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兴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阳光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德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涛,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霞,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市龙泉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双龙路**号**栋**-**楼。
法定代表人:秦拥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毅,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杜海波,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枚,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万兴乡斑竹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万兴乡斑竹村**组。
法定代表人:唐官文,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骏,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寿,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成都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驿都大道中路**号**栋**单元**楼**号号。
法定代表人:黄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敢,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建村路**号附**号01号。
法定代表人:周庭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锐,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曼莉,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天府大道南段**号号。
法定代表人:杨启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贵刚,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兴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龙泉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投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泉驿区政府)、成都市龙泉驿区万兴乡斑竹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斑竹村委会)、一审第三人成都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德公司)、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发公司)以及一审被告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涛、陈晓霞,被上诉人农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晟,龙泉驿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吴枚,斑竹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骏、王显寿,一审第三人恩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雍敢,泰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锐、余曼莉,城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川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明事实改判:(1)被上诉人共同向兴竹公司支付项目的投资回报、资金占用费共计271574520.68元;(2)被上诉人因逾期支付诉请上述款项的利息(按年息15%的标准自2016年9月1日起算至该项上述全部款项清偿之日),以271574520.68元为基数,按年息15%(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一审起诉之日),利息共计5342449.59元;(3)被上诉人共同向兴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违约金4999197.28元。以上合计281916167.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1)原审法院错误地将兴竹公司与斑竹村委会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2012年11月16日)作为项目启动时间,案涉项目起点应以安置区建设动工时间即2014年3月10日为准;(2)原审法院遗漏查明案涉项目的工程施工许可证取得时间应为2015年1月9日;(3)原审法院遗漏查明案涉项目施工工程的支付节点和施工工程地下室于2015年4月10日方验收的事实,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此之前案涉项目工程尚未达到全部完工至±0并经验收合格的付款条件,兴竹公司无须付款;(4)原审法院遗漏查明兴竹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已经取得1.6亿元的银行存款证明;(5)原审法院遗漏查明截至2016年9月9日合同解除时案涉项目已完成的总投资除了兴竹公司支付的投资款外,还有安置房建设费用应为53442万元。2、(1)原审错误认定兴竹公司违约、斑竹村委会解约合法。事实上斑竹村委会解约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兴竹公司是按斑竹村委会的计划安排资金,截至斑竹村委会单方解除合同时,兴竹公司在斑竹村委会处尚有剩余资金200万元,不存在资金不到位或进度不符合要求的情况。斑竹村委会明知支付进度款约定和条件,在付款节点未成就时强行要求兴竹公司付款并解除合同的行为明显违约,且该解除事由事前并未经催告,不具有合同解除效力。(2)法院关于兴竹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份项目合作协议最后均由因2012年11月16日协议的签订,合同相对方转为斑竹村委会和兴竹公司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项目属“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政府是项目的法定申报单位,三份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但针对不同甲方个性化设计了不同的条款,且招标公告第二行明确项目业主是农投公司,三份协议均已实际履行并共同促成项目的开展与实施,2016年9月9日的解除协议也证明三份项目合作协议书共同履行,一并解除。被上诉人均应对兴竹公司的诉请承担责任。(3)本案违约的是被上诉人,不是兴竹公司,且兴竹公司投资回报的计算不因何方违约而变化,违约仅涉及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关于如兴竹公司违约便无权要求投资回报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1款、《合同法》第52条,兴竹公司与斑竹村委会签署的《统筹城乡生态移民富民惠民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项目合作协议书三)中投资总额比招投标文件增加2亿、兴竹公司具备不少于投资总额20%的自有资金、3年的年度投资比例为投资总额的40%、40%、20%的约定背离了招投标文件,为无效条款,原审未予认定错误。因斑竹村委会解除合同的行为违法,本案合同于2016年9月9日解除,兴竹公司有权要求其按总投资的1%支付违约金。即使兴竹公司收到斑竹村委会2015年2月15日发出的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书后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对解除合同的通知起诉提出异议,并不表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原审法院也应审查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97条、98条,项目合作协议书三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8款,《生态移民项目履约承诺书》,参考《合同法》第61条可知,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应当与兴竹公司结算,并支付投资回报。
农投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农投公司与兴竹公司于2011年12月10日就案涉生态移民项目签订的《统筹城乡生态移民富民惠民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项目合作协议书一)适格签约主体应为全体村民的代表即斑竹村委会,此后斑竹村委会未对农投公司与兴竹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一进行追认,而是分别与农投公司签订了《生态移民项目建设管理服务协议》,与兴竹公司订立了项目合作协议书三,且在上述两份协议中明确了农投公司的项目管理方身份,各方均按该两份协议履行,因此可以认定三方以实际行为否认了农投公司与兴竹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一,该协议自始无效。原判关于农投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认定正确。兴竹公司要求农投公司按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原审判决不存在漏查事实。项目启动是从安置区建设动工时间开始,并非从农民标准安置房建设动工时间开始起算。案涉项目的工程施工许可证取得时间节点与本案诉请和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兴竹公司与恩德公司及泰发公司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兴竹公司应当支付施工工程总造价10%的预付款,在工程单体建筑全部完工至±0.00支付工程款时再予以扣除,兴竹公司所述无须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农投公司、龙泉驿区政府、斑竹村委会均未认可兴竹公司出示的1.6亿元银行存款证明,兴竹公司未在一审向各方出示过该证据,即使该证据真实,但该证明的出具时间已超过兴竹公司出具的《生态移民项目履约承诺书》中承诺的时间,依照该承诺书,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三的条件已成就。农投公司认为2016年9月9日并非三份合同的解除时间,而是各方对分别签署的三份项目合作协议书效力终止的确认的时间,且兴竹公司与农投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一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根据兴竹公司与斑竹村委会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三和兴竹公司作出的承诺,对兴竹公司回报的计算是以其实际投入为准,截止兴竹公司与斑竹村委会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三被斑竹村委会解除时,兴竹公司实际投入仅2072.26万元,兴竹公司以43500万元的投入主张投资回报和相应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兴竹公司与斑竹村委会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三的约定,兴竹公司应具有自有资金1.6亿元,基于其根本违约行为,斑竹村委会经过催告后依法解除与其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三,兴竹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该解除通知在送达时产生效力。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龙泉驿区政府辩称,一、龙泉驿区政府不是案涉合同主体,不是案涉项目业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兴竹公司认为龙泉驿区政府应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兴竹公司与龙泉驿区政府签订的《统筹城乡生态移民富民惠民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项目合作协议书二)的约定,案涉项目及合同的适格主体均应为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代表为村委会)。根据2012年11月16日兴竹公司作出的《承诺书》,区政府与兴竹公司签约仅为斑竹公司融资所用,不作为项目实施的依据。村委会与兴竹公司直接签约,以实际行为否定了对区政府与兴竹公司签约的追认或授权,因此区政府与兴竹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自始不产生效力。本案诉争项目业主只有村委会,区政府在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上依法履行其行政职权外,不需也未实际作为案涉生态移民项目的主体或具体实施者参与这一具体项目。2016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仅明确了合作协议的终止状态及资料、款项等遗留问题的处理,并非签约当天才解除合同。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斑竹村委会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兴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1、生态移民建设的内容广泛,并非兴竹公司仅关注的安置房建设动工时间,且兴竹公司与斑竹村委会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6个月内未实质性启动实施项目,本协议将终止”,如按兴竹公司观点,案涉项目2014年3月10日启动,则合作协议将终止履行,兴竹公司无权依据该合同提出本案的诉讼主张。2、不能及时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责任不在斑竹村委会,且案涉项目何时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与本案无关。3、本案争议的是兴竹公司与斑竹村委会所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三权利义务约定及合同是否正确履行的事项,法院无须审查工程款支付节点等,事实上兴竹公司没有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反倒向施工单位收取了履约保证金。4、若兴竹公司认为有自有资金1.6亿元,可向法院提交银行流水。即使有该证明,也不能满足兴竹公司作出的《生态移民项目履约承诺书》第1条“保证在2013年3月31日前,就该项目投资总额(8亿元人民币)的20%资金(1.6亿元人民币)足额到账并开据(具)银行存款证明”的约定。5、斑竹村委会与兴竹公司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2月15日,并非兴竹公司所称2016年9月9日。一审已查明,兴竹公司实际投资款2005万元及临时用电工程款67.26万元,除此之外,兴竹公司在本项目无其他直接投资。二、1、合同约定项目的总投资为8亿元,第一年投资额应达3.2亿元,兴竹公司在项目实施全过程中仅投资2072.26万元,明显违约。2、因兴竹公司出资不到位,不能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经催告仍不能履行,斑竹村委会依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刑事合同解除权正当合法,兴竹公司未依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依法请求确认,合作协议已于2015年2月15日合法解除。3、一审认定案涉项目合作方系斑竹村委会与兴竹公司正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恩德公司述称,兴竹公司的上诉与我方无关,对上诉请求不发表答辩意见。原审中各方对恩德公司向兴竹公司缴纳410万保证金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原审判决书没有加以认定属于漏查事项。
泰发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为,兴竹公司与陈述人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兴竹公司无证据证明陈述人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城市公司述称,处理结果与城市公司没有关系,城市公司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驳回兴竹公司对城市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兴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农投公司、龙泉驿区政府、斑竹村委会共同向兴竹公司支付项目的投资回报、资金占用费共计271574520.68元;依法判令三被告农投公司、龙泉驿区政府、斑竹村委会共同向兴竹公司支付因原被告工程建设成本核算方法和兴竹公司与第三人工程建设成本核算方法不同而产生的差额利润43500000元(暂以建筑成本43500000元为基数,按10%的标准计算,最终以法院评估为准);依法判令三被告农投公司、龙泉驿区政府、斑竹村委会因逾期支付诉请一、二款项的利息(按年息15%的标准自2016年9月10日起算至该项上述全部款项清偿之日);依法判令三被告农投公司、龙泉驿区政府、斑竹村委会共同向兴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违约金4999197.28元,上述合计320073718.96元;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斑竹村委会、农投公司、龙泉驿区政府承担。在审理中,兴竹公司变更和增加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斑竹村委会赔偿兴竹公司项目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6038615.15元,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泰发公司对被告三斑竹村委会的上述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按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相关文件要求,斑竹村1-15组召开村民大会并形成了《关于实施统筹城乡农民自主自愿开展生态移民项目的村民大会决议》,决议自主自愿开展生态移民。
2011年10月20日,农投公司就“龙泉驿区万兴乡斑竹村统筹城乡生态移民富民惠民项目”投资商招标事宜委托四川恒鑫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公开招投标。经综合评审后确定兴竹公司为中标人,农投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向兴竹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兴竹公司被确认为龙泉驿区万兴乡斑竹村统筹城乡生态移民富民惠民项目的中标人。
2011年12月10日,兴竹公司与农投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一,该协议的第三条项目投资方式和内容第1款“坚持‘充分尊重群众意愿、深入做好群众工作、维护群众合法利益’的原则,在农户充分自主、自愿的前提下,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甲方完善申请、委托程序后,由甲方(即农投公司)受托代表整治区域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乙方(即兴竹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乙方依(即兴竹公司)法取得投资人主体资格。”第五条项目成本及成本确认方式第2款“成本确认办法。本协议的成本支出由区审计局进行审计,并以其审计结果作为项目成本结算的依据。其中:工程建设成本按同期四川省现行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进行结算,材料价格按同期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执行。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中没有的材料价格由甲乙双方按市场价格共同确认。审计工作随项目进度及时审计,同步进行。在乙方提供齐备资料并充分配合的前提下,2个月出具审计报告,完成审计工作。”第八条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第1款“甲方的权利义务(1)负责确定实施区域,制订工作实施方案及计划,指导农民形成搬迁补助细则,落实农民参保政策、农民标准安置房和集体经济兴业物业点位、标准等具体问题;(6)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结算和支付投资成本及回报。”第九条特别约定第2款“甲方支持乙方融资工作,全力配合做好服务,并提供符合规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认可的政策支持和法律文书。”第9款“甲方负责按照乙方项目的进度办理项目建设所需的各项证照和许可文件。”
2012年1月20日,兴竹公司与龙泉驿区政府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二,该协议第五条项目成本及成本确认方式第2款“成本确认办法。本协议的成本支出由区审计局进行审计,并以其审计结果作为项目成本结算的依据。其中:工程建设成本按同期四川省现行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进行结算,材料价格按同期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执行。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中没有的材料价格由甲乙双方按市场价格共同确认。审计工作随项目进度及时审计,同步进行。在乙方提供齐备资料并充分配合的前提下,2个月出具审计报告,完成审计工作。”第九条特别约定第10款“甲方负责按照乙方项目的进度办理项目建设所需的各项证照和许可文件。”
2012年6月14日,斑竹村委会与农投公司补充签订了《生态移民项目建设管理服务协议》,再次明确农投公司作为项目管理方,负责项目管理和提供相关服务。
2012年11月16日,斑竹村委会(甲方)与兴竹公司(乙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三,其内容与2011年12月10日兴竹公司与农投公司签订了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一内容基本一致。协议第二条“项目投资总额项目投资估算约8亿元人民币,投资资金由乙方负责筹集,乙方须具备不少于投资总额20%以上的自有资金。”第四条“项目投资工作进度项目起点时间以安置区建设动工时间为准,乙方在项目启动后3年内必须完成所有工作内容,3年的年度投资比例为投资总额的40%;40%;20%。第1年度启动符合条件农民的参保、完成安置区搬迁和农民标准安置房和集体所有经济兴业物业建设总工程量的40%以上;第2个年度启动拆旧区搬迁,完成符合条件农民的参保,完成农民标准安置房和集体经济兴业物业建设总工程量的90%以上;第3个年度内全面完成农民标准安置房和集体经济兴业物业建设、拆旧区搬迁、土地整理达标和土地复耕,并通过市国土部门初验合格,市级初验合格后6个月内完成省国土部门终验。”第五条项目成本及成本确认方式第2款“成本确认办法。本协议的成本支出由甲乙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以其审计结果作为项目成本结算的依据。甲方委托区农投公司作为项目管理公司,聘请第三方造价机构结合龙泉安置房建设实际,统一制订《生态移民项目安置房建设、复垦建设招标控制标准》,实行控价管理。其中:工程建设成本按同期四川省现行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进行结算,材料价格按同期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执行。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中没有的材料价格由甲乙双方按市场价格共同确认。审计工作随项目进度及时审计,同步进行。在乙方提供齐备资料并充分配合的前提下,2个月出具审计报告,完成审计工作。”第六条“项目投资回报1.按照经审计确认的成本总额的45%作为乙方投资3年总综合回报。若乙方又好又快地提前完成所有工作内容,并达到验收标准,仍按3年计算总综合回报。2.若乙方在2年完成农民安置房建设,达到入住标准,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向甲方移交,甲方在项目省级终验1个月内结算时给予乙方经审计确认的成本总额的3%的奖励。若再提前完成农民安置房建设交付的时间,另行约定适当奖励政策。”第七条“项目投资成本及回报支付进度1.乙方在36个月内完成拆旧区和安置区搬迁补助、农民参保;土地整理达标、土地复耕;农民标准安置房(人均35㎡)建设、集体经济兴业物业(人均10㎡)建设等工作内容,经整治区域农民代表、甲方、区农投公司、区级相关主管部门共同组织验收合格,并完成项目移交、确认工作后1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经审计审定确认的成本总额的70%。2.乙方在33个月内完成工作内容,经整治区域农民代表、甲方、区农投公司、区级相关主管部门共同组织验收合格,并完成项目移交、确认工作后1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经审计审定确认的成本总额的80%。3.乙方在30个月及30个月以前完成工作内容,经整治区域农民代表、甲方、区农投公司、区级相关主管部门共同组织验收合格,并完成项目移交、确认工作后1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经审计审定确认的成本总额的90%。4.若乙方因自身原因超过36个月仍未完成工作内容,每超过一个月扣减乙方投资总额1%的综合回报,以此类推。至完成工作内容后,经整治区域农民代表、甲方、区农投公司、区级相关主管部门共同组织验收合格,并完成项目移交、确认工作后1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经审计审定确认的成本总额的70%。5.乙方完成工作内容后,负责选定验收资料编制单位,编制生态移民项目验收资料,甲方配合支持工作开展,经市国土部门初验合格后1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经审计审定确认的成本总额的95%。6.市国土部门初验合格后6个月内完成省国土部门终验,并完成审计工作,终验后1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经审计审定的成本、投资回报和奖励总额的95%。剩余的经审计审定的成本、投资回报和奖励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专项用于保证项目完成后续的生态保护、土地保护、农民标准安置房、集体经济兴业物业等实施质量情况,质保期限为终验后一个年度,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在到期后1个月内向乙方退还质量保证金。”第八条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第1款“甲方的权利义务(2)组织开展拆旧区、安置区搬迁;(5)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结算和支付投资成本及回报;”第九条特别约定第9款“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6个月内未实质性启动实施项目,本协议将终止。对乙方在项目实施期内不能正常履行协议的,甲方进行约谈限期整改保障实施,逾期不能整改的,退出现有实施项目。严禁乙方私自转让、买卖项目。”
2012年11月16日,斑竹村委会(甲方)、兴竹公司(乙方)与龙泉驿区政府(丙方)签订了《资金委托支付协议》,协议第二条“资金支付方式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及建设用地挂周转指标转让费及农用地流转费(两项总价款不得低于本项目总成本及乙方投资回报),由甲方委托丙方将上述费用按照《龙泉驿区万兴乡斑竹村统筹城乡农民自愿自主开展生态移民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方式支付给乙方,用于支付乙方投资成本及回报。”第三条“资金支付进度资金委托支付进度与甲乙双方签订的《龙泉驿区万兴乡斑竹村统筹城乡农民自愿自主开展生态移民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七条所约定支付进度一致。”
同日,成都龙泉驿区统筹城乡工作委员会向农投公司下达《任务书》明确,“由农投公司牵头负责生态移民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再次明确了农投公司项目管理方的身份。
2013年1月25日,兴竹公司作出《生态移民项目履约承诺书》,承诺“6.若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我公司承诺自愿无条件解除生态移民项目合作协议,按项目实际已发生的投入进行清理、结算(在如实退还实际投入成本的基础上,以投资年回报15%的标准,按天计算并兑付固定回报):(1)在2013年3月31日之前,未将该项目投资总额20%(1.6亿元)的资金足额到账并开具银行存款证明;(5)需通过金融机构融资方式筹集生态移民项目资金,从本承诺之日起6个月内,未能与融资机构签订正式融资协议、资金未到位的;8.本承诺与以前签订的相关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若以前协议与本承诺不一致的,以本承诺为准;…”。
兴竹公司积极办理项目的开展工作,包括拨地定桩、采集数据、临时挡板围闭、复垦准备、电力工程、立项、各项设计、勘察、环评、防雷、消防等,办理项目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等工作。
项目实施中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其他项目由兴竹公司将款项全部付至农投公司统一支付,农投公司凭卖方或服务方发票和兴竹公司收据付款,截止农投公司退款时,尚有200万元剩余。
城市公司是项目的监理公司,由农投公司确认。
2014年9月1日,兴竹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泰发公司作为A标的施工方、恩德公司作为B标的施工方,并于2014年9月4日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兴竹公司和泰发公司为农民工工资与成都生光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光非公司)签署了《委托保证合同》,并出具保函,一旦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生光非公司将会进行代付。
2015年1月30日监理例会,农投公司明确要求施工单位做好春节维稳工作。
2015年2月起,泰发公司的农民工发生了多起讨薪活动。
2015年2月12日,斑竹村委会向兴竹公司发出了《催告函》,内容“…你方迟延履行该合同主要义务,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供应商等项目合作单位工程款项,导致多起民工维权上访事件方式。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贵公司履行到位项目资金的合同义务催告如下,限你公司在下列期限内予以整改:在2015年2月14日下午17:00前,转账支付3750万元到区农投公司指定账户。若未按以上时限按时、足额到位资金,《项目合作协议书》自动解除。…”。
2015年2月15日,斑竹村委会向兴竹公司发出了《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书》,内容“…贵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未能达到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项目投资工作进度’的要求,经我方口头和书面催告后,贵司依然未能改变投资不到位的状况。综上事由,贵司投资不到位,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我方催告仍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我方特根据《龙泉驿区万兴乡斑竹村统筹城乡农民自愿自主开展生态移民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第9款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规定通知贵司,解除贵我双方签订的《龙泉驿区万兴乡斑竹村统筹城乡农民自愿自主开展生态移民项目合作协议书》。…”。
2015年3月3日,兴竹公司向斑竹村委会提出合同解除异议。
兴竹公司在2015年2月15日斑竹村委会送达合同解除通知书后,继续履行项目投资商的角色,包括继续参加监理例会、继续进行项目相应款项的支付(如2015年3月16日为四川省兴冶岩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继续收到施工方的请款报告等。
斑竹村委会与恩德公司在2015年2月15日后签订了新的施工协议。
2015年7月起,兴竹公司未再参与项目管理。
兴竹公司就项目向农投公司支付了2005万元,另外,兴竹公司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使得施工方垫资进行建设,推进项目的进展。
2016年9月9日,兴竹公司、农投公司、龙泉驿区政府、斑竹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致同意终止2012年1月20日、2012年11月16日、2011年12月10日的“合作协议书”,确认了兴竹公司就生态移民项目实际支付投资款2005万元及临时用电工程款67.26万元,并在《协议》第四条约定“区农投公司在签订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将拨付至农投公司的投资款2005万元及直接支付的临时用电工程款67.26万元退还乙方(即兴竹公司)”。协议经四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此后,农投公司依约将上述款项悉数退还给兴竹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一是案涉三份合同是否有效;二、兴竹公司、农投公司、龙泉驿区政府、斑竹村委会在履约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合同是否因兴竹公司违约行为导致解除。
关于案涉三份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龙泉驿区政府认为案涉合同无效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按照2011年12月10日兴竹公司与农投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一第三条项目投资方式和内容第1款“坚持‘充分尊重群众意愿、深入做好群众工作、维护群众合法利益’的原则,在农户充分自主、自愿的前提下,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甲方完善申请、委托程序后,由甲方(即农投公司)受托代表整治区域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乙方(即兴竹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乙方(即兴竹公司)依法取得投资人主体资格”及2012年6月14日斑竹村委会与农投公司补充签订了《生态移民项目建设管理服务协议》的内容,农投公司是斑竹村委会的受托人,代表斑竹村委会,负责项目管理和提供相关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农投公司的行为后果依法应当由斑竹村委会承担。农投公司认为自己是受托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的主张,事实和合同依据充分,予以支持。
2012年1月20日兴竹公司与龙泉驿区政府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二,经各方当事人合意,将合同的履行主体由龙泉驿区政府变更为斑竹村委会,并于2012年11月16日,斑竹村委会(甲方)与兴竹公司(乙方)重新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三,对变更主体及其他合同相关约定进行确认。在2012年11月16日斑竹村委会(甲方)与兴竹公司(乙方)重新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三后,案涉合同的主体由龙泉驿区政府与兴竹公司变更为斑竹村委会与兴竹公司。龙泉驿区政府认为斑竹村委会是案涉合同的主体的主张,合同依据充分,予以支持。
在2012年11月16日后,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是斑竹村委会和兴竹公司。关于农投公司、斑竹村委会、龙泉驿区政府、兴竹公司在履约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合同是否因兴竹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解除的问题。
农投公司、斑竹村委会、龙泉驿区政府在履约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因兴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农投公司、斑竹村委会、龙泉驿区政府在履约中存在违约行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催告过农投公司、斑竹村委会、龙泉驿区政府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农投公司、斑竹村委会、龙泉驿区政府均否认其存在违约行为,兴竹公司认为农投公司、斑竹村委会、龙泉驿区政府在履约中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不予支持。
兴竹公司在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合同是否因兴竹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解除。按照2012年11月16日斑竹村委会(甲方)与兴竹公司(乙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三第四条“项目投资工作进度项目起点时间以安置区建设动工时间为准,乙方在项目启动后3年内必须完成所有工作内容,3年的年度投资比例为投资总额的40%;40%;20%。…”、第九条特别约定第9项“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6个月内未实质性启动实施项目,本协议将终止。对乙方在项目实施期内不能正常履行协议的,甲方进行约谈限期整改保障实施,逾期不能整改的,退出现有实施项目。…”的约定和2013年1月25日兴竹公司作出《生态移民项目履约承诺书》,承诺“6.若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我公司承诺自愿无条件解除生态移民项目合作协议,按项目实际已发生的投入进行清理、结算(在如实退还实际投入成本的基础上,以投资年回报15%的标准,按天计算并兑付固定回报):(1)在2013年3月31日之前,未将该项目投资总额20%(1.6亿元)的资金足额到账并开具银行存款证明”的内容,兴竹公司应当于2013年11月16日前投资3.2亿元,在2013年3月31日之前将1.6亿元投资到账。根据查明的事实,至2016年9月9日止,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兴竹公司就案涉项目实际支付投资款2005万元,远远没有达到约定的一年投资额3.2亿元,构成违约。
2015年2月12日,斑竹村委会向兴竹公司发出了《催告函》,因兴竹公司迟延履行该合同主要义务,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供应商等项目合作单位工程款项,导致多起民工维权上访事件方式。对兴竹公司履行到位项目资金的合同义务催告如下,要求兴竹公司在在2015年2月14日下午17:00前,转账支付3750万元到区农投公司指定账户。并告知若未按以上时限按时、足额到位资金,案涉合同解除。兴竹公司在收到催告后,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投资义务,2015年2月15日斑竹村委会向兴竹公司发出了《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案涉合同因兴竹公司的违约行为依法予以解除。
案涉合同因兴竹公司的违约行为依法予以解除,农投公司、斑竹村委会、龙泉驿区政府在履约中没有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农投公司、斑竹村委会、龙泉驿区政府依法不承担违约责任。兴竹公司认为农投公司、斑竹村委会、龙泉驿区政府在履约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涉合同因兴竹公司的违约行为依法予以解除,兴竹公司没有履行完合同,亦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权要求按照合同第六条“项目投资回报1.按照经审计确认的成本总额的45%作为乙方投资3年总综合回报。若乙方又好又快地提前完成所有工作内容,并达到验收标准,仍按3年计算总综合回报。2.若乙方在2年完成农民安置房建设,达到入住标准,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向甲方移交,甲方在项目省级终验1个月内结算时给予乙方经审计确认的成本总额的3%的奖励。若再提前完成农民安置房建设交付的时间,另行约定适当奖励政策”、第七条“项目投资成本及回报支付进度1.乙方在36个月内完成拆旧区和安置区搬迁补助、农民参保;土地整理达标、土地复耕;农民标准安置房(人均35㎡)建设、集体经济兴业物业(人均10㎡)建设等工作内容,经整治区域农民代表、甲方、区农投公司、区级相关主管部门共同组织验收合格,并完成项目移交、确认工作后1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经审计审定确认的成本总额的70%。2.乙方在33个月内完成工作内容,经整治区域农民代表、甲方、区农投公司、区级相关主管部门共同组织验收合格,并完成项目移交、确认工作后1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经审计审定确认的成本总额的80%。3.乙方在30个月及30个月以前完成工作内容,经整治区域农民代表、甲方、区农投公司、区级相关主管部门共同组织验收合格,并完成项目移交、确认工作后1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经审计审定确认的成本总额的90%。4.若乙方因自身原因超过36个月仍未完成工作内容,每超过一个月扣减乙方投资总额1%的综合回报,以此类推。至完成工作内容后,经整治区域农民代表、甲方、区农投公司、区级相关主管部门共同组织验收合格,并完成项目移交、确认工作后1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经审计审定确认的成本总额的70%。5.乙方完成工作内容后,负责选定验收资料编制单位,编制生态移民项目验收资料,甲方配合支持工作开展,经市国土部门初验合格后1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经审计审定确认的成本总额的95%。6.市国土部门初验合格后6个月内完成省国土部门终验,并完成审计工作,终验后1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经审计审定的成本、投资回报和奖励总额的95%。剩余的经审计审定的成本、投资回报和奖励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专项用于保证项目完成后续的生态保护、土地保护、农民标准安置房、集体经济兴业物业等实施质量情况,质保期限为终验后一个年度,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在到期后1个月内向乙方退还质量保证金”的约定,请求项目投资回报和奖励。
兴竹公司与泰发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合同关系没有直接的关联,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泰发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兴竹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泰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兴竹公司认为泰发公司亦应对斑竹村委会、农投公司、龙泉驿区政府向兴竹公司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兴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成都兴竹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0201元,由成都兴竹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合作协议中约定项目投资总额、兴竹公司自有资金、年度投资比例的条款是否有效;2、协议终止或解除的原因是兴竹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还是村委会违法解约;3、如合同终止或解除的责任在斑竹村委会,兴竹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区政府、农投公司应否对兴竹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合作协议中约定项目投资总额、兴竹公司自有资金、年度投资比例的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载明“项目投资估算约6亿元人民币”,项目合作协议书三约定“项目投资估算约8亿元人民币”,均不是确定的金额,不能据此认定合作协议对招投标文件有实质性改变。其次,案涉项目招标文件第三章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四条项目投资工作进度中明确载明“3年的年度投资比例为投资总额的40%、40%、20%”,与兴竹公司、斑竹村委会签署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三约定一致。再次,项目合作协议书三关于自有资金的约定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合同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项目合作协议书三中约定项目投资总额、兴竹公司自有资金、年度投资比例的条款并不构成对招投标文件内容的实质性改变,兴竹公司主张项目合作协议书三相关约定背离了招投标文件,应为无效条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协议终止或解除的原因是兴竹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还是村委会违法解约的问题。项目合作协议书三约定“项目投资估算约8亿元人民币”“3年的年度投资比例为投资总额的40%;40%;20%”。而2016年9月9日《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确认兴竹公司就生态移民项目实际支付投资款2005万元及临时用电工程款67.26万元,兴竹公司的投资金额远低于项目合作协议书三及《生态移民项目履行承诺书》中的约定。
兴竹公司辩称案涉项目起点时间应为农民安置房建筑项目开挖动工时间即2014年3月10日。而根据斑竹村委会与兴竹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三第四条约定,项目起点时间以安置区建设动工时间为准;第三条约定,案涉项目内容除农民安置房建设外,还包括完成拆旧区和安置区搬迁补助、符合条件的农民参保,土地整理达标、土地复耕等多项工作内容。故案涉项目起点时间不等同于农民安置房建筑项目动工时间。且项目合作协议书三还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兴竹公司6个月内未实质性启动实施项目,本协议将终止。”即案涉项目最迟应在2013年5月16日之前启动。因此,兴竹公司对项目起点时间的主张没有事实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兴竹公司还辩称项目完成的总投资应包括安置房建设费用。依据项目合作协议书三的约定,最迟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兴竹公司应在2014年5月15日前完成第一年度的年度投资比例。而根据2014年9月4日兴竹公司分别与恩德公司、泰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划农民安置房项目开工时间均为2014年9月5日,即便将安置房建设费用算作其投资额,因兴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截止2014年5月16日其投入的具体的安置房建设费用,也不足以据此认定其按约完成了年度投资比例。
兴竹公司迟延履行主要的投资义务,经斑竹村委会发出的《催告函》催告,要求其在2015年2月14日下午17:00前转账支付3750万元到农投公司指定账户,兴竹公司仍未履行,斑竹村委会于2015年2月25日解除与其签订的《统筹城乡农民自愿自主开展生态移民项目合作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存在违约的情形。
关于斑竹村委会、区政府、农投公司是否以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案涉合同系因兴竹公司违约而被解除,对兴竹公司要求斑竹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农投公司、龙泉驿区政府对违约责任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自不予支持。四方协议约定,兴竹公司与村委会因履行项目合作协议书三等而产生的结算原则、方法、期限等问题,根据合同和相关规定由各方协商解决。而项目合作协议书三并未约定在兴竹公司未完成投资的情形下仍可享有获得投资收益的权利。兴竹公司主张农投公司、龙泉驿区政府、斑竹村委会共同赔偿其投资回报、资金占用费及前述款项逾期支付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1381元,由上诉人成都兴竹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覃小飞
书记员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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