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淮河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诉讼托代理人:袁华之,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诉讼托代理人:李小兵,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钢铁电力园区。
法定代表人:邱银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诉讼托代理人:刘金,该公司员工。
委诉讼托代理人:谢献卿,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因与上诉人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原判决“对原料厂工程及冷轧项目中双方少审、未审的工程造价48803203元(含甲供材)予以确认”,虽然依据于冀华信鉴审字(2018)第1010号鉴定意见书,但对该鉴定意见中涉及“少审”部分工程造价是否符合当事人有关钢结构、山皮石等项目单价的约定、鉴定单位调价或者重新组价是否合理以及“未审”部分工程造价是否符合京唐公司与六冶公司有关“现场签证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之约定、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是否改变了该项约定等事项,原判决均未予说明。另外,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鉴定机构出具的超领甲供材鉴定意见书中涉及电力电缆部分第14项、第15项存在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原判决依据冀华信鉴审字(2018)第1010号与1134号鉴定意见及鉴定机构于2018年12月16日出具的《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公司曹妃甸工业区原料场及第一冷轧厂超领甲供材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对鉴定单位争议部分、不确定项均不应计取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但该“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一,应否质证以及是否质证,在原判决书中未予说明。(二)原判决依据冀华信鉴审字(2018)第1010号鉴定意见书“列明另有11767654元工程价款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以及“京唐公司亦认可该11767654元价款所涉工程属于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对该部分11767654元工程造价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书所指生效判决是因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起另案诉讼所作判决,审理法院判决京唐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六冶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该四项判决涉及的工程量是否包含在3.284亿工程价款中以及作出该四项判决的法院是否执行完毕,原判决均未查清。若作出该四项生效判决的法院已经强制执行该四项生效判决,由京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则应在本案中从京唐公司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而非作为京唐公司对六冶公司的未付工程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3788元、上诉人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3852元均予以予以退回。
审判长 汪治平
审判员 刘银春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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