒲县黑龙关镇后西沟村。
法定代表人:付玉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戎锋,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琨,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教授花苑****楼**102。
法定代表人:姚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飞,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广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尧庙村
法定代表人:王兰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飞,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潞安集团蒲县黑龙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安黑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晋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义公司)、临汾广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秀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潞安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戎锋、王玮琨,被上诉人晋义公司、广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飞、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潞安黑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潞安黑龙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晋义公司、广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补充协议》在双方还未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情况下声称已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同时《补充协议》《经济补偿协议》所确定的补偿款没有依据,且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两协议内容虚假。另外,《补充协议》《经济补偿协议》未按山西省人民政府要求备案,故意规避主管部门监管,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二)山西省人民政府下发的晋政发﹝2008﹞23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山西省国资委)下发的《关于完善煤炭资源整合煤矿兼并重组后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煤矿企业监督管理的规定》等文件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出台的,《补充协议》《经济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违反了上述文件关于关于整合补偿款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三)一审判决对案涉《补充协议》《经济补偿协议》的签订背景、签约过程未予查明,导致山西蒲县黑龙强肥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强肥公司)在受到胁迫情况下签署协议的事实没有查清。1.案涉《补充协议》是在晋义公司、广秀公司拒绝配合评估,以阻碍重组兼并来要挟黑龙公司的情况下,黑龙强肥公司为完成兼并重组任务而不得己签署的。2.案涉《经济补偿协议》也是评估报告做出后,晋义公司、广秀公司拒不按照评估结果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情况下,黑龙强肥公司为了完成兼并重组任务而签订的。3.黑龙强肥公司的后续付款及上级单位的确认,不能改变签订合同时受胁迫的事实。4.案涉《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数额应为预估数额,此后双方签订的《经济补偿协议》是对晋义公司、广秀公司损失的最终确认,应当包含《补充协议》预估的补偿数额。晋义公司、广秀公司应返还黑龙强肥公司重复支付的《补充协议》款项。
晋义公司、广秀公司答辩称,案涉《补充协议》《经济补偿协议》是双方在政府文件指导下,依据市场运作规律签订的,具体转让价款及补偿款是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经双方充分协商确定的,不存在胁迫交易情况,亦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两协议有效符合法律规定。
潞安黑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黑龙强肥公司与山西蒲县南湾强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湾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经济补偿协议》无效;2.判令晋义公司、广秀公司返还30203.0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8日,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潞安集团公司)召开董事会,通过决议同意该公司控股的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安环能公司)对黑龙强肥公司进行整合。
2009年5月16日,潞安集团公司下发《授权委托书》,称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山西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的主体之一,同时授权其控股企业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代表集团公司作为山西省内开展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的主体,投资、控股、收购被兼并重组整合煤矿企业,签订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协议、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合同、文件,对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以上行为,集团公司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09年5月22日,潞安环能公司召开董事会,通过了《关于整合山西蒲县黑龙强肥煤有限公司的议案》。
2009年11月18日,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下发《关于临汾市蒲县宏源集团富家凹煤业有限公司潞安黑龙公司两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方案的批复》同意由潞安集团公司整合南湾公司。
2009年,潞安集团公司与南湾公司签订《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约定双方本着“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企业协商、公平公正、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框架协议。其中“一、甲方承诺……2.甲方对乙方资产进行评估时,应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确定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同时,对资产评估结果经双方确认后,由甲方按法律程序上报相关机构。3.甲方同意在资产评估结果的基础上同乙方协商确定价格,并同意乙方参股或给予资金补偿,然后签订正式法律合同,实现资产交易、转移,达成控股生产和经营目的。”
2009年12月23日,黑龙强肥公司(甲方)与南湾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一致同意一年内由甲方向乙方补偿13470万元人民币。
2009年12月25日,黑龙强肥公司开始进驻接管南湾公司。
2010年11月12日,黑龙强肥公司(甲方)与南湾公司(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的转让价款包括实物资产13269.08万元、采矿权7128.60万元合计20397.68万元由甲方支付。同日双方签订《经济补偿协议》,约定“由于近几年乙方在矿井建设方面不断投入和升级改造、因政策因素未能正常生产和建设,以及市场因素等原因,考虑到被兼并煤矿企业的实际利益,在政府主导下,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就甲方对乙方的经济补偿事宜达成如下约定:一、甲方对乙方给予人民币30203.08万元的补偿……”
2010年12月3日,南湾公司给黑龙强肥公司开具收据称收到人民币253003800元,2011年1月28日收到1.347亿元,2011年收到101201520元,2013年2月6日收到1亿元,合计开具收据588905320元。
2014年3月28日,潞安环能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议,通过《关于确认蒲县黑龙强肥煤有限公司与南湾强肥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经济补偿协议的议案》,同意黑龙强肥公司与南湾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23日签署了13470万元的《补充协议》,2010年11月12日签署了30203.08万元的《经济补偿协议》,补偿南湾公司共计43673.08万元。
另查明,潞安黑龙公司的前身系黑龙强肥公司,潞安环能公司为其法人股东。
原南湾公司于1998年7月成立,2008年股东变更为晋义公司(持股51%)、广秀公司(持股40%)、山西鼎浩能源有限公司(持股9%)。2012年2月22日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晋)登记内销字【2012】第034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鼎浩公司已将其对南湾公司所持股权转让给广秀公司。
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发﹝2008﹞23号《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第(二)项“基本原则。坚持政府调控和市场运作相结合,依法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第(五)项“途径和模式。……以资源为基础,以资产为纽带,通过企业并购、协议转让、联合重组、控股参股多种方式,由大型煤炭生产企业兼并重组中小煤矿……”第(十)项“矿业权调整及转让,……被兼并企业直接转让采矿权的,兼并重组企业应向其支付矿业权价款,并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山西省国资委于2010年11月21日下发《关于完善煤炭资源整合煤矿兼并重组后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煤矿企业监管管理的规定》第16条规定“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产权转让和对外投资等事项必须严格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并以经认可或者核准的评估结果为依据合理定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经济补偿协议》是否无效,晋义公司、广秀公司因此取得的资源整合补偿款应否返还。本案中,2008年山西省下发《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确定潞安集团公司为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主体企业,2009年11月18日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下发《关于临汾市蒲县宏源集团富家凹煤业有限公司潞安黑龙公司两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方案的批复》文件,同意由潞安集团公司整合南湾公司。根据上述意见,双方于2009年签订了《框架协议》,其中潞安集团公司承诺“在资产评估结果的基础上同乙方协商确定价格,并同意乙方参股或给予资金补偿,然后签订正式法律合同,实现资产交易、转移,达成控股生产和经营目的。”之后黑龙强肥公司分两次与南湾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和《经济补偿协议》《资产转让协议》,并相继支付了588905320元,付款比例达90%以上。
潞安黑龙公司认为此次煤矿重组系政府行为,在重组中,为了在2010年底完成省政府在23号文件中规定的重组任务,避免被评定为不合格,其受到了晋义公司、广秀公司的胁迫,导致其在重组中处于不利地位,被迫签订了《补充协议》和《经济补偿协议》。潞安黑龙公司为国有企业,两份协议的履行势必损害国家利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该两份协议应认定无效。同时该两份协议违反了山西省国资委2010年11月21日下发的《关于完善煤炭资源整合煤矿兼并重组后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煤矿企业监管管理的规定》第16条“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产权转让和对外投资等事项必须严格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并以经认可或者核准的评估结果为依据合理定价”的规定,虽然该规定不是法律或行政规定,但依据相关判例,协议的履行会导致公共利益的损害,故而亦应当认定上述两份补偿协议无效。
而晋义公司、广秀公司则辩称,无论是依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中“坚持政府调控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还是双方在签订框架协议中“本着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企业协商、公平公正、互惠互利”的原则,双方始终是平等协商,其若是未能与原告达成重组兼并协议,也要受到关停或收回国有的风险,故在协议的签订过程中不存在潞安黑龙公司所称胁迫的行为,该协议也未损害国家利益,不应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2008年度时,山西省出台了煤矿企业兼并重组资源整合政策,双方当事人据此即开始研究磋商南湾公司的兼并重组事宜。从2009年双方签订《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到2010年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经济补偿协议》,直至2013年潞安黑龙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总计支付588905320元,达到此次资源整合总价款的90%以上,并且潞安黑龙公司已正式接管南湾公司开始着手进行生产准备的一系列整合行为过程中,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进行协商,所签订的多份协议及所支付的多笔整合价款均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完成。尤其潞安黑龙公司上级单位潞安集团公司在《框架协议》中所作“同意在资产评估结果的基础上同乙方(现被告)协商确定价格,并同意乙方参股或给予资金补偿,然后签订正式法律合同”的意思表示,及2014年3月28日潞安环能公司第三届董事会一致同意以决议形式通过的《关于确认蒲县黑龙强肥煤有限公司与南湾强肥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经济补偿协议的议案》,均表明此次煤炭资源整合系潞安黑龙公司的控股股东主导,经过对所兼并的南湾公司进行有效评估的基础上,多次与晋义公司、广秀公司协商确定了整合价款并最终得到了上级的确认,并不存在潞安黑龙公司所称的整合过程中受到了晋义公司、广秀公司利用资源整合政策胁迫损害了国家利益情形。另外,国家利益是指国家以全体公民利益为前提的,国家在整体上所具有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国防利益,而本案协议所涉双方当事人虽公司资本构成中均有国有资本成份,但在合同法层面双方均为仅是代表其自身的作为独立体的利益,法律地位平等,均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合同法上的利益不应简单地与国家利益混同。此外,潞安黑龙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此次资源整合损害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故其认为晋义公司、广秀公司胁迫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理由,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另外,潞安黑龙公司提出此次资源整合价款数额巨大,远高于评估价,违反了山西省国资委《关于完善煤炭资源整合煤矿兼并重组后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煤矿企业监管管理的规定》的相关内容,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经济补偿协议》应无效。对此,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进行了限缩性的规定,其第四条明确指出:“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指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即人民法院在宣告一个合同无效的时候,在判决书里只能援引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指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不能直接援引规章包括地方性法规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并且,山西省晋政发﹝2008﹞23号《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第(十)项规定“矿业权调整及转让,……被兼并企业直接转让采矿权的,兼并重组企业应向其支付矿业权价款,并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山西省国资委《关于完善煤炭资源整合煤矿兼并重组后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煤矿企业监管管理的规定》第16条内容强调要“以经认可或者核准的评估结果为依据合理定价”,即山西省的相关资源整合政策规定均未明文规定必须以煤炭企业的评估价为整合价款,这些规定的重点应为双方应以评估价为基础协商确定整合价款。而本案中双方就资源整合事宜从2008年开始到2013年最后一次支付整合款历经5年多,潞安黑龙公司在委托有关评估机构确定评估价款基础上与晋义公司、广秀公司经过了充分的协商最终就资源整合款达成一致意见,该行为亦与山西省国资委相关规定内容相符。故潞安黑龙公司所称应以评估价为整合款、补偿款过高故协议无效的理由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签署的《补充协议》和《经济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有效。潞安黑龙公司要求确认该两份协议无效并返还30203.08万元资源整合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潞安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1954.0元,由潞安黑龙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案涉《补充协议》《经济补偿协议》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一方以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等无效情形;《补充协议》是否已被《经济补偿协议》取代。
一、关于案涉争议协议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问题。潞安黑龙公司上诉称两协议内容虚假、所确定的补偿款没有依据,协议签订后亦未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要求备案、逃避监管,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中,潞安集团公司为整合南湾公司,于2009年与南湾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黑龙强肥公司与南湾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又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经济补偿协议》,至此整合完成。《框架协议》约定,潞安集团公司同意在资产评估结果的基础上同南湾公司协商确定价格,并同意南湾公司参股或给予资金补偿,然后签订正式法律合同,实现资产交易、转移,达到控股生产和经营目的。案涉《补充协议》《经济补偿协议》正是经双方协商后达成的补偿协议,其中虽未记载补偿款的计算依据,但系双方协商的结果,符合《框架协议》的约定。其中《补充协议》中关于“双方已经共同签署了《资产转让协议书》”虽与事实不符,但不影响双方对于补偿事项的约定。况且,《补充协议》签订后,黑龙强肥公司便开始进驻接管南湾公司,亦能表明该补偿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潞安黑龙公司主张两份争议协议内容虚假,不能支持。另外,案涉争议协议是否备案并不影响其成立和生效,未备案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存在逃避监管的非法目的。故案涉争议协议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
二、关于案涉争议协议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问题。潞安黑龙公司上诉主张,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省国资委作出的关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文件系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案涉争议协议约定的补偿款违反了上述文件关于“如何确定补偿款”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晋政发﹝2008﹞23号《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第(二)项规定,坚持政府调控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依法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第(五)项规定,以资源为基础,以资产为纽带,通过企业并购、协议转让、联合重组、控股参股多种方式,由大型煤炭生产企业兼并重组中小煤矿。第(十)项规定,被兼并企业直接转让采矿权的,兼并重组企业应向其支付矿业权价款,并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山西省国资委下发的《关于完善煤炭资源整合煤矿兼并重组后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煤矿企业监管管理的规定》第16条规定,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产权转让和对外投资等事项必须严格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并以经认可或者核准的评估结果为依据合理定价。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或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非是某一单位、部门、个人的利益。具体本案,首先,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煤矿企业整合虽然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但具体整合过程仍是按照市场原则运作,对被兼并企业如何补偿,需参与双方协商确定,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其次,上述文件并未明确规定必须以煤炭企业的评估价为整合价款,而是以“评估价为依据合理定价”,并允许“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案涉争议协议确定的补偿款系双方在评估价款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的,符合上述文件规定,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三、关于案涉争议协议是否存在胁迫和损害国家利益情形。潞安黑龙公司上诉主张其必须在政府规定时间内完成兼并重组工作,否则会被评定为不及格。南湾公司利用该情形,以拒绝配合评估、拒绝按评估结果签订协议的方式,胁迫黑龙强肥公司签订了案涉争议协议。黑龙强肥公司作为国有公司,履行两份争议协议会损害国家利益。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首先,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的晋煤重组办发﹝2009﹞99号《关于临汾市蒲县宏源集团富家凹煤业有限公司潞安黑龙公司两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方案的批复》已将南湾公司列为重组整合关闭矿井,并要求省有关部门在《方案》批复后立即注销南湾公司相关证照。故政府部门对兼并重组工作的要求,对协议双方都有影响,潞安黑龙公司称南湾公司利用政策压力胁迫其签订协议,理据不足。其次,潞安黑龙公司所称的南湾公司拖延签订协议行为属于双方磋商过程中正常的商业行为,亦不存在南湾公司据此要挟黑龙强肥公司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南湾公司胁迫黑龙强肥公司签订了案涉争议协议。再次,本案双方就资源整合事宜从2009年签订相关协议开始到2013年最后一次支付整合款历经5年,黑龙强肥公司亦已主动支付了588905320元,付款比例达90%以上,现潞安黑龙公司称系受胁迫签订的案涉争议协议,不合常理。另外,黑龙强肥公司虽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但其在合同法层面上的利益也仅代表其自身的利益和平等市场主体的利益,不能简单地与国家利益混同,潞安黑龙公司称其履行案涉争议协议必然损害国家利益,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经济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关系问题。潞安黑龙公司主张《补充协议》约定的款项是预估数额,已被此后的《经济补偿协议》所取代,并要求返还其重复支付的《补充协议》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潞安环能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议》通过了《关于确认蒲县黑龙强肥煤有限公司与南湾强肥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经济补偿协议的议案》,同意黑龙强肥公司与南湾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23日签署了13470万元的《补充协议》,2010年11月12日签署了30203.08万元的《经济补偿协议》,补偿南湾公司共计43673.08万元。该决议表明《经济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数额不包含《补充协议》中的补偿款。另一方面,黑龙强肥公司已付款5.8亿元,亦是按照《补充协议》与《经济补偿协议》相互独立的情况履行的。故潞安黑龙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潞安黑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954.00元,由山西潞安集团蒲县黑龙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贾亚奇
书记员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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