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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云冈旅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5-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云冈旅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迎宾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崔建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婧,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迎宾街南侧商业银行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化中,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峰,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4层。
负责人:邹嘉宏,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志清,山西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培龙,山西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同市同和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站前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薛占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薛占礼,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志红,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同云冈旅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冈实业公司)、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银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下称信达山西分公司)及原审被告大同市同和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同和公司)、薛占礼、陈志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大同分行)系涉案银团贷款牵头行、成员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新建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同新建路支行)系涉案银团贷款代理行。信达山西分公司系通过债权受让方式取得对云冈实业公司的债权。从信达山西分公司与工行大同新建路支行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看,债权转让方为工行大同新建路支行,但二审中信达山西分公司称工行大同分行为债权转让方。信达山西分公司仅系债权受让方,其是否是牵头行、成员行工行大同分行、代理行工行大同新建路支行合法权利义务承继人尚需进一步查明。原审仅依据上述《债权转让协议》认定工行大同分行、工行大同新建路支行的权利义务已由信达山西分公司承继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同时,涉案抵押标的物及质押标的物所担保的对象是整个银团贷款,本案仅涉部分银团贷款,原审径行判决信达山西分公司对整个抵押标的物及质押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损害涉案银团贷款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本案涉及两笔银团贷款,两笔银团贷款成员行所占贷款比例不同,担保的标的物亦存在不同。本案应追加代理行工行大同新建路支行为当事人,查明云冈实业公司已还本息对应的属哪笔银团贷款的还款,以便确定信达山西分公司对涉案抵押标的物及质押标的物所享有受偿权的比例。另,信达山西分公司原审诉请利息为36425152.92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判决金额却为36743260.58元,二者金额存在明显差异,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亦未对利息部分进行表述。二审期间,信达山西分公司对利息部分的诉请又进行了调整,称利息金额应为33136796.04元。原审对信达山西分公司利息诉请部分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审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大同云冈旅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766.3元,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766.3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贺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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