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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5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水江镇南陵大道水江镇政府东侧。
负责人:芦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宏,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号**-**、**-**层。
法定代表人:卢东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宏,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博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双河居委**组。
法定代表人:张登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勇,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勤,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重庆分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博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范一宏与被上诉人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勇、江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博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博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中铝重庆分公司与博达公司之间仅为一般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认定案涉《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80万吨氧化铝生产用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以下简称《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及一系列供销合同共同构成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中铝重庆分公司与博达公司签署的《采购订货合同》与《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构成要件,属于本约,双方之间是一般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认为中铝重庆分公司构成预期违约,且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博达公司有权解除案涉《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多份合同约定,中铝重庆分公司有权根据自身需求单方确定订货数量乃至停止购货并随时终止合同。其停止购货,是其合同权利,不存在违约。双方之所以在实际履行中做出变通,背景是博达公司的产能与产品质量不达标,博达公司才是案涉协议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方。现博达公司反称中铝重庆分公司违约,有违基本诚信。中铝重庆分公司暂停购货,并不会导致“整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案涉项目已复产,目前协议可继续履行。(三)即使案涉《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已经解除,中铝重庆分公司应赔偿博达公司损失,但一审认定的赔偿金额既不合理,也不符合合同约定,赔偿范围明显过大。且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存在严重问题,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然全部采信了委托鉴定结果,从而错误认定博达公司的投入与损失,显失公平。(四)博达公司的行为有违契约精神,对重庆市矿产资源整合产生十分恶劣的影响。如按一审判决,中铝重庆分公司事实上承担了投资建设的全部成本,正常交易时要按照约定价格购买其生产的产品,终止交易时仍需赔偿其全部预期利润。投资建设的全部生产线等所有权仍归博达公司所有,并且在生产线还能正常使用情况下按照评估残值予以扣减,博达公司相当于在无投入的情况下套取了巨额国家财产,这完全与商业交易的基本逻辑相悖。
博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的性质为兼具产品定向买卖与长期合作双重目的之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是正确的。《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的目的在于建立特定用途产品长期稳定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定制性、长期性、排他性的特殊交易安排。协议除了一般买卖合同的特征以外,还引入了招标投标方式,有别于一般买卖合同。另博达公司为减少损失,在短期内少量外销石灰产品,不足以影响对案涉协议性质的认定。二、博达公司不存在因产能和质量不达标影响采购的情形。项目前期,因中铝重庆分公司项目延期投产导致其自身产品需求量低。项目中期,亦未发生不能按照中铝重庆分公司数量要求供货的事实。且相应采购合同中约定了对博达公司不能足额供货和质量违约的处罚措施,但在长达四年的合作期间内,中铝重庆分公司从未根据相关采购合同约定对可能存在的博达公司产能不足导致无法供货的违约情形进行结算处罚,足以证明博达公司根本不存在中铝重庆分公司所称的没有按约定数量供货的问题。中铝重庆分公司系因行业产能过剩等自身原因导致需求远低于合同约定采购量,且其违约引进第三方在其厂区内建成4台竖式石灰窑并违约向第三方购买石灰产品,导致不能按合同约定数量下达采购计划。关于质量,试车初期的质量波动属正常现象,且系中铝重庆分公司项目延期投产导致。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博达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虽有轻微质量问题,但中铝重庆分公司的客观行为表明对此认可。2011年6月后至中铝重庆分公司单方发函停止采购前,博达公司产品质量达到约定标准。三、中铝重庆分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博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中铝重庆分公司无权根据合同单方要求停止采购,其行为表明将来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且中铝重庆分公司出租资产的行为明确表明其在案涉协议约定的25年履行期限届满前,已经丧失了案涉“年产氧化铝80万吨”项目经营性资产的控制权和经营权,故中铝重庆分公司不可能、也不会再履行向博达公司继续收购约定产品的义务,其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四、博达公司的损失系中铝重庆分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博达公司有权请求赔偿。中铝重庆分公司采购量远低于合同约定,造成博达公司严重经营损失,其停止采购的行为构成违约,博达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主张损害赔偿,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亦是合同约定。博达公司的投入系基于长达25年的战略合作期考虑。因中铝重庆分公司无法履行合作义务,应赔偿博达公司对项目的全部投入损失、资金占用损失及经营损失。五、中铝重庆分公司称鉴定所依据的竣工图存疑,鉴材选取、鉴定方法、鉴定结论存在诸多问题,均没有事实依据。博达公司提供的带有印章的竣工图与此前提供的竣工图完全一样。且一审期间,鉴定机构及双方当事人已到现场查勘,查勘结果与竣工图载明的事实相符,本案并无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律依据。一审程序中有关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质询并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足以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过程及其实施的鉴定技术科学、客观、公正。综上所述,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的上诉请求。
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博达公司与中铝重庆分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2.中铝重庆分公司赔偿博达公司石灰石矿项目建设直接损失19173742.11元及从2009年4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3.中铝重庆分公司赔偿博达公司石灰生产线项目及相关设施建设直接损失35902300.23元及从2009年4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4.中铝重庆分公司赔偿博达公司因中铝重庆分公司截止2014年6月13日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收购博达公司生产的石灰和石灰粉对博达公司产生的损失34257204.19元;5.中铝重庆分公司赔偿博达公司因中铝重庆分公司行为导致博达公司被迫停产而产生的安置员工等损失2745元及从2009年4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6.中铝重庆分公司赔偿博达公司因履行与中铝重庆分公司的合同对进厂道路改造、防洪工程、矿山移民、因不能满负荷生产而使变压器产生的额外费用等损失1669563.20元及从2009年4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7.中铝公司对前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8.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8日,中铝重庆分公司发布《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材料采购生产用石灰招标文件》(以下简称《石灰招标文件》)。其中,“招标概况”部分说明:中铝重庆分公司氧化铝项目规划年产氧化铝80万吨,将于2008年底建成投产,项目内容为本投标邀请书第3条所述的材料采购。第3条“招标材料的要求”载明:“石灰(氧化铝用)08年10月底前需氧化铝用石灰1.44万吨,以后每月按0.98万吨供应量供应。石灰石粉(锅炉用)08年6-9月底需锅炉用石灰粉0.93万吨,以后每月按0.14万吨供应”。招标文件的“评分办法”规定:“……(二)技术占50分。石灰烧制必须是旋窑生产,否则投资方案为0分。其中:1.生产场地5分……2.矿产资源8分(有矿产资源证明,且能满足供应20年以上的得8分……)3.资金保障情况5分……4.日供应能力8分……5.地方政府的推荐5分……6.供货保证方案8分……7.企业资质及信誉5分……8.石灰质量指标6分……”随后,博达公司进行了投标。2007年11月25日,中铝重庆分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博达公司中标。
2007年12月20日,博达公司(乙方)与中铝重庆分公司(甲方)签订了《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主要约定:第一条合作方式及期限1.1合作方式1.1.1乙方投资建设并经营石灰石矿及石灰生产线,甲方定向采购乙方提供的满足甲方数量和技术指标的石灰和石灰粉。1.1.2乙方负责办理石灰石开采和石灰生产建设的相关法律文件,负责矿山的勘探、生产线的选址,负责委托石灰石矿和石灰生产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1.1.3乙方负责对石灰石矿及石灰生产线的基建投资、施工、矿石开采和石灰生产,将烧成后的合格石灰供应给甲方。矿山及石灰生产线的基建施工由乙方负责实施,且必须于2008年元月份开工建设,于2008年11月份建成投产。1.1.4石灰的供应事宜,由双方在招投标报价和招标文件要求的基础上,每两年签订一次“石灰供销合同”1.2合作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乙方接到中标通知书日期)起至2032年11月30日止……第二条石灰及石灰粉技术指标、数量2.1技术指标2.1.1石灰(氧化铝用):粒度15-50mm,CaO≥89.0%、SiO2≤2.8%、CO2≤3.5%、其他≤3.5%;2.1.2石灰粉(锅炉用):粒度0-1.0mm、CaO≥89.0%、SiO2≤2.8%、CO2≤3.5%、其他≤3.5%。2.2数量要求2.2.12008年11月底前需氧化铝用石灰0.7万吨,以后每月按0.49万吨供应量供应。2.2.22008年10月份需锅炉用石灰粉0.46万吨,以后每月按0.07万吨供应。第三条价格及付款方式……3.2价格以招投标价格为基础,参照市场物价指数,由双方共同确定。原则上每两年确定一次……第四条甲方权利和义务4.1甲方有权对矿区建设的进度、安全、技术、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4.2甲方负责收购乙方提供的价格合理、满足第二条技术指标的石灰和石灰粉。4.3在乙方能提供价格合理、足量、质量达标的石灰和石灰粉的情况下,甲方不得向除涪立矿业公司以外的第三方购买石灰和石灰粉……4.7当乙方不能提供满足甲方技术指标或供货数量的石灰或石灰粉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整改,经乙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甲方有权中止合同,但必须提前二十天通知乙方……第五条乙方权利和义务5.1乙方负责办理生产石灰的所有手续,并将合格的石灰和石灰粉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5.2乙方在施工、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盈亏等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5.5乙方提供的石灰和石灰粉必须满足协议规定的指标和数量,未经甲方许可不得销售给第三方。5.6乙方不得在任何情况下购买第三方石灰和石灰粉,转销给甲方。5.7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人民币履约保证金,或给甲方提供等额银行保函。履约保证金或银行保函,由甲方根据乙方的投资建设进度分期退还乙方。第六条费用负担及资产权利归属矿山及石灰生产线由乙方负责立项、投资建设及生产经营,由此形成的资产产权全部归乙方所有。第七条在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该协议后,甲方与乙方另行签订采供货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8.1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顺利进行矿山和石灰生产线前期基建施工或后期生产,则甲方赔偿乙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前述协议签订后,博达公司完成了选矿、土地征用、矿山基建及配套设施等前期项目建设工作,并完成了石灰生产线(含石灰粉)的建设。2009年2月23日、4月1日,中铝重庆分公司分两次各退还博达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共计100万元。
另查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期间,博达公司与中铝重庆分公司签订了多份名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石灰类采购订货合同》或《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供销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分别对货品名称、数量、价格、供货期间、结算方式和结算期限、合同有效期等合同要素进行了约定。其中,2013年2月、3月、7月的《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石灰类采购订货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买受人有权根据自身需求情况、出卖人实际石灰供应数量及质量情况,自行决定是否终止本合同及此前签署的所有协议,也有权在不终止本合同及此前签署的所有协议的前提下与其他石灰供应商签署石灰供应合同(而不受本次招标的限制)。前述3份合同的有效期分别为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30日、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25日。双方当事人举示的最后一份供销合同,即2013年12月的《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石灰类采购订货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买受人有权根据自身需求情况、出卖人实际供应数量以及质量情况,随时决定是否终止本合同(若买受人决定终止本合同时,只需书面通知出卖人即可,当书面通知到达出卖人时,本合同即行终止,出卖人不得有任何异议),也有权在不终止本合同的前提下与其他石灰石供应商签署石灰供应合同。该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30日。
中铝重庆分公司根据《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的约定应收购的石灰、石灰粉的数量和实际收购的石灰、石灰粉的数量如下:
1.2008年11月底前,中铝重庆分公司应收购博达公司生产的氧化铝用石灰0.7万吨,12月收购0.49万吨,但中铝重庆分公司在2008年实际收购石灰0吨;
2.2008年10月中铝重庆分公司应收购锅炉用石灰粉0.46万吨,11月、12月共应收购石灰粉0.14万吨,但2008年实际收购石灰粉0吨;
3.2009年度中铝重庆分公司应分别收购博达公司生产的氧化铝用石灰5.88万吨、锅炉用石灰粉0.84万吨,但中铝重庆分公司该年度实际分别收购石灰0吨、石灰粉0吨;
4.2010年度中铝重庆分公司应分别收购博达公司生产的氧化铝用石灰5.88万吨、锅炉用石灰粉0.84万吨,但中铝重庆分公司该年度实际分别收购石灰0吨、石灰粉0吨;
5.2011年度中铝重庆分公司应分别收购博达公司生产的氧化铝用石灰5.88万吨、锅炉用石灰粉0.84万吨,但中铝重庆分公司该年度实际分别收购石灰17878.32吨、石灰粉0吨;
6.2012年度中铝重庆分公司应分别收购博达公司生产的氧化铝用石灰5.88万吨、锅炉用石灰粉0.84万吨,但中铝重庆分公司该年度实际分别收购石灰为66357.44吨、石灰粉0吨;
7.2013年度中铝重庆分公司应分别收购博达公司生产的氧化铝用石灰5.88万吨、锅炉用石灰粉0.84万吨,但中铝重庆分公司该年度实际分别收购石灰11010.28吨、石灰粉0吨;
8.2014年1月1日-2014年6月30日,中铝重庆分公司应分别收购博达公司生产的氧化铝用石灰2.94万吨、锅炉用石灰粉0.42万吨,但中铝重庆分公司该期间实际分别收购石灰7266.74吨、石灰粉0吨;
另,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博达公司向中铝重庆分公司供应了大块石灰石14288.07吨。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博达公司向中铝重庆分公司供应了竖窑石灰6244.24吨。
还查明,根据相关合同约定,供货期间如果博达公司延迟供货,中铝重庆分公司可进行相应扣款,但本案没有中铝重庆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延迟供货扣款的证据。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有多份往来函件并形成了多份会议纪要,具体内容如下:
2009年1月5日,中铝重庆分公司召集博达公司、涪立矿业公司开会,形成了《关于80项目配套石灰石矿和石灰厂生产用电问题的会议纪要》【计划(工程)〔2009〕第1期】,该纪要第一条载明:博达公司和涪立矿业公司承建的石灰石矿和石灰石厂是中铝重庆分公司通过招标确定的两家专业配套单位,专为80项目配套生产石灰和石灰石。
2009年9月2日,中铝重庆分公司向博达公司发出《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关于石灰和石灰粉供应计划的函》【中铝股份渝函〔2009〕70号】,主要载明:博达公司《重庆博达矿业有限公司关于石灰项目建设投产时间的请示》【博矿司文〔2009〕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博达公司与中铝重庆分公司关于80项目生产用石灰和石灰粉供需,从意向性谈判、实施性协商到开工建设,合作一直很顺利,很愉快。中铝重庆分公司十分赞赏博达公司在此过程中表现出来的诚信和高效。去年三季度以来,金融危机席卷全球,双方的建设进程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这是双方均不愿意看到的。80项目自6月份以来,建设资金逐步得到保障,目前正在进行紧张的设备安装,计划2010年6月份投料试车,石灰和石灰粉大致供货起始时间为2010年6月份。
2009年11月26日,中铝重庆分公司向博达公司发出《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关于石灰配套项目相关问题的复函》【中铝股份渝函〔2009〕103号】,主要载明:1.关于石灰和石灰粉供应时间,请博达公司按照《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关于石灰和石灰粉供应计划的函》【中铝股份渝函〔2009〕70号】确定的时间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如出现人力不可抗拒的影响因素,中铝重庆分公司不予追究经济责任。2.如上所述,截至目前,博达公司、中铝重庆分公司的延期投产均缘于人力不可抗拒的全球性金融危机。此后,如果由于中铝重庆分公司主观因素导致推迟投产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或者未能按照协议中约定年度数量的90%采购博达公司石灰及石灰粉,在测算石灰价格时予以综合考虑。
2010年4月19日,中铝重庆分公司向博达公司发出《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关于石灰和石灰粉供应计划的函》【中铝股份渝函〔2010〕32号】,主要载明:重庆80万吨氧化铝项目目前进入全面试车阶段,将于6月份进行投料试车。现将石灰粉和石灰供货计划周知于博达公司。1.动力厂用石灰粉:……2.氧化铝厂用石灰:……请博达公司按照上述计划要求,于2010年4月21日前拿出赶进度保供应的方案报中铝重庆分公司。该方案经双方共同磋商后实施。
2010年4月26日,博达公司向中铝重庆分公司发出《重庆博达矿业有限公司关于确保石灰和石灰粉供应的复函》【博矿司文〔2010〕3号】,主要载明:中铝重庆分公司《关于石灰和石灰粉供应计划的函》收悉,目前博达公司回转窑石灰生产线项目已进入安装最后冲刺阶段,6月中旬即可投产供货(按照中铝股份渝函〔2009〕70号要求,石灰和石灰粉供货起始时间为2010年6月份)。为了确保石灰和石灰粉的供应,不影响中铝重庆分公司投料试车,博达公司将从其他回转窑石灰生产企业进行调剂采购,千方百计,不惜代价保证中铝重庆分公司投料试车的需求,请予放心。但仍有如下问题需与中铝重庆分公司进一步明确落实:1.因为来函仅针对时间和数量提出要求,尚需与中铝重庆分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以明确结算价格、方式等。2.博达公司回转窑石灰生产线生产用电搭火问题,请尽快协调落实。附:博达公司关于石灰到厂价格测算表……
2011年1月5日,中铝重庆分公司向博达公司发出《中铝重庆分公司关于石灰和石灰粉供货问题的函》【中铝股份渝函〔2011〕4号】,主要载明:目前,中铝重庆分公司80万吨氧化铝项目进入了试生产阶段,石灰和石灰粉的需求基本趋于常态化。博达公司2010年4月份正式告知中铝重庆分公司于2019年6月中旬具备供货条件,但直至目前博达公司的生产不稳定,仍不能及时供应石灰和石灰粉,已对中铝重庆分公司生产产生了严重影响。为了减少中铝重庆分公司的损失,中铝重庆分公司按照《关于与合作厂矿磋商石灰和石灰石供货方案的会议纪要》精神,进行石灰和石灰粉的货源组织。现要求博达公司抓紧抓好石灰和石灰粉生产线的试车工作,尽快具备连续生产出合格产品条件,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及时供应石灰和石灰粉,保证双方协议正常履行……
2011年2月1日,中铝重庆分公司召集包括博达公司在内的四家配套企业开会,形成了《关于石灰等保供工作专题会议纪要》【〔2011〕7期总7期】,主要内容为:为保障中铝重庆分公司日常生产尤其是春节期间生产的连续、稳定运行,召开此次会议。自2010年12月16日中铝重庆分公司压煮溶出机组投料开车以来,因石灰质量和数量问题,已造成中铝重庆分公司氧化铝生产线三次被迫停车。为保障氧化铝生产的连续性,中铝重庆分公司决定由供应部经理负责与重庆綦江宏博碳酸钙粉厂(以下简称宏博钙粉厂)尽快签订长期供应石灰的协议。各配套企业在春节期间应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储备用量,做好停机检修等相关工作。
2011年3月21日,博达公司向中铝重庆分公司发出《重庆博达矿业有限公司关于申请石灰货款结算报告》【博矿司文〔2011〕10号】,主要载明:博达公司根据中铝重庆分公司的要求供应石灰产品,于2011年1月初开始试车投产石灰生产线,截至2011年2月累计供应给中铝重庆分公司的石灰是4458吨,博达公司不计成本确保了中铝重庆分公司投料试车工作。但由于博达公司新设备是在试运行期间,存在诸多隐患和故障,为此中铝重庆分公司多次派遣技术人员到博达公司现场进行原因分析和技术指导,使博达公司生产逐渐趋于正常。作为新建民营企业,经济实力微薄,加之受08国际金融风暴的影响,工期拖延,经济受损。目前,博达公司已难以为继,生产用煤无资金采购、整改设备无法提货、电费需结算、贷款本息要归还、工人的工资已两个月未发,如果中铝重庆分公司不给博达公司石灰货款结算,博达公司将面临资金困难,导致无法开机生产。望中铝重庆分公司在货款结算时,是否能考虑博达公司在试运行期间造成的部分产品不合格,不扣减博达公司的货款。
2011年4月1日,中铝重庆分公司召集博达公司等三家配套企业开会,形成了《关于近期采购石灰以质计价处理意见的会议纪要》【〔2011〕16期总16期】,主要内容为:针对宏博钙粉厂及中铝重庆分公司两个配套石灰生产企业涪立矿业公司、博达公司等三家石灰供应厂商所供石灰的质量指标偏离合同要求,无法按合同约定正常结算的问题,考虑到两个配套属于试运行初期,尤其是在两个配套石灰厂面临资金紧张,无法连续运行的具体情况,为最大可能地帮助两个配套石灰厂,同时稳定社会石灰供应渠道,就如何结算、合同计价条款修正及质量指标调整进行了认真的讨论,形成纪要如下:1.在中铝重庆分公司投料试生产之际,为尽可能避免因石灰供应对中铝重庆分公司生产造成影响,以上三家供应厂商克服自身处于试生产或设备调试阶段的各种困难,尽最大可能地为中铝重庆分公司进行了石灰供应。部分石灰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最低结算指标的主要责任在供应方,但其所含有效钙成分对氧化铝生产毕竟还有一定效果。因此,对于质量指标达不到合同约定最低结算指标的部分石灰可以予以适当结算。2.结算原则:(1)单批样指标CaOf≥80%(85%)的(合同约定最低结算指标值,宏博钙粉厂为≥80%,涪立矿业公司及博达公司为≥85%),按照加权平均值依据合同条款结算;(2)单批样指标≤60%的不予结算;(3)单批样指标60%<CaOf<80%(或85%)的按下述方法结算:计算公式:结算单价=1%有效钙基准单价×区间有效钙含量加权平均值×系数……3.计价结算明细表……4.执行时间:考虑到配套石灰厂运行初期工艺需要不断调整,本纪要约定结算方式执行有效期截止到2011年5月底,从6月起结算办法恢复采购合同结算条款。5.合同条款修正:(1)在合同约定有效钙的基准指标及单价的基础上,有效钙含量每升高0.1%,结算单价增加0.1元;有效钙含量每降低0.1%,结算单价扣0.2元;(2)石灰及石灰石计价结算指标增加SiO2指标……
2011年4月2日,中铝重庆分公司向博达公司发出《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关于石灰及石灰粉供应问题的函》【中铝股份渝函〔2011〕40号】,主要载明:中铝重庆分公司已经于2011年1月5日发函,要求博达公司在10日内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正常为中铝重庆分公司供应石灰和石灰粉。但时至今日,博达公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稳定供应石灰和石灰粉,并由此导致中铝重庆分公司生产多次出现被迫停车,严重影响了中铝重庆分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为确保中铝重庆分公司正常生产和维护自身的利益,中铝重庆分公司将于近期内寻求其他石灰和石灰粉供应合作伙伴,以满足生产需要。同时,也请博达公司尽快做好生产调试工作,及时履行合同约定。
2011年8月31日,博达公司向中铝重庆分公司发出《重庆博达矿业公司关于建设自动化钢体竖窑石灰生产线项目的报告》【博矿司文〔2011〕12号】,主要载明:博达公司年产10万吨回转窑石灰生产线,于2010年12月投产以来,通过8个月的生产实践,质量指标基本能满足中铝重庆分公司要求,但产量不足,其主要原因是:……为了既保证中铝重庆分公司石灰供应量,同时降低石灰生产成本,博达公司特联合重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配套企业重庆华高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高矿业公司),充分利用博达公司优质石灰石矿石资源,共同投资建设能耗低、工期短、见效快的自动化钢体竖窑石灰生产线,为重钢生产供应炼钢用石灰,同时补充中铝重庆分公司200吨/天的石灰供应,并将所生产石灰优先保证中铝重庆分公司的石灰供应……
2011年10月31日,博达公司向中铝重庆分公司发出《重庆博达矿业有限公司关于生产经营情况报告》,主要载明:2011年1月投产至今,博达公司积极配合中铝重庆分公司,一直坚持生产,累计供应了石灰15000吨,由于生产成本高,亏损了380多万元。目前,博达公司生产经营艰难,已无力支撑。恳请中铝重庆分公司领导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对石灰生产成本进行分析测算,重新定价。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一、生产经营情况……二、生产组织管理情况……三、亏损原因分析……四、几点要求1.作为配套企业,博达公司不计成本为中铝重庆分公司提供石灰。1-4月份所供280吨拒付石灰,尽管指标偏低,但毕竟对中铝重庆分公司氧化铝生产的投料试车起到了一定效果。8月10日所供拒付石灰118吨,是因为中铝重庆分公司通知存放等待,导致指标降低所致。希望中铝重庆分公司酌情考虑给予成本补助。2.由于受08国际金融风暴的影响,工期拖延,经济受损,加之前期亏损严重,资金周转困难,博达公司已面临破产边缘,中铝重庆分公司可否考虑对博达公司进行兼并收购……
2012年4月26日,博达公司向中铝重庆分公司发出《重庆博达矿业有限公司关于供应合格石灰石矿有关情况的报告》【博矿司文〔2012〕5号】,主要载明:博达公司年产10万吨回转窑石灰生产线在中铝重庆分公司领导和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和帮助下,经过博达公司全体员工共同努力,特别是采用神木煤炭以后,目前已达标达产,按现有生产能力,博达公司承诺可满足中铝重庆分公司每天300-330吨石灰的需求。按中铝重庆分公司年初要求博达公司供应合格石灰石矿的要求,博达公司也做了相关工作,现阶段博达公司矿山的实际情况是:……如上所述,博达公司现还不能供应合格石灰石,须进行技改后才能进行,请中铝重庆分公司理解支持。
2012年8月7日,博达公司向中铝重庆分公司发出《关于博达矿业经营现状的报告》【博矿司文〔2012〕6号】,主要载明:……经博达公司人员不懈努力,克服种种困难,5月份起生产基本趋于正常,产量已达标达产。7月中铝重庆分公司严部长、段主任就石灰价格问题与博达公司周总进行多次磋商,因博达公司客观原因,未达成共识。现将博达公司经营现状报与中铝重庆分公司:……回转窑生产工艺,石灰质量虽然好,但成本高……虽生产正常后,产量增加,成本略有下降,但中铝重庆分公司去年测算的也只是成本价,只考虑了折旧和财务费用,5、6、7三个月每吨石灰也只有20元的利润。另中铝重庆分公司自动化竖窑已投产,在中铝重庆分公司石灰用量减少时,间歇(2012年4月4日至4月10日;2012年7月31日至今)要求博达公司压产,导致成本上升企业亏损。希望中铝重庆分公司供应部门搞好协调工作,给博达公司留一定的储备空间,不要让博达公司停产、压产。现博达公司经营仍举步维艰,但为了降低中铝重庆分公司石灰耗用成本,博达公司愿主动让利,每月供石灰超过9000吨以上的,价格按530元/吨结算。若中铝重庆分公司石灰需求量增加,博达公司可协调华高矿业公司(自动化竖窑工艺)减少重钢发货量,保证中铝重庆分公司每天100吨的用量,但每吨价格不低于530元。
2012年9月21日,中铝重庆分公司向博达公司发出《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关于重庆博达石灰供应掺假造假的函》【中铝股份渝函〔2012〕67号】,主要载明:……在中铝重庆分公司生产经营举步维艰、顶着亏损的巨大压力,给予博达公司旋窑生产石灰一个超出市场行情的价格,该价格高于中铝公司内部所有石灰采购价格200元左右,但博达公司却以废弃的灰渣掺入碎石灰石冒充石灰长期供应给中铝重庆分公司……2012年9月18日,对博达公司(车牌号:渝G&tim**;××××)所送货物的突击检查,是在中铝重庆分公司获取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有针对性的检查,经取样化验分析全钙含量仅63%……请博达公司高度重视,彻查此事,尽快以书面形式对此类货物来源予以详细说明,对幕后策划、指使、参与以及大肆攫取不当得利人员给出处理意见,对给中铝重庆分公司生产带来的影响以及相关损失等严重后果给出赔偿方案……
2012年9月22日,博达公司向中铝重庆分公司发出《重庆博达矿业有限公司关于中铝股份渝函〔2012〕67号的回复》,主要载明:……至于造假,博达公司绝对不敢。一是中铝重庆分公司取样、化验都很规范严格,二是博达公司有沉痛的前车之鉴,前期因质量不合格被中铝重庆分公司没收石灰300多吨、石灰石1000多吨。另一方面,从博达公司前几个月所供石灰的指标也能说明,有效钙含量都在80%以上。9月18日质量事故是博达公司管理上疏忽造成的,现向中铝重庆分公司说明:9月17日晚送完石灰后,渝G×××××车只装了大约两顿华高矿业公司石灰后,就空仓了,驾驶员韦XX又急于回南川,就将车钥匙交与华高矿业公司送重钢驾驶员乔XX帮他装石灰。华高矿业公司驾驶员乔XX看生产情况,如果先将渝G×××××车装满的话,他就要再等3个小时后才能装自己的车,自己又是拉长途,就不愿意继续等。于是乔XX就私自将渝G×××××车移到另一个仓,装了一车华高矿业公司竖窑点火时的次品并盖好篷布。第二天凌晨,韦XX到华高矿业公司看车已装好,直接就开往中铝重庆分公司,导致出现这起质量事故……从9月18日渝G×××××车质量事故和未收到回复就发竖窑石灰这两件事,说明了博达公司管理上存在一定瑕疵。为杜绝此类事故的发生,博达公司已制定严格的产品出厂检验制度,并对此次事故的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厂长任X未收到回复就擅自发竖窑石灰,应负主要责任,对任X处以扣除当月工资并另处罚金3000元;石灰发货人周XX未能对出厂产品进行检查把关,应负此次质量事故的主要责任,罚款3000元;渝G×××××车驾驶员韦XX偷懒取巧,未装好货就离开,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罚款2000元。并知会华高矿业公司对装车人进行处理……
2012年9月25日,中铝重庆分公司向博达公司发出《关于做好10月份石灰供应的函》,主要载明: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博达公司为中铝重庆分公司进石灰10686.88吨。根据中铝重庆分公司10月份生产安排,预计10月份石灰需求量将达到2.5万吨。作为中铝重庆分公司石灰主要供货单位,请博达公司做好10月份石灰的生产供应工作,积极组织生产并均衡发货,以确保中铝重庆分公司正常生产用料。
2013年1月23日,博达公司向中铝重庆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博达公司郑重承诺本批次石灰供货,严格按中铝重庆分公司规定的指标进行供货,并本批送货量不超1100吨。
2013年1月24日至2月8日,中铝重庆分公司向博达公司发出了多份《关于石灰供应的确认函》,确认了2013年1月26日至1月31日、2月5日至2月8日、2月12日至2月16日的旋窑石灰供应量,日供量在50至60吨之间。
2013年3月18日,博达公司向中铝重庆分公司发出《关于2013年1、2月石灰价格的函》,主要载明:关于博达公司2013年1、2月所送石灰价格的问题,接中铝重庆分公司供应部相关人员的通知,按中铝重庆分公司2月石灰招标的标底价格480元/吨结算。若按此价格结算,博达公司将严重亏损(480元/吨连生产成本都不够)。中铝重庆分公司能否考虑按2月石灰招标时,三家回转窑最低报价575元/吨结算。
2013年3月28日,中铝重庆分公司向博达公司发出《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关于2013年1、2月石灰价格的复函》【中铝股份渝函〔2013〕8号】,主要载明:2013年元月,博达公司多次来人请求中铝重庆分公司将博达公司库存石灰约1100吨收购。当时正值中铝重庆分公司进行石灰公开招标,石灰收购价格未确定,但博达公司表示愿意交付库存石灰并于2013年1月23日递交愿意按中铝重庆分公司石灰招标定的中标结果进行结算的承诺。在此情况下,中铝重庆分公司同意接收博达公司库存石灰。招标结果确定之后,中铝重庆分公司多次督促博达公司尽快按招标结果签订石灰供应合同并将前期供应的石灰进行结算,但博达公司上述来函提出变更石灰结算价格的要求与之前承诺相违背,中铝重庆分公司不予接受。请博达公司按招标结果抓紧签订石灰采购合同并办理前期供应货物的结算手续。
2013年12月5日,博达公司向中铝重庆分公司发出《关于石灰供应的函》,主要载明:博达公司是2007年通过招投标与中铝重庆分公司合作的石灰配套企业之一……在涪立矿业公司投产不到两月便停产的情况下,博达公司为了保证中铝重庆分公司的石灰供应,尽配套企业的责任,坚持生产……2012年为了保证中铝重庆分公司石灰供应,联合投资建设了两座自动化钢窑,现已进行了资产合并,几条石灰生产线都属博达公司。2013年10月9日前,按中铝重庆分公司要求组织供货,供应量极少。博达公司回转窑于7月5日就停产,至今都未恢复生产。10月9日起,中铝重庆分公司就要求博达公司停止石灰供应,到现在已近两月。博达公司现已面临破产,人员无处安置(可能引起周边社会不稳定),贷款无法偿还,鉴于种种情况,请中铝重庆分公司恢复博达公司供货。为表诚意(回转窑石灰成本高、售价高),博达公司可向中铝重庆分公司供应竖窑石灰,这样也能降低中铝重庆分公司生产成本。如中铝重庆分公司增大博达公司石灰供应量,博达公司愿意保本救活企业降低石灰售价,但必须每天保证100吨以上。具体价格如下:……
2013年12月6日,中铝重庆分公司召集涪立矿业公司、博达公司(该会议纪要载明博达公司为会后单独沟通)、“群邦公司”等召开会议,形成了《关于外购石灰、石灰石及自产石灰平衡的会议纪要》【〔2013〕第89期总252期】,主要载明:一、背景:重庆80万吨氧化铝项目设计中石灰及石灰石从社会购买。为了确保项目投产后石灰、石灰石有一个稳定的供货保证,经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协调,2007年中铝重庆分公司分别与博达公司、“南江石灰石矿”、涪立矿业公司签订了投资建设协议书。项目投产初期,由于博达公司和涪立矿业公司无法保证石灰供应,严重影响了中铝重庆分公司的试车及试生产,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中铝重庆分公司引进了案外人“群邦公司”建设了4台竖式石灰窑,该4台窑投产以来运行稳定,成本较低,基本满足生产所需石灰量的70-80%。基于上述情况,由于已经与博达公司等签订过框架协议,考虑从博达公司、涪立矿业公司外购部分石灰,从涪立矿业公司、案外人“南江石灰石矿”外购大块和小块石灰石,同时鼓励博达公司、涪立矿业公司、“南江石灰石矿”将剩余产量提供给社会,并要求博达公司、涪立矿业公司、“南江石灰石矿”再进一步降低生产成本。二、外供石灰、石灰石量及群邦石灰窑产量:……(二)石灰1.由于博达公司旋窑运行成本较高,七月份已停止生产,考虑到双方有协议关系,博达公司每天给中铝重庆分公司供应竖窑石灰100吨……涪立矿业公司每天给中铝重庆分公司供应旋窑石灰120吨……2.群邦石灰窑:按四台窑运行组织生产,产量由企业管理部根据生产情况进行协调,在确保外购220吨/天的情况下,其余部分由群邦石灰窑生产,四台窑生产难以平衡时,必须停运一台或二台窑。3.起始时间:2013年12月10日……
2013年12月9日,博达公司作出《关于石灰供应的承诺》,主要载明:1.供货要求:按100±10吨/天均衡组织供货……如博达公司生产有调整不能保障供应,提前2天通知中铝重庆分公司……2.价格:基价415/吨。3.质量结算条款:按照合同约定……5.违约责任见购销合同要求。6.博达公司不得转销第三方石灰给中铝重庆分公司……8.与生产调整时,中铝重庆分公司提前1天书面通知博达公司,博达公司必须执行,否则该违背通知进厂的部分不结算并拒付。
2014年6月13日,中铝重庆分公司向博达公司发出《关于暂停收购石灰、石灰石的函》,主要载明:由于受全球经济复苏不及预期、行业产能严重过剩、竞争不断加剧等不利因素影响,氧化铝行业亏损运营,进入2014年中铝重庆分公司面临的严峻困难局面仍在不断加重,生产经营亏损加剧,生产无法连续运行。鉴于以上情况,中铝重庆分公司实行弹性生产,但亏损仍然严重,所以决定暂时停产,对于停产过程中所需少量原料协商确定。停产后暂停收购石灰石、石灰、石灰石粉、石灰粉等业务。待恢复生产时,双方就供应量等相关事宜提前协商确定。
再查明,2015年1月30日,中铝公司发布《关于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的公告》,其中关于本案“80万吨氧化铝项目”的内容如下:“重庆分公司80万吨氧化铝项目……于2006年4月奠基,2013年7月份全线投产。投产以来,因当前氧化铝价格较建设期间价格下降幅度较大,以及矿石资源负变大,天然气等能源成本高等原因,处于持续亏损状态,于2014年7月停产……根据资产减值测试结果,2014年中铝重庆分公司计提长期资产减值准备约人民币33亿元……”
2018年6月13日,中铝重庆分公司、重庆市南川区清云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水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博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中铝重庆分公司80万吨氧化铝项目资产租赁协议》,约定中铝重庆分公司将中铝重庆氧化铝项目的主要经营性资产租赁给重庆市南川区清云实业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16日至2034年6月30日。
另,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5日向中铝重庆分公司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博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博达公司石灰石矿(即矿区)项目建设工程(包括土建、新修矿山道路、土石方工程、矿山机械设备费用)造价、石灰生产(即厂区)项目建设工程造价、旋窑设备费用、除旋窑以外的其他设备设施费和石灰生产(即厂区)项目的电力设施费用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委托重庆凯弘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博达公司实际建成的矿山、生产线(石灰、石灰石项目)的现阶段残值进行了司法评估;委托重庆凯弘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博达公司石灰石矿(即矿区)项目前期费用、石灰石矿(即矿区)项目土地流转费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厂区)、房屋避险搬迁、进厂道路的费用和员工安置补偿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委托重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博达公司自工程建成之日至2014年6月13日(实际鉴定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已获得的利润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
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重凯工鉴[2018]1号】载明:博达公司水江氧化钙厂区及矿区项目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40412317.02元。其中,厂区项目为7768650.23元,矿山项目为5601216.79元,机械设备及用电项目为27042450.00元。另有不确定部分两项:1.矿山项目机械及电气设备因涉案工程机械设备及电气设备安装主要在2009年至2011年间,鉴定时间为2016年至2017年,对当时工程机械设备及电气设备无法进行询价,当事人也未提供安装设备合同等证据资料,无法确定设备安装设备价格,故将其列入不确定事项中。参考意见:对机械设备进行现行市场价格询价,暂时按照市场询价平均值进行计算,按上述方法矿山项目机械设备及电气设备涉及金额为5083000.00元。2.土石方工程(包含:成品料仓区土石方、道路土石方、盖山剥离土石方工程、矿山办公室土石方、碎石加工土石方)因涉案工程土石比证据资料全部为手写资料且签字人员是否有效无法求证,也没有发承包单位双方盖章,涉案工程也无相应地区地勘资料,故涉案工程土石比证据资料是否有效无法确定,将此部分内容纳入不确定部分。参考意见:土石方按参考建议计算(计价及材料价格按发包方博达公司与承包方重庆市南川区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第六条第(3)条内容“按重庆市99定额及配套文件按实计算,材料按建委季度价格进行调差,总价下浮5%”)涉及金额为7901454.16元。
重庆凯弘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司法评估报告书》【重凯弘资评报鉴字(2018)第2号】载明:博达公司实际建成的矿山、生产线(石灰、石灰石项目)价值于评估基准日的评估结果如下:在可持续使用前提下,委估资产于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原值为4545.56万元,评估净值为1581.72万元;于评估基准日现阶段的残值为292.23万元。
重庆凯弘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凯弘会所审[2018]639号】载明:委托鉴定范围内的所有费用送审鉴定金额为7524834.34元,经鉴定确认金额为3351579.36元,鉴定未确认金额为4173254.98元。确认金额中,石灰石矿(即矿区)项目前期费用为274489.00元,石灰石矿(即矿区)项目土地流转费用为313582.16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厂区)为1091200.00元,进厂道路费用为500000.00元,房屋避险搬迁为1169563.20元,员工安置补偿为2745.00元。
重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重华西[2018]会鉴字第375号】载明:博达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期间的净利润为-14927557.06元。其中,委托鉴定的收入送审鉴定金额为64331267.36元,经鉴定确认金额为64331267.36元;委托鉴定的成本费用送审鉴定金额为71463004.73元,鉴定确认金额为79258825.42元,鉴定增加金额为15670048.47元,鉴定减少金额为7874227.78元;委托鉴定的净利润送审鉴定金额为-7131736.37元,鉴定确认金额为-14927557.06元,鉴定增加金额为-7795820.69元。上述内容中,成本费用鉴定确认金额比送审金额增加了15670048.47,增加原因为:1.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部分的固定资产价值40412317.02元及不确定部分的固定资产价值12984454.16元计算确认鉴定期间该部分固定资产应计提的折旧费用14218069.27元(其中:确定部分计提折旧费用11214355.02元、不确定部分计提折旧费用3003714.25元)。2.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确认矿山房屋避险搬迁费1169563.20元。3.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确认前期费用274489.00元。4.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确认员工安置费用2745.00元。5.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确认土地流转费1612.00元。6.根据摊销政策重新计算确认的浪潮财务软件在鉴定期间应摊销的金额3570.00元。
为前述鉴定事项,博达公司分别向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凯弘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重庆凯弘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重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930528元、85078元、12万元、628200元,合计1763806元。
一审庭审中,中铝重庆分公司陈述博达公司曾经向案外人销售石灰产品,说明本案所涉石灰产品不具有单一性、专供性。博达公司承认其曾向案外人销售石灰产品,但认为其只在很短一段时间对外销售很少的石灰产品,该行为是在中铝重庆分公司未按约采购足够石灰产品的情况下,博达公司试图采取的自救措施;因为成本原因,通过对外销售石灰产品来减损没有可行性,故博达公司后来未再继续对外销售。
中铝重庆分公司陈述《资产司法评估报告书》认定的矿山、生产线(石灰、石灰石项目)残值过低,且矿山、生产线(石灰、石灰石项目)尚有再利用价值,应按评估净值确定其价值;如按残值确定其价值,中铝重庆分公司愿意接手矿山、生产线(石灰、石灰石项目)。博达公司认为矿山、生产线(石灰、石灰石项目)不具有再利用价值,应按残值确定其价值;因处置残值会涉及诸如跟很多个体农户协商土地流转费用等问题,残值由博达公司处置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及一系列供销合同的性质;2.博达公司是否有权解除《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3.博达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
1.关于《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及一系列供销合同的性质问题。合同性质的认定应根据合同签订背景、合同内容、主要条款、合同目的以及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判定。具体到本案中,判断案涉《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及一系列供销合同的性质,应结合案涉争议的产生背景、招投标情况、《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的内容及其后一系列供销合同的内容综合认定。经查,案涉交易的背景是中铝重庆分公司因投产80万吨氧化铝项目,而对所需符合特定生产工艺和技术要求的石灰、石灰石公开招标,招标内容对生产工艺、产品标准及投标人的矿产资源拥有状况、市场情况及生产能力等因素规定了条件。博达公司在此情况下中标,双方为此签订了《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其中约定了25年的合作期限、双方每两年签订一次供销合同等内容,同时还约定了双方除一般买卖合同外的定向收购、对矿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缴纳保证金以及因自身原因导致对方基建及生产损失可寻求赔偿的权利义务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开始投入资金对各自生产线进行投资建设,并在此后签订一系列供销合同。
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发出要约邀请,投标人通过投标发出要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作出承诺或再经磋商而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既有一般买卖合同的属性,又因在缔约过程中引入了招标投标,使其具有自己独有的特性。本案中,《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与一系列供销合同组成的整体即符合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其中,《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即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的基础框架性协议,而其后一系列供销合同则是招标人与中标人再经磋商而签订的买卖合同,故《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及一系列供销合同的性质应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前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
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认为,根据博达公司曾经向案外人销售石灰产品的行为,本案所涉产品不具有单一性、专供性,中铝重庆分公司与博达公司之间仅仅系一般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未举证证明博达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存在长期、稳定、大量的买卖关系,且仅仅凭博达公司对外销售石灰产品这一行为,不足以改变本案所涉《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及一系列供销合同的性质,故对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博达公司是否有权解除《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的问题。本案诉争的合同关系由《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及一系列供销合同共同构成,博达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上述合同应进行整体性判定,但鉴于其后一系列供销合同在博达公司提起诉讼时均已过履行期限,且博达公司亦未提出对其后一系列供销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仅就《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的解除问题进行判定。一审法院认为,《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的具体履行情况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博达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案涉争议系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经过招标投标后,博达公司与中铝重庆分公司签订《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约定了长达25年的履行期限,并对案涉产品的生产工艺及技术指标的特殊性进行明确约定,实质是定向收购的框架性合同安排,某种意义上可以视为双方排他性、长期性、定制性的特殊交易安排。双方基于此而产生合理的预期,并为此积极斥资投入生产系商事领域理性经济人的正当行为,而任何一方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或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相对方均可依照约定或依法行使解除权终结双方的交易行为,并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双方围绕《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具体案涉产品供销的交易过程中,双方均存在未按计划投产以及对个别供货数量和质量存在异议等情况,均通过临时性自行采购、以质计价、加价结算等方式解决,但并未免除中铝重庆分公司采购案涉产品的义务。如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均不应存在终结合同的行为,否则即应视为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2014年6月13日,中铝重庆分公司单方面发出《关于暂停收购石灰、石灰石的函》,明确表示因为“受全球经济复苏不及预期、行业产能严重过剩、竞争不断加剧等不利因素影响,氧化铝行业亏损运营”暂停收购,对暂停期限没有说明,且至今亦未恢复重新收购,由此可见其并非临时性暂停,而是长期停止收购。结合中铝公司在《关于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的公告》中明确表示由于“氧化铝价格较建设期间价格下降幅度较大,以及矿石资源负变大,天然气等能源成本高等原因”导致停产,且已经为本案“80万吨氧化铝项目”计提长期资产减值准备约人民币33亿元以及中铝重庆分公司已在厂区内建设满足大部分生产需求的4台竖式石灰窑等事实,均可以充分说明在案涉交易25年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中铝重庆分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向博达公司继续收购约定产品的义务,且不具有应归咎于博达公司原因的合理事由,构成预期违约。
另,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认为,根据2013年2月、3月、7月、12月的供销合同的约定,其有权根据自身需求情况、博达公司实际石灰供应数量及质量情况,自行决定是否终止本合同及此前签署的所有协议,也有权在不终止本合同及此前签署的所有协议的前提下与其他石灰供应商签署石灰供应合同(而不受本次招标的限制),其暂停采购博达公司产品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并未违约。一审法院认为,前述合同仅是双方就某个时间段内的石灰供销的约定,调整对象仅限于该期间内的交易行为,目前前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且中铝重庆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前述合同履行期限内作出过终止前述合同或《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的意思表示,故对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认为,根据《中铝重庆分公司80万吨氧化铝项目资产租赁协议》的约定,案涉项目已经复产,可以继续履行其与博达公司之间的《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本案不存在预期违约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租赁协议的约定,中铝重庆分公司已将氧化铝项目的主要经营性资产租赁给重庆市南川区清云实业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34年6月30日,而本案所涉《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的履行期限为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32年11月30日,该租赁行为更进一步说明中铝重庆分公司已不具备履行《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的能力,故对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铝重庆分公司在2014年6月13日之前的收购数量远低于约定的数量,暂停收购之后亦未再收购产品,且其行为已明确表明剩余履行期间内亦不可能再履行《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虽然博达公司在前期存在少部分产品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但对于一个长达25年的合同来说,并不足以导致合同终止。相反,中铝重庆分公司基于行业产能调整、氧化铝行业亏损、竞争加剧等非博达公司原因提出终止交易的行为,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要原因。因此,博达公司有权行使法律赋予的解除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博达公司未直接向中铝重庆分公司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通过提起诉讼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以向中铝重庆分公司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的时间(2015年7月5日)作为博达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中铝重庆分公司的时间,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所涉《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已于2015年7月5日解除。
3.关于博达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博达公司主张损害赔偿,既具有法律依据,亦符合双方在《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中的约定。为此,一审法院依据博达公司的申请,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博达公司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具体如下:
(1)根据重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重华西[2018]会鉴字第375号】,博达公司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的经营亏损14927557.06元。虽然上述亏损主要是因中铝重庆分公司未按约足量采购的违约行为造成,但也有博达公司自身经营的原因。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认为中铝重庆分公司应对上述亏损承担80%的责任,即11942045.65元;博达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2985511.41元。
(2)根据经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重凯工鉴[2018]1号】、重庆凯弘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司法评估报告书》【重凯弘资评报鉴字(2018)第2号】及重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重华西[2018]会鉴字第375号】,矿区及厂区项目工程造价36256401.91元。计算方法:确定部分造价40412317.02元+矿山项目机械设备及电气设备5083000.00元+土石方工程7901454.16元-固定资产价值在鉴定期间计提的折旧费用14218069.27元-残值292.23万元=36256401.91元。矿山项目机械设备及电气设备、土石方工程虽然被列为不确定部分,但该两项工程客观存在,鉴定机构分别进行现行市场价格询价及采取相应技术手段给出参考意见,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价值应当计入博达公司的损失。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未举证证明矿区及厂区项目具备再利用价值,对目前矿区及厂区项目的价值应按残值计算。博达公司关于残值由其处置为宜的陈述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确认矿区及厂区项目的残值归博达公司所有。固定资产折价已在前述博达公司的亏损中予以体现,故应从矿区及厂区项目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
(3)根据重庆凯弘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凯弘会所审[2018]639号】及重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重华西[2018]会鉴字第375号】,矿区及厂区项目前期相关所有费用1903170.16元。计算方法:矿区及厂区项目前期相关所有费用3351579.36元-矿山房屋避险搬迁费1169563.20元-前期费用274489.00元-员工安置费用2745.00元-土地流转费1612.00元=1903170.16元。因矿山房屋避险搬迁费、前期费用、员工安置费用、土地流转费已在前述博达公司的亏损中予以体现,故应从矿区及厂区项目前期相关所有费用中予以扣除。
博达公司的第5、6项诉讼请求已在博达公司经营亏损及前期相关所有费用中予以体现,一审法院不再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博达公司的损失共计50101617.72元(11942045.65元+36256401.91元+1903170.16元)。由于博达公司每一笔资金的投入时间和数额难以查明,而《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有中铝重庆分公司根据投资建设进度分期退还保证金的约定,故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工程造价及前期相关所有费用的投入从中铝重庆分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之日(2009年4月1日)起,中铝重庆分公司应承担的经营亏损从中铝重庆分公司发函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之次日(2014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因中铝重庆分公司是中铝公司的分支机构,故中铝重庆分公司的责任也应由中铝公司承担。
综上,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博达公司与中铝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80万吨氧化铝生产用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中铝渝(协)合字(2007)032#】于2015年7月5日解除;二、中铝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博达公司50101617.72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以38159572.07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1942045.6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中铝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中铝重庆分公司的义务之未能偿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博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3201元,由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共同负担31万元,博达公司负担323201元;鉴定费1763806元,由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共同负担87万元,博达公司负担893806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二审期间博达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本院和双方当事人询问,鉴定机构人员明确告知:经其现场踏勘,本次鉴定范围内仅有一条生产线,旁边的另一生产线并未纳入鉴定范围。同时,在《石灰石生产矿山及活性石灰生产线资产组合残值司法鉴定评估项目资产司法评估报告书》(重凯弘资评报鉴字【2018】第2号)中载明,本次评估残余价值是在博达公司停产清算假设的前提下进行分析估算的结论,其残余价值为292.23万元;本次评估净值是在假设博达公司持续经营状态下进行分析估算的结论,其评估净值为1581.72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提供两组证据,欲证明博达公司现有生产线仍处于正常生产状态,与其陈述已基本停产的事实不符。该两组证据包括重庆市南川区环保局出具的《重庆博达矿业有限公司石灰岩矿山开采项目环评审批决定公告表》《重庆博达矿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案涉厂矿区在庭审前的现场状况视频。博达公司提供三份证据,欲证明案外人华高矿业公司系独立法人,包括《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博达公司认可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认为案涉项目旋窑生产线已经停产,博达公司无其他生产线,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亦认可前述博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华高矿业公司与博达公司均是由张登山担任法定代表人,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于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前两份证据均系一审期间既已存在且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应知晓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后一份证据系一审后新出现的证据,且博达公司也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表明博达公司受到了环保部门的处罚,且处罚的违法行为系博达公司所有的石灰成品仓的装车环节未安装除尘装置,而该石灰成品仓属于本案所涉旋窑生产线的一部分,足以证明博达公司仍存在生产经营行为,不存在停产清算的假设前提。对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前述证据均系一审期间既已存在且博达公司所掌握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但因博达公司已提交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为:1.案涉基础合同即《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及其一系列供销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招标投标买卖合同;2.博达公司是否有权解除《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3.博达公司如有权解除上述协议,其损失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及其一系列供销合同的性质问题
本院认为,合同性质的认定应根据合同签订背景、合同内容、主要条款、合同目的,以及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发出要约邀请,投标人通过投标发出要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作出承诺或再经磋商而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既有一般买卖合同的属性,又因在缔约过程中引入了招标投标,使其具有自己独有的特性。经查,案涉交易的背景是中铝重庆分公司因投产80万吨氧化铝项目,而对所需符合特定生产工艺和技术要求的石灰、石灰石公开招标,招标内容对生产工艺、产品标准及投标人的矿产资源拥有状况、市场情况及生产能力等因素规定了条件。博达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了案涉协议,约定了25年的合作期限、双方每两年签订一次供销合同等内容,同时还约定了双方除具有一般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外,还具有定向收购、对矿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缴纳保证金,以及因自身原因导致对方基建及生产损失可寻求赔偿的权利义务等。本案中,案涉协议与一系列供销合同组成的整体符合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其中,案涉协议即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的基础框架性协议,而其后一系列供销合同则是招标人与中标人再经磋商而签订的买卖合同,故案涉协议及一系列供销合同的性质应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对合同性质认定并无不妥。本案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博达公司是否有权解除《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的问题
本院认为,《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应予解除。首先,案涉协议系经过招投标后,博达公司与中铝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履行期限长达25年,并对产品的生产工艺及技术指标的特殊性进行了明确约定,实质是定向收购的框架性合同安排,某种意义上可以视为双方排他性、长期性、定制性的特殊交易安排。任何一方违约,或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或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必然给相对方造成一定的损失,相对方据此可以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终结双方的交易行为,并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双方围绕案涉协议的约定,在进行具体案涉产品供销的交易过程中,双方均存在未按计划投产以及对个别供货数量和质量存在异议等情况,虽均通过临时性自行采购、以质计价、加价计算等方式解决,但并未免除中铝重庆分公司采购案涉产品的义务。任何一方均不应存在终结合同的行为,否则即应视为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2014年6月13日,中铝重庆分公司单方面发出《关于暂停收购石灰、石灰石的函》,明确表示因为“受全球经济复苏不及预期、行业产能严重过剩、竞争不断加剧等不利因素影响,氧化铝行业亏损运营”暂停收购,对暂停期限没有说明,且至今亦未恢复收购。结合中铝公司在《关于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的公告》中明确表示由于“氧化铝价格较建设期间价格下降幅度较大,以及矿石资源负变大,天然气等能源成本高等原因”导致停产,且已经为本案“80万吨氧化铝项目”计提长期资产减值准备约人民币33亿元,以及中铝重庆分公司已在厂区内建设满足大部分生产需求的4台竖式石灰窑等事实,均可以充分说明在案涉交易25年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中铝重庆分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向博达公司继续收购约定产品的义务,且不具有应归咎于博达公司原因的合理事由,构成预期违约。
综上,中铝重庆分公司以其行为已明确表明剩余履行期间内不再履行案涉协议,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而中铝重庆分公司基于行业产能调整、氧化铝行业亏损、竞争加剧等非博达公司原因提出终止交易的行为,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要原因。博达公司据此行使法律赋予的解除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博达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请求并未向中铝重庆分公司和中铝公司直接提出,而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案涉合同能否解除,应由人民法院最终判定;何时解除,应以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为准。本案中,中铝重庆分公司与博达公司在案涉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亦未对解除合同协商一致,在此情形下,博达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其提起诉讼可以视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一种表达方式,但其行使的法定解除权是否成立,需由人民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判定。一审法院立案后,向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送达博达公司含有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起诉状,系执行法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权力行为,并不代表博达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具有私法性质的意思表示到达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如上所述,博达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据此本院以判决的方式判令案涉协议予以解除,系人民法院行使公权力对于当事人私领域的商事交易行为的判定,其解除的时间应为本判决生效之日。本案中,虽然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无影响,但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协议解除的时间为起诉状送达中铝重庆分公司的日期,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主张其根据2013年2月、3月、7月、12月的供销合同约定,有权根据自身需求情况、博达公司实际石灰供应数量及质量情况,自行决定是否终止案涉合同及此前签署的所有协议,也有权在不终止案涉合同及此前签署的所有协议的前提下与其他石灰供应商签署石灰供应合同(而不受本次招标的限制),其暂停采购博达公司产品的行为符合约定,并未违约。本院认为,前述合同仅是双方就某个时间段内的石灰供销进行的约定,调整对象仅限于该期间内的交易行为,且前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中铝重庆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前述合同履行期限内作出过终止前述合同或《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的意思表示,故对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认为,根据《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80万吨氧化铝项目资产租赁协议》的约定,案涉项目已经复产,可以继续履行其与博达公司之间的《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本案不存在预期违约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前述租赁协议的约定,中铝重庆分公司已将氧化铝项目的主要经营性资产租赁给重庆市南川区清云实业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2034年6月30日,而本案所涉《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的履行期限为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32年11月30日,该租赁行为进一步说明中铝重庆分公司已不具备履行《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的能力,故对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关于博达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博达公司主张损害赔偿,既具有法律依据,亦符合双方在案涉协议中的约定。具体而言,其应获得的赔偿包括博达公司为本案“80万吨氧化铝项目”的投入及博达公司投入资金的占用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博达公司的申请,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博达公司的投入及损失进行了鉴定,并根据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及公平原则,判令中铝重庆分公司对经营期间的损失承担80%责任,博达公司承担20%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对损失进行分担并无不当。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主张鉴定范围过大,因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出庭明确鉴定报告中仅包含了旋窑生产线及其配套设施,并不包含竖窑生产线,故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主张博达公司存在继续经营行为,应以评估净值来确认损失更具合理性的意见。首先,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博达公司在有关评估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仍然存在继续生产经营行为,并且因该违法经营行为受到了当地环保部门的处罚,并没有停产清算,进而无适用评估残值的假设前提,亦表明案涉矿区及厂区项目具备再利用价值,并未达到报废的标准,以评估残值来确定损失明显不当。其次,博达公司的继续经营行为必然带来收益,客观上减少了因案涉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以评估残值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将评估残值作为确定博达公司的损失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对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的该项意见予以支持。本院确认案涉矿区及厂区项目工程造价为23361501.91元(确定部分造价40412317.02元+矿山项目机械设备及电气设备5083000.00元+土石方工程7901454.16元-固定资产价值在鉴定期间计提的折旧费用14218069.27元-净值1581.72万元),进而确认博达公司的损失共计37206717.72元(11942045.65元+23361501.91元+1903170.16元)。
综上所述,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对于合同的解除时间认定不当,应予调整;损失认定存在的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重庆博达矿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80万吨氧化铝生产用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中铝渝(协)合字(2007)032#】;
三、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博达矿业有限公司37206717.72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以25264672.07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1942045.6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四、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义务之未能偿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重庆博达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3201元,由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8878元,由重庆博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74323元;鉴定费1763806元,由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1115元,由重庆博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0426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308元,由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233元,重庆博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17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延忱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东一
书记员胡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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