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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鸿宝、金媛股权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05-2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鸿宝,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媛,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进峰,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龙青,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红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号附**号。
法定代表人:李素明,该公司总裁。
上诉人郭鸿宝、金媛因与被上诉人红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收到上诉状后,作出(2018)云民初56号《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郭鸿宝、金媛于2018年11月22日签收该文书。经查,二上诉人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亦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郭鸿宝、金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李蕴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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