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港天大厦******div>
负责人:黎明,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娟,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彤,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以下简称贵阳银行龙井支行)、原审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贵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长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酒店)、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鑫公司)、朱其诚、朱福连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阳银行龙井支行和长城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彤,被上诉人长城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溪梦,被上诉人长城酒店、路鑫公司、朱其诚、朱福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银行龙井支行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长城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贵阳银行龙井支行借款本金6095万元及罚息、复利(罚息以609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7.875%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扣除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已支付的利息);复利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支付至利息、罚息付清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长城酒店、路鑫公司、朱其诚、朱福连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第一项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贵阳银行龙井支行与长城酒店《借款合同》第4.5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的第20日。”长城酒店向贵阳银行龙井支行支付的第一季度利息截止到3月20日,第二季度利息的起算应从3月21日起算。且据银行流水显示,长城酒店对3月20日之后的利息并未支付,一审判决第一项从2018年4月1日起算利息错误。其次,根据长城酒店与贵阳银行龙井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第9.1条第5项“借款人被诉讼、被申请仲裁、未能履行与第三者签订的其他任何借款和融资合同中的义务而采取信贷制裁措施或与他人发生其他重大纠纷”之约定,贵阳银行龙井支行宣布贷款本息部分或全部到期并限期或立即偿付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长城酒店应从一审立案的次日起(2018年1月20日)支付本案借款的罚息利率。
长城酒店答辩称,截止2018年3月20日,长城酒店依约偿还了本案的借款利息,因贵阳银行龙井支行提前宣布借款到期并提起诉讼,故从2018年3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
路鑫公司、朱其诚和朱福连的答辩意见与长城酒店的答辩意见一致。
长城公司贵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贵阳银行龙井支行的上诉意见一致。
贵阳银行龙井支行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长城酒店偿还借款本金6095万元及所欠利息(含罚息、复利)106662.5元,两项合计61056662.5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1日),剩余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对长城酒店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路鑫公司、朱其诚、朱福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长城酒店与贵阳银行龙井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J1072011012603),约定:长城酒店向贵阳银行龙井支行借款7000万元,期限为5年,即从2011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6.2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借款人不按时付息,自次日起对不按时偿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关于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第9.1条第5项约定:“借款人被诉讼、被申请仲裁、未能履行与第三者签订的其他任何借款和融资合同中的义务而采取信贷制裁措施或与他人发生其他重大纠纷”系构成违约,可采取第9.3条第5项:“宣布贷款本息部分或全部到期并限期或立即偿付。”《借款合同》第9.3条约定:“贷款人因追索贷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应由借款人负责”。
同日,长城酒店(抵押人、甲方)与贵阳银行龙井支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长城酒店自愿提供建筑物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前述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当前述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或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发生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选择并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履行担保责任。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该《抵押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载明: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贵阳百成酒店12021.10平方米商业用房。并于2011年2月26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取得(筑房他证南明字第××号)《抵押他项权证》。
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贵阳银行龙井支行分5次向长城酒店发放贷款共计7000万元(分别为:2011年3月2日的2000万元、2011年3月31日的1000万元、2011年5月6日的2000万元、2011年5月30日的1000万元、2011年8月15日的1000万元)。
2016年1月26日,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以下简称贵阳银行南明支行,系贵阳银行龙井支行的上级机构)与长城酒店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贵阳银行南明支行与长城酒店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根据长城酒店提出的延期还款申请,经协商同意其申请,现约定将原贷款到期日从2016年1月26日延长至2021年1月26日;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22%,在延期期限内,保持不变;长城酒店作为担保人,同意对该笔贷款延长还款期限,并继续依据编号为D1072011012603《抵押合同》的约定为该笔贷款的履行提供担保。
同日,路鑫公司及朱其诚(保证人)、朱福连分别与贵阳银行南明支行(债权人)签订(编号:131052016012601)《保证合同》,约定:路鑫公司及朱其诚、朱福连自愿为上述(编号:D1072011012603)《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前述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7年12月4日,贵阳银行龙井支行在不动产登记系统上查询到,长城酒店的案涉抵押物因涉及诉讼已被案外人申请法院查封。贵阳银行龙井支行以抵押物已被案外人查封,无法办理抵押物展期登记,构成违约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终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
截至2018年3月31日,长城酒店已向贵阳银行龙井支行支付全部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6095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率进行确认,现案涉借款利率已调整为年利率5.25%。2018年4月17日,贵阳银行龙井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保全申请,请求对长城酒店自有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246号贵阳百成酒店12-25层的商业用房(共计12021.10平方米)进行查封,并为此缴纳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黔民初17号《民事裁定书》,对该处财产进行查封。
一审开庭后,贵阳银行龙井支行称本案债权本金6095万元及相应利息余额已转让给长城公司贵州分公司,双方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了《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并于2018年7月19日在《贵州日报》联名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将本案原告变更为长城公司贵州分公司。同时,长城公司贵州分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出相同的变更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了《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并于2018年7月19日在《贵州日报》联名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但均发生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关于“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规定,同意长城公司贵州分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向长城公司贵州分公司送达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通知书后,该公司明确表示不需要再行组织开庭,对贵阳银行龙井支行提交的证据及本案诉讼活动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抵押他项权证》、银行流水、《欠息单》、《不动产登记业务管理系统查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贵阳银行龙井支行要求长城酒店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2.贵阳银行龙井支行对长城酒店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3.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长城酒店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246号贵阳百成酒店12021.10平方米商业用房)因涉及其他诉讼已被案外人申请法院查封,据长城酒店与贵阳银行龙井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第9.1条违约责任第5项关于“借款人被诉讼、被申请仲裁、未能履行与第三者签订的其他任何借款和融资合同中的义务而采取信贷制裁措施或与他人发生其他重大纠纷”之约定,贵阳银行龙井支行可采取《借款合同》第9.3条第5项:“宣布贷款本息部分或全部到期并限期或立即偿付”。现贵阳银行龙井支行诉请终止《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并要求长城酒店偿还其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截至2018年3月31日,长城酒店已向贵阳银行龙井支行支付全部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6095万元。贵阳银行南明支行与长城酒店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案涉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22%。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借款利率已调整为年利率5.25%。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长城酒店应向贵阳银行龙井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095万元及利息(以年利率5.25%为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因长城酒店已向贵阳银行龙井支行足额偿还借款利息,不存在利息违约,故贵阳银行龙井支行请求长城酒店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贵阳银行龙井支行因案涉借款支付5000元保全费,依据《借款合同》第9.3条约定:“贷款人因追索贷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应由借款人负责”,故一审法院确定由长城酒店负担因涉及诉讼而产生的5000元保全费。
关于焦点二,2011年1月26日,长城酒店与贵阳银行龙井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长城酒店自愿用其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246号贵阳百成酒店12-25层12021.10平方米商业用房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前述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于2011年2月26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已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长城酒店用自有资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因其发生《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而使借款提前到期,故贵阳银行龙井支行对长城酒店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焦点三,2016年1月26日,路鑫公司及朱其诚、朱福连分别与贵阳银行南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路鑫公司及朱其诚、朱福连自愿为案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等。”现案涉借款因长城酒店发生《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而提前到期,路鑫公司、朱其诚、朱福连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贵阳银行龙井支行要求路鑫公司、朱其诚、朱福连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又根据该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路鑫公司、朱其诚、朱福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长城酒店追偿。
综上所述,贵阳银行龙井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长城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贵阳银行龙井支行借款本金6095万元及利息(以609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5.25%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贵阳银行龙井支行对长城酒店所有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246号贵阳百成酒店12-25层的商业用房(共计12021.10平方米)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路鑫公司、朱其诚、朱福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路鑫公司、朱其诚、朱福连实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长城酒店追偿;四、驳回贵阳银行龙井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7083.31元,由贵阳银行龙井支行负担7083.31元,长城酒店、路鑫公司、朱其诚、朱福连共同负担34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长城酒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长城酒店提交贵阳银行官网下载的材料一份,以证明截止到2018年6月6日,长城酒店并未欠付贵阳银行的利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贵阳银行龙井支行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实际上长城酒店付清了2018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自2018年3月21日始的利息并未支付。本院对长城酒店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截止到2018年3月20日,长城酒店已向贵阳银行龙井支行支付了本案借款的全部利息。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贵阳银行龙井支行主张的罚息、复利应否支持及利息的起算时间?
一、关于贵阳银行龙井支行主张的罚息、复利应否支持的问题。贵阳银行龙井支行主张一审立案受理日为贷款逾期日,长城酒店应自一审立案的次日即自2018年1月20日起向贵阳银行龙井支行按7.875%的年利率支付罚息和复利。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张罚息的依据为贷款逾期,主张复利的依据为不按期付息。但本案贵阳银行龙井支行认为长城酒店逾期还款的主张并非长城酒店过错违约导致的一般意义上的贷款逾期,长城酒店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均按期向贵阳银行龙井支行支付了利息,庭审中也得到了贵阳银行龙井支行的确认。一审中案涉债权又发生了转让,故贵阳银行龙井支行要求长城酒店按7.875%的年利率支付罚息和复利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截止2018年3月20日,长城酒店已向贵阳银行龙井支行付清了借款利息,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故一审法院认为截止到2018年3月31日已付清利息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贵阳银行龙井支行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1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对贵州长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246号贵阳百成酒店12-25层的商业用房(共计12021.10平方米)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朱其诚、朱福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朱其诚、朱福连实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贵州长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二、变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长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借款本金6095万元及利息(以609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5.25%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7083.31元,由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负担7083.31元,贵州长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朱其诚、朱福连共同负担34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长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371.35元,由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负担80000元,由贵州长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朱其诚、朱福连共同负担6371.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俊杰
书记员邓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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