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华,女,194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五一大道976号。
负责人:柳庆红,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纪言,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君,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鹤州北路火车站广场。
法定代表人:谢永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顺天北路。
法定代表人:谢永健,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火马冲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永健,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谢永健,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原审第三人:陈桃芳,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
上诉人王长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湖南分公司)、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公司)、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水泥公司)、谢永健、陈桃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2018)湘民初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长华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湖南高院(2018)湘民初12号民事裁定,并支持王长华的诉讼请求;由对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对涉案房产解除查封并停止执行。其次,无论湖南高院(2014)湘高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32号判决)中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均不能对抗王长华的买受人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均是以优先受偿权的成立为前提的,即只要王长华购买的房产符合上述两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就应对其购买的房产解除查封并停止执行。而如果优先受偿权不成立,也就没有适用上述两条规定的前提了。
华融湖南分公司、英泰建设公司、东星公司、华中水泥公司、谢永健、陈桃芳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长华起诉请求:排除对英泰国际二期2栋1-05号房产解除查封并停止执行。事实和理由:王长华于2011年10月29日向英泰公司购买了英泰国际二期2栋1-13号商铺,并于2013年5月29日前付清了全部房款。2013年5月9日,英泰公司与王长华办理了交房手续,此后该房产一直由王长华占有、使用、收益。2013年5月27日,英泰公司在未告知王长华的情况下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华融湖南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王长华所购商铺完全可以排除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融湖南分公司与英泰公司、东星公司、华中水泥公司、谢永健、陈桃芳合同纠纷一案,湖南高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第32号判决,判决解除华融湖南分公司与英泰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由英泰公司向华融湖南分公司偿还债务9800万元及重组收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695431元,东星公司、华中水泥公司、谢永健、陈桃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的,华融湖南分公司有权以英泰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3194.53平方米、2709.09平方米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怀房鹤他字第××号、怀房建鹤城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英泰公司未按期履行湖南高院第32号判决所确定的清偿义务,华融湖南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湖南高院执行立案后,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5)湘高法执字第22号拍卖公告,拟拍卖湖南高院第32号判决所确定华融湖南分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英泰国际的多项房产。王长华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湖南高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湘执异53号执行裁定,驳回王长华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所争议的案涉房产系由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所直接确定执行的标的物,现王长华认为,其对该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可以阻却执行,即该种权利效力可排除第32号判决所确定的华融湖南分公司对该房产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王长华的该异议内容,与第32号判决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及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本质上是对原生效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和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情形,王长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之规定。故王长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2018年8月28日,湖南高院作出(2018)湘民初12号民事裁定,驳回王长华的起诉。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王长华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进一步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明确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符合“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这一条件。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应为“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华融湖南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第32号判决的主文内容是判决英泰公司向华融湖南分公司偿还债务9800万元及重组收益、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695431元,华融湖南分公司有权以案涉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王长华一审诉讼请求是撤销对案涉不动产的执行行为;一审起诉理由是以其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及占有案涉房产在办理抵押之前为由主张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上诉理由中包括了两方面内容:一是对第32号判决认定华融湖南分公司的抵押权提出异议,二是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基于房屋买卖享有的权益可以排除执行。
本院认为,王长华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并未请求纠正第32号判决,属于“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第32号判决并未涉及王长华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权益的问题,也无法解决王长华主张的权利与华融湖南分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之间的比较和顺位问题,进而无法解决王长华所主张权益能否排除对案涉标的的执行问题。因此,虽然王长华在上诉理由中提出对第32号判决的异议,但不能因此否定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本案应予立案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需要明确的是,《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需符合“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这一要件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为了避免生效裁判相互冲突。本案中,华融湖南分公司对本案所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已为已生效的第32号判决主文认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果当事人有异议,相关问题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初1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少阳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邓画文
书记员方雅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