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5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合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宇,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城关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吴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一民,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和平,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东江新区市司法局**楼
负责人:李志忠,该所主任。
上诉人成都合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聚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集团公司)、被上诉人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言中律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275号之二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聚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入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不存在“取回权”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70号民事判决判令建新集团公司将其持有的建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矿业公司)2000万股股票办理过户手续至合聚投资公司名下,系给付之诉,并非合聚投资公司“取回”原为自己的财产。第二,对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言中律所作为管理债务人财产的法定机构只有执行的义务,无权为合聚投资公司设置诉讼程序。合聚投资公司在建新集团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已申报债权,并获管理人登记记载。债权表记载了建新集团公司应过户给合聚投资公司2000万股股票,合聚投资公司没有必要再提起一审裁定指出的确认程序,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合聚投资公司的起诉于法无据。本案系因言中律所与建新集团公司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配合合聚投资公司办理股票过户手续,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裁定未将2000万股股票纳入重整程序,从而引起的侵权赔偿之诉。合聚投资公司主体适格、诉请及事实理由清楚,属受诉法院管辖,应进入实体审理。第三,案涉破产裁定已确认建新集团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终止,目前属重整计划执行期,已由建新集团公司自行执行,作为重整方的浙江国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国城公司)已将建新集团公司改组。在浙江国城公司已完全控制建新集团公司但仍不配合过户股票的情况下,合聚投资公司的财产损失已成事实,赔偿请求理应由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并获得支持。重整计划的执行不属于重整程序。重整计划执行阶段,法院的地位与一般民商事纠纷执行阶段的法院地位一样。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纠纷不应由重整案件的审理法院集中管辖,应由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建新集团公司辩称,合聚投资公司的上诉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只是确认了合聚投资公司可要求建新集团公司履行一定的交付义务,并未确认建新集团公司持有的建新矿业公司的2000万股股票已经变更到合聚投资公司名下,该公司只享有合同法上的请求权即债权,案涉2000万股股票仍然属于建新集团公司的财产,应纳入破产重整程序中处置。第二,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法禁止对债权个别清偿。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当时建新集团公司已经出现债务危机,股票已经被债权人轮候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6月29日作出生效判决时,建新集团公司已经进入重整程序,正处于重整期间。进入破产程序后,建新集团公司和言中律所均无权对合聚投资公司进行单独清偿。第三,破产程序中,合聚投资公司向言中律所要求行使取回权,言中律所经审查,对其取回权不予确认。对于该审查结论,合聚投资公司应通过债权确认诉讼程序解决,该公司一直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言中律所的审查结论,现该公司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于法无据。第四,合聚投资公司要求交付的股票已纳入建新集团公司重整资产范围,其控制权移交给重整投资者享有,重整投资者为取得这些股票的控制权已支付了巨额的收购对价。投资者和重整后建新集团公司的权益受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的保护。合聚投资公司作为建新集团公司的债权人之一,不具有超越法律规定、不受重整计划约束的权利。重整后的建新集团公司有权继续持有建新矿业公司全部股票,无需向任何债权人进行交付。重整计划关于这些股票权属的确认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有约束力,合聚投资公司无权超越重整计划的规定要求重整后的建新集团公司向其交付股票,其只能依据重整计划的规定,按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受偿债权。
言中律所辩称,合聚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合聚投资公司提出“本案不存在取回权的概念”,与该公司向管理人提交《取回权申报书》的行为相互矛盾。合聚投资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2016)最高法民终270号案……系给付之诉,并非合聚投资公司取回原为自己的财产”,说明合聚投资公司认可“建新矿业公司2000万股股票”非自己的财产。因此,管理人不确认其取回权完全正确。第二,合聚投资公司第二点上诉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等规定不符。对于未执行完毕的案件中止执行、申请取回权等是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程序的特别规定,不是言中律所设置的程序。第三,合聚投资公司关于言中律所及建新集团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害已成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言中律所作为管理人不确认合聚投资公司取回权,是尽职行为,不构成侵权。建新集团公司申请破产重整被受理后,不论取回权人,还是普通债权人,都应该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建新集团公司不能单独个别清偿,建新集团公司未侵权。建新集团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目前仍在重整计划执行程序之中,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八章第三节之规定,重整计划的执行当属必然的破产程序。
合聚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确认建新集团公司、言中律所侵权损害合聚投资公司合法权益并赔偿其24600万元(以建新矿业公司2000万股为计算基数,现更名为国城矿业,股票代码:000688,自2018年8月7日至今,该只股票股价最高值12.30元);2.建新集团公司、言中律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第二十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民事判决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案合聚投资公司行使权利的过程,可以看出,正是因为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债权人应当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所以合聚投资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并非坚持申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判决,而是向建新集团公司管理人言中律所申请了取回权。但在言中律所不确认该债权性质为取回权的情形下,合聚投资公司既不对管理人的复核结果进行确认,也不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受理破产案件的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缺乏上述特别程序确认的情形下,合聚投资公司绕开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人应当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的规定的限制,直接以建新矿业公司2000万股股票自行换算价值数额,并以此数额向建新集团公司及言中律所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不符合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驳回合聚投资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判令建新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持有的建新矿业公司2000万股股票办理过户手续至合聚投资公司名下。建新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2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2日,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12民破字0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建新集团公司的重整申请。合聚投资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建新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言中律所提交《取回权申报书》,申报从建新集团公司取回属于合聚投资公司所有的建新矿业公司2000万股股票。言中律所于2018年3月21日出具《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整债权复核意见书》,认为合聚投资公司申请取回建新矿业公司2000万股股票的请求不能成立。2017年12月25日,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12民破字01-10号民事裁定,裁定批准债务人建新集团公司的重整计划及修正案。该重整计划(草案)载明:“本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暂定为2年,自本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个别清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建新集团公司现处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该公司向债权人清偿债务须按照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进行。合聚投资公司在申报取回权未获确认的情形下,直接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请求建新集团公司和言中律所赔偿损失,损失金额按照前述2000万股股票的股价进行折算,其实质是以债权人身份向债务人建新集团公司提起个别清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立案后发现本案不属于普通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合聚投资公司的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合聚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欧海燕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满成
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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