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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淮南中圣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
负责人:从永刚,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雪,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丽,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淮南中圣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中路(原胜发大厦综合楼**)/div>
法定代表人:陈权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田家庵区政府)因与上诉人淮南中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家庵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雪、胡艳丽,上诉人中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彪、刘星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家庵区政府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利息损失部分的利率标准及起止时间节点依法改判。其中利率标准应改判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时间节点应改判为分别从每笔款项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重新计算在建工程及所占土地的价值后抵扣的款项金额,即:应按评估报告计算的在建工程评估价值30440.34万元中扣减资金成本11488039.78元、开发利润27893056.86元及土地出让金与契税多算部分13153327元,即一审该部分判决田家庵区政府多承担52534424元应扣减。同时请求对支付款项及交付在建工程、土地的时间做出明确合理的改判;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中圣公司第二项反诉请求中要求按“实际发生的融资成本回购A、B两区安置房建设之全部土地使用权的请求”;4.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驳回中圣公司第三项反诉请求;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评估费、诉讼保全费由中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涉案《关于安成十字路口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合作开发建设的协议》的约定,中圣公司应于2015年11月20日前完成安置房建设。如依据中圣公司与淮南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建设项目也应在2016年4月5日前竣工。但至2016年3月,中圣公司的安置房建设不仅没有完工,且未经田家庵区政府同意擅自停工至今,已构成违约。一审对此未予认定明显不当。2.田家庵区政府、中圣公司在一审法官的调解下已经达成涉案A、B两区与C区间的规划道路所占土地不在抵偿范围的协议,但一审判决却仍将涉案A、B两区与C区间的规划道路所占土地成本全部分摊到A、B两区的土地成本中,明显错误。3.涉案评估报告对在建工程价值中的资金成本、开发利润认定有误。涉案工程系保障房项目,不应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计算利润。同时,涉案在建工程评估价值中的资金成本的利息是按照在建工程的建安费用计算而来,而建安总费用244044024.23元中的91%是田家庵区政府的已付资金,因此,评估报告中计算的11488039.78元资金成本应当扣除田家庵区政府已付资金所获得的资金成本利息10454116.19元。此外,评估报告中计算的开发利润1100万元,计算的主要基数也是建安造价,因建安造价的91%是由田家庵区政府支付,因此,该部分利润也应从评估价值中扣除。(二)中圣公司应承担导致涉案协议不能履行而解除的全部违约责任。1.对于田家庵区政府支付的代建资金223681161.12元所产生的利息,一审法院虽给予了支持,但却以田家庵区政府“未对违约之日进行明确”为由酌定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而该日期并非双方约定的评估基准日,也不是田家庵区政府诉请核算的最终日期。同时,一审对中圣公司主张的所谓土地资金成本的利息请求不仅支持双倍利率,而且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酌定标准不一,有失公平。2.对于田家庵区政府垫付的前期费用199582813.3元,一审未予支持亦明显不当。3.中圣公司系本案违约责任主体,一审却将因其违约行为导致的土地资金成本的利息约1.5亿元(酌定认定高达两倍的利息)及前期费用500万元,判令由无过错的田家庵区政府承担,明显不当。一审中,为节约诉讼成本,在中圣公司的提议下,双方同意按涉案土地的摘牌价格确定在建工程所占土地的价值,将中圣公司诉请的土地款的融资成本纳入其诉请的赔偿损失范围。但一审却将中圣公司提出的土地款融资成本的双倍利息作为在建工程的土地价值给予认定,明显违背双方约定。同时,对于中圣公司主张的500万元前期费用,该笔费用所依据的是2012年7月11日田家庵区政府与中圣公司及淮南市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华公司)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涉及第三方主体,且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认定该协议所涉土地就是A、B区,而不是C区或其他地段。该协议虽约定该500万元由田家庵区政府会同国土部门协助办理从中圣公司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中抵扣,但是否能够抵扣需要由国土部门决定,更何况该协议涉及第三方利益。因此,该协议与本案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中圣公司应当另案解决,一审判令田家庵区政府承担该笔500万元的给付责任,明显错误。(三)一审存在无法执行的瑕疵。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了田家庵区政府支付款项的期限,但对中圣公司交付土地、在建工程的期限以及相关过户费用等并未作出判决,必然导致田家庵区政府无法申请执行。
中圣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A、B、C区土地使用面积为175453.38平方米,中圣公司取得的A、B、C区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的土地面积为166269.86平方米,二者的差额即为规划道路。田家庵区政府同意按照包括土地价值的安置房在建工程价值回购该在建工程,其应按照包括规划道路在内的A、B区土地使用权实际价值向中圣公司付款。一审将中圣公司为取得A、B、C区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和缴纳的契税平均分摊到A、B、C区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所载的土地面积中并无不当,田家庵区政府主张一审将规划道路之土地成本仅分摊到A、B地块缺乏事实依据。2.田家庵区政府关于涉案在建工程系保障房项目,故不应按房地产开发项目计算利润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且涉案项目评估时是按照《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中房地产开发业的成本费用利润率之平均值计算利润,也并未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之市场利润率计算利润。3.田家庵区政府关于涉案评估报告中开发利润、资金成本计算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支持了田家庵区政府所主张的已付款利息,其已付款已由工程进度款转变为出借款,这意味着中圣公司是在使用自有资金(包括自己借来的资金)进行安置房建设,故评估报告关于中圣公司资金成本的计算完全符合规定。且涉案评估报告中资金成本不是仅以建安总费用为基数计算的,而是以含税工程建安造价+含税前期费用+规费为基数计算的。(二)田家庵区政府主张应由中圣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1.中圣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而田家庵区政府系违约方。其具体违约行为体现在:涉案协议约定田家庵区政府负有向中圣公司返还土地出让金之区政府分成部分(84.5%)的义务,该约定虽不合法,但田家庵区政府应对该条款的违法性负责;田家庵区政府单方委托政府审计部门审定不合理的安置房回购价格,并强迫中圣公司接受;强迫中圣公司对涉案棚改项目前期费用之资金承担兜底义务。2.一审中,田家庵区政府主张的预付款利息仅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其上诉要求计算至2018年底缺乏依据。对于利率,中圣公司据实主张的土地出让金之资金成本为15%,一审酌定降低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而田家庵区政府主张的预付工程款之资金成本是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单倍,其要求判令中圣公司承担银行利率双倍的预付工程款之资金成本缺乏依据。3.一审判决田家庵区政府承担中圣公司前期费用500万元具有法律依据。该500万元所涉三方协议中约定的土地范围完全落入A、B区土地范围,并不涉及C区土地。且该协议虽涉及案外人春华公司,但中圣公司支付涉案500万元乃基于田家庵区政府的要求,故田家庵区政府负有协调土地部门在中圣公司应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中抵扣该500万元的义务,但田家庵区政府并未履行该项义务。同时,根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完成项目土地三通一平也是田家庵区政府的义务,故一审判令田家庵区政府负担该笔款项并无不当。(三)田家庵区政府关于一审判决存在无法执行的瑕疵、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实体权利义务如何执行,则是案件当事人协商执行与法院执行程序考虑的事项。一审判决并无违法之处,也未侵害田家庵区政府的合法权益。综上,田家庵区政府的上诉请求依法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中圣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田家庵区政府应按照年化15%支付中圣公司为取得涉案A、B地块所支付土地出让金产生的资金成本;2.改判一审判决第七项,田家庵区政府应赔偿中圣公司停工损失12009322.87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中圣公司按年化15%主张土地出让金之资金成本过高依据不足。中圣公司实际是以15%的年化资金成本向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融资取得4.5亿元用以支付A、B、C土地出让金中的等额部分,而A、B、C区土地出让金在4.5亿元之外的金额,中圣公司实际是以年化24%的资金成本融资取得。中圣公司支付涉案土地出让金所承担的资金成本远高于一审酌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息。2.一审驳回中圣公司要求田家庵区政府赔偿因违约造成中圣公司停工损失1200余万元的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田家庵区政府违反涉案《合作开发建设协议》约定,未按照约定向中圣公司返还其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中属于区财政的任何部分,导致中圣公司根据该协议安排的资金链断裂。且田家庵区政府不遵守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单方安排审计确定安置房不合理的回购价格,并迫使中圣公司接受,导致工程停工造成损失。田家庵区政府应对中圣公司遭受的停工损失承担责任。
田家庵区政府辩称,1.土地出让金应否返还与本案无关。涉案工程停工系中圣公司原因造成,中圣公司所称资金链断裂问题不存在,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原因是中圣公司自身经营管理不善,中圣公司所称15%的融资成本并非必然发生,融资成本及前期费用等应由其自行承担。2.一审对中圣公司所称的停工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中圣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田家庵区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田家庵区政府与中圣公司所签订的《关于安成十字路口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合作开发建设的协议》;2.判令中圣公司返还在建A、B两区安置房2216套,总面积为23.23万平方米。田家庵区政府已支付的预付回购款223681161.12元,冲抵返还在建工程的价款;3.判令中圣公司承担安置区建设的前期费用199582813.3元;4.判令中圣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田家庵区政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7187992.48元;5.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中圣公司承担。
中圣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田家庵区政府与中圣公司所签订的《关于安成十字路口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合作开发建设的协议》;2.判决田家庵区政府向中圣公司支付安置房建设已完成工程量中尚未支付的安置房代建款80722238.88元。田家庵区政府向中圣公司支付后者为取得涉案棚改项目安置房A、B区土地使用权缴纳的土地成本250279571.99元,及其土地成本实际发生的融资成本175195700.39元(以250279571.99为基数,以年利化率15%,自2014年4月30日中圣公司向国土部门缴清A、B区全部土地款之日起计至2018年12月31日);3.判决田家庵区政府向中圣公司返还后者为其垫付的项目前期费用500万元;4.判决田家庵区政府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致使中圣公司遭受的停工损失12009322.87元;5.一审案件反诉费由田家庵区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3日,田家庵区政府与中圣公司签订《关于安成十字路口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合作开发建设的协议》,约定:1.安成十字路口棚户区一期改造范围总占地1374亩,实际开发利用土地861亩,其中安置区用地263亩左右。详见市规委会批准的规划方案,具体以实测为准。2.田家庵区政府先行启动263亩安置区建设,由田家庵区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代建单位,代建价不超过每平方米2100元。……4.中圣公司同意借款给田家庵区政府用于征地拆迁安置等费用……。5.安置区项目土地通过招拍挂取得,参与竞拍的企业须具备开发建设资质。如中圣公司未能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田家庵区政府在一个月内还清中圣公司所借款项及利息……。6.安成十字路口棚户区一期改造项目安置区外其他土地均依法招拍挂出让,除已摘牌的外,整个地块均价不低于130万元。若中圣公司未能竞得土地,田家庵区政府以每平方米2100元标准对其所建安置房进行回购,由竞得企业向田家庵区政府支付回购资金即前期有关费用;若竞得土地,由中圣公司承担安置区前期有关费用等资金。竞得企业须向田家庵区政府无偿提供10万平方米安置房。7.该区域地块1374亩土地出让金扣除市分成及提留部分后,可用于该区域拆迁安置及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9.田家庵区政府在2013年11月10日之前完成安置区拆迁工作,协助办理各项审批手续。10.中圣公司尽快进行项目开工建设,施工总承包企业须具有一级资质。于2014年11月20日前完成安置房建设任务,于2015年11月20日前完成安成十字路口棚户区一期改造项目建设任务,逾期按约定扣除保证金2000万元,并不予换发土地产权证书。
协议签订后,中圣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参与了涉案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活动的竞拍,并竞得涉案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当日与淮南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中载明:中圣公司竞得位于国庆西路南侧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地块东至二中路,南至:朝阳西路,西至:泉山路,北至:国庆路。土地面积为175453.38平方米(263.1801亩),拍卖地块成交单价为每亩200万元,总价为526360200元。中圣公司于2014年1月5日就竞得地块与淮南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淮南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在2014年3月31日前将该出让宗地交付给中圣公司,淮南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在交付土地时场地平整达到三通一平标准,并再次对上述《成交确认书》所涉内容进行了确认。
在竞拍涉案地块前,中圣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别向淮南市财政局缴纳土地保证金3964万元、4490万元,于2013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淮南市财政局缴纳土地保证金2074万元,合计缴纳土地保证金为10528万元。在竞拍涉案地块成功后,中圣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淮南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421080200元。中圣公司前期缴纳的土地保证金10528万元转化为涉案地块土地出让金,淮南市国土资源局为此于2014年4月30日向中圣公司开具收据。至此,中圣公司共缴纳土地出让金526360200元。中圣公司为取得涉案地块于2014年5月9日向淮南市地方税务局缴纳契税21054408元,淮南市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5月12日为此向中圣公司出具税收缴款书。
中圣公司就涉案地块于2014年5月15日取得淮国用(2014)第030041号(安置区A区)、淮国用(2014)第030040号(安置区B区)、淮国用(2014)第030039号(C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A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使用面积为33201.4平方米,B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使用面积为42817.67平方米,C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使用面积为90250.79平方米。
中圣公司取得涉案地块后,启动了涉案地块A、B区安置房建设。通过招投标形式,于2014年6月23日确定北京城乡欣瑞建设有限公司为涉案A区安置房(共6栋1148套)施工主体。于2015年9月2日确定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为B区安置房(共6栋1068套)施工主体,并与上述两施工主体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圣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取得A区安置房《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施工许可证载明合同工期为549天(2014年8月20日-2016年2月20日)。于2015年12月11日取得B区安置房《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施工许可证载明合同工期541天(2015年10月19日-2017年4月11日)。
在涉案A、B区安置房建设过程中,淮南市田家庵区审计局出具多份工程形象进度款审核意见,田家庵区政府根据淮南市田家庵区审计局出具的工程形象进度款审核意见先后多次向中圣公司预付安置房回购款,截止到2016年2月4日,共支付223681161.12元,该金额亦是田家庵区政府全部预付的回购款金额。具体付款时间及明细如下:2014年8月5日付款2000万元、2014年8月29日付款2000万元、2014年10月28日付款2000万元、2014年12月10日付款1000万元、2014年12月22日付款3000万元、2015年2月11日付款2500万元、2015年5月4日付款5068800元、2015年6月5日付款5792646元、2015年6月17日付款300万元、2015年7月6日付款7193657元、2015年8月17日付款17862800元、2015年9月25日付款6739564元、2015年11月9日11539992元、2016年2月1日付款13472944元、2016年2月4日付款21776650.46元、2016年7月15日付款6234107.66元。
在涉案A、B区安置房建设过程中,双方因A、B区安置房每平米回购单价产生争议,中圣公司于2015年7月6日诉至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其与田家庵区政府签订的《关于安成十字路口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合作开发建设的协议》第二条、第六条无效;2.依法对工程代建价进行鉴定。该院认为田家庵区政府在未进行招拍挂之前就设置各种合作开发条件与法相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未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现中圣公司提出要求对代建安置房的价格进行鉴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中圣公司与田家庵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共同委托审计部门对中圣公司开发建设的《关于安成十字路口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合作开发建设的协议》中263亩安置区安置房每平方米的代建价进行审计。双方在审计部门审定的成本价基础上进行协商。该判决已生效,双方并未共同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后因双方合作过程中产生争议,涉案A、B区安置房建设推进缓慢,田家庵区政府于2016年6月2日致函中圣公司,就涉案安置区内征收安置产生的前期费用负担、回购单价等问题,要求中圣公司与其签订安成十字路口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合作开发建设补充协议。中圣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对田家庵区政府的上述致函进行了复函,未同意田家庵区政府函件要求。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致使本案成诉。田家庵区政府诉请中圣公司承担本案的前期费用199582813.3元,并要求中圣公司承担前期费用的利息损失。中圣公司反诉请求要求田家庵区政府承担安置区A、B区土地成本融资利息损失和停工损失12009322.87元。
田家庵区政府所主张的经济损失37187992.48元,构成如下:田家庵区政府支付回购款223681161.12元及安置区前期费用199582813.3元,合计423263974.42元。以423263974.42元为基数,2015年11月20日前所付回购款及前期费用计付利息5569949.59元,后期所付回购款及前期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付款之日起计付利息至2017年10月25日止。
中圣公司因涉案安成十字路口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为田家庵区政府先行垫付了500万元给春华公司。该500万元是春华公司为华信柏林新村项目前期花费的费用。华信柏林新村项目位置在淮南二中北侧、国庆西路南侧,用地面积为99.28亩。与中圣公司本案中通过竞拍取得的地块位置存在重合。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A、B区在建工程价值进行评估(不含土地成本),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评估基准日为在建工程项目停工日,即2016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中联国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国信公司)对涉案A、B区在建工程价值(不含土地成本)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皖中联国信评报字(2018)第305号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评估结论:A区在建工程评估值23439.47万元,B区在建工程评估值7000.87万元,合计30440.34万元。该评估报告作出后,中圣公司同意该评估报告意见,田家庵区政府未对该评估报告三性提出异议,仅对该评估报告中具体内容提出异议,田家庵区政府异议如下:1.现评估价值比初评估价值高8046208.27元,但在本次报告中没有就增加的依据和理由进行说明。现评估价值中增加了270多万元中圣公司提供的实际支出的规费,所增加的这一规费明显违法。2.从《在建工程—土建工程评估明细表》中看出,评估价值与形象进度不符,例如:A-5#商住楼合同建安造价为34805175.08元,完成的形象工程进度为主体完工,但评估价值为30883630.13元,超过合同总造价的89%。其他主体完工的五栋商住楼占合同总造价的比例分别为:A-1#商住楼76%,A-2#、A-3#商住楼81%,A-4#商住楼84%,A-6#商住楼81%,A区地库85%。均高出在建工程的实际价值。3.从《在建工程—土建工程评估明细表》中看出,B-7#商住楼、B-8#商住楼、幼儿园工程系未施工项目,但却给予了高达341474.17元的评估价值。高出初评的222862.55元价值118611.62元。其中,B-7#商住楼初评价值为134714.15元,评估报告的评估值却增为193914.76元,幼儿园工程初评价值为83302.73元,评估报告评估值却增为116278.33元,明显缺乏依据,不予认可。4.在评估价值中,其中的资金成本评估金额为11488039.78元。不应纳入评估价值中。根据评估报告的表述,资金成本系在建工程所投入资金的贷款利息,工期按建设项目实际开工时间至停工时间计算,计算的基数是建安造价。然而,建安造价的244044024.23元,田家庵区政府就已经支付了2.3亿元,因此,评估机构计算的11488039.78元资金成本明显错误,显失公平。5.在评估价值中,其中计算的开发利润田家庵区政府持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项目的性质是国家住建部批准的安置房建设,不是房地产开发,按房地产开发建设计算开发利润,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评估报告中计算开发利润的基数之一就包括建安造价和资金成本,而建安造价是田家庵区政府支付,资金成本则已经不存在,所谓的开发利润即使可以计算,也应从评估值中扣除。6.评估方法中的主要材料价格统一采用2016年12月淮南市建筑材料价格信息计算工程建安造价不当。理由如下:2014年3月,A区开始工程施工,至2016年1月,A区项目主体结构全部完工,施工跨度为23个月,其中A-1#至A-6#楼三层及以上砌体、塑钢门窗框、护栏基本完工;A-4#至A-6#楼住宅部分内墙抹灰基本完工,地,地下车库主体结构体、顶棚批白基本完成。2015年8月,B区开始工程施工,至2016年12月,施工跨度为17个月,B-1#、B-2#、B-4#和B-6#楼完成至±0主体结构;B-3#楼完成至12层主体结构;B-5#楼完成至10层主体结构;地;地库完成部分主体结构、B两区施工总跨度为自2014年3月至2016年12月合计34个月。由于A、B两区施工总跨度合计34个月的时间较长,市场主要材料价格变化幅度很大,仅按2016年12月份淮南市建筑材料价格信息价测算与实际发生的材料价格偏差较大。7.关于水电安装工程的计算,因评估单位只提供A区1号楼的计算规则及清单,因没见到清单软件版,只能从施工经验判断,根据现场形象进度A区1号楼115万左右(比评估单位少8万元左右),按照A区1号楼这种计算,整个棚户区改造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多计算200万元左右。8.前期费用过高。从报告中《评估案例测算过程说明》中看到,参考取费依据栏内容全部是按相关部门文件规定费率计取的,由于文件规定的费率都是上线控制标准,在实际运作中一般都下浮许多,比如工程监理费有很多公司类似工程只收取0.8-1%的监理费。9.该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价值是建立在建设工程达到国家相关工程建设质量验收标准合格及以上的前提之下,未考虑可能存在的工程质量缺陷。应在评估价格中扣留5%的质保金因素。
针对田家庵区政府提出的异议,中联国信公司依异议顺序答复如下:1.2018年10月17日,根据一审法院司法鉴定处的意见,中联国信公司将评估报告初稿发送至双方当事人征求意见。2018年10月29日,就双方当事人对评估报告初稿的意见,予以了答复。根据一审法院要求,中联国信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将评估报告初稿中典型案例评估值的测算过程及典型楼栋建安造价计算表发送至双方当事人征求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反馈了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反馈意见,中联国信公司对评估报告初稿进行了核查,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B区地库确实有一部分漏算,同时地库底板防水全部没有计算,需要调整计入。二是案例部分土建工程全部按一类进行取费,应根据各单体实际情况调整工程类别。三是原初稿中明确说明没有计入的规费,系工程建设开工前向政府部门缴纳的项目报建费用,定稿的评估报告中应调整计入。经以上调整后,正式评估报告评估值比初稿增加约805万元。评估报告中也已经将评估结果的测算过程及各单项工程的价值构成进行说明。正式评估报告中增加的规费是经淮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淮南市城乡规划局核定的《淮南市基本建设和投资分类缴费申报表》中的A区和B区相关工程报建费用,共计三笔,总金额2571256.86元,全部转入淮南市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并取得了盖有淮南市建设项目一费制收费章的《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2.田家庵区政府计算方法不当。评估价值由建安造价、前期费用、规费、资金成本和开发利润五部分构成,合同只是建安造价。3.B-7#商住楼、B-8#商住楼、幼儿园工程虽然没有施工,但其已完成了施工图纸设计及招投标等工作。初稿中计取的是其按合同造价应该分摊的勘察设计费、工程招投标代理服务费、可行性研究费、环境影响评价费、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估费以及施工图审查费及相应资金成本。最终报告增加的是其按建筑面积应该分摊的上述第1条所述的规费及相应资金成本。4.本项目的评估对象是房产,而资金成本是房产价值构成的一部分。本项目资金成本测算的是在建设期内为工程建设所投入资金的贷款利息,其采用的利率按基准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标准计算,工期根据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标〔2011〕307号发布的《安徽省建设工程工期定额》结合本项目的实际情况测算,并按均匀投入考虑,计算公式为资金成本=(含税工程建安造价+含税前期及其他费用)×测算工期×贷款利息×50%。评估价值中资金成本的计算,没有扣除田家庵区政府已付款金额,该部分资金成本由双方另行计算。5.本项目的评估对象是房产,而开发利润是房产价值构成的一部分。就本案而言,中圣公司是企业,其存在的价值就是为了获取利润,本项目的开发利润系其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正常应该取得的经营所得。如果田家庵区政府与中圣公司有约定,中圣公司按成本价向田家庵区政府交付该建设项目,则应扣除评估报告中的开发利润。6.本项目的评估基准日是2016年12月15日,评估价值对应的是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所有价格(包括材料单价)只能取评估基准日的有效价格。前期费用中的第2项勘察设计费、第4项工程招投标代理服务费、第5项可行性研究费、第6项环境影响评价费、第7项施工图审查费和第10项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估费均已完成,评估取合同建安造价作为取费基数无误。7.中联国信公司征求意见时就已提供A区1号楼的安装工程量清单及价值构成,如对其有异议,应明确指出哪些项目计算有误,不能仅从施工经验判断。8.评估报告已经明确,前期费用是参考相关部门文件规定费率计取的,并不是按照,比如质证意见中提出的工程监理费。中联国信公司是按照国家发改委有关工程监理费的计取标准计算后,再结合评估基准日市场情况下浮35%后计入评估值的。其他前期费用均在收费标准的基础上结合评估基准日市场情况进行了下浮。9.评估报告已对该问题进行了详尽的披露。
一审法院依据田家庵区政府异议顺序认证意见如下:1.从评估机构答复情况看,其正式评估报告比评估报告初稿增加8046208.27元系因其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初稿的反馈意见,核查后发现存在漏项所致,并非凭空捏造。所增加规费也系中圣公司为涉案A、B区相关工程报建费用,实际发生。田家庵区政府该条异议不能成立。2.本案是在建工程价值评估,在建工程价值评估由建安造价、前期费用、规费、资金成本和开发利润五部分构成,并非仅指建安造价。田家庵区政府所主张的评估价值与工程形象进度不符不当,依工程形象进度确定工程造价仅涉及建安造价,并不含前期费用、规费等。故,以工程形象进度认定评估价值过高依据不足,田家庵区政府该条异议不能成立。3.该条认证意见同第2条认证意见,在建工程价值评估不能仅看工程形象进度,还需考虑其他费用等,田家庵区政府该条异议不能成立。4.在建工程价值评估含资金成本项,虽田家庵区政府已支付2.2亿余元,但其本案诉请中也主张了该部分利息损失。故其以建安造价与其已付款对比,主张评估价值中含有资金成本不当依据不足,异议不能成立。5.本案虽为安置房建设,但田家庵区政府并非发包方,中圣公司亦非承包方。涉案土地系中圣公司通过竞拍取得,并非政府划拨。中圣公司建安置房的目的也是为了获取利润,评估报告中含有开发利润也属正常。田家庵区政府该条异议不能成立。6.本案中双方确定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12月15日,材料价格只能按照评估基准日的有效价格。田家庵区政府主张按施工期间月平均淮南市建筑材料信息价依据不足。关于田家庵区政府主张前期费用第2、4、5、6、7、10项费用不应全部计算在本次评估工程范围内问题,田家庵区政府所主张的不应全部计入评估范围的费用,也已实际发生,应全部计入评估范围。田家庵区政府该条异议不能成立。7.田家庵区政府该条异议仅从经验判断,并未提供具体的异议依据,其该条异议不能成立。8.田家庵区政府认为前期费用过高,亦是依据经验判断。鉴定机构参考相关部门文件规定费率计取前期费用并无不当,田家庵区政府该条异议不能成立。9.涉案工程为在建工程,并未完工。现田家庵区政府所要取得的是在建工程,要求在评估价值中扣除质保金依据不足,其该条异议不能成立。藉此,田家庵区政府对评估报告异议均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1月3日,田家庵区政府与中圣公司签订《关于安成十字路口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合作开发建设的协议》。从该协议签订时间看,系在中圣公司取得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之前,所涉内容第二条、第六条关于安置房回购单价每平方米2100元约定也已被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5)田民一初字第03270号生效民事判决所否定。该协议所涉其他条款双方亦均未全部依约履行。现双方当事人均诉请解除该协议,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自中圣公司反诉状落款之日即2017年4月1日解除。虽上述协议解除,但双方均诉请对涉案A、B区在建工程价值进行评估,确定A、B区在建工程价值后,由田家庵区政府支付对价,中圣公司将A、B区在建工程交付给田家庵区政府。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A、B区在建工程价值如何确定;2.田家庵区政府主张中圣公司承担安置区建设前期费用199582813.3元能否成立;3.田家庵区政府主张中圣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7187992.48元能否成立;4.中圣公司主张田家庵区政府承担其为取得涉案A、B区地块支付土地出让金产生的资金成本能否成立;5.中圣公司主张田家庵区政府区返还其垫付的项目前期费用500万元能否成立;6.中圣公司主张田家庵区政府赔偿其停工损失12009322.87元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A、B区安置房在建工程价值(不含土地成本)进行评估。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中联国信公司对涉案A、B区安置房在建工程价值(不含土地成本)进行评估,中联国信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涉案A、B区在建工程价值为30440.34万元。中圣公司未提出异议,田家庵区政府虽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异议均不能成立。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应作为认定涉案A、B区在建工程价值(不含土地成本)的依据。
上述评估报告结论中并未含涉案A、B区土地成本。从查明事实看,中圣公司与淮南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载明的A、B、C区土地使用面积为175453.38平方米,与中圣公司实际取得的A、B、C区土地使用面积不一致。从A、B、C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的土地使用面积看,中圣公司实际取得A区土地使用面积为33201.4平方米、B区土地使用面积为42817.67平方米、C区土地使用面积为90250.79平方米,合计仅为166269.86平方米。故,应以中圣公司实际取得的土地使用面积计算中圣公司取得A、B区土地的成本。土地成本包含土地出让金及所缴纳的契税。中圣公司为取得A、B、C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支付土地出让金526360200元。分摊到A、B区的土地出让金金额为240653434.66元[526360200÷166269.86×(33201.4+42817.67)]。同时,中圣公司为取得A、B、C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向税务部门缴纳契税21054408元,分摊到A、B区的契税金额为9626137.39元[21054408÷166269.86×(33201.4+42817.67)]。可见,A、B区的土地成本为250279572.05元(240653434.66+9626137.39)。
藉此,涉案A、B区在建工程价值(含土地成本)为554682972.05元(304403400+250279572.05)。田家庵区政府为取得A、B区安置房已预付中圣公司回购款223681161.12元,尚需支付331001810.93元(554682972.05-223681161.12)方能取得A、B区在建工程。关于争议焦点二。田家庵区政府主张中圣公司应承担安置区建设前期费用199582813.3元。中圣公司辩称田家庵区政府要求其支付安置区建设前期费用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经查,田家庵区政府主张中圣公司承担安置区建设前期费用199582813.3元依据是其与中圣公司2013年11月3日签订的《关于安成十字路口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合作开发建设的协议》第六条约定,即:“安成十字路口棚户区一期改造项目安置区外其他土地均依法招拍挂出让,除已摘牌的外,整个地块土地均价不低于每亩130万元。若中圣公司未能竞得土地,田家庵区政府以每平方米2100元标准对其所建安置房进行回购,由竞得企业向田家庵区政府支付回购资金及前期有关费用;若竞得土地,由中圣公司承担安置区前期有关费用等资金……”。从该条约定看,中圣公司承担安置区前期有关费用等资金的前提是除摘得安置区土地外,还需摘得安成十字路口棚户区一期改造项目其他土地,而中圣公司并未完全摘得除安置区外的其他土地。安成十字路口棚户区一期改造范围总占地1374亩,实际可开发利用土地861亩左右,其中安置区用地263亩左右。可见,田家庵区政府要求中圣公司承担安置区建设前期费用前提不成立。同时,中圣公司系通过竞拍并非划拨程序取得涉案A、B区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与淮南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明确约定涉案A、B区地块交付标准为场地平整达到三通一平。藉此,田家庵区政府诉请中圣公司承担安置区建设前期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田家庵区政府主张中圣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37187992.48元。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构成如下:田家庵区政府支付回购款223681161.12元及安置区前期费用199582813.3元,合计423263974.42元,以423263974.42元为基数,2015年11月20日前所付回购款及前期费用计付利息5569949.59元,后期所付的回购款及前期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每笔款项付款之日起计付利息至2017年10月25日止。中圣公司辩称田家庵区政府在先违约,致使中圣公司不能按约完成A、B区安置房建设,田家庵区政府要求中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依据不足。经查,田家庵区政府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实质是预付回购款利息损失。田家庵区政府先后支付中圣公司16笔款项共计223681161.12元,付款时间及明细如下:2014年8月5日付款2000万元、2014年8月29日付款2000万元、2014年10月28日付款2000万元、2014年12月10日付款1000万元、2014年12月22日付款3000万元、2015年2月11日付款2500万元、2015年5月4日付款5068800元、2015年6月5日付款5792646元、2015年6月17日付款300万元、2015年7月6日付款7193657元、2015年8月17日付款17862800元、2015年9月25日付款6739564元、2015年11月9日11539992元、2016年2月1日付款13472944元、2016年2月4日付款21776650.46元、2016年7月15日付款6234107.66元。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已解除,中圣公司未完成A、B安置房建设任务。A、B在建工程价值系通过评估方式确定,评估价值中也含中圣公司所支付款项的资金成本、开发利润。从公平角度,中圣公司也应承担田家庵区政府所付款项的利息损失。从田家庵区政府所主张利息损失看,除所预付回购款利息损失外还含其主张的安置区建设前期费用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已对其安置区前期费用诉请不予支持,故对其安置区建设前期费用的利息损失亦不予支持。
关于田家庵区政府所预付回购款利息损失如何确定,田家庵区政府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田家庵区政府所预付的回购款及前期费用为基数,从中圣公司违约之日起计至2017年10月25日。而田家庵区政府未对违约之日进行明确,且对2015年11月20日之前发生费用的利息进行了笼统的计算。鉴于此,一审法院酌定田家庵区政府所主张其预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起算点为其每笔款项的支付之日(共计支付16笔),基数为每笔款项的付款金额。至于利息损失计算截止时间,田家庵区政府主张计算至2017年10月25日,而本案A、B在建工程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12月15日。从利益平衡角度,一审法院酌定田家庵区政府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截止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藉此,中圣公司应赔偿田家庵区政府预付回购款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每笔预付回购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每笔预付回购款支付时间为起点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及数额详见附表)。综上,田家庵区政府该节诉请部分成立,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圣公司主张其为取得涉案A、B区承担的土地成本为250279572.05元(含土地出让金和契税),田家庵区政府应承担土地成本发生的资金成本(以250279572.05元为基数,按年化利率计算15%,自2014年4月30日计至2018年12月31日)。田家庵区政府辩称中圣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经查,中圣公司于4月30日全部缴清A、B、C区(C区与本案无关)土地出让金526360200元,于2014年5月9日向淮南市地方税务局缴清契税21054408元(含A、B、C区契税)。如上文所述,分摊到A、B区土地出让金为240653434.66元,分摊到A、B区缴纳的契税金额为9626137.39元。鉴于双方已解除所签订的协议,A、B区在建工程(含A、B区国有土地使用权)交由田家庵区政府,田家庵区政府理应承担中圣公司因A、B区土地成本产生的资金成本。中圣公司所主张资金成本按年化利率15%计息过高,田家庵区政府对此未予认可,考虑到民间融资成本,一审法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中圣公司所主张资金成本利息。中圣公司主张资金成本计付利息时间起算点为2014年4月30日,该时间与其土地出让金部分缴清时间一致,对土地出让金部分的资金成本中圣公司所主张计付利息时间起算点予以确认。但中圣公司所主张的资金成本计付利息时间起算点与其缴清契税部分时间不一致。中圣公司所缴纳契税部分的资金成本应以其契税实际交付之日,即2014年5月9日为计付利息起算点。对其主张资金成本计付利息终止日期2018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藉此,田家庵区政府应承担A、B区土地成本的资金成本如下:1.自2014年4月30日起以240653434.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2014年5月8日止;2.自2014年5月9日起以250279572.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中圣公司该节诉请部分成立,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中圣公司主张田家庵区政府返还其垫付的项目前期费用500万元,田家庵区政府辩称中圣公司主张的500万元前期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并未对该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经查,2012年7月11日,田家庵区政府、中圣公司与春华公司签订协议,依据该协议中圣公司先行垫付了春华公司为华信柏林新村项目前期土地报批、规划编制等支出的费用500万元。该协议另约定中圣公司垫付的500万元由田家庵区政府会同国土部门协助办理从中圣公司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中抵扣。实际中圣公司所垫付500万元费用并未被抵扣。春华公司拟开发的华信柏林新村项目位置在淮南二中北侧、国庆西路南侧,用地面积99.28亩。与中圣公司本案中通过竞拍取得的地块位置存在重合。现田家庵区政府与中圣公司均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中圣公司也按田家庵区政府指示支付了上述500万元费用,田家庵区政府也未协调将该费用从中圣公司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中抵扣。该笔费用因田家庵区政府产生,应由田家庵区政府承担。中圣公司该节诉请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六。中圣公司主张田家庵区政府违约,应由其赔偿其停工损失12009322.87元,田家庵区政府辩称停工非其原因所致,对中圣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不予认可。经查,从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看,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关系。中圣公司系涉案A、B区安置房建设方,田家庵区政府系涉案A、B区安置房定向购买方。双方之间仅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了《关于安成十字路口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合作开发建设的协议》。该协议也是在中圣公司取得涉案A、B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实际双方均未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也并未约定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中圣公司主张田家庵区政府违约,应赔偿其停工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田家庵区政府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中圣公司反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均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田家庵区政府与中圣公司2013年11月3日签订的《关于安成十字路口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合作开发建设的协议》于2017年4月1日解除。二、中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田家庵区政府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及数额详见附表)。三、田家庵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中圣公司331001810.93元。中圣公司在田家庵区政府支付款项后将涉案A、B土地及在建工程交付田家庵区政府(在建工程交付范围以本案评估机构评估范围为准)。四、田家庵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中圣公司为取得涉案A、B地块所负担土地成本产生的资金成本(自2014年4月30日起以240653434.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付利息至2014年5月8日止;自2014年5月9日起以250279572.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付利息至2018年12月31日止)。五、田家庵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中圣公司垫付的前期费用500万元。五、六、驳回田家庵区政府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中圣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12807元,由田家庵区政府负担1139714元,中圣公司负担10730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8917元,由田家庵区政府负担60万元,中圣公司负担728917元。案件评估费70万元,由田家庵区政府负担35万元,中圣公司负担35万元。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之外。另查明:1.2017年1月10日中圣公司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称“政府支付了80%左右的工程进度款,但是不包括地价。政府付给我们多少,我们都付给承建方了,工程款支付了80%。”
2.对于回购款的支付,田家庵区政府在2017年9月5日一审庭审中称“双方没有就代建款和回购款的支付进行约定,考虑到该安置工程的体量比较大,和中圣公司的实际经济承担能力,双方是口头约定,同意按形象工程进度的80%支付工程款。”
3.(2015)田民一初字第03270号民事判决作出后,田家庵区政府委托淮南市审计局对涉案安置房代建价进行了审计。中圣公司在二审中称其虽未参与委托,但对审计进行了配合。同时,中圣公司认为审计存在漏项情形。
4.对于涉案A、B区地块面积,中圣公司、田家庵区政府在2017年11月23日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称“按照A、B、C区所占用的公共道路,以中界限为线分摊”,同时,双方均称同意现状交付。对于涉案A、B区地块如何回购,中圣公司称“同意按200万元每亩由政府回购,但要由政府承担A、B区拿地款年化率15%的融资成本和中圣公司缴纳的税款”,田家庵区政府称“同意按200万每亩对A、B区保障房所占用的土地进行回购,至于融资成本由法院定。税收根据回购土地实际支付的税款承担。”
5.田家庵区政府在2017年9月7日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认可涉及春华公司的土地在A区,称“中圣公司没有进驻之前,春华公司看中了100亩地,前期介入准备做房地产开发,但因为前景不好,正在犹豫,中圣公司进来想做整体规划,在这个情况下双方之间签订了协议。”田家庵区政府、春华公司、中圣公司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在该地块公告后,中圣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时,田家庵区政府会同国土部门协助办理由中圣公司前期垫付的报批费用抵扣部分土地出让金。”
6.2016年6月2日,田家庵区政府向中圣公司发送《关于签订安成十字路口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合作开发建设补充协议的函》,该函称“贵公司负责安置区内安置房及配套设施建设,我区需对安置区内的土地房屋进行征收安置补偿,若我区对安置区范围内的土地房屋进行征收安置补偿总费用大于贵公司所摘得的263亩土地成本清算资金区级分成部分,超出部分须由贵公司承担,在支付安置房回购款时扣除。不足部分,由贵公司据实支付给我区。”
7.2014年10月27日,中圣公司向安成镇人民政府发送《关于申请从土地出让金返还款中预拨安置房建设工程进度款的函》,该函称“263.18亩土地出让金于2014年4月29日足额交纳,总计金额为5.263亿元,市财政于2013年12月将161.14亩土地出让金按80%的比例返还至区财政;2014年7月将安置区263.18亩土地出让金按60%的比例返还至区财政,总计返还资金3.802亿元……为加快安置房建设进度……因此我司特申请2000万元用于支付施工中标单位安置房建设工程款。”
8.中联国信公司出具的皖中联国信评报字(2018)第305号资产评估报告称“资金成本系在建设期内为工程建设所投入资金的贷款利息,其采用的利率按基准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标准计算。资金成本=(含税工程建安造价+含税前期及其他费用)×测算工程×贷款利息×50%。开发利润=(含税建安造价+含税前期及其他费用+资金成本)×成本费用利润率。”同时称“评估价值中资金成本的计算,没有扣除田家庵区政府已付款金额,该部分资金成本及相应的开发利润双方应另行计算。”
9.2014年4月14日中圣公司与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十字路口棚户区改造项目总承包建设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商定,中圣公司委托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部分垫资+总承包’模式建设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十字路口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工程总占地面积1374亩”“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垫资方式向中圣公司提供项目资金4.5亿元,用于缴纳合同项目第二批次263亩尚未缴纳的80%土地出让金约4.2亿元”“项目垫资款资金占用费为年化15%+固定财务费用1700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在涉案在建工程评估价值中扣减相应资金成本、开发利润。对于涉案在建工程,田家庵区政府在涉案协议履行过程中虽已支付款项223681161.12元,但田家庵区政府在本案中就该部分款项也提出了相应诉讼请求,要求将该部分款项冲抵在建工程价款,并主张中圣公司就该部分款项应赔偿田家庵区政府相应的利息损失。对于田家庵区政府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了支持。在双方均同意用田家庵区政府预付回购款冲抵在建工程价款,且一审法院对田家庵区政府所主张的预付回购款项相应资金成本已部分给予支持的情况下,田家庵区政府仍要求在涉案在建工程评估价值中扣减其已付资金相对应的资金成本,并主张评估报告所涉开发利润计算基数有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委托中联国信公司对涉案工程价值进行评估系基于田家庵区政府和中圣公司的申请,评估报告作出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通知中联国信公司到庭对田家庵区政府所提异议进行了说明,评估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该份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田家庵区政府主张涉案项目系保障房项目,不应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计算利润,但其未举证证明涉案评估报告中所列开发利润存在畸高情形,故对其该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田家庵区政府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截止时间。对于利息计算标准,从田家庵区政府一审诉讼请求看,其是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田家庵区政府在二审中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付利息,该上诉请求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田家庵区政府、中圣公司2018年4月27日达成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本案的评估基准日为在建工程项目停工之日,即2016年12月15日”,田家庵区政府上诉称该日期并非双方约定的评估基准日与事实不符。本案中,田家庵区政府、中圣公司均同意将田家庵区政府预付回购款冲抵在建工程价款,但双方在涉案《关于安成十字路口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合作开发建设的协议》签订及实际履行过程中,对预付回购款的性质、是否应计付利息及起止日期等均未作出约定,一审法院从利益平衡角度出发,将田家庵区政府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截止至涉案在建工程评估基准日并无明显有失公平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田家庵区政府所称一审对利息酌定标准不一的问题。田家庵区政府和中圣公司虽在一审中均提出了要求对方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但所主张的利率标准有所不同。一审法院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基础,综合案件情况,对各自的主张分别予以评判,作出不同的认定并无不当。且田家庵区政府作为政府一方,在土地未进行招拍挂之前就设置各种合作开发建设条件与法相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能按照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在(2015)田民一初字第03270号民事判决中对田家庵区政府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作出认定,田家庵区政府对该民事判决也未提起上诉。同时,根据涉案《关于安成十字路口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合作开发建设的协议》的约定,中圣公司承担安置区前期有关费用的前提是其能够竞得安置区外其他土地,在该前提尚不具备的情况下,田家庵区政府在2016年6月2日向中圣公司发送《关于签订安成十字路口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合作开发建设补充协议的函》,要求中圣公司承担部分前期费用缺乏合同依据,同时客观上也造成双方合作互信的基础进一步降低,最终导致涉案项目全面停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均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并无不当。田家庵区政府上诉主张涉案工程停工完全系中圣公司单方违约所致与事实不符。因田家庵区政府对涉案工程停工也存在过错,一审结合中圣公司对外融资事实,判令田家庵区政府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中圣公司所主张的资金成本的利息并无不当,田家庵区政府以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中圣公司所主张的资金成本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A、B区地块土地出让金相关问题。对于涉案A、B区地块所对应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数额。一审根据A、B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的面积占A、B、C区地块全部面积之比计算分摊的土地出让金、契税金额并无不当,田家庵区政府主张一审将规划道路所占土地成本全部分摊到A、B区土地成本之中缺乏事实依据。对于中圣公司所主张的田家庵区政府应按照年化利率15%支付其为取得涉案A、B区地块所负担的土地成本产生的资金成本。根据涉案2014年4月14日《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十字路口棚户区改造项目总承包建设合同》约定内容,可以证明中圣公司为支付涉案地块土地出让金,以年化利率15%为条件向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募集部分资金。但中圣公司要求田家庵区政府按照该利率标准承担资金成本的依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中圣公司为取得涉案A、B、C区地块共支付土地出让金、契税547414608元,上述款项并非全部以年化15%的利率标准募集而来。其次,涉案项目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虽会对中圣公司在涉案《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十字路口棚户区改造项目总承包建设合同》项下的还款能力造成影响,但中圣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对房地产开发系高风险行业有所预判,其将自己在《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十字路口棚户区改造项目总承包建设合同》项下违约缘由完全归结于田家庵区政府明显不当,且合同具有相对性,中圣公司要求田家庵区政府按照《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十字路口棚户区改造项目总承包建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其支付资金成本缺乏依据。再次,中圣公司对于涉案项目未能如约履行也具有过错。中圣公司称田家庵区政府未按照约定向其返还土地出让金构成违约,但涉案《关于安成十字路口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合作开发建设的协议》对返还土地出让金的用途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土地出让金扣除市分成及提留部分后,可用于该区域拆迁安置及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故即便返还土地出让金,中圣公司也不能将该资金用于安置房建设,其主张涉案安置房建设资金不足的原因系田家庵区政府未按照约定向其返还土地出让金缺乏依据。此外,(2015)田民一初字第03270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淮南市审计局对涉案安置房代建价进行审计虽系基于田家庵区政府单方委托,但中圣公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为配合审计还提交了相关资料,后因对审计结果不认可,又以存在单方委托情形为由主张田家庵区政府构成违约,有违诚信。故依据上述情形,本院对一审酌定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中圣公司所主张资金成本的利息予以确认,对中圣公司要求按照年化15%的利率计算资金成本的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A、B地块及在建工程交付问题。田家庵区政府在一审中对涉案地块及在建工程已被多家法院查封一事已经知晓,其仍通过变更诉讼请求的方式要求回购涉案地块及在建工程,而中圣公司虽在回购价格、利息计算方面与田家庵区政府存在不同观点,但整体上对回购并无异议,且双方在2017年11月23日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均同意现状交付,一审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作出中圣公司将涉案A、B地块及在建工程交付给田家庵区政府的判项并无不当。同时,从一审该部分判项内容看,田家庵区政府支付款项后,中圣公司即负有将涉案A、B地块及在建工程交付给田家庵区政府的义务,一审判决并不存在漏判中圣公司交付涉案A、B土地及在建工程期限的问题,且一审法院作出田家庵区政府应先向中圣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判项也是充分考虑了涉案地块及在建工程已被查封的现实情况,只有中圣公司先收到相关款项,才有可能偿还相关债务进而办理解封手续。上述款项支付及解封、变更登记等事宜应如何衔接,以便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各方合法权益,均需在执行过程中综合考量、妥善处理,不能因此认定一审该项判决存在无法执行的瑕疵,故田家庵区政府所称的过户问题,应在执行过程中予以解决。田家庵区政府主张一审判决无法执行、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500万元前期费用。田家庵区政府在2017年9月7日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认可涉案2012年7月11日三方协议所涉土地在A区,其在上诉状中又称没有任何证据可以确定该土地就在A、B区,陈述前后矛盾。同时,该部分费用在中圣公司取得涉案A、B两区地块时并未从相应土地出让金中扣除,且中圣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涉案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合同没有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并无负担涉案土地因产权、补偿安置等而产生的前期费用的义务。一审认定应由田家庵区政府返还中圣公司为竞拍涉案土地支付的前期费用500万元并无不当。田家庵区政府主张其不应承担该笔费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圣公司所主张的停工损失。根据涉案《关于安成十字路口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合作开发建设的协议》的约定,中圣公司并非涉案安置房项目的施工方,其与田家庵区政府也无承担停工损失的相关约定,一审对中圣公司所主张的停工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田家庵区政府、中圣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662.19元,由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负担1209307元,淮南中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44355.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晓海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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