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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凤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07-1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5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凤祥,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陇西县龙宫步行街业主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号。
负责人:周志宏,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陇西航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东城路
法定代表人:李龙官,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龙官,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美容,女,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马凤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陇西航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龙公司)、李龙官、刘美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甘民初2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马凤祥上诉请求:1.立即停止对马凤祥购买的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S4-A10、S4-A09商铺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2.确认马凤祥与航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S4-A10、S4-A09商铺归马凤祥所有;3.航龙公司立即协助和配合马凤祥办理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S4-A10、S4-A09商铺的产权登记。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
1.2013年12月7日马凤祥购买了航龙公司开发建设的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S4-A10、S4-A09商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马凤祥已取得该商铺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航龙公司应协助和配合马凤祥办理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S4-A10、S4-A09商铺的产权登记。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甘执异306号民事裁定驳回马凤祥执行异议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马凤祥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3.一审法院认为马凤祥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原生效民事调解书有关,诉讼请求无法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得到支持,起诉不具备执行异议之诉的全部受理条件,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受理的范围。马凤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九的规定,抵押权人具有的优先受偿权是指抵押权人的债权可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债权从抵押物的变价所得中优先获得清偿。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并非是对抵押物本身的实际支配权和所有权,因此马凤祥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华融公司、航龙公司、李龙官、刘美容在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马凤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对马凤祥购买的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S4-A10、S4-A09商铺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2.确认马凤祥与航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S4-A10、S4-A09商铺归马凤祥所有;3.航龙公司立即协助和配合马凤祥办理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S4-A10、S4-A09商铺的产权登记;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华融公司、航龙公司、李龙官、刘美容分担。
一审法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案中,华融公司与航龙公司于2013年5月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在建工程抵押协议》《房地产抵押协议》,航龙公司以其陇西县巩昌镇“龙宫步行街”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房屋等提供抵押担保。案涉执行标的即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S4-A10、S4-A09商铺,包含在上述抵押财产之内。华融公司与航龙公司分别在陇西县国土资源局、陇西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华融公司依法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因航龙公司未履行债务,华融公司将航龙公司、李龙官、刘美容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该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甘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经该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三项确认,如航龙公司未按照还款安排偿还债务,华融公司有权以下列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航龙公司名下陇国用(2009)第7105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18321.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陇国用(2009)第7106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63364.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航龙公司名下陇房建陇西县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的64128.22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商住楼项目10-13号、17-21号部分商铺及住宅、商铺楼S7-S9号、S11-S13号部分商铺),具体以本协议附件《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明细表》为准;3.航龙公司名下陇房权证巩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39446.56平方米的房屋(商住楼1-9号楼部分商铺及住宅、商铺楼S1-S6号楼部分商铺及一期车库),具体以本协议附件《房屋抵押登记明细表》为准。该民事调解书还确认:“上述协议,除案件受理费金额外,其它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确认了华融公司对本案所涉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该院(2014)甘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具有可以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而马凤祥在本案中请求停止强制执行显然是为了排除对该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三项的执行,其诉讼请求明显与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主文有关。在该院(2014)甘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案涉抵押权的有效性已经得到确认的情况下,马凤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该抵押权无效,实际上是想否定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该抵押物之上负担的抵押权的效力,而该诉讼请求显然与原生效民事调解书有关。马凤祥的诉讼请求无法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得到支持,其起诉不具备执行异议之诉的全部受理条件,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受理的范围,故依法不应予以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马凤祥的起诉。马凤祥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766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一审裁定驳回马凤祥起诉的主要理由是马凤祥请求停止对争议商铺的强制执行实际上是要求否定业经生效调解书确认的案涉商铺所负担的抵押权之效力,一审裁定并进而得出马凤祥的诉讼请求与相关调解书有关且不能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途径解决的结论。本院经审查,马凤祥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停止执行案涉商铺、解除查封;确认其与航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确认其对案涉商铺享有所有权,航龙公司协助配合其办理案涉商铺的产权登记。其诉讼请求的内容,除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之外,其余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及确权等内容,仅涉及对案涉商铺所有权的主张。以上主张即使涉及物权归属的确认问题,亦并未针对抵押权是否成立及效力,其诉讼请求与(2014)甘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案涉商铺之物上负担成立及效力无关。一审裁定认定马凤祥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构成否定生效调解书确认的抵押权之效力缺乏事实依据。
马凤祥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排除对案涉商铺的执行,其不以否认华融公司权利合法性以及推翻或撤销(2014)甘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为目标。即使其对执行行为指向的执行标的之物权归属提出请求,其诉讼请求亦不指向作为执行依据之“民事调解书”的正确性。马凤祥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关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要求。一审法院认定马凤祥的诉讼请求与“民事调解书”有关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马凤祥在其提出的执行异议被一审法院驳回后,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试图排除基于抵押权实施的执行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启动要件。本案应当在实体审理后,确认马凤祥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马凤祥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应予纠正。马凤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216号民事裁定;
2.本案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弘磊
审判员  刘小飞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朱毅
书记员闫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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