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如山、吉林省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09-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5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如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志勇,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云,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如山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吉民初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如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陈如山与日辉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对应的合同;(二)判令日辉公司返还陈如山购房款38036054元,按照购房款总额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18029089.6元(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并从2017年9月6日起,以本金38036054元及前述违约金为基数(总计56065143.6元),按照吉林农村商业银行最高贷款利率8.23‰的二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银行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判令日辉公司承担陈如山律师服务费254.6万元;(四)判令案件受理费由日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5日,陈如山与日辉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陈如山购买日辉公司在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海路开发的北海丽景项目住宅3018.71平方米(31户)及底商784.88平方米(4户),购房款总计38036054元。陈如山按照日辉公司要求的方式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且日辉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合同约定日辉公司应于2014年10月20日前交付房屋。约定房屋交付日期满后,陈如山多次找日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勇要求交付房屋,刘勇以项目被吉林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收购为由,要求对陈如山购买的房屋打七折回购。陈如山拒绝后,日辉公司拒不交付房屋。经协商多次未果,陈如山于2015年9月20日向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日辉公司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诉讼中,日辉公司以其他非正当理由否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购房协议,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驳回了陈如山的诉讼请求,陈如山不服,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程序违法,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期间,陈如山基于日辉公司根本无意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的现实情况,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与日辉公司解除合同,由其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陈如山并非吉林省常住人口,涉案诉讼标的额巨大,致使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丧失管辖权,故撤回起诉,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真实法律关系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陈如山根据其与日辉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相应的付款凭证,主张其与日辉公司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日辉公司提供了日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与案外人陈福利、郑金寿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转款凭证,并申请法院调取了陈福利、郑金寿的多个银行账户流水。同时,日辉公司还提供了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1063号案卷宗中留存的陈如山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和同意变更案由的函,以此证明其与陈如山之间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纵观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各自的主张,日辉公司主张其与陈如山之间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首先,从日辉公司提供的刘勇转款凭证和法院调取的案外人陈福利、郑金寿的多个银行账户,可以看出陈福利、陈如山、郑金寿、王建国、郑国庆五人之间进行过多笔资金往来,且资金往来频繁,数额较大。庭审中,陈如山曾表示其与郑金寿不认识,双方无资金往来,但郑金寿的尾号为7547工商银行账户显示,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9月24日期间,郑金寿与陈如山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且数额较大,故可以认定陈如山关于其与郑金寿不认识,双方无资金往来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次,陈如山关于3800万元资金来源陈述前后不一致。在2018年3月19日庭审中,陈如山陈述3800万元中“自己有一部分,家族出一部分”。在2018年10月11日的庭审中,陈如山在法院调取了其尾号为5255工商银行账户后,陈述“房款是同王元娥借的,已经还款完毕”,但以“时间太久记不清楚了”为由,未能提供偿还借款的凭证。同时,从上述账户流水可以看出,陈如山在2013年5月6日转款给刘勇1800万元后,该账户即于2013年5月8日收入1700万元。在陈如山于2013年5月8日转款给王建国921万元后,该账户即于2013年5月9日收入921万元,结合陈福利、郑金寿的多个银行账户反映的资金往来情况,日辉公司主张的陈福利、郑金寿、陈如山之间存在连环倒贷的行为,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最后,陈如山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吉01民终1063号民事案件中,已经向该院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和同意变更案由的函。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的申请事项第2项,已明确要求依法认定陈如山与日辉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为双方借贷关系的保证担保意思表示。同意变更案由的函亦表明陈如山认可法院对其与日辉公司之间的纠纷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即陈如山对于其与日辉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陈如山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其自认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对于其另行主张的其与日辉公司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日辉公司对于其主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提交了证据,经一审法院审查并结合案件的相关事实,认定其与陈如山之间借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陈如山与日辉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过向陈如山释明,其明确表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7)吉民初64号民事裁定:驳回陈如山的起诉。
陈如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陈如山与日辉公司之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陈如山与日辉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陈如山已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且得到日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勇的确认。法院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确定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二)陈如山与日辉公司之间不具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日辉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资金流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为日辉公司与案外人签订,陈如山并非上述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日辉公司、刘勇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陈如山无关。郑金寿与陈如山并不相识,该二人银行账户从2012年4月11至2012年9月24日期间发生的资金往来系受案外人所托,与郑金寿和刘勇的借款无关。陈如山账户中收入的1700万元、921万元款项均系向同乡王元娥的借款,用于向王建国、郑金寿账户支付2000万元购房款或归还他人借款所需,与日辉公司及刘勇无关。日辉公司主张与陈如山之间具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据标准。陈如山是在另案法官提示法律关系性质的情况下,为避免二审不利后果,同意变更案由和诉讼请求,并不构成自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错误。
日辉公司辩称: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是一起虚假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是陈如山和陈福利二人与刘勇之间一笔2000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日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已经还清该2000万元借款本金。陈如山与郑金寿串通,虚构3800万元借款事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合同》,陈如山等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制造虚假流水,违背日常交易习惯,违反常理和逻辑规律。陈如山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与日辉公司(2017)吉01民终1063号案件过程中,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关于同意变更案由的函,证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审理的重点是双方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
陈如山提交其与日辉公司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多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与日辉公司之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房屋买卖协议》第3条约定“甲方(日辉公司)同意乙方(陈如山)将购房款部分付给郑金寿或郑金寿指定的账户,乙方(陈如山)付给郑金寿部分购房款,等同为付给甲方(日辉公司)”。陈如山分三部分支付“购房款”,第一部分为2013年5月6日向刘勇账户汇款1800万元;第二部分为2013年5月9日向郑金寿账户汇款两笔合计1079万元;第三部分为2013年5月8日向王建国账户汇款921万元。刘勇提供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其于2013年5月6日收到陈如山汇款1800万元,当日即将该笔款项汇至郑金寿账户。刘勇提供郑金寿出具的三张收条,证明陈如山支付的3800万元“购房款”,实际并未由日辉公司、刘勇占有使用,而是全部流向郑金寿。而郑金寿与陈如山在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9月24日间,二人账户频繁出现大额资金往来,陈如山没有作出合理解释。陈如山在一审庭审中对于其购房款的来源表述内容相互矛盾,先主张购房款为其自有资金及家族资金,后又主张系其向王元娥借款,已经还款完毕,但未提供其与王元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向王元娥还款的凭据,陈如山也没有对3800万元购房款的来源作出合理说明。
陈如山于2011年3月3日向刘勇汇款1000万元,刘勇曾向陈如山账户中转账偿还部分借款,陈如山虽主张该款系其代陈福利向刘勇汇款,但未提交其与陈福利之间借款合同以及陈福利向陈如山偿还该1000万元款项的证据,证明陈如山与刘勇之间发生过民间借贷行为。2015年9月20日,陈如山因与日辉公司、刘勇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要求日辉公司、刘勇赔偿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为由向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一审判决驳回陈如山诉讼请求,陈如山于2016年11月25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经该院释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后,陈如山向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案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日辉公司偿还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陈如山与日辉公司、刘勇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为双方借贷关系的担保。尽管陈如山在该案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在法院释明争议法律关系性质之后,但仍是其自愿行为。至此陈如山在该案诉讼中已实际表明其与日辉公司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图是以签订该合同作为双方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陈如山在本案中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其在上述案件中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意图的确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定陈如山与日辉公司之间诉争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经向陈如山相应释明,陈如山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陈如山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陈如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隋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