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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安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09-0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永安街**号金裕花园**-**。
法定代表人:杨其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盈,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安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魏世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林,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山西慧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安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晋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安天公司以润鸿公司在履行《商品楼购买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存在违约为由解除该合同,人民法院应当对润鸿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予以查明,在此基础上再认定《商品楼购买合同》是否解除。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有失妥当。本案中,山西金地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向安天公司支付的11734.56万元的购房款是否应属于润鸿公司履行《商品楼购买合同》中的付款义务,监理单位未出具验收合格通知书对润鸿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影响,荆永明签收《催款函》以及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润鸿公司对是否继续履行《商品楼购买合同》的意见,均需结合有关证据进一步查清。另外,润鸿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其泽在有关机关作出的陈述对本案的影响,金地公司是否应参与本案诉讼,也应一并考虑。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北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49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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