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5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凤岐,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河南北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号。
负责人:和琰斌,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崴,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兆红,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凤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以下简称浦发花园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4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凤岐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41号之一民事裁定;2.指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王凤岐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与其在何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中申报的债权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刑事案件的犯罪主体是何凯个人,本案中王凤岐是向浦发花园路支行主张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规定,单位负责人的刑事犯罪行为与由此引发的相关单位的民事纠纷是不同的事实。刑事案件未对银行的民事责任作出认定,浦发花园路支行是否因何凯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应通过本案实体审理认定。另外,王凤岐在刑事程序中申报债权,只是为了配合司法机关查清何凯的犯罪行为,并非向何凯主张债权。(二)刑事案件退赔程序是否终结,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王凤岐未被列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对何凯个人的追赃程序,不影响王凤岐与浦发花园路支行之间民事纠纷的审理。本案的审理无须以刑事退赔的结果为前提,一审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浦发花园路支行有明显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何凯以银行名义对外借款,浦发花园路支行不加制止,导致王凤岐基于对银行的信赖出借了巨额资金,银行存在明显过错。刑事判决另查明,相关借款的确用于清偿银行不良贷款或归还由此形成的循环债务,借款用途与浦发花园路支行直接相关。
浦发花园路支行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现有证据材料尤其是一审法院调取的何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刑事卷宗材料,可以证明王凤岐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实际是何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涉及王凤岐部分的余额,与王凤岐在何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中所申报的债权属同一款项、同一事实,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款项的事实性质认定正确。(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何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尚有财物追缴、资金返还等执行程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应受理,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特别规定“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对集资参与人主张权利的方式进行了限制,一审裁定驳回王凤岐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王凤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浦发花园路支行向王凤岐偿还借款6,5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暂计至2018年6月22日为6,370万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浦发花园路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加盖的印章(印文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花园路支行)系时任浦发花园路支行行长何凯私刻,与浦发花园路支行的印章(印文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并非同一枚印章。何凯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王凤岐就本案借款向郑州市公安局进行了债权申报。郑州市公安局委托河南中财德普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豫中德会鉴字(2015)第015-1号《关于何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司法鉴定初步意见》附件“债权申报明细”中对王凤岐本案借款的债权予以了载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豫01刑终325号刑事判决,查明了何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2011年7月至2015年5月何凯在担任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紫荆山路支行、花园路支行、浦发银行商丘分行行长期间,以银行需要拆借资金等业务为由,约定高额利息,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以个人或银行名义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据、借条,部分加盖私刻的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紫荆山路支行、花园路支行、浦发银行商丘分行公章,让客户将资金转入其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该案认定何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并依法追缴赃款、赃物。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何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案件尚未进入退赔程序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2018)豫01刑终325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了何凯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判决对何凯处予刑罚并依法追缴赃款、赃物,王凤岐在何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中已经进行了债权申报,该债权与王凤岐在本案主张的债权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根据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规定的理解,何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案件虽已作出生效判决,但亦可比照适用此条规定,因该刑事案件尚未进入退赔程序,故本案现时应当不予受理。裁定:驳回王凤岐的起诉。
本院认为,何凯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王凤岐已就案涉债权进行了债权申报,该债权也已作为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刑终325号刑事判决认定何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金额。尽管王凤岐在本案中主张债权的对象为浦发花园路支行,但其所主张的债权仍然为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借给何凯23,750万元中何凯未偿还的部分,与何凯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中进行债权申报所依据的事实为同一事实。现(2018)豫01刑终325号刑事案件尚未进入退赔程序,一审法院比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本案现时应当不予受理,裁定驳回王凤岐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王凤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 芳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江显和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梁东杰
书记员赖建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