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伟刚,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中,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九州山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海马冲街营盘小区**号宏福景苑商住楼**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邓维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平,贵州丰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伟刚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九州山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山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伟刚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2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九州山南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3年10月25日的100万元、2013年11月1日的600万元、2014年2月18日的70万元、2013年5月29日的3万元、2013年6月18日的2万元、2013年8月6日的1.5万元、2014年1月21日的500万元,以上款项收款人不是周伟刚,周伟刚未签字与经办,也未收到款项,一审认为周伟刚是实际控制人,仅凭股权就认定是股东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2)2013年9月10日的50万元、2013年9月24日的500万元、2013年11月8日的180万元、2013年11月12日的200万元、2013年11月13日的100万元、2013年11月14日的150万元、2014年1月8日的200万元,以上款项用途为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如此多笔、间隔时间短且数额巨大的“劳务费”违背正常商事习惯,未考虑周伟刚在当地投资背景,因承担三个项目捆绑开发,资金相互挪用是公司经营行为,认定为周伟刚借款错误。(3)2013年10月17日的200万元、2013年10月30日的100万元、2013年11月1日的300万元、2013年11月21日的72.3万元、2013年11月22日的300万元及500万元、2013年11月28日的200万元、2013年12月3日的150万元、2013年12月6日的220万元、2013年12月12日的416万元、2013年12月20日的450万元、2013年12月27日的1000万元、2014年1月9日的10万元、2014年1月9日的150万元、2014年1月14日的1100万元、2014年1月16日的50万元、2014年1月17日的300万元,以上款项虽有银行进账单、记账凭证记载是周伟刚借款,但记账凭证是单方制作且保管在九州山南公司,并不真实,也不是周伟刚控制与经办,更无周伟刚签字,以周伟刚是实际控制人认定为借款错误。(4)2013年11月20日的5000万元,是周伟刚使用公司资金办理增资、验资,是一种经营方式,用于完善经营主体资格,而不是借款。2.双方争议款项是经营投资款、非借款。本案争议款项,全部用于三个房产项目上,是经营投资款,因为投资人不懂财务、财务人员不负责而造成资金使用不规范;如要彻底解决往来款项结算,应对三个项目进行清算,不能简单按借款进行诉讼。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未审结案件;陆石玉是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追加其为第三人。
九州山南公司辩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每笔借款的认定均有论证,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其次,周伟刚既未明确资金走向,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其所称应当进行清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一审超期未审结的原因是周伟刚回避案件处理且超期未审结损害的是九州山南公司的利益,为查清事实陆石玉已出庭作证,一审中周伟刚并未提出异议,也未与陆石玉对质,周伟刚提出程序问题有违诚信诉讼原则。因此,周伟刚上诉请求均不成立。
九州山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伟刚向九州山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5446095.5元;2.判令周伟刚向九州山南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日计算至借款还清日,至起诉时利息为73140891.57元);3.诉讼费用由周伟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4日,周伟刚出资800万元、周韶斌出资200万元共同设立九州山南公司,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周伟刚占股80%、周韶斌占股20%,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陆石玉。2013年11月20日,九州山南公司通过增资扩股,注册资金增至1亿元,其中永吉房开公司出资5000万元,占股50%;黄晓萍出资4000万元,占股40%(黄晓萍是周伟刚岳母,其非实际出资人,系代周伟刚持股,此时周伟刚实际控制九州山南公司股份48%);周伟刚和周韶斌出资数额不变,出资比例分别降至8%和2%,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邓维加。2013年11月25日,九州山南公司股东缩减至两名,股东出资情况为:黄晓萍出资5000万元,占股50%;永吉房开公司出资5000万元,占股50%,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邓维加。2014年6月9日,九州山南公司调整公司股东,其中张永红出资5000万元,占股50%;邹采英出资5000万元,占股50%,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邓维加。
公司成立至今,周伟刚与九州山南公司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具体为:周伟刚对九州山南公司认可的其已还或提交九州山南公司报销的款项均予认可,包括支付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120元、左立平报销办公费1046元、购支票密码器400元、付注册资本印花税5000元、购支票20元、付汽车报销费3390元、蔡高翔报销费用2500元、陆石玉购烟酒茶叶2350元、付兴业银行开户转账250.5元、陈志菊报销兴业银行200元、付上海博筑贵阳分公司20万元、付贵州龙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26628元、周伟刚还款1806万元,共计还款18301904.5元。虽然周伟刚认为,2013年11月20日以前,九州山南公司注册资本仅为1000万元,向周伟刚出借2000多万元,说明周伟刚也陆续向公司注资,九州山南公司承认的还款数额并非其全部还款。但周伟刚并未举证证明其还有其他还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周伟刚的还款金额为18301904.5元。
对于周伟刚向九州山南公司所借款项,周伟刚除对2014年5月20日的200万元自认系其借款外,其余的均不认可。对于有争议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2013年5月13日的200万元。周伟刚认为:进账单用途是借款,收款人是李刚,是李刚借款;无借款凭证,进账单无周伟刚签字;记账单是单方记账凭证,可能是事后补交。九州山南公司主张:该笔借款发生在周伟刚持有公司80%股权、作为实际控制人期间,周伟刚可以控制该笔款项的用途性质;李刚是周伟刚的债权人,但无相应的证据;周伟刚若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以申请审计。一审法院认为,九州山南公司方无法证明案外人李刚的身份,进账单上也无周伟刚签字,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笔借款与周伟刚有关,且该笔款项发生在九州山南公司成立之前,故认定该笔款项与周伟刚无关。
2.2013年5月17日的17万元。周伟刚认为:转账支票存根收款人为应炳坤,与周伟刚无关。九州山南公司认为:该财务凭证是由周伟刚控制下形成。一审法院认为,该贵阳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上收款人栏有涂改痕迹,由应炳坤修改为周伟刚,涂改是在周伟刚控制公司期间还是之后无法证明,九州山南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补强。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款项与周伟刚有关,故认定该笔款项与周伟刚无关。
3.2013年5月27日的5万元、2013年10月25日的100万元。周伟刚认为:该借条上借款人为陆石玉,系当时九州山南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凭证非原始凭证,该笔记账系伪造。九州山南公司认为:陆石玉是周伟刚控股公司期间公司的出纳,该财务凭证形成于周伟刚对公司绝对控股期间。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27日的5万元,借条上载明“今陆石玉借到贵阳九州山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备用金人民币五万元整”,陆石玉在借款人处签名,故该笔款项与周伟刚无关;2013年10月25日的100万元,该笔款项发生在周伟刚系九州山南公司实际控制人及陆石玉系公司出纳期间,进账单及贵阳银行支票存根载明陆石玉以劳务费签收,但记账凭证载明为周伟刚借款,周伟刚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公司记账凭证不真实,故认定该笔款项系周伟刚借款。
4.2013年5月29日的3万元、2013年6月18日的2万元及2013年8月6日的1.5万元。周伟刚认为:对款项不认可,未收到借款,现金支票存根不能代表款项实际交付。九州山南公司认为:借款是以支票体现,现金支付,且有银行流水佐证;记账凭证形成于周伟刚对九州山南公司绝对控股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款项发生在周伟刚系九州山南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记账凭证均记载为周伟刚借款且有贵阳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予以佐证,周伟刚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现已归还,也未说明其合理去向,故认定该笔款项系周伟刚借款。
5.2013年9月10日的50万元、2013年9月24日的150万元及350万元、2013年11月8日的180万元、2013年11月12日的200万元、2013年11月13日的100万元、2013年11月14日的150万元。周伟刚认为:进账单注明是劳务费,非借款。九州山南公司认为:劳务费是当时申报银行转款时使用,真实的款项用途应以公司记账凭证为主,向周伟刚转多笔劳务费不合常理;其中2013年9月25日的350万元,收款人曾渊旎是周伟刚的妻子。一审法院认为,以上款项均发生在周伟刚系九州山南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周伟刚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现已归还,也未说明上述款项的具体去向,进账单均载明为劳务费,而如此多笔、间隔时间短且数额巨大的“劳务费”显然违背正常商事习惯。2013年9月10日的50万元,记账凭证记载为周伟刚借款,进账单上载明收款人为周伟刚,故认定该笔款项系周伟刚借款;2013年9月24日的150万元及350万元,记账凭证上载明为周伟刚借款500万元,两张进账单及对应的贵阳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分别载明收款人周伟刚收取劳务费150万元、收款人曾渊旎收取劳务费350万元,由于此时曾渊旎系周伟刚妻子,故认定该500万元款项系周伟刚借款;2013年11月8日的180万元、2013年11月12日的200万元、2013年11月13日的100万元、2013年11月14日的150万元,四笔款项记账凭证均载明为周伟刚借款,对应的贵阳银行进账单均载明收款人为周伟刚,故认定该4笔款项均系周伟刚借款。
6.2013年10月17日的200万元、2013年10月30日的100万元、2013年11月1日两笔共计900万元。周伟刚认为:对款项金额予以认可,但非借款,周伟刚当时投资包括九州山南公司在内的三个项目,款项均用于这三个项目的投资。九州山南公司认为:周伟刚向公司借款用于处理其个人业务,且记账凭证是在周伟刚绝对控股下形成的。一审法院认为,以上款项均发生在周伟刚系九州山南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周伟刚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现已归还,也未说明其合理去向。2013年10月17日的200万元、2013年10月30日的100万元,该两笔款项记账凭证均载明为周伟刚借款,对应的贵阳银行进账单均载明收款人为周伟刚,故认定该两笔款项均系周伟刚借款;2013年11月1日两笔共计900万元,记账凭证上载明为周伟刚借款900万元,两张进账单及对应的贵阳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分别载明收款人周伟刚收款300万元、收款人曾渊旎收款600万元,由于此时曾渊旎系周伟刚妻子,故认定该900万元款项系周伟刚借款。
7.2013年11月21日的72.3万元、2013年11月22日的500万元及300万元、2013年11月28日的200万元、2013年12月3日150万元、2013年12月6日220万元、2013年12月12日的416万元、2013年12月20日的450万元、2013年12月27日的1000万元、2014年1月14日的1100万元、2014年1月16日的50万元、2014年1月17日的300万元。周伟刚认为:款项是用于与周伟刚投资的相关项目,但无法提供证据。九州山南公司认为:借款是周伟刚向公司的借款,应以公司记账凭证为准,且当时周伟刚占股48%。一审法院认为,周伟刚未提交上述借款具体去向的证据,也无上述借款用于投资的项目隶属于九州山南公司的相关证据,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周伟刚借款。
8.2013年11月20日的5000万元。周伟刚认为:支票签字时间是2013年11月24日,不是借款,只是为了完成公司的变更手续,用于公司验资,是一种投资方式;其中4000万元用于黄晓萍注资九州山南公司、占股40%的资本金,该笔款项应由黄晓萍承担。九州山南公司认为:周伟刚向许翠华借款5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用于冲抵之前对九州山南公司的借款,4000万元用于公司增资扩股,后周伟刚向九州山南公司借款5000万元归还许翠华;黄晓萍系周伟刚岳母,其所持股份是代周伟刚持有。一审法院认为,案涉50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为周伟刚,其用部分款项为黄晓萍注资系其处分行为,与本案审查的借款无关,故该5000万元借款应认定为周伟刚借款。
9.2014年1月8日的200万元、2014年1月9日的10万元。周伟刚认为:借条落款时间是2013年1月9日,与记账凭证时间不一致,不予认可。九州山南公司认为:借条落款时间不对系笔误,2013年1月9日九州山南公司尚未成立,且记账凭证上注明其他应收款周伟刚。一审法院认为,九州山南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4日,借条上落款的时间在公司成立之前,因此,认可九州山南公司关于借款时间存在笔误的说法。周伟刚未提交上述借款已归还证据,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周伟刚借款。
10.2014年1月9日的150万元。周伟刚认为:无借条,且2014年1月9日还有一笔有借条的10万元款项,不合常理;记账凭证是九州山南公司单方制作,无证明力。九州山南公司认为:150万元进入周伟刚账户,且财务凭证上记载的是其他应收款-周伟刚;款项系分批支付,两次转账手续不一样。一审法院认为,此时周伟刚通过其母亲黄晓萍实际持有公司50%股份,对于该150万元款项的记账凭证系公司单方制作、其不知晓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九州山南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该150万元款项的转账凭证,收款人均为周伟刚,周伟刚未提交上述借款已归还或用于公司经营等的证据,因此认定该笔款项系周伟刚借款。
11.2014年1月21日的500万元。周伟刚认为:借条上借款人处“周伟刚代陆石玉”,款项转进陆石玉账户,不予认可。九州山南公司认为:陆石玉系公司出纳,是周伟刚的借款,记账凭证上为其他应收款-周伟刚。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有财务凭证予以佐证,且注明为记账凭证上为其他应收款-周伟刚,周伟刚未要求对该财务记账凭证进行审计,故应认可该记账凭证的真实性;虽该500万元款项的借条上载明为“周伟刚代陆石玉”,款项进入陆石玉账户,但陆石玉作证称其当时已经不在九州山南公司工作,只是为周伟刚服务,转到其名下的款项都转给周伟刚或其指定的人名下。因此认定该笔款项系周伟刚借款。
12.2014年1月27日的125万元。周伟刚认为:无转账凭证,只有财务记账凭证和借条,不予认可。九州山南公司:系现金交易,只有记账凭证。一审法院认为,此时周伟刚非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九州山南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公司曾在上述借款出借前向银行大额取款或公司经营现金流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已实际发生,故对九州山南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周伟刚借款的诉由不予认可。
13.2014年2月18日70万元。周伟刚认为:无转账凭证,款项转入陆石玉账户,非周伟刚借款。九州山南公司认为:有财务凭证印证,是其他应收款,当时陆石玉账户由周伟刚控制。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有财务凭证予以佐证,且注明为其他应收款,周伟刚未要求对该财务记账凭证进行审计,故应认可该记账凭证的真实性;陆石玉作证称其当时已经不在九州山南公司工作,只是为周伟刚服务,转到其名下的款项都转给周伟刚或其指定的人名下。因此认定该笔款项系周伟刚借款。综上,周伟刚尚欠九州山南公司款项共计13374.8万元。
因九州山南公司自认截止到案件起诉时,周伟刚已向九州山南公司申请公司报销及偿还借款共计18301904.50元,周伟刚对九州山南公司自认的上述已偿还的款项予以认可。抵扣后,周伟刚实际尚欠九州山南公司借款11544609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如下:案涉款项属于投资款还是借款,如是借款,本金、利息应如何计算。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周伟刚对九州山南公司的投资仅体现在2013年5月14日周伟刚出资800万元、周韶斌出资200万元共同设立九州山南公司,周伟刚占股80%。之后周伟刚对公司即使有投资,也是通过公司增资扩股后登记股东代持其股份。从九州山南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周伟刚在收到九州山南公司给付的款项后,并未移交给公司或用于公司的经营管理上,因周伟刚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公司成立后对公司再有投资,故对九州山南公司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
周伟刚主张案涉部分款项系验资款,不应计入本案借款中。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周伟刚曾于2013年11月20日向九州山南公司借款5000万元用于归还其向许翠华所借的5000万元款项,周伟刚用所借款项中的1000万元冲抵之前对九州山南公司的部分借款,另4000万元用于公司增资扩股,上述1000万元还款九州山南公司已自认收到相关款项,并在借款中予以扣除,另4000万元增资扩股款系周伟刚用于公司的投资款,以换取其在九州山南公司拥有40%股份。因此,对周伟刚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周伟刚主张其因与九州山南公司另一股东邓维加存在公司投资关系,因对外投资而使用资金的行为不能作为借款。但周伟刚未就上述辩称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曾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就九州山南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于有转账凭证、对账单、借条等证据证明借款人为周伟刚的款项,认定为周伟刚借款;对于部分由陆石玉代周伟刚收取的款项,因陆石玉出庭作证称其为周伟刚的私人会计,其代为收取的款项均转交给周伟刚,周伟刚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认定系周伟刚借款;对于某些证据不足或载明借款人非周伟刚的款项,认定非周伟刚借款。关于每一笔案涉款项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认证参见上文,在此不再赘述,一审法院认定周伟刚尚欠九州山南公司借款115446095.50元。
九州山南公司诉请周伟刚对案涉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九州山南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对于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对九州山南公司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九州山南公司的诉请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周伟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贵州九州山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15446095.5元;二、驳回贵州九州山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4734.93元,由周伟刚负担759314.45元,贵州九州山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5420.4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款项是否为周伟刚与九州山南公司之间的借款。
一、关于周伟刚提出异议的具体款项问题
1.无周伟刚签字收取的款项
周伟刚认为2013年5月29日的3万元支票存根无收款人签字、2013年6月18日的2万元及2013年8月6日1.5万元支票存根上载明的收款人为九州山南公司,周伟刚未签字与经办,也未收到该款项。本院认为,周伟刚虽未直接签收上述三笔款项,但记账凭证均记载为周伟刚借款,且有贵阳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证明实际支出。上述三笔款项均发生于周伟刚系**州山南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因此不难解释此支票存根收款人处空白或记载为九州山南公司的问题,九州山南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所谓的收款人“九州山南公司”,亦只能理解为支付给当时的公司实际控制人周伟刚,上述三笔借款成立。
周伟刚认为2013年10月25日100万元、2014年1月21日的500万元以及2014年2月18日的70万元收款人为陆石玉,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5日100万元系发生在周伟刚实际控制九州山南公司期间,且公司记账凭证记载为周伟刚借款,陆石玉当时系公司出纳,其即便以劳务费名义签收该款,亦不足以否定借款凭证的真实性,该笔借款成立。2014年1月21日的500万元以及2014年2月18日的70万元虽然款项均进入了陆石玉账户,但陆石玉一审出庭作证时称其是为周伟刚服务,收到款项后都很快转给了周伟刚或其指定的人名下,且有转账凭证。周伟刚一审质证认为,只有148万元转至其名下,其余款项转给了其他人属另外的法律关系。结合有记账凭证载明为“其他应收款-周伟刚”,以及其中500万元款项的借条上载明为“周伟刚代陆石玉”等证据,应当认定该两笔款项周伟刚为借款人,至于周伟刚与陆石玉之间是否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2013年11月1日的600万元,收款人曾渊旎当时系周伟刚妻子,且有记账凭证记载为周伟刚借款,并生于周伟刚实际控制公司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周伟刚借款。
至于2013年10月17日的200万元、2013年10月30日的100万元、2013年11月1日的300万元、2013年11月21日的72.3万元、2013年11月22日的300万元、500万元、2013年11月28日的200万元、2013年12月3日的150万元、2013年12月6日的220万元、2013年12月12日的416万元、2013年12月20日的450万元、2013年12月27日的1000万元、2014年1月9日的10万元、2014年1月9日的150万元、2014年1月14日的1100万元、2014年1月16日的50万元、2014年1月17日的300万元,有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为周伟刚借款,周伟刚在一审中认可实际收到上述款项,只是辩称用于投资项目,其二审以未签字为由不认可上述借款,本院不予采信。
2.进账单注明为劳务费的款项
周伟刚上诉称2013年9月10日的50万元、2013年9月24日的500万元、2013年11月8日的180万元、2013年11月12日的200万元、2013年11月13日的100万元、2013年11月14日的150万元、2014年1月8日的200万元用途为劳务费,是公司经营行为,非借款。本院认为,上述款项有记账凭证记载为周伟刚借款,收款人或为周伟刚本人或为其当时的妻子曾渊旎,且周伟刚并未说明上述所谓“劳务费”的去向,或举证证明用于公司经营,应当认定为周伟刚借款。
3.注资款
周伟刚上诉称2013年11月20日的5000万元是使用公司资金办理增资验资,增大注册资本金的一种经营方式,不是股东借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周伟刚借款5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用于冲抵之前对九州山南公司的借款,另4000万元用于换取其在九州山南公司增资扩股后享有的40%的股份,即其并未实际出资,而是通过向九州山南公司借款而出资,理应负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
二、关于周伟刚主张争议款项非借款,实为经营投资款的问题
周伟刚主张其到贵州投资,总共三个项目捆绑开发,在资金使用上不规范,公司之间、项目之间会相互挪用资金,应当对三个项目进行彻底清算,才能分清责任。但周伟刚在一、二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三个项目的投资与九州山南公司的关系,其个人对三个项目的投资不能等同于九州山南公司的投资。其次,周伟刚也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资金流向或对此作出具体、明确的说明,其认为争议款项为投资款,要求对项目进行清算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本案中,陆石玉对案涉争议款既无独立的请求权,与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案件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况且,陆石玉在一审时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相关事实已得到核实。因此,一审法院未追加陆石玉为当事人并无不当。至于一审是否超出法定审理期限的问题,因未构成对上诉人实体权益及诉讼权利的损害,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不作评判。
综上所述,周伟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734.93元,由上诉人周伟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熊艺
书记员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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