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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征、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2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54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林长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祥国,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婷,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祥国,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婷,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邰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燕,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黑龙江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增福街**号/div>
法定代表人:陈文。
管理人: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林长征、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信托)、一审被告黑龙江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汇雄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长征、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祥国,被上诉人吉林信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燕到庭参加诉讼,黑龙江汇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长征、李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第二部分逾期利息,应从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以1.98亿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75%计息”的内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案件受理费由吉林信托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非金融机构,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按照金融机构贷款逾期产生罚息。哈尔滨汇雄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汇雄公司)已经破产重整,吉林信托亦申报了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吉林信托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目前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吉林信托无权对林长征、李某某提出保证合同之诉。一审法院做出实体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吉林信托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信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吉林信托有权依据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75%主张逾期利息。林长征、李某某在一审中对借款事实、利息的计算以及《信托贷款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罚息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未超过年利率24%,应当予以保护。哈尔滨汇雄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及本金,构成违约,林长征、李某某作为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吉林信托诉请并作出实体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林长征、李某某的主张系对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错误理解。连带责任保证无需以主债务人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为前提,债权人即可要求保证人履行全部债务。吉林信托虽然申报了债权,但与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不冲突,且应当从有利于债权人保护的角度对该法条进行理解和适用。
黑龙江汇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吉林信托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林长征、李某某为哈尔滨汇雄公司偿还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9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利息支付日期计算,从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日期开始计算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6月6日的利息数额为11867625元);2.判令黑龙江汇雄公司为偿还全部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并对其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由林长征、李某某、黑龙江汇雄公司承担;4.判令律师费50万元由林长征、李某某、黑龙江汇雄公司承担。一审开庭审理时,吉林信托变更诉讼请求,书面申请撤回对黑龙江汇雄公司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2日,吉林信托与哈尔滨汇雄公司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编号为JLXT2016193),合同约定:贷款人(甲方)为吉林信托;借款人(乙方)为哈尔滨汇雄公司。甲方同意将编号为JLXT2016193《吉信•融通(13)号汇雄时代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计划(二期)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中约定的信托资金贷给乙方,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全部信托贷款本金及利息,由林长征、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一条、信托贷款的币种及金额。信托贷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贰亿元整。实际贷款金额以乙方出具的《借据》为准。第二条、信托贷款用途。信托贷款用于乙方汇雄时代项目建设。乙方不得将借款挪用,更不得用于国家禁止或限制生产、经营的领域。第三条、信托贷款期限。1.信托贷款期限为2017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自信托资金从信托专户划至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满12个月后甲方有权提前终止。2.信托贷款实际发放额和发放时间。信托贷款实际发放额、发放时间和信托贷款期限以乙方出具的《借据》为准,《借据》作为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第四条、信托贷款年利率。1.本信托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不随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年利率为10.50%。2.利息计算天数:从甲方将信托贷款划至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至乙方全部清偿信托贷款本息之日止。3.利息数额:以信托贷款实际发放额作为贷款本金,按照上述年利率和信托贷款利息计算天数所计算的结果为准。第五条、信托贷款利息的支付及信托贷款本金的偿付。信托贷款利息按季支付,自信托贷款划至乙方指定账户之日(含)起计算,每自然季度末月20日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信托贷款利息。剩余信托贷款利息及本金于信托终止日前5工作日内存入甲方指定的信托财产专户,作为乙方偿还剩余贷款利息及本金的准备金。信托贷款利息计算方法:当期信托贷款利息金额=当期存续信托贷款总额×贷款年利率×当期信托贷款实际存续天数÷360天。自2017年1月1日起,乙方应于每年12月20日和6月20日,分别支付信托贷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到期后,乙方应一次性将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除本合同另有约定之外,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不得提前归还。否则乙方应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提前还款而造成的预期利息损失)。乙方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在本合同项下应付甲方的到期应付款金额(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甲方有权将乙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乙方承担而由甲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本金、利息之外的费用,再还利息,最后偿还本金的顺序用于还款。第八条、担保条款。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由抵押人、保证人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担保:乙方以其持有的汇雄时代项目地下1层的在建工程(建筑面积为16821.11㎡)及其土地使用权(面积10983.37㎡)提供抵押担保,其中土地使用权为第二顺位抵押担保,自然人林长征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黑龙江汇雄公司提供乙方49%股权做质押担保。第十一条、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信托贷款本息。1.经营机制发生变化,如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兼)并、分立、股份制扩建、与外商合资(作)、拟破产、歇业、解散等。2.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的诉讼。3.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满足本合同约定的放款条件后,甲方按《借据》所约定的日期和数额将信托贷款划至乙方指定的账户。如甲方未按《借据》约定的日期、数额划转信托贷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2.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信托贷款,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全部信托贷款本息或者解除本合同,并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利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利息作为罚息并计收复利。3.乙方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偿还信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信托贷款本息或者解除本合同,并对逾期贷款本金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作为罚息并计收复利。
2016年12月15日,吉林信托与哈尔滨汇雄公司、林长征签订编号为JLXT2016193《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权人(甲方)为吉林信托,债务人(乙方)为哈尔滨汇雄公司,保证人(丙方)为林长征。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丙方同意作为乙方履行债务的担保人,为甲方债权的实现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一条、丙方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为乙方根据编号为JLXT2016193的《信托贷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及主合同无效后就债权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款所称“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是指甲方依据主合同、本合同或其他担保合同行使任何权益、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电讯费、差旅费等。第二条、丙方保证的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同意:不论乙方或第三方是否为主债权提供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甲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丙方均对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同意由甲方在各项担保中自主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和额度。无论甲方是否已经或可能放弃、变更、减免乙方或任何第三方已经或可能提供的任何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放弃担保权利,放弃及变更该等权利的顺位、变更担保金额或范围),丙方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而减少或免除,丙方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五条、约定的其他事项。(一)甲方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向乙方主张债权的,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提前履行担保责任。同日,李某某在《保证人配偶承诺函》中承诺:本人同意林长征签署编号为JLXT《自然人保证合同》,并承诺本人与林长征共同按照《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向吉林信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人承诺在本合同存续期间,若婚姻关系发生变化,本人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权直至上述《自然人保证合同》履行完毕。
2017年1月10日,吉林信托通过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新城支行向哈尔滨汇雄公司的开户行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延江支行营业部,账号为07909050110152********支付2亿元。同日,哈尔滨汇雄公司为吉林信托签署2亿元借据确认收到贷款。借据上记载内容:借款总金额为贰亿元整。期限从2017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10日。还款日期及金额:2017年6月20日应还款100万元;2017年12月20日应还款100万元;2018年6月20日应还款100万元;2018年12月20日应还款100万元;2019年1月9日应还款196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0.5%,逾期贷款加收50%。嗣后,哈尔滨汇雄公司仅偿还2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尚欠1.98亿元本金。吉林信托自认哈尔滨汇雄公司最后一次偿还利息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并从该日主张利息。
另查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黑0110破申6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嘉兴亨台贸易有限公司对哈尔滨汇雄公司的重整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以及《保证人配偶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
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根据《信托贷款合同》和借据的约定,吉林信托已交付2亿元,哈尔滨汇雄公司在收到借款以后仅偿还本金200万元,尚有1.98亿元未偿还。《信托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哈尔滨汇雄公司发生拟破产等经营机制变化时,吉林信托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信托贷款本息;第十二条第3款约定:哈尔滨汇雄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偿还信托贷款本息,吉林信托有权提前收回全部信托贷款本息。根据前述约定,哈尔滨汇雄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且哈尔滨汇雄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吉林信托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全部信托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吉林信托有权要求哈尔滨汇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8亿元。
关于利息问题。《信托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约定:吉林信托有权提前收回全部信托贷款本息,并对逾期贷款本金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作为罚息并计收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哈尔滨汇雄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根据借据约定的还款日期及金额:2017年6月20日应还款100万元;2017年12月20日应还款100万元;2018年6月20日应还款100万元;2018年12月20日应还款100万元;2019年1月9日应还款19600万元。吉林信托从2017年12月21日起主张计算利息,林长征和李某某并无异议。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黑0110破申6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嘉兴亨台贸易有限公司对哈尔滨汇雄公司的重整申请。因此,哈尔滨汇雄公司的利息,应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起停止计息。据此,在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之前,哈尔滨汇雄公司未支付利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期内正常利息,应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以1.98亿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5%计息;第二部分逾期利息,应从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以1.98亿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75%(10.5%×150%=15.75%)计息。
关于保证责任和范围。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前述法律规定,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且债权人起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申报债权并不冲突。林长征、李某某主张待哈尔滨汇雄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自然人保证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为哈尔滨汇雄公司根据编号为JLXT2016193的《信托贷款合同》应向吉林信托支付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吉林信托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及《信托贷款合同》无效后就债权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某在《保证人配偶承诺函》中承诺:本人同意林长征签署《自然人保证合同》,并承诺本人与林长征共同按照《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向吉林信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前述约定及承诺,林长征、李某某应当对哈尔滨汇雄公司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吉林信托要求林长征、李某某对哈尔滨汇雄公司主债务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人应否承担人民法院受理哈尔滨汇雄公司重整申请之后的债务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依据前述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停止计息。但是,保证合同系从合同,保证人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由保证人按照约定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并非保证人自己的债务。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仅能在主债务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因此,保证债务为从债务,保证人承担的债务不应超过债务人承担的债务范围。故在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亦不应承担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的规定,系指对于债权人依据前述规定确定的债权,重整计划对其清偿顺序、清偿比例、清偿期限作出的对债权人不利的规定,不影响债权人对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而不是指保证债务不受主债务的影响继续计息。因此,吉林信托主张保证人林长征和李某某承担哈尔滨汇雄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罚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另,各方签订合同均有为实现债权承担律师费用及为此项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约定,但吉林信托未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用发票,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吉林信托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林长征、李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在吉林信托对哈尔滨汇雄公司享有的债权1.98亿元及利息(第一部分期内正常利息,应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以1.98亿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5%计息;第二部分逾期利息,应从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以1.98亿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75%计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吉林信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1138元,由林长征、李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8)吉民初55号民事裁定,将一审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中“应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的内容补正为“应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吉林信托能否收取逾期罚息;二、在哈尔滨汇雄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吉林信托能否起诉林长征、李某某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吉林信托能否收取逾期罚息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借款合同双方有权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本案各方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之约定:“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作为罚息并计收复利”,哈尔滨汇雄公司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从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林长征、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林长征、李某某上诉主张吉林信托无权收取逾期罚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在哈尔滨汇雄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吉林信托能否起诉林长征、李某某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依据上述规定,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且债权人起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申报债权并不冲突。所谓“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是指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后期限,亦即债权人在超过破产程序终结六个月后提出权利主张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该条规定并未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不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林长征、李某某上诉主张吉林信托需等到哈尔滨汇雄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长征、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9.45元,由林长征、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汤化冰
书记员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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