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来连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万海,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阜阳巨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泉颖办事处高井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韦士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祥爱,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静,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建工公司)与上诉人阜阳巨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巨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万海、王国强,阜阳巨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祥爱、范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皖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判决,并改判驳回阜阳巨川公司关于工期违约金的请求,支持阜阳巨川公司向杭州建工公司支付停工补偿费1692086.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1075888.9元(以1692086.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暂计至2018年1月22日,主张至款清之日止);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3231975.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阜阳巨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杭州建工公司不存在工期违约的情形,不应支付工期违约金。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3.2.3条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结合阜阳巨川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记录》可知,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23日已预验收。而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是在预验收之前提交的,故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至迟是2017年6月23日,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为36个月零8天。同时,以下期间应予扣除:1.施工期间22天法定节假日应当顺延;2.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的4个月应当予以扣除;3.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2月15日春节假日期间,监理公司同意工期合理顺延,该期间的29天应当扣除;4.阜阳巨川公司外包工程长期未完工,致使案涉工程延误7个月零19天应当扣除。阜阳巨川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拖欠大量工程款的行为,该拖欠行为也是造成施工工期延长的原因,应当再次顺延工期。综上,杭州建工公司不存在工期违约的情形。(二)阜阳巨川公司应当再支付杭州建工公司停工补偿费1692086.6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1075888.9元。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停工补偿款的数额为300万元已达成合意”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复工补充协议》并未约定杭州建工公司未对阜阳巨川公司确认的损失数额提出异议即视为认可阜阳巨川公司确认的数额。杭州建工公司诉请的停工直接损失是以停工期间实际发生的机械租赁费、管理人员工资、脚手架租金等实际损失为依据,诉请的间接损失是以阜阳巨川公司拖欠的工程进度款数额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依据,上述停工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的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和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
阜阳巨川公司辩称,(一)杭州建工公司延期竣工一年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杭州建工公司的延期竣工,阜阳巨川公司支付了巨额逾期交房、逾期办证违约金。杭州建工公司应赔偿其给阜阳巨川公司造成的损失。(二)《工程复工报审表》中载明的春节假日期间不应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工期为24个自然月,国家法定节假日工期顺延。具体开竣工日期以开竣工报告日期为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约定:“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为:本合同补充协议、本合同协议书、本合同专用条款、中标通知书、本合同通用条款……”。据此,《工程复工报审表》载明的春节假日期间与法定假日期间不符,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优先于《工程复工报审表》。而且,《工程复工报审表》未经阜阳巨川公司签章确认。(三)杭州建工公司仅依据2016年10月21日、2017年1月7日、2017年3月10日、2017年5月25日、2017年6月6日的《工程联系单》即主张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的工期顺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杭州建工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来看,其从未要求过工期顺延,监理方以及阜阳巨川公司亦从未批复过延期事宜。(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以竣工验收日期为竣工日期,拖延验收的,以提交竣工报告日期为竣工日期。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亦约定,竣工日期以竣工报告为准。据此,一审法院以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为完工日期,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五)杭州建工公司不仅延期竣工,还拒不配合办理相关备案手续,致使阜阳巨川公司承担了巨额逾期交房违约金及逾期办证违约金,前述损失应由杭州建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六)杭州建工公司主张阜阳巨川公司应当另行支付停工补偿费1692086.6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杭州建工公司早已认可案涉停工补偿款为300万元,双方已达成合意且已经履行完毕。同时,即使杭州建工公司不认可停工补偿款为300万元,其主张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阜阳巨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初9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杭州建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支持阜阳巨川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杭州建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阜阳巨川公司作为发包人于2014年1月通过招投标方式对案涉项目进行招投标,并确定杭州建工公司为中标人。但双方已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约定由杭州建工公司承包包括巨川金宝汇B地块在内的“巨川新世界”A、B、C、D四个地块共计40万平方米的工程。其后,双方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前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确定中标人前,存在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串通投标行为,并提前内定了中标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标无效。同时,案涉工程项目系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是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故案涉《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三份协议均属无效。(二)一审判决依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二项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明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参照合同约定”,仅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无效,则关于工程结算的条款亦无效,案涉工程价款的确定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和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二项系关于工程结算材料报送的约定,既非工程款计价方法,又非计价标准,不属于法院可参照适用的范围。一审判决错误理解合同条款,忽视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三项约定的最终结算依据。该项约定的是:“双方约定,委托第三方由资质审价事务所进行全程造价跟踪,最终的竣工结算由第三方作出审核核对意见,经双方签字认可后作为最终依据。”该条款系双方关于工程最终竣工结算方式的约定,系双方关于工程结算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应根据此条约定,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审计事务所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核定,并以鉴定结果认定工程结算价款。(三)《阜阳巨川金宝汇广场(B地块)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工程结算书》)报送主体及程序错误,不应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建工阜阳分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无权编制《工程结算书》,更无权向阜阳巨川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杭州建工公司在2018年12月5日的谈话笔录中称其追认其下属公司杭州建工阜阳分公司的行为,该追认行为发生于庭审后,谈话笔录未经庭审质证,阜阳巨川公司在一审期间亦对杭州建工公司的追认行为不知情,杭州建工公司的追认行为对阜阳巨川公司不产生追认效力。即杭州建工阜阳分公司报送《工程结算书》的行为,不能视为杭州建工公司已向阜阳巨川公司提交了全部工程结算资料,阜阳巨川公司签收加盖杭州建工阜阳分公司公章的《工程结算书》,不等同于认可该份结算书的内容。(四)杭州建工公司未完成其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不符合报送《工程结算书》的条件。杭州建工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消防工程应属于杭州建工公司施工范围,但其并未施工完成消防工程,致使阜阳巨川公司需另行委托其他单位施工。即使《工程结算书》报送主体系杭州建工公司,报送的前提也应是杭州建工公司完成项下全部工程,而本案显然不符合报送的条件。《工程结算书》内容虚假伪造,以此认定工程造价,有违公平原则。阜阳巨川公司收到《工程结算书》后,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不能因其与审计机构的协议丢失、审计款存在纠纷,即否定委托审计的事实。《工程结算书》内容伪造,工程量明显虚报,工程计价明显虚高。阜阳巨川公司另行委托安徽省经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出具的安经纬字[2018]第112701号《巨川金宝汇广场B地块土建、装饰、安装工程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证明:案涉工程造价为92982807元,而《工程结算书》报价高达139723301元,虚假报价高达46740494元,一审判决依照《工程结算书》认定双方结算价款,显失公平。(五)杭州建工公司未能全面履行案涉合同义务,存在大量合同项下工程未施工的情形,阜阳巨川公司另行委托施工的工程价款未予扣除。案涉防火卷帘工程、石材幕墙、装饰、安装、附属工程及室外工程属于合同范围内无需特殊资质的工程,应当由杭州建工公司施工。且杭州建工公司在一审发表的质证意见,也认可其并未全面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仅辩称未施工部分未计入《工程结算书》。但因杭州建工公司拒不实施前述工程,致使阜阳巨川公司不得不另行委托他人施工,为此花费17622222元。一审判决对阜阳巨川公司提交的委托施工的证据未进行全面审查,亦未对《工程结算书》进行实质审查,即认定《工程结算书》中不含阜阳巨川公司另行委托的工程价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六)杭州建工公司未能全面施工合同项下工程,且逾期一年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0万元。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一项约定,杭州建工公司应严格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施工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金50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该条约定不明且属于巨额违约金,是错误的。此外,杭州建工公司还应赔偿因其延期竣工给阜阳巨川公司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杭州建工公司逾期竣工达13个月,拒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致使阜阳巨川公司承担巨额逾期办证违约金。目前,购房人起诉阜阳巨川公司的判决已经下达,足以证明杭州建工公司对阜阳巨川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七)一审判决对800万元购房款抵付问题不予处理,明显不当。1.一审判决认定阜阳市宏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仅加盖有该公司公章,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签名,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明显错误。2.杭州建工公司拖欠阜阳市宏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款1200万元,阜阳市宏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阜阳巨川公司购房款800万元,阜阳市宏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将其对杭州建工公司的债权转移给阜阳巨川公司,符合法律规定。鉴于互负债务,为避免诉累,阜阳巨川公司主张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八)阜阳巨川公司已委托经纬公司作出安经纬字[2018]第112701号《鉴定报告》,以证明案涉《工程结算书》虚假伪造,且在一审中向法院申请重新审计鉴定,但一审法院拒绝阜阳巨川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鉴定,直接以《工程结算书》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违反法定程序。
杭州建工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依据《工程结算书》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对双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双方一共签订了八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未填写合同价款。阜阳巨川公司一审认可杭州建工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对合同约定的暂定价1亿元有异议,但未否认其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通过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合同约定,均是按照费率报价,即合同价款是按照定额据实计价的。另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亦对合同价款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和变更。故一审认定虽双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签约合同价上存在差异,但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影响,并无不当。2.韦智林系阜阳巨川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同时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人,其有权接收《工程结算书》。杭州建工阜阳分公司系杭州建工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对外行为及法律后果均由杭州建工公司承担。且阜阳巨川公司在一审中亦认可杭州建工阜阳分公司负责人金文良对《巨川金宝汇项目款项收付对账单》的确认行为,足以说明阜阳巨川公司认可杭州建工阜阳分公司有权代表杭州建工公司。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杭州建工公司已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向阜阳巨川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而阜阳巨川公司在签收《工程结算书》后,未在《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提交第三方审核并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对工作,应视为其批准了《工程结算书》。此外,根据财政部、建设部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未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对结算报告提出意见的,则视为认可。杭州建工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根据实际施工情况所报,客观公正。3.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未施工的工程系阜阳巨川公司另行分包工程,不属于杭州建工公司施工范围,杭州建工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阜阳巨川公司所述未完工工程皆未计入《工程结算书》。故本案应当以《工程结算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第六项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一条均对杭州建工公司的承包范围有明确的约定,即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安装、装饰、附属工程及室外工程等全部工程内容(桩基工程、支护工程、土方工程、电梯安装工程及需特殊资质的由业主单独分包)。而且,前述分包工程皆未计入《工程结算书》。阜阳巨川公司自收到该份《工程结算书》后,至今未举证证明《工程结算书》含有前述分包工程价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杭州建工公司已提前完成了施工任务,不应承担延期施工的违约责任。1.阜阳巨川公司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因进度款未到位致使工程停工的违约行为,不能依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一项追究杭州建工公司的违约责任。2.计划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不一致的,应当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即依据《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8日。3.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3.2.3条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结合阜阳巨川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记录》可知,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23日已预验收。而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是在预验收之前提交的,故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至迟是2017年6月23日。4.案涉工期至少应合理顺延388天。除一审认定的顺延天数167天外,还应当顺延221天,包括法定节假日、因阜阳巨川公司单独分包和拖欠工程款造成的工期延误等。(四)一审判决对800万元购房款抵付问题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杭州建工公司同意以商品砼抵房款800万元,但对阜阳巨川公司主张的800万元资金占用损失300万元不予认可。(五)一审程序合法,阜阳巨川公司申请鉴定无法律依据。一审中,杭州建工公司并未见到阜阳巨川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且在杭州建工公司起诉前,阜阳巨川公司已签字确认《工程结算书》,认可了结算书的效力。阜阳巨川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不属于新证据,且没有实际履行。而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具有独立性,不能以一份尚未履行的协议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无效。即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亦不能说明《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无效,《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是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范围、进度、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作出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此,案涉工程价款均应以《工程结算书》为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阜阳巨川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六)阜阳巨川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提交的民事补充变更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杭州建工公司不予认可。
杭州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阜阳巨川公司支付工程款85004051.8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6630316.04元(以85004051.81元为基数,按千分之一/日为标准,自2017年11月5日暂计至2018年1月22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阜阳巨川公司支付停工补偿费4692086.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4537247.74元(以4692086.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千分之一/日为标准,暂计至2018年1月22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杭州建工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阜阳巨川公司承担。
阜阳巨川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杭州建工公司返还工程款150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500万元;2.杭州建工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572万元;3.杭州建工公司支付购房款80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300万元;4.杭州建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杭州建工公司经由招投标程序,被确定为阜阳巨川公司开发的巨川金宝汇B地块工程施工的中标施工单位,后阜阳巨川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杭州建工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未载明签订时间),由阜阳巨川公司将其开发的巨川金宝汇B地块工程发包给杭州建工公司承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发包人处均加盖有阜阳巨川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韦士杰的个人印鉴章,承包人处均加盖有杭州建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来连毛的个人印鉴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为巨川金宝汇广场B地块,工程地点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南路与南二环交汇处,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饰、附属工程及室外工程等全部工程内容(桩基工程、支护工程、土方工程、电梯安装工程及需特殊资质的由业主单独分包),签约合同价(杭州建工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金额为1亿元;阜阳巨川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金额为500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按定额计价;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2条约定,阜阳巨川公司的代表为韦智林;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2.1条约定,杭州建工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唐永生;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5条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日后24个月内,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执行补充协议条款,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对质量保修期)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第三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阜阳巨川公司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土建、装饰、安装、附属工程及室外工程等施工总承包(桩基工程及需特殊资质工程除外);第二条约定,合同工期为24个月,国家法定节假日工期顺延,具体开、竣工日期以开、竣工报告为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工程合同暂定价为元(人民币),具体结算方式、取费标准、结算依据、调整方式约定如下:1、根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经济签证等据实结算……;第五条第2项约定,杭州建工公司在工程竣工后1个月内向阜阳巨川公司提交工程结算,阜阳巨川公司应在收到杭州建工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后2个月内提交给第三方审核并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对工作,逾期则视作阜阳巨川公司即批准了杭州建工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并以此为依据按协议约定向杭州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结算款,逾期支付则阜阳巨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延付责任;第六条第2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杭州建工公司向阜阳巨川公司上报各单位工程的结算,阜阳巨川公司在接到杭州建工公司结算书后2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并向杭州建工公司支付结算款至工程总造价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修金;第六条第3项约定,保修金为结算价的3%,阜阳巨川公司在保修期满1年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50%的保修金,保修期满2年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30%的保修金,保修期满3年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余款;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双方严格遵守本协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阜阳巨川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再与其他施工单位签订本工程的施工承包协议,杭州建工公司需严格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施工义务,如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并承担守约方500万元违约金;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阜阳巨川公司依约支付工程款、结算款,如阜阳巨川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阜阳巨川公司须向杭州建工公司支付拖欠款项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并承担延期给杭州建工公司带来的损失包括工程顺延、机械周转、材料设备租赁、民工窝工、管理人员工资、资金占用损失费(占有资金=总工程款额-按约定应支付部分)等费用,且杭州建工公司相应顺延;第七条(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本工程如因杭州建工公司原因不能按时开工或竣工,杭州建工公司每天承担2000元违约金,如因阜阳巨川公司原因不能按时开工或竣工,阜阳巨川公司同第7条第2项承担违约责任且杭州建工公司工期相应顺延;第八条约定,本协议内容为双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如有抵触以本协议为准,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另行解决,双方协商不成,可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4月16日,阜阳巨川公司与杭州建工公司签订《工程复工补充协议》,载明:“因阜阳巨川公司资金原因导致工程停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经双方协商,现就巨川金宝汇B地块工程复工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已完工程无争议款项支付:杭州建工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完成十层以下主体结构工程施工,根据约定1月25日前阜阳巨川公司应支付杭州建工公司已完工程70%的款项,3月25日前支付10%,双方确认已完工程无争议部分的工程进度款为5700万元,按80%支付,应付款为4560万元,截止4月15日阜阳巨川公司已支付杭州建工公司工程进度款为1350万元,未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3210万元,4月25日前支付500万元,5月15日前支付2710万元。……3、停工损失补偿和支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款约定,做好停工损失补偿费用的确认工作。一是直接损失,周转材料设备租赁、民工窝工、管理人员工资损失等费用,阜阳巨川公司在4月20日前书面确认;二是间接损失,拖欠款项每天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资金占用损失费每天千分之一),杭州建工公司按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报阜阳巨川公司,阜阳巨川公司在5月20日前书面确认,上述款项在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工程复工补充协议》的发包人处由阜阳巨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士杰签字并加盖阜阳巨川公司的公章,《工程复工补充协议》的承包人处加盖杭州建工阜阳分公司的公章。
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且加盖有杭州建工阜阳分公司公章的《停工损失费用确认单》载明:“阜阳巨川公司:根据贵方和我方签订的《工程复工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我方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实事求是的原则,经过详细统计计算得我方停工的直接损失费用为1602635元,间接损失费用为3089451.6元,以上两项损失费用合计4692086.6元。以上我方停工损失补偿费用,望贵司尽快签字确认为盼,以便我方尽快组织施工。”2015年6月26日,阜阳巨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士杰在该《停工损失费用确认单》签署“同意300万元”的意见,并加盖阜阳巨川公司的公章。2015年5月23日,杭州建工公司向监理单位报送《工程复工报审表》,该表载明“由于建设单位施工进度工程款支付不到位,我方申请于2015年1月23日开始的停工于2015年5月23日复工”,监理单位在该表上签署同意复工的意见,并加盖监理单位的项目部公章予以确认。
2014年10月9日,阜阳巨川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载明:兹授权我单位韦智林担任巨川金宝汇广场B地块工程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工作实施组织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履行职责,并依法对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终身责任,本授权书自授权之日起生效。该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由阜阳巨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士杰签名,并加盖阜阳巨川公司公章。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9日。同日,建设单位阜阳巨川公司、施工单位杭州建工公司、监理单位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中铁合肥建筑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安徽水文工程勘察研究院在案涉《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共同确认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及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日。
2017年9月6日,杭州建工阜阳分公司代表杭州建工公司向阜阳巨川公司报送案涉工程《工程结算书》,当日,阜阳巨川公司的韦智林对《工程结算书》予以签收。《工程结算书》载明:建筑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22033396.62元,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7689905.19元,合计139723301.81元。该《工程结算书》载明的编制单位为杭州建工公司,加盖的是杭州建工阜阳分公司的公章。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阜阳巨川公司指定代表韦智林核实相关情况时,韦智林对其于2017年9月6日签收杭州建工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书》的事实予以认可。
阜阳巨川公司认为其共计支付工程款8765万元,其举证的银行转账凭证(每张银行转账均注明所转款项为巨川金宝汇工程款)显示其向杭州建工公司及其阜阳分公司支付了7565万元。其中支付至杭州建工阜阳分公司的款项为,2015年3月5日支付50万元、2015年6月4日支付930750元;支付至杭州建工公司的款项为,2015年3月26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4月28日支付600万元、2015年6月4日支付4219250元、2015年7月6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7月10日支付200万元、2015年7月13日支付300万元、2015年8月19日支付200万元、2015年9月14日支付500万元、2015年9月15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10月13日支付200万元、2015年11月3日支付300万元、2015年12月7日支付220万元、2015年12月23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12月28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1月29日支付500万元、2016年2月5日支付580万元、2016年6月6日支付300万元、2016年7月22日支付400万元、2016年9月21日支付300万元、2016年10月12日支付400万元、2016年11月29日支付300万元、2017年1月12日支付800万元、2017年2月27日支付200万元、2017年11月22日支付200万元。阜阳巨川公司称除上述有银行转账支付凭证的7565万元外,该公司于2015年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杭州建工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工程款,另外,该公司于2015年通过杨军账户支付了1000万元工程款;杭州建工阜阳分公司的负责人金文良对阜阳巨川公司所称的于2015年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杭州建工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工程款的主张无异议,但认为虽杨军向杭州建工阜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巧明支付了1000万元,但该1000万元不能直接作为阜阳巨川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如杨军确认其支付的1000万元是作为阜阳巨川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则杭州建工公司就认可该1000万元为阜阳巨川公司的已付工程款。
杭州建工阜阳分公司的负责人金文良对阜阳巨川公司举证的《巨川金宝汇项目款项收付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对账单载明:根据阜阳巨川公司与杭州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于2017年6月30日进行项目工程款收付情况的对账,对账日期为开工至2017年6月30日;截至2017年6月30日,阜阳巨川公司支付杭州建工公司的工程款为8565万元,经双方核对,认为存在异议有待进一步确认的为其中30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为赔偿款,其余均确认无误。杭州建工阜阳分公司的负责人金文良在《巨川金宝汇项目款项收付对账单》的杭州建工公司核对人处签字确认。
阜阳巨川公司为了证明其已按《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约定将杭州建工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书》提交第三方审核,向一审法院举证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金宝汇B地块竣工决算表》,但杭州建工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为了审查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金宝汇B地块竣工决算表》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金宝汇B地块竣工决算表》载明的审核单位安徽正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予以核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见为,该公司于2017年未接受阜阳巨川公司的审核工程造价的委托,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金宝汇B地块竣工决算表》均不予认可。后阜阳巨川公司在对安徽正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的意见发表质证意见时称:阜阳巨川公司举证的载明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17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实际并非于2017年9月17日签订,而是于2018年6、7月份补签的,2017年9月17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原件已丢失;阜阳巨川公司举证的载明出具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的《金宝汇B地块竣工决算表》仅为副本,决算表上的安徽正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是2018年6、7月份加盖。后经一审法院要求阜阳巨川公司提交《金宝汇B地块竣工决算表》的正本,阜阳巨川公司提交了一份《金宝汇B地块决算(初稿)》,其上加盖有安徽正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载明的出具日期为2017年11月6日,但所反映的为阜阳巨川公司自行委托审核单位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的内容,无法反映出是委托审核单位对杭州建工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的内容。阜阳巨川公司为了证明杭州建工公司应向其支付800万元购房款,举证了加盖有阜阳市宏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该《证明》载明:阜阳市宏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是杭州建工公司承建的阜阳金宝汇广场混凝土供应商,截至2018年3月1日,杭州建工公司欠我方材料款1200万元;当时三方均同意以混凝土款抵付阜阳巨川公司购房款,后来杭州建工公司未履行,我公司向阜阳巨川公司购房款800万元一直没有冲抵;我公司主张用杭州建工公司欠款抵付房款,同意阜阳巨川公司直接向杭州建工公司索要800万元抵房款,否则我公司将保留对杭州建工公司诉讼的权利。2018年12月5日,杭州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确认:关于杭州建工公司承建的案涉巨川金宝汇广场B地块工程,杭州建工阜阳分公司可以代表杭州建工公司,杭州建工公司对杭州建工阜阳分公司的相关行为均予以认可。
经杭州建工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8)皖民初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阜阳巨川公司的2个银行账户及部分房产;经阜阳巨川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皖民初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杭州建工公司的1个银行账户及其办公楼;2018年5月21日,杭州建工公司与阜阳巨川公司分别向一审法院提出解除相对方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皖民初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18)皖民初9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案涉双方的财产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造价应如何确定;2.阜阳巨川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确定;3.阜阳巨川公司应否支付停工补偿费及资金占用损失,如应支付,其数额应如何确定;4.杭州建工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杭州建工公司应否返还工程款150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500万元;6.杭州建工公司应否支付工期违约金572万元;7.杭州建工公司应否支付购房款80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300万元。
(一)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应如何确定的问题。经由招投标程序,阜阳巨川公司将其开发的巨川金宝汇广场B地块工程发包给杭州建工公司承建,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案涉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八条的约定“本协议内容为双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如有抵触以本协议为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效力应优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案涉双方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签约合同价上存有差异,但因签约合同价并非固定价,仅为暂定价,故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影响;《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对案涉工程造价的确定予以了明确约定,应依照该约定确定案涉工程造价。《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五条第2项约定“杭州建工公司在工程竣工后1个月内向阜阳巨川公司提交工程结算,阜阳巨川公司应在收到杭州建工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后2个月内提交给第三方审核并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对工作。逾期则视作阜阳巨川公司即批准了杭州建工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并以此为依据按协议约定向杭州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结算款,逾期支付,阜阳巨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延付责任”,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杭州建工阜阳分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向阜阳巨川公司报送《工程结算书》,当日阜阳巨川公司授权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韦智林予以签收。阜阳巨川公司为证明其已在约定时间内提交第三方审核,举证了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金宝汇B地块竣工决算表》,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19日,《金宝汇B地块竣工决算表》载明的出具日期为2017年11月6日,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金宝汇B地块竣工决算表》上载明的委托审核单位安徽正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合同及决算表均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接受阜阳巨川公司的委托进行审核造价,而阜阳巨川公司亦自认其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实为2018年6、7月份补签,原件已丢失,而其提交的《金宝汇B地块竣工决算表》为副本,其上加盖的审核单位安徽正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是2018年6、7月份所加盖。且经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内容反映的并不是阜阳巨川公司将杭州建工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交由第三方审核的内容,其反映的内容是由阜阳巨川公司自行向第三方提交相关材料,由第三方出具竣工决算报告。故,即使《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真实有效,亦不能反映出阜阳巨川公司收到杭州建工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书》后,在2个月内将《工程结算书》提交给第三方审核的内容。虽经一审法院要求阜阳巨川公司提供《金宝汇B地块竣工决算表》的正本,阜阳巨川公司提交了其认为属正本的《金宝汇B地块决算(初稿)》,但经查,该《金宝汇B地块决算(初稿)》反映的内容并非是对杭州建工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而是其自行委托审核的内容。综上,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阜阳巨川公司收到杭州建工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书》后2个月内既未提出异议,亦未将《工程结算书》提交给第三方审核,更未在2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对工作。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应视为阜阳巨川公司认可杭州建工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书》,案涉工程造价应为139723301.81元。
(二)关于阜阳巨川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1.关于阜阳巨川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数额。阜阳巨川公司认为其已支付工程款8765万元,其举证的756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该7565万元均支付至杭州建工公司及杭州建工阜阳分公司的账户,且转账凭证上明确注明为案涉工程款,一审法院对该7565万元工程款予以确认。对于其余的1200万元,阜阳巨川公司未提交银行转账凭证,阜阳巨川公司称,其中的200万元工程款,由其通过承兑汇票的形式予以支付,对此,杭州建工阜阳分公司的负责人金文良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下的1000万元,阜阳巨川公司称,由其委托杨军予以支付,杭州建工阜阳分公司的负责人金文良称,杨军确实向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巧明支付1000万元,但在未经杨军确认该1000万元为阜阳巨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况下,该1000万元不能直接作为已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虽阜阳巨川公司未能举证该1000万元的支付凭证,但双方对此1000万元款项支付的陈述基本吻合,且杭州建工阜阳分公司的负责人金文良已在2017年6月30日的对账单上对阜阳巨川公司的已付款8565万元予以认可,而阜阳巨川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又向杭州建工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阜阳巨川公司已付款总额应为8765万元。杭州建工公司虽在2017年6月30日的对账单上对截至该日的阜阳巨川公司付款总额8565万元无异议,但该对账单明确载明8565万元中的300万元是否作为赔偿款(停工损失补偿款),有待进一步确认,但双方未再进行确认,现杭州建工公司认为8565万元中含有300万元停工损失补偿款,并非全部是工程款。在案涉双方对8565万元是否含有300万元停工损失补偿款存有争议的情况下,结合阜阳巨川公司举证的转账支付凭证均明确注明为案涉工程款、阜阳巨川公司在停工损失费用确认单上确认停工损失补偿金额为300万元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阜阳巨川公司未提供转账支付凭证的已付款1200万元中含有300万元的停工损失补偿款,即阜阳巨川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8465万元(8765万元-300万元),已支付停工损失赔偿款为300万元。2.关于阜阳巨川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5.2条约定,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的24个月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5.3条约定,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执行补充协议条款;《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六条第2项约定,阜阳巨川公司在接到杭州建工公司工程结算书后2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并向杭州建工公司支付结算款至工程总造价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修金;《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六条第3项约定,保修金为结算价的3%,阜阳巨川公司在保修期满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退还50%,保修期满二年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30%的保修金,保修期满三年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余款。根据上述约定,阜阳巨川公司应于收到杭州建工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书》满2个月之日(2017年11月6日)向杭州建工公司支付97%的工程款135531602.76元(139723301.81元×97%)。因双方约定的质量缺陷责任期及保修金的返还期限尚未届满,待返还期限届满时,可由杭州建工公司另行主张。故阜阳巨川公司的欠付工程款为50881602.76元(135531602.76元-8465万元)。3、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由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项约定的“如阜阳巨川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阜阳巨川公司须向杭州建工公司支付拖欠款项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的标准过高,且阜阳巨川公司已要求调减,综合阜阳巨川公司的违约情形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故阜阳巨川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以50881602.76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三)关于阜阳巨川公司应否支付停工补偿费及资金占用损失,如应支付,其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2015年4月16日,案涉双方就停工损失补偿及支付达成《工程复工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因阜阳巨川公司资金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停工,对于杭州建工公司报送的直接及间接损失,阜阳巨川公司应于2015年5月20日前书面确认,相关款项应在2015年5月30日付清。杭州建工公司向阜阳巨川公司报送的停工损失费用为4692086.6元,2015年6月26日,阜阳巨川公司对其中的300万元予确认,鉴于杭州建工公司认可阜阳巨川公司已支付300万元停工补偿款,且至阜阳巨川公司对停工补偿款确认之日起至杭州建工公司起诉之日长达二年多的时间里,杭州建工公司对停工补偿款的支付一直未提出异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双方对停工补偿的数额为300万元已达成合意,阜阳巨川公司已将停工补偿费支付完毕。现杭州建工公司仍依据其当初单方报送的停工补偿款数额,要求阜阳巨川公司支付其停工补偿及资金占用损失,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杭州建工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杭州建工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杭州建工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行使期限,因此,杭州建工公司在阜阳巨川公司欠付的50881602.76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五)关于杭州建工公司应否返还工程款150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500万元的问题。阜阳巨川公司反诉称,案涉工程的部分配套工程,杭州建工公司并未施工,是由阜阳巨川公司另请第三人进行施工的,为此阜阳巨川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了1500万元工程款,该款应由杭州建工公司返还。经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第6项对杭州建工公司施工承包范围的约定是“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饰、附属工程及室外工程等全部工程内容(桩基工程、支护工程、土方工程、电梯安装工程及需特殊资质的由业主单独分包)”,《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承包范围:工程施工图设计图纸范围内土建、装饰、安装、附属工程及室外工程等施工总承包(桩基工程及需特殊资质工程除外),从上述双方对杭州建工公司施工范围的约定可以看出,杭州建工公司的施工范围并非巨川金宝汇广场B地块工程的全部,其中部分工程是由阜阳巨川公司自行单独分包的,从阜阳巨川公司举证的数份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及支付凭证可以看出,所涉施工内容主要为消防、弱电、配电、幕墙、供水等需要由阜阳巨川公司单独分包的具有特殊施工资质的工程。现有证据反映阜阳巨川公司诉称的由第三人施工的工程与杭州建工公司无关,且阜阳巨川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杭州建工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书》中含有其所诉称的单独分包工程的价款,因此阜阳巨川公司据此要求杭州建工公司返还其支付的诉称工程款150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杭州建工公司应否支付工期违约金572万元的问题。阜阳巨川公司反诉称,杭州建工公司逾期完工13个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七条第3项的约定“本工程如因杭州建工公司原因不能按时开工或竣工,杭州建工公司每天承担2000元违约金……”,故杭州建工公司应支付的工期违约金为78万元(2000元×13月×30天)。阜阳巨川公司还认为,杭州建工公司逾期竣工13个月,违约情节严重,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七条第1项的约定“双方严格遵守本协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阜阳巨川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再与其他施工单位签订本工程的施工承包协议,杭州建工公司需严格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施工义务。如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并承担守约方500万元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七条第1项虽约定杭州建工公司需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如违约应承担500万元违约金,但对杭州建工公司在何种情形下承担此巨额违约金约定不明,而对于工期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七条第3项则给予了具体明确的约定,故对于工期违约而言,第3项的特别约定应优于第1项的一般约定,对于工期违约,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七条第3项的约定。在建设单位阜阳巨川公司、施工单位杭州建工公司、监理单位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中铁合肥建筑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安徽水文工程勘察研究院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明确载明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日,该日期经各方共同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日。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7年8月9日,而杭州建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将竣工验收申请提交阜阳巨川公司的时间,故,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8月9日为案涉工程的完工日期,即杭州建工公司的施工工期为37个月零9天。但经查,该37个月零9天应扣除如下期间:1.杭州建工公司向阜阳巨川公司报送的编号为2016120301的工程联系单载明“关于巨川金宝汇广场—B地块工程,经你工程部相关领导2016年10月2日要求,B1办公楼塔吊延迟拆卸于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底给屋面种植吊土1个月,由你单位付一个月塔吊使用费24000元,如延期每天按800元计算,由此引起工期延期由你方负责”,监理单位及阜阳巨川公司均在此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故该工程联系单载明的1个月时间应从杭州建工公司施工的实际工期中扣除。2.杭州建工公司报送的2015年5月23日《工程复工报审表》载明:“由于建设单位施工进度工程款支付不到位,我方申请于2015年1月23日开始的停工于2015年5月23日复工”,监理单位在该表上签署“同意复工”的意见,结合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工程复工补充协议》中对停工原因、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停工损失补偿及支付、复工条件等内容的表述及《停工损失费用确认单》的内容,可以认定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的4个月停工应属因阜阳巨川公司原因导致,该4个月理应从杭州建工公司实际施工的工期中扣除。3.双方约定工期24个月(2014年7月1日—2016年7月1日)中的国家法定节假日为22天(含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的国家法定节假日5天),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合同工期为24个月,国家法定节假日工期顺延”,该22天中的17天(22天-5天)应从杭州建工公司的施工工期中扣除。从上述分析可知,杭州建工公司逾期竣工的时间应为232天(37个月零9天-24个月-1个月-4个月-17天),因此,杭州建工公司应支付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为464000元(2000元×232天)。
(七)关于杭州建工公司应否支付购房款80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300万元的问题。阜阳市宏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虽在出具的《证明》中称,杭州建工公司欠付阜阳市宏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款1200万元,阜阳市宏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欠付阜阳巨川公司购房款800万元,杭州建工公司、阜阳巨川公司、阜阳市宏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三方同意用杭州建工公司欠付阜阳市宏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材料款抵付阜阳市宏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欠付阜阳巨川公司的购房款,阜阳巨川公司据此《证明》要求杭州建工公司向其支付购房款80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300万元。经查,该《证明》仅加盖阜阳市宏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公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名的规定,且《证明》载明的相关款项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更为重要的是,阜阳市宏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和阜阳巨川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与阜阳市宏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和杭州建工公司之间的材料买卖关系,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虽该《证明》称三方同意以杭州建工公司欠付阜阳市宏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材料款抵付阜阳市宏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欠付阜阳巨川公司的购房款,但在杭州建工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阜阳巨川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因此,阜阳巨川公司仅以此《证明》为据,主张杭州建工公司支付其诉称的用以抵付材料款的800万元购房款及资金占用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杭州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及阜阳巨川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阜阳巨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杭州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50881602.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881602.76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杭州建工公司在阜阳巨川公司欠付的50881602.76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巨川金宝汇B地块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杭州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阜阳巨川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464000元;四、驳回杭州建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阜阳巨川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46119元,由杭州建工公司负担265498元,由阜阳巨川公司负担2806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阜阳巨川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2700元,由杭州建工公司负担8260元,由阜阳巨川公司负担104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杭州建工集团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杭州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及其他专业机构入选公告》网页打印件,拟证明:阜阳巨川公司单方委托经纬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鉴定机构不在法院公布的鉴定机构名录之内,其对案涉工程进行单方造价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组证据是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查询记录网页打印件两份,拟证明:经纬公司造价工程师张海霞、康丽执业状态为注销,其为阜阳巨川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没有效力。第三组证据是阜阳巨川公司新世界其他地块现场照片打印件,拟证明:阜阳巨川公司持有的《总承包协议书》未得到履行,该协议约定的承包范围是,巨川新世界A、B、C、D四个地块共计40万平方米,事实上双方并未履行该协议,现A、C、D三个地块非杭州建工公司施工,杭州建工公司仅仅中标施工了其中的B地块,也说明协议双方并不能控制招投标程序。
阜阳巨川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第一组证据,阜阳巨川公司提交鉴定报告并不是作为案涉工程款的定案依据,而是为了证明杭州建工公司所报的工程价款虚高。关于第二组证据,经纬公司是于2018年11月出具的《鉴定报告》,而此时康丽、张海霞是审计事务所的人员。关于第三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来源不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杭州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阜阳巨川公司对杭州建工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审判决未将阜阳巨川公司单方委托经纬公司出具的意见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来看,该意见亦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关于第三组证据,杭州建工公司未提交该份证据原件,阜阳巨川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该证据亦达不到杭州建工公司的证明目的。
阜阳巨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七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案涉巨川金宝汇B地块在内的“巨川新世界”A、B、C、D四个地块工程均由杭州建工公司施工;案涉项目招投标前,双方已经签订协议,对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提前内定中标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第二组证据是《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经纬公司营业执照、工程造价审计人员资格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安经纬字[2018]第112701号鉴定报告,拟证明经纬公司系具有工程造价审计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其鉴定案涉工程造价实为92982807元。一审判决据以认定工程结算价款的《工程决算书》报价高达139723301元,该报价严重虚报,以此认定工程结算价款有违公平原则。第三组证据是巨川金宝汇B地块延期交房赔偿材料,拟证明杭州建工公司逾期竣工一年多,致使阜阳巨川公司延期交房、办证,给其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第四组证据是关于《工程结算书》送审价核减的情况说明、对比表、测绘报告、信息价指标各一份,拟证明经纬公司作为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其对杭州建工阜阳分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书》出具专门的情况说明,证明《工程结算书》报送价明显虚高,其单方造价高于市场同期同类工程约600元/m2,虚增建筑面积约1048m2,且其报送的主材料价格明显虚高。依据《工程结算书》认定案涉工程造价,明显有违公平原则。第五组证据是韦智林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结算书》并非杭州建工公司报送,且报送材料不全;杭州建工阜阳分公司人员送来该份《工程结算书》目的在于及时办理工程备案手续,杭州建工公司并未报送工程结算材料。第六组证据是韦智林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案涉工程结算材料报送等相关情况。第七组证据是阜阳同期同类项目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四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报送单价严重虚高,明显不公。
杭州建工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是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的证据”认定范畴,人民法院不应采纳。二是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该份协议不足以反映双方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也不能证明提前内定了中标人,更没有证据表明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三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具有独立性,不能以未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来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无效。四是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时还没有规划图纸,该协议只是框架性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组证据系阜阳巨川公司于一审诉讼程序结束后单方制作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人民法院不应采纳。经纬公司并非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入选的专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该公司资质未得到法院认可,签署鉴定报告的造价工程师张海霞、康丽均已注销执业,该鉴定报告没有效力。从程序上看,该鉴定由阜阳巨川公司单方委托,杭州建工公司未参与鉴定,鉴定结论存在不确定性。对第三组证据中判决书、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杭州建工公司不仅不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且提前完了施工任务。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同意韦智林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在一审中五次参加庭审,旁听了整个过程,二审中不应当作为证人。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来源不合法。
对阜阳巨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杭州建工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阜阳巨川公司单方委托经纬公司出具的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故阜阳巨川公司提交的第二组和第四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只能证明阜阳巨川公司因交房存在损失,但不足以证明杭州建工公司对此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大小、该损失与杭州建工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大小,仅凭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杭州建工公司的责任范围。第五组证据是韦智林出具的《情况说明》。因韦智林是阜阳巨川公司委托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其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同时,由于韦智林旁听了一审庭审,不宜在二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第七组证据与案涉工程无关,建设工程的价款可由当事人自愿约定或者自愿达成结算协议,不宜简单以其他工程价格否定案涉工程价格。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案涉《工程结算书》能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3.一审法院未准许阜阳巨川公司鉴定申请是否违反法定程序;4.杭州建工公司是否应当向阜阳巨川公司承担违约金和赔偿损失责任;5.阜阳巨川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杭州建工公司停工补偿费和资金占用损失。
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效力的问题
阜阳巨川公司在案涉工程进行招标投标之前,与杭州建工公司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在招标投标之后,双方当事人又依据招标投标文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对该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施工工程,《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约定为“巨川新世界”(暂定名),包括A、B、C、D四个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为“巨川金宝汇广场B地块”;关于工程地点,《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均为“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南路与南二环(路)交汇处”;关于承包范围,《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均为“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饰、附属工程及室外工程等全部工程内容”,其中《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桩基工程及需特殊资质的由业主单独分包(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桩基工程、支护工程、土方工程、电梯安装工程及需特殊资质的由业主单独分包;关于工程质量,《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为“合格标准,争创市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合格标准”;关于取费标准,《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约定为土建综合取费22%,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款为(人民币)百分之贰拾贰(22%)”,《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建筑工程综合取费22%”。上述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在招标投标前就案涉工程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双方当事人在招标投标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与招标投标中标文件、招标投标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在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取费标准等实质性内容上的约定亦基本一致。故双方当事人在招标投标前就案涉工程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在签订合同时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案涉工程中标无效,案涉《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亦无效。
二、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书》能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依据的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承包人施工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双方当事人有权自愿进行结算。阜阳巨川公司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中发包人阜阳巨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系韦智林签字。2014年10月9日,阜阳巨川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载明:兹授权我单位韦智林担任巨川金宝汇广场B地块工程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工作实施组织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履行职责,并依法对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终身责任,本授权书自授权之日起生效。该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由阜阳巨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士杰签名,并加盖阜阳巨川公司公章。因此,韦智林有权代表阜阳巨川公司处理案涉工程项目事宜。2017年8月9日,建设单位阜阳巨川公司、施工单位杭州建工公司、监理单位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中铁合肥建筑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安徽水文工程勘察研究院在案涉《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共同确认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9日竣工,并无不当。杭州建工阜阳分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向阜阳巨川公司报送《工程结算书》,当日阜阳巨川公司授权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韦智林在该《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由于韦智林是阜阳巨川公司特别授权的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其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对阜阳巨川公司亦发生法律效力。杭州建工阜阳分公司是杭州建工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杭州建工公司承担。阜阳巨川公司关于杭州建工阜阳分公司是独立法人主体,无权提交《工程结算书》的主张不能成立。阜阳巨川公司单方委托经纬公司出具的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也不足以推翻加盖了杭州建工阜阳分公司公章和有阜阳巨川公司代理人韦智林签字的《工程结算书》。阜阳巨川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工程结算书》的内容是伪造的、工程量虚报、工程价款虚高,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阜阳巨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结算书》所涉工程价款包含了杭州建工公司未施工工程或者其单独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其关于应当扣除其另行委托施工的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结算书》上加盖了杭州建工阜阳分公司印章,阜阳巨川公司授权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韦智林在该《工程结算书》上予以签字确认,韦智林签字确认的行为对阜阳巨川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阜阳巨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工程结算书》。综合全案证据来看,一审判决将《工程结算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此外,杭州建工公司在二审答辩状和二审庭审中均表示,其经与阜阳市宏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确认该公司与阜阳巨川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记载,阜阳巨川公司同意以商品砼抵房款800万元,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阜阳巨川公司主张的以800万元购房款抵付材料款的上诉请求予以认可,同意以商品砼抵房款800万元,但不认可阜阳巨川公司要求支付300万元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商品砼抵房款800万元,故对杭州建工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予以准许。阜阳巨川公司应向杭州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2881602.76元(50881602.76元-8000000元)。
三、关于一审法院未准许阜阳巨川公司鉴定申请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签章确认《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明确记载了杭州建工公司施工工程的价款数额。因此,一审判决依据双方签章确认的《工程结算书》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未准许阜阳巨川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阜阳巨川公司在一审中隐瞒了其与杭州建工公司在案涉工程进行招标投标之前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就案涉工程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事实,导致一审法院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陈述的事实认定案涉合同的效力,依据合同约定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数额,未准许阜阳巨川公司鉴定申请,亦与阜阳巨川公司在一审诉讼中隐瞒案件基本事实存在关联性。综上,阜阳巨川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杭州建工公司是否应当向阜阳巨川公司承担违约金和赔偿损失责任的问题
一审判决依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约定、根据工期延误情况,计算杭州建工公司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为46.4万元。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不应当再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杭州建工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责任不当,应予纠正。阜阳巨川公司关于杭州建工公司应承担500万元违约金责任的上诉请求与其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相矛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故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仍然有权请求相对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逾期竣工赔偿责任问题。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7年8月9日。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扣除法定节假日等合理期限后,杭州建工公司仍逾期竣工232天。杭州建工公司关于竣工日期至迟为2017年6月23日、其不存在工期违约情形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阜阳巨川公司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杭州建工逾期竣工达13个月,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阜阳巨川公司基于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认识,起诉请求杭州建工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572万元,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从减少当事人诉累、有效解决纠纷的角度,对于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一并处理。由于违约金具有填补损失的功能,本案确实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按46.4万元标准计算杭州建工公司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明显不当。故本院认定杭州建工公司应当赔偿阜阳巨川公司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46.4万元。此外,阜阳巨川公司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未就商品砼抵房款800万元是否属于提前支付工程款以及如果确系提前支付工程款是否与杭州建工公司之间就该笔款项占用成本达成过协议,故其要求杭州建工公司支付300万元资金占用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阜阳巨川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杭州建工公司停工补偿费和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
2015年4月16日,双方当事人就停工损失补偿及支付达成《工程复工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因阜阳巨川公司资金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停工,对于杭州建工公司报送的直接及间接损失,阜阳巨川公司应于2015年5月20日前书面确认,相关款项应在2015年5月30日付清。2015年4月20日,杭州建工公司向阜阳巨川公司出具《停工损失费用确认单》,报送的停工损失费用为4692086.6元。2015年6月26日,阜阳巨川公司对其中的300万元予以确认。杭州建工公司认可阜阳巨川公司已向其支付该300万元停工补偿款。至阜阳巨川公司对停工补偿款确认之日起至杭州建工公司起诉之日长达二年多的时间里,杭州建工公司对停工补偿款的支付一直未提出异议。根据上述协议及履行情况,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停工补偿的数额为300万元已达成合意,阜阳巨川公司已将停工补偿费支付完毕,对杭州建工公司要求阜阳巨川公司支付其停工补偿费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杭州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阜阳巨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初9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阜阳巨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2881602.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881602.76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三、变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阜阳巨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42881602.76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巨川金宝汇B地块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变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阜阳巨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46.4万元;
五、驳回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阜阳巨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6119元,由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5032元,由阜阳巨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1087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2700元,由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977元,由阜阳巨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67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2823.28元,由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227.08元,由阜阳巨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759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静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