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福村**。
法定代表人:张家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庆,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吴瑞新,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京京,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与上诉人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无为县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庆,上诉人无为县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城投公司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增加工程款3080698元;2.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利息计算起点自2010年6月17日开始依照合同约定分段计算违约利息(该部分应增加2000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无为县政府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扣减中城投公司工程款2540820元,明显不当,应当改判。2014年5月23日,相关各方对案涉工程组织全面验收,认定工程符合设计施工要求,并出具验收合格证书。随后,中城投公司将验收合格工程全部交付给无为县政府使用。至此,中城投公司全面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审鉴定期间,无为县政府未经任何人同意,单方委托第三人对案涉工程作出的检测报告仅是对个点进行的检测,不符合鉴定的要求,也不能客观反映工程竣工时的实际状况,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更不能否定2014年5月23日有关各方共同签署的验收合格报告。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4年,已不具备继续进行检测的基础。目前的现场实际勘查情况证明,案涉整体工程未出现任何工程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无为县政府单方提供的检测报告不能对抗相关各方共同对案涉工程签署的验收合格报告。一审判决依据无为县政府单方提供的检测报告,扣减中城投公司工程款2540820元明显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淤泥倒运费已经计算在装运费中,不符合客观事实,应当增加工程款539818元。因案涉工程挖出的池塘淤泥太稀,需要将该淤泥装车后运到场内边缘区域进行晾晒,待能够成型后才能外运出现场(详见签证单001、005、006号),该施工工序必然会产生二次场地倒运费用。经中城投公司多次举证证明,鉴定机构在2018年11月15日的回复第4页,将淤泥二次倒运费确定为539818元。该项工程款已获鉴定机构的最终认可,一审判决未予计算明显不妥。(三)一审判决确定支付违约利息的时间为2016年6月1日,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调整。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已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节点做了明确约定,无为县政府未按前述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前述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节点,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2.案涉85%工程款的违约利息应自2014年7月2日开始计算。2014年6月4日,中城投公司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关于计算建设工程款和投资回报的约定,向无为县政府报送了建设工程款和投资回报合计513442582元的工程决算书。2014年11月9日和2015年,中城投公司先后向无为县政府发函,请求尽快完成审计工作。无为县政府主管负责人也先后复函签字,要求审计局尽快安排审计。2015年11月5日,无为县政府在工作协调会上要求新一中建设领导小组切实督促、加快审计工作。中城投公司多次就共同选定审计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沟通协调,但无为县政府坚持以其附属机构的审计数额2.6亿元来确定工程款,严重背离了中城投公司的实际投资成本数额。无为县政府故意拖延审计,导致工程款数额迟迟不能确定。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关于审核工程款时间不得超过28天的约定,后期工程款的违约利息应自2014年7月2日开始计算。一审判决将2016年6月1日作为违约利息的起算点,导致违约利息少算约2000万元。
无为县政府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扣减中城投公司工程款25408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机构分别于2018年4月9日、5月8日、5月29日三次到案涉工程现场勘查。其中第二次现场勘查后,鉴定机构提出35项有争议的事项,包括“图纸中主广场地面铺装石材与现场铺装石材不一致”、“图纸中楼、地面均做10厚挤塑保温板,常规是不需要做的”等。基于此,三方又于5月29日进行了第三次现场勘查。本次勘查期间,双方对不需要借助专业检测工具就能鉴别的事项进行了确认,对于需要现场钻心取样才能确认的事项,鉴定机构表示由于没有专业工具无法检测而予以搁置。无为县政府据此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配合鉴定机构进行检测,但一审法院以中城投公司不同意检测为由未予委托。无为县政府迫于此只能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双方合同约定是“据实结算工程款”,而案涉天棚是否做了网格布均可以验收合格。验收合格不等于即使没有做网格布,也可以要求按照网格布来计价。一审法院依据现场检测报告,扣减未施工的工程量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无为县政府认可一审法院对淤泥倒运费的判决结果。(三)无为县政府不应当支付中城投公司利息。首先,双方一直未就鉴定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直到2018年1月,双方才就鉴定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其次,对于未能确定审计机构,中城投公司也有责任。如果法院认定应当支付利息,中城投公司应当承担部分利息损失。
无为县政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皖民初33号判决中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无为县政府向中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91047952.29元;2.依法撤销(2017)皖民初33号判决中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无为县政府向中城投公司支付投资回报1000万元;3.本案的二审费用由中城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部分错误:案涉7个部分合计工程款12209937.84元不应计入工程造价、根据竣工图计算的工程造价应减少2000万元、不应判决无为县政府向中城投公司支付投资回报以及自2016年6月1日起的工程款和投资回报的利息。(一)案涉7个部分合计工程款12209937.84元不应计入工程造价。1.关于回填土方价款235624元,回填土方有外购土和在工地现场取土两种方式,外购土的成本计入工程造价,工地现场取土不计入工程造价。中城投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回填的土方是外购土,应推定该土方系工地现场取土。鉴定机构也认为中城投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土方来源是外购土,否则不应计算工程款。一审法院置客观事实和鉴定机构的专业意见于不顾,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认为应由无为县政府证明土方系其购买错误。2.关于铺设钢板的费用449037元,案涉《土方开挖方案》只是一个施工计划,不是签证,不代表实际采用。实际施工情况与方案不一致时,应以实际情况为准。按照案涉鉴定意见,中城投公司已经购买、回填的土方,现场已经具备施工条件,不需再铺设钢板。如果认为需要铺设钢板,那么中城投公司就没有按照图纸、签证购买、回填土方。3.关于重复购买浪涌保护器的费用376800元,本案是BT合同,中城投公司作为施工方负有选择符合规定的供材、合理安排工序、控制施工成本等义务。中城投公司因没有尽到正确选择供材的义务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浪涌保护器市场的交易惯例是选购的浪涌保护器不符合当地气象部门要求时,可以免费更换合适的品牌。在可以免费更换的情况下,中城投公司选择重新购买,未尽到合理控制成本的义务,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承担。4.关于超出8公里外的混凝土运程费,案涉施工现场8公里以内有混凝土搅拌站,中城投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也根本没去8公里以外的混凝土搅拌站。5.关于按照大开挖方式计算增加的工程款2487467元,案涉《土方开挖方案》只是一个概括性的总体施工计划,不是签证,不代表实际采用。专项基坑方案是根据每栋楼的具体情况制定的,更符合实际情况。计算案涉工程造价时应依据专项基坑方案,而非《土方开挖方案》。鉴定机构的意见也是除有专项基坑方案的综合楼、地下车库,应当按照大开挖方式计算外,其他楼栋因没有专项基坑方案,不应按照大开挖的方式计算。6.关于按清除淤泥增加的价款963742元,001、005、006、007、010、014、017、019、020、021、022、023、030、031号签证上的文字记载是“淤泥”,但签证单的附图显示是“含水量大于25%的土方”,当签证单的文字和附图不一致时,应当按照附图计算。7.关于路基压密注浆中的路基部分7697267.84元,现场检测结果显示路基部分的实际做法与图纸存在差异。路基压密注浆中的7697267.84元与023号、032号签证合计7033712.04元存在重合,023号、032号签证的附图与道路基本吻合。鉴定机构的意见也是图纸和签证只能“二选一”。(二)鉴定机构根据竣工图计算的工程造价金额299066499.96元中的块石、碎石取价错误,合计多算2000万元。(三)鉴定机构未依规利用专业工具进行现场勘验,同时未充分理解“成本加酬金”的含义,造成鉴定结论不够客观、公正。1.鉴定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现场勘验。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2.0.11条的规定,现场检测应由鉴定机构带着专业工具来做。但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时仅带一把尺子,未带其他任何专业工具。对于尺子量不出来需要专业工具检测的,鉴定机构不予处理。基于此,无为县政府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其他专业机构检测,但一审法院以中城投公司不同意为由,不予准许。2.案涉工程约定的计价方式是“成本加酬金”。工程利润应单独计算,不应包含在工程总造价中,但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数额包含了735.03万元的利润。(四)一审法院认定无为县政府自2016年6月1日起向中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投资回报的利息依据不足。建设单位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的前提是施工单位将工程结算资料提交给建设单位。中城投公司向法院提交工程结算资料的时间是2016年8月29日,该时间点应作为案涉工程价款审计的起点。根据双方关于共同委托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工程进行审计的约定,无为县政府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计的前提是双方对审计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无为县政府于2017年1月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了鉴定机构作为审计单位,但中城投公司不认可,由此造成审计工作一直未能开展。如法院认为延期审计给中城投公司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应由无为县政府和中城投公司共同承担。无为县政府诉讼前未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原因也是省委巡视组要求无为县政府暂停支付款项。(五)一审法院判决无为县政府按照工程造价的5%向中城投公司支付投资回报,显失公平。案涉工程是BT工程,无为县政府本应在工程竣工后才支付款项,但无为县政府在工程施工中就已支付1.65亿元。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无为县政府再向中城投公司支付投资回报,显失公平。另外,案涉鉴定意见认定的工程造价中已经包含了酬金,中城投公司不能通过一项工程获得双份酬金。
中城投公司答辩称,无为县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一)无为县政府关于案涉7个部分合计工程款12209937.84元不应计入工程造价的上诉理由违背客观事实,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关于回填土方款235624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图纸,回填土方是必须施工的项目。鉴定机构根据双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工作签证、《无为新一中回填用土土源价统计表》等资料,在2018年9月17日《对“无为县新一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质证意见的回复》第一条第二项中,认定回填土方总量为84003立方米,但因土方单价尚不明确,对该部分工程造价具体数额未作计算。一审庭审中,经法院主持协商、讨论,双方均同意按每立方米3元计算。据此,鉴定机构在2018年11月15日《对“无为县新一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质证意见的回复》第一条第二项中,进一步明确案涉回填土方总量为78541立方米,按照每立方米3元计算的工程款数额为235624元。案涉鉴定意见以及中城投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工程验收合格报告,足以证实回填土方确实施工。2.关于铺设钢板费用449037元,铺设钢板系施工必须发生的费用,一审判决将其计入工程造价有充分的证据支持。由相关各方确认作为施工依据的案涉《土方开挖方案》已经确定,每栋建筑单体土方开挖所需要的平均钢板数量为300平米,钢板厚度T=12。按照该需求数量计算,案涉工程所需的钢板费用应为2435452元。一审判决仅参照鉴定机构随便估量的租赁费的30%计算,客观上已经造成案涉工程造价巨大缩减。3.关于重新更换安装的浪涌保护器费用376800元,重新购买安装浪涌保护器系案涉工程施工图纸设计不当导致。一审法院根据签证记载的事实,将该款项计入工程造价,符合施工的客观实际情况。无为县政府设计图纸中指定的浪涌保护器品牌型号为(WTH)配电箱。中城投公司按照其指定的品牌进行采购,并完成安装。后地方防雷办检查时,提出(WTH)配电箱不符合入网要求,应使用与当地配套的浪涌保护器型号。基于此,无为县政府要求中城投公司将原配电箱中的浪涌保护器拆除,并重新采购、更换安装防雷办指定品牌的浪涌保护器。原来的(WTH)配电箱是厂家按照图纸设计供应的,被拆除后无法退还。重新购买符合条件的浪涌保护器系无为县政府作出的决定。因重新采购、更换安装所产生的材料购买费126800元、拆装费250000元,共计376800元应计入工程造价。4.关于超出8公里以外的混凝土运程费用,案涉签证记载的混凝土实际运距是22公里,结合《芜湖市建筑工程信息价》关于运程超出8公里距离的,应当按每增加一公里增加2元/m³计取费用的规定,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超出标准价14公里,应按照信息价中规定的累增标准计算。鉴定机构在2018年11月15日出具的《对“无为县新一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质证意见的回复》第四条第二项中,已经扣减异议部分4981元。无为县政府上诉仍要求扣减,属于误解,应当驳回。5.关于按大开挖方式计算增加的价款2487467元,案涉工程采取大开挖方式系施工各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共同确定的。根据施工前相关各方确定的《土方开挖方案》,各建筑单体工程基坑均采取大开挖方式。中城投公司按照该开挖方案进行了施工。6.关于按清除淤泥增加的价款963742元,案涉001、005、006、007、010、014、017、019、020、021、022、023、030、031号签证均由监理单位、施工方等相关各方签字确认。签证上记载的状态系相关各方施工过程中实地检验后确认,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7.关于室外路基压密注浆造价问题,基于该项目地基基础的特殊性,室外及附属工程基础只有采用压密注浆等措施,才能满足设计要求。签证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均证明,中城投公司已按照设计图纸完成施工。一审质证期间,双方同意将案涉图纸作为鉴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对于023号和032号现场签证,两份签证的形成时间不同,其标注的施工区域虽然相似,但两次施工的内容不能混为一谈。根据施工图纸,该区域标高为6米以上,作为6米深的沟壑,一次填平6米不符合施工要求,必须分为两次施工。两份附图中都注明施工深度为2.5米,两次施工相加仅为5米,上面还要有其他垫层。(二)无为县政府虽主张案涉鉴定意见对块石、碎石的取价错误,合计多算了2000万元,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具体多算了哪些项目。(三)关于按照工程造价的5%计取投资回报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第一项约定,投资回报为项目总工程款乘以投资回报率,投资回报率经双方商定为5%。该约定表明,5%的投资回报系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考虑到案涉工程系半公益性的学校项目,中城投公司才只象征性地收取了5%的投资回报。该5%的投资回报比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还低。(四)鉴定机构系无为县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选定,是否专业的问题,应由无为县政府承担。
中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无为县政府支付建设工程款288992935元;2.判令无为县政府支付投资报酬24449647元;3.判令无为县政府赔偿停工损失16780385元;4.判令无为县政府赔偿逾期支付建设工程款和投资报酬的利息,自2014年7月8日开始,按照约定的不同付款基数,分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到实际付清为止(暂时计算到4月30日为41193500元);5.判令无为县政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用。在庭审前,中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判令无为县政府赔偿停工损失16780385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庭审中,中城投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无为县政府支付建设工程款133697000元;2.判令无为县政府支付投资报酬20684850元;3.判令无为县政府赔偿逾期支付建设工程款和投资报酬的利息,自2010年7月8日开始,按照约定的不同付款基数,分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到实际付清为止(暂时计算到4月30日为41193500元);4.判令无为县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部分鉴定费用6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日,无为县政府(发包人)与中城投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徽省无为县第一中学(新建项目),工程地点在安徽省无为县无城城南新区,工程内容为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消防工程、通风空调工程、室外工程等。资金来源:政府财政、土地出让拨款。工程承包范围:施工设计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3月10日(以现场开工为准),竣工日期:2010年8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65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暂定金额2亿元。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通用条款约定,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进度计划,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日期,将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提交工程师,工程师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群体工程中单位工程分期进行施工的,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提供图纸及有关资料的时间,按单位工程编制进度计划,其具体内容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必须按工程师确认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工程师对进度的检查、监督。工程实际进度与经确认的进度计划不符时,承包人应按工程师的要求提出改进措施,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竣工决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决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决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约定,六、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价款采用(3)方式确定,即采用成本加酬金合同,有关成本和酬金的约定:详见补充条款。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新一中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发包人拨付工程预算款的15%,按进度分期拨付,具体为到2010年6月10日拨付工程预算款的7.5%,2010年8月15日拨付工程预算款的7.5%。项目竣工验收后(即“交钥匙工程”),由双方共同委托相应资质单位对工程进行审计。发包人在审计决算款确定后,一个星期内付工程审计决算款的15%,6个月后付审计决算款20%,12个月后付审计决算款20%,18个月后付审计决算款15%,24个月将余款付清。(以上付款均为节点后一个星期内)。补充条款约定,1.合同价款的计算原则:(1)工程合同价计价方式为工程预算;(2)审核工程预算的中介机构由发包人确认,经双方认可后执行;(3)工程量计算依据为合同约定范围内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施工图,以及经过发包人确认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4)建设安装类工程量计算规则和结算造价执行《安徽省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费用定额(2005版)》、《安徽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安徽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安徽省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定额未包括的工程项目单价由双方协调确定。人工﹑材料价执行施工期间工程所在地造价部门公布的同期《造价信息》,造价信息中未包括的材料和设备价格,双方在使用前商定确定。2.工程计量:(1)结算计价方式为工程预算加现场设计变更洽商;(2)工程结算为按实、按月结算;(3)主材价格参照工程所在地《造价信息》执行,信息价上未包括的主材,由双方共同询价后确定结算价。暂定价产品(材料)由双方认质认价签证确定。3.投资报酬:(1)投资回报为项目总工程款乘以投资回报率。投资回报率经双方商定为5%。分5次支给乙方,每次为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5次分别为竣工验收决算后、竣工验收决算后六个月内、十二个月内、十八个月内、二十四个月内。(2)审计决算后7日内支付金额=工程结算总价款×(15%+1%);审计决算完成6个月内支付金额=工程结算总价款×(20%+1%);审计决算完成12个月内支付金额=工程结算总价款×(20%+1%);审计决算完成18个月内支付金额=工程结算总价款×(15%+1%);审计决算完成24个月内付清工程余款+工程结算总价款×1%。4.保证:(1)为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保证本合同项下项目的正常建设,发包人承诺该项目为政府的回购对象,保证不可撤销、完全收购承包人根据发包人提交的设计图纸、相关变更、签证等要求建设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的全部建设工程。(2)发包人保证该建设项目将由无为县人大和政府批准列为财政性投资项目,将回购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出具回购承诺担保文件。
2010年3月10日,中城投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5月23日,案涉工程全部验收合格。2014年12月2日中城投公司向无为县政府提出关于请求协调解决开展审计工作的申请,但案涉工程造价未进行审计,双方发生纠纷,中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无为县政府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6月1日、2013年4月8日、2015年6月25日、2016年2月19日分别支付500万元、1000万元、15000万元、3000万元、500万元,合计2亿元。无为县政府根据一审法院先予执行裁定,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2018年9月19日支付3000万元、5000万元,无为县政府共支付工程款2.8亿元。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中城投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由双方共同确定的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天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单位经鉴定,出具鉴定意见:1.根据竣工图计算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299066499.96元;2.工程变更增加及签证部分鉴定金额为48190358.83元。鉴定意见中特别说明,其中:4.施工方代缴费用2344071.53元,未计入鉴定意见,请法院审理查明,酌情处理;5.本次鉴定金额比“关于安徽省无为县第一中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调增了34101406.37元,主要增加内容:(1)变更部分:根据“工程洽商015”天棚及墙增加了抗裂砂浆及网格布,涉及金额9155732.06元;(2)签证部分:“关于安徽省无为县第一中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中对监理及甲方只签字未明确意见的部分,均未计入,在与贵院沟通后,将附图手续齐全的签证列入鉴定意见,如签证003、008、009、011、025、027、029、030等,涉及金额6102844.32元;(3)十八栋单体工程:我司结合双方的反馈意见和鉴定资料,对双方提出的合理的意见进行了调整,涉及金额为11004858元;(4)其他工程,如电梯、精装、室外、绿化等调整5102707.47元。6.签证资料中,对于监理签署“施工情况属实,工程量由审计单位确定”或类似意见的签证,均按签证工程量套用合理定额计算,涉及金额21043661.16元。该金额未计入鉴定意见中,请法院审理查明,酌情处理;7.关于路基做法及压密注浆,中城投公司方于2018年7月11日补充了相关图纸,该资料虽未经双方质证,但经无为县政府方同意列入疑议部分。该部分涉及金额为28377103.65元。该金额未计入鉴定意见中,请法院审理查明,酌情处理;8.关于无为县政府方提供的检测报告,因该检测报告为无为县政府单方面提供且未经质证,所以我司鉴定意见中未对该部分进行相应的处理,请法院审理查明,酌情处理;9.关于中城投公司要求规费按中值计取,本次鉴定意见未调整。因中城投公司方未提供规费取费证,我司鉴定时按下限计取。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并提出相关异议,鉴定单位对双方提出的异议作出回复意见,并列出相关异议部分的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造价为多少;2.无为县政府应支付中城投公司工程款、投资报酬及其相应的利息为多少。
一、关于案涉工程造价为多少的问题
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中城投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其要求无为县政府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投资回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就中城投公司完成工程造价金额发生争议,在诉讼中双方共同确定四川天成公司作为工程造价的鉴定单位,由一审法院委托四川天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就双方对鉴定意见以及四川天成公司回复提出异议审查如下:
(一)中城投公司认为除鉴定意见所列1、2项价款(1.竣工图计算金额为299066499.96元,2.工程变更增加及签证部分金额为48190358.83元)以及特别说明中6项(涉及金额21043661.16元).7项(涉及金额为28377103.65元)价款应计入工程造价外,还少计漏计价款,具体为:
1.鉴定意见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公平取费问题。补充条款约定工程结算价款造价执行《安徽省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费用定额(2005)版》,该定额中对规费的取费费率分别规定了上限和下限,中城投公司认为鉴定意见采用最低值计取不公平,应按规定费率上限与下限的平均值(中值)计取。经查,无为县政府委托相关单位制作的案涉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标底)中规费取费采用中值,该招标控制价(标底)中确定费率为中值是无为县政府希望与承包人计算工程造价采用的数值,应当作为确认案涉工程费率的依据,如采用最低值费率亦有失公平原则,故中城投公司主张采用中值费率,应予支持。经鉴定单位计算该工程项目规费中值与低值差额为4633089元,计入工程造价。
2.土源价格未确定,未计算该部分工程款问题。鉴定单位认为中城投公司没有提供采购回填土方价格,无法计算土方价款。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无为县政府认可土源价格为每平方3元,但要求中城投公司应提供购买凭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中城投公司进行回填土方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是否需要提供购买土方凭据双方产生争议,鉴于中城投公司回填工作客观上需要回填的土方,且回填工作已完成,在无为县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土方的情况下,应推定中城投公司自行采购土方,该部分价款经鉴定为235624元,计入工程造价。
3.对原设计图纸与变更后实际施工工程差额部分的问题。中城投公司提供的《土方开挖方案》记载,各建筑单体土方开挖时,机械在淤泥上无法作业,需在其上铺设钢板,防止机械下陷。该方案经监理和无为县政府同意,应作为中城投公司进行施工的依据。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该部分费用应计入工程造价。鉴定单位经鉴定,此项涉及金额合计449037元。
4.对安装工程中浪涌保护器重复购买的费用未计算的问题。2012年12月13日工程洽商记录记载:中城投公司提出,依据各建筑电气系统图的设计,系统图中电浪涌保护器品牌/型号为(WTH)未在安徽省气象部门报备,我方多次和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沟通和协商,但依据气象局相关规定,未备产品不能入网使用,同时也不便产品资料的报验以及工程竣工的验收工作,建议使用已备案产品,如施耐德、正太等。建设、监理、设计单位均在洽商记录上签字盖章同意,可见,中城投公司按照施工图纸确认的电浪涌保护器型号完成了施工安装,但产品品牌/型号不符合当地气象部门规定的入网要求,经无为县政府同意重新采购气象部门指定品牌的电浪涌保护器,对重新更换安装的浪涌保护器所发生的费用经鉴定为376800元,应计入工程造价。
5.鉴定意见对人工费计算问题。067号~093号签证单及《监理日志》反映,会堂装修、行政综合楼装修、图书馆装修、室外工程均于2013年11月1日后施工,根据《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的通知》文件的规定,2013年11月1日后施工的工程,人工单价由原来的57元调整为68元/工日,鉴定意见未按文件规定调整人工费用有误,该部分费用经鉴定增加人工调差1258541元,疑议部分增加人工调差73102元,应计入工程造价。
6.鉴定意见未计算混凝土运程费问题。《芜湖市信息价》中规定的混凝土价格系混凝土搅拌站距离施工现场8公里以内的价格,运程超出8公里距离的,应当按每增加一公里增加2元/m³计取费用。093号单土建签证单反映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到混凝土搅拌站的距离为22公里,距离超出8公里远程外费用,应按照信息价中规定的价格标准计算,该费用经鉴定为确定部分金额1999796元,异议部分涉及金额4981元,应计入工程造价。
7.鉴定意见未依据《咨询报告书》的价格计算专用砌筑砂浆工程款问题。无为县新一中建设工程材料价格询价《咨询报告书》系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结算材料价格依据,《咨询报告书》第13项明确规定,专用砌筑砂浆的价格为550元/t,而鉴定意见按550元/m³计算价格错误,中城投公司提出应按550元/t计算专用砌筑砂浆价款,理由充分,应予采纳,鉴定单位按550元/t价格计算,应增加474089元。
8.施工过程中排水所发生的费用未计入工程款和对《芜湖市市场信息价》中的块石、碎石价格计取错误问题。鉴定单位回复意见:对排水费用如按规费中值,该部分涉及金额858690元;鉴定意见《路基做法异议部分》中,块石与碎石的平均价均按2011年5月到2013年11月总平均,即块石42.13元/t,碎石54.26元/t,容重均按1.5t/m³。如更改为2013年4月15日最终图纸下发时间开始后的三个月平均价(自2013年5月到7月期间),即块石45元/t,碎石58元/t,容重均按1.5t/m³。重新计算差额为536651元。无为县政府对中城投公司要求将上述费用计入工程造价没有异议,故该部分费用1395341元(858690+536651)计入工程造价。
9.鉴定意见在计算各建筑单体工程基坑工程款时,未采用大开挖方式计算工程款问题。《土方开挖方案》系中城投公司制作并经监理和无为县政府同意,应作为中城投公司实际施工的依据,该方案载明的各建筑单体工程采取的基坑开挖方式均为大开挖,而鉴定机构却按一般开挖方式计算工程款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经鉴定按大开挖计算,应增加工程款2487467元。
10.鉴定意见未将外运淤泥费计入工程款中问题。001、005、006号签证单反映挖掘机挖出的淤泥需晾晒一定时间后才能外运至建设单位指定地点进行集中消纳。现阶段因建设方没有指定的地点,只能暂时将淤泥拉到操场部位,待今后再统一外运处理。可见,施工方挖出淤泥先装运到操场晾晒一段时间,再装车外运。中城投公司要求计算二次倒运费,因鉴定意见已计算装运费用,故对项费用不予支持。
11.签证单确定土质为“淤泥”,鉴定意见以土方(含水率大于25%)来计算价款错误问题。签证单001、005、006、007、010、014、017、019、020、021、022、023、030、031号中载明为清除淤泥,应当按照清除淤泥的费用进行计算,而鉴定意见按照含水率大于25%土方计算费用,计算的标的物有误。经鉴定单位按照清除淤泥的费用计算,应增加价款963742元。
12.对鉴定意见疑议项6的意见。中城投公司认为鉴定意见将签证上载明工程量由审计单位确定的部分工程价款应列入工程造价中,而不应列为疑议项。一审法院认为,无为县政府载明对工程量由审计单位确定的字样的签证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对该部分鉴定价款的组成表示不清楚,故对该部分的签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在签证单上对施工单位的施工内容、范围予以确认,仅要求工程量由审计部门确定。因在诉讼前双方未能通过审计方式确认工程造价,在诉讼中双方共同确定鉴定单位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单位按照行业规定及定额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确认,与审计确认的工程量并无区别,由此确认该部分价款应计入工程造价。
13.对鉴定意见疑议项7的意见。疑议项7包含新图纸上增加了600厚的级配块石、300mm级配碎石垫层部分和蓝图明确要求的室外压密注浆工程部分,中城投公司认为,其提供的设计院签发的道路及室内地坪处理意见、施工蓝图以及监理日志均证明已按图施工了上述两部分工程,不应列为疑议项,应作为确认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为,设计院签发的道路及室内地坪处理意见和施工蓝图均记载了施工做法,施工蓝图上加盖设计单位印章,监理日志也印证中城投公司按照要求施工了上述两部分工程。无为县政府认为蓝图未加盖审图章,是不是最后的竣工图或者说是已失效没有办法核实,但无为县政府未提供另存在其他施工图纸以证明中城投公司提供的图纸非实际施工图纸,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中城投公司该项意见予以采纳。
14.代缴费用问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中城投公司代无为县政府缴纳2344071.53元的费用,无为县政府对代缴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该部分费用是中城投公司为案涉工程施工所支付的成本,可计入工程款中。
(二)对无为县政府提出的异议审查如下:
1.无为县政府认为015号工程洽商记载天棚及墙面增加了抗裂砂浆及网格布(涉及金额9155732.06元)与实际做法不一致,并提供现场检测报告,证明天棚未全部做网格布,塑胶地面存在漏项问题,要求按照实际做法计算工程款。中城投公司虽对检测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检测报告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故对检测报告应予认定,鉴定单位根据无为县政府方提供的检测报告,将确定少做、未做部分进行计算,应调减金额2540820元。
2.要求鉴定机构明确签证003、008、009、011、025、027、029、030签证的具体内容以及总金额6102844.32元是如何组成的。
3.要求鉴定机构明确十八栋单体工程调整金额11004858元的详细构成情况。
4.要求鉴定机构明确“施工情况属实,工程量由审计单位确定”或类似意见的签证,涉及金额21043661.16元,这部分金额是如何组成的。鉴定单位在回复意见中列明了上述2-4项具体价款组成清单,无为县政府未提出具体的意见和理由,视为对该部分价款组成没有异议,故上述价款不予扣减。
5.对于路基做法及压密注浆部分涉及金额28377103.65元不能认可,理由是作为计价依据的图纸没有加盖出图签章,是无效图纸,而且图纸所述作法和实际作法不符,不是最终的施工/竣工图纸。应当根据实际做法来计价。中城投公司提供的设计院签发的道路及室内地坪处理意见和施工蓝图及监理日志证明中城投公司按照要求施工了上述工程。无为县政府未提供证据以否定上述事实。道路施工图纸与签证023号和签证032号功能不同,两者时间不在同一时期,不能证明存在重复计算。
6.无为县政府要求围墙按180元/m2计算,应扣减224294元,中城投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综合双方对鉴定意见质证意见,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410608190.13元{299066499.96元+48190358.83元+21043661.16元+28377103.65元+13930566.53元(4633089+235624+449037+376800+1258541+73102+1999796+4981+474089+1395341+2487467+963742+2344071.53-2540820-224294)}
二、关于无为县政府应支付中城投公司工程款、投资回报及其相应的利息为多少的问题
案涉工程造价为410608190.13元,无为县政府已付28000万元,还应支付中城投公司工程款130608190.13元;双方约定投资回报为项目总工程款乘以投资回报率,投资回报率为5%,因此,无为县政府应付中城投公司投资回报为20530409.51元(410608190.13×5%)。
2014年5月2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但工程造价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审计,至本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委托四川天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单位于2018年7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从中城投公司提供的请求审计的申请以及会议纪要反映中城投公司催促无为县政府抓紧审计工作,但无为县政府未能举证证明其积极履行了审计义务,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另外,无为县政府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其要求依据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时间点作为审计确认时间,存在明显减轻其义务,加重对方的责任情形,致使双方利益失衡,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案涉工程造价审计需双方相互协调配合问题,以及审计造价复杂性,一审法院酌定合理鉴定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5月23日为审计确定日。
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新一中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发包人拨付工程预算款的15%,按进度分期拨付,具体为到2010年6月10日拨付工程预算款的7.5%,2010年8月15日拨付工程预算款的7.5%。项目竣工验收后(即“交钥匙工程”),由双方共同委托相应资质单位对工程进行审计。发包人在审计决算款确定后,一个星期内付工程审计决算款的15%,6个月后付审计决算款20%,12个月后付审计决算款20%,18个月后付审计决算款15%,24个月将余款付清。补充条款约定:投资报酬分5次支给中城投公司,每次为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5次分别为竣工验收决算后、竣工验收决算后6个月内、12个月内、18个月内、24个月内。无为县政府应按上述约定付款时间支付款项。从无为县政府付款情况看,在2016年5月30日前已基本付清了应付工程款,且存在预先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故中城投公司要求欠付款项的利息从2010年7月8日起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2016年6月1日无为县政府应付工程款的70%,即287425733.09元(410608190.13×70%),扣除已付2亿元,欠付工程款87425733.09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计至2016年12月30日止;2017年1月1日应付工程款的85%,即349016961.61元(410608190.13×85%),扣除已付2亿元,欠付工程款149016961.61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2017年5月30日止;2017年6月1日应付工程款410608190.13,扣除已付2亿元,欠付工程款210608190.13元的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计至2018年2月14日止;扣除2018年2月15日已付3000万元,欠付工程款180608190.13的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至2018年9月19日止;扣除2018年9月20日已付5000万元,欠付工程款130608190.13元的利息自2018年9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投资回报利息,欠付12318245.71元(20530409.51×60%)的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计至2016年12月30日止;欠付16424327.61元(20530409.51×80%)的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2017年5月30日止;欠付20530409.51元的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上述计算利息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综上,中城投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政府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130608190.13元及其利息(以87425733.09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计至2016年12月30日止;以149016961.6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2017年5月30日止;以210608190.1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计至2018年2月14日止;以180608190.13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至2018年9月19日止;以130608190.1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政府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投资回报为20530409.51元及其利息(以12318245.71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计至2016年12月30日止;以16424327.6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2017年5月30日止;以20530409.51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三、驳回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800元,由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91800元,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政府负担900000元。鉴定费140万元,由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77万元,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政府负担63万元。
二审庭审中,本院组织无为县政府对中城投公司一审提交的同济大学高新建筑技术设计研究所出具的道路及室内地坪处理意见和节点详图修订一、节点详图修订二进行质证。无为县政府质证认为,对上述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图纸没有加盖执业签章,应为无效,且该图纸所载明的做法和实际做法不符,不能作为实际施工或最终竣工的图纸。本院认为,无为县政府对上述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中城投公司路基及压密注浆部分施工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其主张该图纸所载明的做法和实际做法不符,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无为县政府关于上述图纸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2011年9月20日,无为县政府向中城投公司发送《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确定中城投公司为安徽省无为县第一中学新建项目中标单位。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无为县政府,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土地出让拨款,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无为县政府与中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金额2亿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项目属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2010年3月10日,中城投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场施工。2010年4月1日,中城投公司与无为县政府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9月20日,无为县政府向中城投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中城投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中标单位。无为县政府于招投标前与中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进场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无为县政府应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无为县政府是否应向中城投公司支付投资回报20530409.51元;无为县政府是否应向中城投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欠款及投资回报的利息,利息应自何时起算。
一、关于无为县政府应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工程造价是否应当扣减网格布等工程款2540820元,是否应增加淤泥二次倒运费539818元的问题
案涉015号工程洽商虽记载,天棚及墙面增加了抗裂砂浆及网格布。但无为县政府提供的现场检测报告证明,天棚未全部做网格布。中城投公司二审庭审中亦认可,实际施工过程中,在利用自身技术和工艺达到施工要求的情况下,未再使用网格布。故一审法院根据检测报告从案涉工程总价中扣减网格布等工程款2540820元,并无不当。此外,鉴定机构对案涉单体工程在统一考虑基坑降水费用的基础上,计算淤泥倒运造价为524360.52元,符合案涉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中城投公司关于应增加工程款539818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回填土方价款235624元、铺设钢板费用449037元、重新更换安装的浪涌保护器费用376800元、超出8公里以外的混凝土运程费用、按大开挖方式计算增加的价款2487467元、按清除淤泥增加的价款963742元、路基压密注浆中的路基部分7697267.84元是否应当从无为县政府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
关于回填土方价款235624元,案涉施工签证显示回填土方工作已完成。四川天成公司依据签证,确认回填土方工程量为78541㎡。无为县政府主张,回填土方来源实际是工地现场取土,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关于一审法院不应将案涉回填土方价款235624元计入工程造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铺设钢板费用449037元,案涉《土方开挖方案》明确载明:“在各楼栋土方开挖范围内因地质软弱,无法进行土方外运和机械开挖。在施工过程中我项目部采用铺设钢板作为垫板,各楼栋均投入300平米的钢板,钢板厚度T=12。”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和无为县政府均对该方案签字确认同意。无为县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城投公司实际施工情况与该方案不一致,其关于案涉工程不应计算铺设钢板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新更换安装的浪涌保护器费用376800元,中城投公司按照施工图纸确认的品牌/型号购买电浪涌保护器,并完成安装。但因该品牌/型号未在安徽省气象部门报备,导致其不能入网使用。为确保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中城投公司经无为县政府签字盖章同意后,重新采购气象部门指定品牌的电浪涌保护器,并更换安装,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无为县政府承担。对无为县政府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超出8公里以外的混凝土运程费用,案涉093号土建签证单显示,工程施工现场到混凝土搅拌站的距离为22公里,该签证经无为县政府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无为县政府主张中城投公司未去8公里以外的混凝土搅拌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无为县政府关于不应将超出8公里以外的混凝土运程费用计入工程造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按大开挖方式计算增加的价款2487467元,由中城投公司制作并经监理单位和无为县政府签字盖章确认同意的《土方开挖方案》载明,案涉工程单体工程采用大开挖方式。无为县政府主张除有专项基坑方案的综合楼、地下车库外,其他楼栋不应按大开挖方式计算,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按清除淤泥增加的价款963742元,案涉001、005、006、007、010、014、017、019、020、021、022、023、030、031号签证单载明为“淤泥”。四川天成公司鉴定人员二审出庭作证时亦认可,依据文字记载应按照淤泥计价。无为县政府主张依据签证单附图应按“含水量大于25%的土方”计价,但案涉签证单附图中并未载明“含水量大于25%的土方”。对无为县政府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路基压密注浆中的路基部分7697267.84元,中城投公司提供了同济大学高新建筑技术设计研究所签发的道路及室内地坪处理意见以及施工蓝图和监理日志,证明其已按照图纸要求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无为县政府主张该部分工程实际做法与图纸不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四川天成公司鉴定人员二审出庭作证时表示,2018年11月15日对无为县政府关于路基做法异议的回复意见遗漏了“平面”两字,应是“签证附图与道路施工图纸平面基本吻合”,对于工程量是否存在重合,应根据施工内容予以确定。案涉023号、032号签证单的施工内容为道路路基换填,施工时间分别为2010年12月5日、2011年8月15日。中城投公司提供的道路及室内地坪处理意见和施工蓝图的施工内容为毛石注浆加固路基,施工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签证单和图纸记载的施工时间和施工内容均不相同。无为县政府关于上述签证单与施工图纸的路基部分存在重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工程鉴定造价对块石、碎石的取价是否错误的问题
四川天成公司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结合案涉合同约定以及施工图、签证等相关施工资料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其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应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无为县政府关于工程利润735.03万元应单独计算,不包含在工程造价中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为县政府认为四川天成公司对块石、碎石取价错误,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无为县政府是否应向中城投公司支付投资回报20530409.51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23日全部验收合格,中城投公司与无为县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成本加酬金的方式确定,有关成本和酬金的约定:详见补充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投资回报为项目总工程款乘以投资回报率。投资回报率经双方商定为5%。”该投资回报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故一审法院判决无为县政府支付中城投公司投资回报20530409.51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无为县政府是否应向中城投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欠款及投资回报的利息,利息应自何时起算的问题
利息属法定孳息,无为县政府存在欠付中城投公司工程价款及投资回报的事实,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23日全部验收合格后,中城投公司催促无为县政府尽快进行审计,但无为县政府未进行审计。一审法院考虑到案涉工程造价审计需双方相互协调配合,而且审计造价具有复杂性,酌定合理鉴定期限为一年,以2015年5月23日为审计确定日,具有合理性。无为县政府关于以中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结算资料的时间2016年8月29日作为案涉工程审计起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城投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6月4日向无为县政府报送了工程决算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的约定,后期工程款的违约利息应自2014年7月2日起计算,但中城投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无为县政府于2014年6月4日收到了其所提交的结算书,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无为县政府自2016年6月1日起向中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投资回报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城投公司、无为县政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一审判决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259.14元,由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57203.49元,由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政府负担325055.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勇
审判员 杜军
审判员 朱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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