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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志友、刘月联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0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志友,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月联,女,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日达吉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正阳街36号B区306。
法定代表人:刘亚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山西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山西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东驰速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坞城路东荣军北街北。
法定代表人:李旭兵,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耿志友、刘月联、山西华日达吉运商贸有限公司(原山西晨东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东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东驰速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驰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4)晋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张凯,被上诉人东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吴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东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司法解释有关审限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案件后,无正当延长审限理由,且未履行相关法定延长审限程序,至2019年1月23日才下达判决,严重超审限,程序违法。(二)晨东公司与东驰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业务、资产及债权债务重组行为)合法有效,对东驰公司权益没有造成损害。首先,晨东公司与东驰公司签订的《业务转接协议》《资产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符合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均合法有效。其次,山西振东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医药公司)与耿志友、刘月联订立的《合作备忘录》并未限制晨东公司在将资产、业务无偿转让给东驰公司后,东驰公司承接晨东公司债权债务的重组情况。由于东驰公司的股东为耿志友、刘月联和晨东公司,因此东驰公司承接晨东公司的债权债务,在本质上与《振东医药与耿志友、刘月联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合作备忘录》)第四条晨东公司债务由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承担是完全一致的。再次,东驰公司的利益并未因《资产转让协议》的订立和履行而受到任何损害。东驰公司通过该关联交易取得净资产496万余元,从转让的实际财务结果来看,本案不存在关联交易损害东驰公司权益的客观后果。(三)本案是振东医药公司恶意操纵东驰公司进行的虚假诉讼。耿志友、刘月联因振东医药公司未依约履行《合作备忘录》而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并获得胜诉后,振东医药公司为免除自身责任,操纵东驰公司向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四)一审法院对本案会计资料这一核心证据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先认定晨东公司未向东驰公司移交完整会计资料,又认定东驰公司与晨东公司账务存在混同,还认定东驰公司实际收回晨东公司债权4821258元,前后矛盾,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五)东驰公司未提供任何案涉资产转让会计资料原件,其所提供的山西世信会计师事务所[2012]003号《审计报告》载明审计依据“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财务资料、凭证及账薄均为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一审法院以此报告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东驰公司答辩称,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由于耿志友通过各种渠道向一审法院施压,以本案和当事人之间的其他案件有关联,以需要等待其他案件的判决结果为由阻挠本案判决,才导致了一审审限延长,一审判决不存在必须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二)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承认本案属于关联交易,却认为对东驰公司的权益没有造成任何伤害,与事实不符。首先,晨东公司就其向东驰公司转让的债权,只向东驰公司提供了一份载明客户名称和欠款金额的应收账款明细表,缺少催收凭据。经东驰公司发函询问,最终回函确认债权的寥寥无几,目前仅收回债权4821258元。其次,耿志友离职前利用实际控制东驰公司的职务之便,代晨东公司偿还了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东驰公司的利益。(三)一审判决对会计资料的认定不存在矛盾。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对于会计资料复印件形成过程及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就东驰公司代晨东公司付款的情况进行了逐笔核对,不存在缺乏核心证据的问题。
东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共同赔偿利用关联关系损害东驰公司利益的经济损失12471.47万元;2.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将归还原晨东公司债务的7977.86万元自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3.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6日,刘月联、耿志友与振东医药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山西振东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医药物流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耿志友以货币出资1800万元,占振东医药物流公司注册资本的36%,刘月联以货币出资650万元,占振东医药物流公司注册资本的13%,振东医药公司以货币出资2550万元,占振东医药物流公司注册资本的51%;2011年8月29日,耿志友、刘月联与振东医药公司方代表李庆芳共同召开振东医药物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增加振东医药物流公司注册资本至6125万元,增加的注册资本1125万元由振东医药公司以货币形式投入,增资后振东医药公司出资额为3675万元,出资比例60%,耿志友、刘月联出资额为2450万元,出资比例40%。
2010年7月1日,耿志友、刘月联与振东医药公司补签《合作备忘录》,约定:鉴于耿志友、刘月联控制的晨东公司及相关资产经营的特殊性及其他原因,振东医药公司暂无法直接增资于耿志友和刘月联实际控制的晨东公司等所有资产,双方拟合资成立新公司“振东医药物流公司”,双方皆以该公司作为平合,全力推动医药销售、医药物流等经营目标的实现,将晨东公司及相关公司逐步停止经营,并将其经营场所、所有无形资产、经营许可及销售网络等资产及主要经营人员均转移至新公司,由新公司运营。《合作备忘录》第四条约定“根据以上不竞争的原则,耿志友应促成其控制的晨东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业务无偿转移至新公司名下,与晨东公司有关的一切负债均由晨东公司及耿志友、刘月联承担,该债务与新公司无关。”
2010年5月27日,晨东公司与山西东驰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驰公司医药分公司)签订《业务转接协议》,约定晨东公司将所有药品经营业务转让给东驰公司医药分公司。
2010年10月25日,东驰公司医药分公司(甲方)与晨东公司(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东驰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股东为耿志友、刘月联。东驰公司医药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为东驰公司的分支机构,是独立核算的非法人单位,负责人为刘月联。晨东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股东为耿志友、刘月联。因发展战略的需要,乙方于2010年6月停止药品经营业务,经双方股东同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同意将乙方所有资产、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甲方。2、甲、乙双方的转让为无偿转让。3、转让后财产所有权归甲方,由甲方负责管理及使用,债权由甲方回收,债务由甲方承担,乙方不再享有任何权益、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及风险。4、转让后甲方按资产、债权、债务转让明细记账(详见乙方转出资产负债汇总及明细表)。5、转出、接收日为2010年10月31日。6、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调决定。7、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8、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该协议落款处,除上述两方当事人盖章外,还有东驰公司也予以盖章。《资产转让协议》附件之《山西晨东药业转出资产负债汇总表》显示,晨东公司转给东驰公司资产总计84742363.47元,负债79778596.55元,互抵后净资产4963766.92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东驰公司双方就东驰公司偿还的晨东公司转入东驰公司的应付账款和其他应付款,以及截止2013年12月31日晨东公司转入东驰公司的债权余额,进行了逐笔账册核对。截止2013年12月31日,东驰公司代晨东公司偿还债务73841961.83元(其中,应付账款为7530844.83元,其他应付为66311117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晨东公司转入东驰公司的债权余额汇总表显示,东驰公司收回债权金额为4821258元。应付账款7530844.83元构成为:(1)晨东民生银行账户付款1166171.64元;(2)晨东付款单(电汇)52051.09元;(3)东驰付款单(电汇)42458.46元;(4)晨东通知单互抵1661206.65元;(5)东驰通知单互抵59135.75元;(6)无法分类互抵87757.8元;(7)晨东付款通知单现金支付1777255.01元;(8)振东、东驰支付现金1372358.94元;(9)无法分类现金支付725125.15元;(10)晨东入库单、退货单等现金支付126348.6元;(11)晨东委托振东支付460975.74元。其他应付66311117元构成为:(1)付款通知单支付现金4490203元;(2)现金支付(财务人员转账)523302元;(3)现金支付(关联借款)15149922元;(4)互抵46147690元。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对于上述统计数字没有异议,但认为应付账款之(1)(2)(4)(6)(7)(9)(10)(11)共计八项付款不应视作东驰公司的付款。
另查明,东驰公司2009年11月19日成立,股东为耿志友、刘月联,各持股比例为50%,法定代表人为刘月联。2010年8月30日,刘月联与晨东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月联将其持有的东驰公司25%的股份计人民币25.5万元以货币形式转让给晨东公司。同日,耿志友与晨东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耿志友将其持有的东驰公司26%的股份计人民币26.52万元以货币形式转让给晨东公司。刘月联持有东驰公司25%股份,耿志友持有东驰公司24%股份,晨东公司持有东驰公司51%股份。2011年3月1日,晨东公司退出东驰公司,耿志友、刘月联恢复各持东驰公司股份比例50%。2011年4月13日,耿志友分别与李旭兵、牛高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耿志友将其持有的东驰公司50%的股权,计人民币51万元,其中10.2万元以货币形式转让给李旭兵,另外40.8万元以货币形式转让给牛高明;同日,刘月联与牛高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月联将其持有的东驰公司50%的股权,计人民币51万元,以货币形式全部转让给李旭兵。李旭兵(代振东集团)持有东驰公司60%的股份,牛高明持有东驰公司40%的股份。
又查明,晨东公司2005年7月27日成立,股东为耿志友、刘月联,分别持股比例为75%、25%,法定代表人为耿志友。2011年8月31日,晨东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华日达吉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亚楠,股东变更为刘亚楠、刘满进,各持股比例为5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东驰公司与晨东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是否构成关联交易;2.案涉关联交易是否损害东驰公司的利益;3.东驰公司的利益若有损失,损失为多少。
关于东驰公司与晨东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是否构成关联交易的问题。耿志友、刘月联为夫妻关系。2010年8月30日,晨东公司受让耿志友、刘月联持有的东驰公司的股份,与耿志友刘月联共同成为东驰公司的股东;2011年3月1日,晨东公司退出东驰公司,东驰公司的股东恢复为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从成立到2011年8月31日,其股东一直为耿志友、刘月联。2010年10月25日,东驰公司、东驰公司医药分公司与晨东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晨东公司的所有资产、债权、债务转让给东驰公司医药分公司。上述事实表明,在案涉《资产转让协议》签署与履行期间,东驰公司与晨东公司存在共同被耿志友、刘月联控制的关系,其相互之间的交易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关于“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的规定,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东驰公司之间构成关联关系,案涉资产转让为关联交易。
关于案涉关联交易是否损害东驰公司利益的问题。《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并不禁止关联交易,公司法保护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的基础性实质要件是交易对价公允。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主张在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前,耿志友、刘月联通过东驰公司股东会决议形式履行了股东会表决程序,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程序合法,不存在损害东驰公司的利益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耿志友、刘月联利用关联关系及实际控制东驰公司和晨东公司经营管理之便,主导东驰公司与晨东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晨东公司的所有资产、债权、债务转让给东驰公司。在本次关联交易中,对于晨东公司转让给东驰公司的债权,晨东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相关债权凭证移交给东驰公司,并通知债务人,结果导致大部分债权无法实现。而对于晨东公司转让给东驰公司的债务,在耿志友、刘月联经营期间由东驰公司代晨东公司将大部分债务偿还完毕。而且,依照《合作备忘录》的约定,晨东公司的一切负债均由晨东公司及耿志友、刘月联承担,而东驰公司于2010年5月开始就已经实际纳入了双方共同设立的振东医药物流公司的管理体系。故耿志友、刘月联将晨东公司债务转入东驰公司,由东驰公司偿还,损害了东驰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其财产享有的权益以及其他东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案涉关联交易损害了东驰公司的利益。
关于东驰公司主张的损失额的问题。耿志友、刘月联通过《资产转让协议》向东驰公司转移晨东公司的资产(含债权)84742363.47元,债务79778596.55元。庭审查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东驰公司代晨东公司偿还债务73841961.83元(其中应付账款为7530844.83元,其他应付为66311117元)。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主张东驰公司偿还的晨东公司应付账款之(1)(2)(4)(6)(7)(9)(10)(11)共计八项付款,是以晨东公司名义或非东驰公司直接支付,故属于晨东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耿志友、刘月联为东驰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应对东驰公司履行《资产转让协议》及至耿志友2012年1月18日辞去振东商业集团董事长和振东医药物流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之前东驰公司财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东驰公司与晨东公司在履行《资产转让协议》过程中,协议约定债权债务均由东驰公司回收或偿还,两公司账务合并混同,故即使是以晨东公司名义支付的款项,也应认定为东驰公司所付。但2012年1月18日之后,东驰公司代晨东公司偿还的三笔债务(①2013年8月7日支付的48425元;②2012年2月12日支付的20000元;③2013年4月16日抵账的11500元)合计79925元,应予扣除。综上,东驰公司的损失为73762036.83元(73841961.83元-79925元=73762036.83元)。
根据《资产转让协议》,晨东公司除将上述债务转给东驰公司外,还转入晨东公司各项资产合计84742363.47元。其中: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及应收返利部分合计55703513.32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东驰公司实际收回金额4821258元,对该部分收回的债权金额,应从东驰公司损失中予以扣减。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要按移交注册逐项移交,接替人员要逐项核对点收,会计资料必须完整,必须查清原因,在移交注册中注明,并履行监交手续。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晨东公司向东驰公司医药分公司移交了完整的会计资料,故东驰公司医药分公司通过询证函、对账函等方式未收回债权的责任,应由晨东公司承担。
另外,东驰公司从晨东公司接收的实际存在的资产包括:库存商品365925.2元、物料用品及低值易耗品1300762.1元、固定资产4776045元、证照无形资产5600000元、软件无形资产2586000元、固定资产改造形成的长期待摊费用5499190.6元、现金139680.92元、银行存款895412.03元,合计21163015.85元,除证照无形资产560000元、软件无形资产2586000元外,其余资产(12977015.85元)为东驰公司实际接受,应从东驰公司损失中予以扣减。东驰公司代晨东公司偿还债务损失73762036.83元扣减东驰公司从晨东公司接受的上述有效资产后,实际损失为55963762.98元,对于该部分损失,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应予以赔偿。上述实际损失为东驰公司代偿晨东公司债务所产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形,该部分代偿资金之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东驰公司2014年2月19日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由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耿志友、刘月联及晨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东驰公司55963762.9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66537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70373.5元,由东驰公司负担369553.5元,由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负担3008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东驰公司给原晨东公司客户发出的《敬告函》;2.2010年6月领取《敬告函》客户名单,拟证明东驰公司明确认可晨东公司原有的应收应付款由东驰公司承接,并书面通知到了相关债权人、债务人。
针对上述两份证据,东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敬告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系耿志友履行《合作备忘录》移交晨东公司实物资产的行为,与增加东驰公司负债的关联交易无关。证据2客户名单上无任何人签字,也是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东驰公司对《敬告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领取《敬告函》的客户名单系晨东公司单方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关联交易是否损害东驰公司利益以及东驰公司损失数额;(二)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一)关于本案关联交易是否损害东驰公司利益问题。东驰公司与晨东公司进行资产转让期间,均由耿志友、刘月联实际控制,各方当事人对相互之间的交易属于《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关联交易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案涉交易性质的认定予以确认。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上诉主张,本次交易在两家公司均形成了股东会决议,程序合法,不存在损害东驰公司利益的情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不能仅凭案涉关联交易形式合法来认定双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公平公允。本案中,在晨东公司与东驰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形式合法的外观要件的情况下,应当对交易的实质内容即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首先,从案涉交易的背景来看。晨东公司与东驰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在耿志友、刘月联与振东医药公司开展合作之后。按照《合作备忘录》的约定,耿志友、刘月联与振东医药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振东医药物流公司后,应由耿志友促成其控制的晨东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含东驰公司)的业务(资产盘点明细表中的所有资产)无偿转移至新公司(即振东医药物流公司)名下。可见,耿志友、刘月联与振东医药公司合作建立在新公司收购包括东驰公司在内的耿志友所控制的所有关联企业的基础之上,并最终达到实际控制所有关联企业的目的。《合作备忘录》第四项关于“与晨东药业公司有关的一切负债均由晨东药业及耿志友、刘月联承担,该债务与新公司无关”的约定,确定了耿志友将资产转让后对晨东公司相关负债的处理原则,即晨东公司的负债应当由晨东公司、耿志友、刘月联实际承担。但耿志友、刘月联在其将持有的东驰公司股份转让、东驰公司已纳入振东医药物流公司经营体系的情况下,以关联交易的方式,将本应由其自行承担的晨东公司债务转由东驰公司承担,与《合作备忘录》约定的晨东公司债务承担方式不符,有明显的摆脱债务嫌疑。其次,从案涉交易的履行情况来看。本案关联交易发生时,晨东公司与东驰公司均由耿志友、刘月联实际控制。晨东公司与东驰公司先后签订《业务转接协议》和《资产转让协议》,但两份协议仅约定了晨东公司进行资产转让的时间及“转让后东驰公司按资产、债权、债务转让明细记账”,对于具体的交接事宜未予明确,也未再另行协商确定。东驰公司依据晨东公司移交的上述汇总表及相应明细,已代晨东公司清偿绝大部分债务,但向所涉多家单位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收到回复却多为“无此账款”或“货款已结清”,对此,晨东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明债权存在的凭证或者采取措施进行补救。由此可见,在东驰公司已代晨东公司清偿绝大部分债务的情况下,晨东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东驰公司转让的债权真实有效,从而导致东驰公司未能收回两份协议中约定的债权,损害了东驰公司的利益。综上,一审法院判定耿志友、刘月联将晨东公司债务转入东驰公司,由东驰公司偿还,损害了东驰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其财产享有的权益以及其他东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关于其未损害东驰公司利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东驰公司损失数额是否正确问题。一审查明,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晨东公司应向东驰公司转移资产(含债权)84742363.47元,债务79778596.55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东驰公司已代晨东公司偿还债务73841961.83元,其中2012年1月18日耿志友辞去职务前代偿债务为73762036.83元;实际收回债权4821258元;接收晨东公司资产库存商品、物料用品及低值易耗品、固定资产、固定资产改造形成的长期待摊费用、现金以及银行存款共计12977015.85元。晨东公司上诉并未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东驰公司损失数额及计算方式提出明确具体的异议,只是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大部分会计记账原始凭证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晨东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东驰公司代晨东公司付款情况进行逐笔核对时,晨东公司对会计记账凭证复印件载明内容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二审期间其虽否认会计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但未作出合理解释,不应予以支持。其次,晨东公司向东驰公司交接资产过程中未聘请专业会计审计单位进行资产审计,也未就移交全部资产和会计账薄的过程给出清晰明确的说明,仅提供由耿志友、刘月联任命的两名工作人员有关制作《山西晨东药业转出资产负债汇总表》过程的证人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会计资料交接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要求,结合二公司当时均由耿志友、刘月联实际控制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晨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东驰公司移交了完整的会计资料,晨东公司应当对东驰公司未收回债权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再次,根据《业务转接协议》“晨东公司原所有银行账户继续沿用,用于债权回收、债务偿还以及其他资金往来的处理,银行账户同时纳入东驰公司的监管”的约定,晨东公司的应收应付款由东驰公司承接后,虽然存在对外以晨东公司名义偿还债务的情况,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债权债务均由东驰公司回收或偿还,且当时二公司均在耿志友、刘月联实际控制下,故一审判决2012年1月28日耿志友辞去振东商业集团董事长和振东医药物流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之前应当对东驰公司财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期间即使以晨东公司名义支付款项也应视为东驰公司所付,符合《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也符合二公司因实际控制人相同存在账目混同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东驰公司代晨东公司偿还债务损失为73762036.83元,扣减已收回的债权4821258元及接收晨东公司有效资产12977015.85元后,实际损失为55963762.98元,该损失应由耿志友、刘月联和晨东公司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延长审限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构成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且本案二审庭审中,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承认其曾以本案应以另案裁判为审理依据为由而要求一审法院中止审理,现又以一审延长审限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主张案件应发回重审,既无法律依据,也与其陈述相互矛盾,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618.81元,由耿志友、刘月联、山西华日达吉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万会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叶和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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