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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泰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0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55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蔚山路**。
法定代表人:苑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有,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宇,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泰支行。住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临河街天地十二坊****门div>
负责人:高宏照,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天乐,吉林罡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南二环路**iv>
法定代表人:马铭章,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吉林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茜,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燕,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担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泰支行(以下简称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吉林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达斯铝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有、陈怀宇,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于天乐,麦达斯铝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茜、赵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7年1月24日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与麦达斯铝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麦达斯铝业公司向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借款6000万元;借期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于2017年1月26日将6000万元贷款汇入麦达斯铝业公司提供的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7年1月24日长春担保公司与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签订《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保证合同》,约定长春担保公司为麦达斯铝业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同日,陈维平与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签订《双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保证合同》,约定陈维平为麦达斯铝业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因麦达斯铝业公司自2017年8月开始停止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宣布上述贷款立即到期。请求判令:一、麦达斯铝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并由长春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麦达斯铝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的利息513900.54元[即6000万元×7.80042%÷360×39天(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9月30日)](剩余利息、复利及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773.99元,并由长春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麦达斯铝业公司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判决生效后延迟履行的利息,并由长春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90万元,均由麦达斯铝业公司、长春担保公司承担。
麦达斯铝业公司答辩称,截至2018年6月25日,麦达斯铝业公司尚欠本金59993798.78元;利息、罚息应自2018年4月1日起停止计息;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主张复利没有合同依据;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无法证明已实际发生。
长春担保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应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起诉状中所述的情况,长春担保公司根本不知情,长春担保公司也从未按照正规程序为麦达斯铝业公司提供过担保。案涉借款担保系长春担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戴君个人所为,戴君因涉嫌违法出具金融票证等犯罪被长春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所涉借款担保纠纷与戴君个人涉嫌犯罪行为相关联,系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驳回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的起诉,将此案材料移送长春市公安局。二、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涉嫌违规发放贷款。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向麦达斯铝业公司发放贷款,违反《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也违反国家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强制性规定。三、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明知戴君出具的担保手续属于个人行为,应属无效。长春担保公司开展担保业务有严格的调查、审核等程序上的规章制度要求,本案所涉贷款担保业务长春担保公司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履行必要的审批、审核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之规定,案涉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长春担保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在起诉时将陈维平列为本案被告,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陈维平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长春担保公司与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展授信担保业务,融资申请人原则上法定住所地在长春地区,同时约定,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且单户担保额度不超过保证金余额。同日,双方另签订《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长春地区为主要合作地区,合作期自2017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
2017年1月24日,麦达斯铝业公司向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流动资金借款申请审批表》,长春担保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
2017年1月,长春担保公司向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作出2017年长信保函公司第019号担保函,内容为:“经我公司考察,同意为麦达斯铝业公司在贵行贷款6000万元(期限12个月)提供保证担保。待贵行审贷会通过后,与贵行签订保证合同。特出此函。此函有效期3个月。”
2017年1月24日,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作出双农商贷(2017)020号审贷会批复,同意向麦达斯铝业公司授信流动资金贷款6000万元,期限一年。同日,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与麦达斯铝业公司签订了双农借字【2017】第0124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麦达斯铝业公司向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借款6000万元,用途为购材料,借期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起息日基准利率4.35%,上浮79.3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法律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在出现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的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单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必要措施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
2017年1月24日,长春担保公司与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签订了双农保字【2017】第0124003号《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保证合同》,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其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长春担保公司又与麦达斯铝业公司签订《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权利抵押反担保合同》。
2017年1月24日,长春担保公司向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发出《流动资金放款通知书》,载明将该款项放入受托人辽源佳利轻合金有限公司账户。次日,麦达斯铝业公司向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作出提款申请书,要求将借款本金6000万元划入交易对象辽源佳利轻合金有限公司账户。
2017年1月25日,麦达斯铝业公司向长春担保公司汇款1200万元,用途记载为保证金。
2017年1月26日,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将6000万元贷款汇入吉林众诚铝业有限公司账户。
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1月22日,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先后向麦达斯铝业公司发出六份《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并在本案中宣布上述贷款立即到期。
2017年10月18日,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与吉林罡强律师事务所就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事宜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吉林罡强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1月1日向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出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两张,总计金额13万元。
2018年4月2日,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4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麦达斯铝业公司进行重整的申请。
一审庭审时,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和麦达斯铝业公司认可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申报债权的本金是59993798.78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8年1月24日至4月1日。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1.70063%,麦达斯铝业公司应付利息为1353971.07元,其中包括利息1338955.21元,复利15015.86元。麦达斯铝业公司认为双方对复利约定不明,不应收取;且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将复利再次计算复利,多计算13396.02元,应冲抵罚息。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载明,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麦达斯铝业公司应偿还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本金59993798.78元及利息。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计收复利,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复利符合交易习惯,予以认可。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将复利再次计收复利的计算方法,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多计收的复利进行冲抵后,从2018年1月24日起至4月1日,麦达斯铝业公司应付利息总数为1340575.05元,其中包括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1338955.21元,复利1619.84元。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能够证明其为本案支出代理费13万元,亦应由麦达斯铝业公司承担。鉴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4月2日受理了麦达斯铝业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应于该日停止计息。上述债权应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平等受偿,不能判决立即给付。对于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要求麦达斯铝业公司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判决生效后延迟履行判决债权期间利息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长春担保公司已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明确表示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本案中,虽然存在麦达斯铝业公司的法定住所地不在长春市等与《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不符的情形,但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长春担保公司虽主张公章虚假及本案涉及戴君的违法犯罪行为,但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公章及戴君签字虚假的初步证据以支持其进行鉴定的主张,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戴君所涉嫌犯罪行为与本案相关,因此,其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麦达斯铝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不影响长春担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所保证的债权范围依照合同约定应为前述债权的本金及利息,及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其年利率均为11.70063%。同时,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为本案支出代理费13万元,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亦包括在长春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之内,其应予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截至2018年4月2日,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对麦达斯铝业公司享有的债权为本金59993798.78元,利息1338955.21元,复利1619.84元,代理费130000元;二、长春担保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向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长春担保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本金、利息,自2018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年利率均为11.70063%),向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长春担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长春担保公司上诉称,一、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违规发放贷款,违反《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借款合同无效,则保证合同亦无效。二、案涉保证合同对长春担保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违反了《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约定,合同是在长春担保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系长春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君的个人行为,合同上加盖的长春担保公司的公章涉嫌伪造,戴君已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明知签订保证合同系戴君的个人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该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三、一审法院同意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撤回对陈维平的起诉错误。陈维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驳回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的诉讼请求;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承担。
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不存在违规发放贷款的问题。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依法遵守贷款流程向麦达斯铝业公司发放6000万元贷款,本案所涉纠纷系因长春担保公司内部监管缺失所致,不存在金融机构审贷不严的情形。二、长春担保公司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1.麦达斯铝业公司与吉林麦达斯轻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达斯轻合金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分别与麦达斯铝业公司和麦达斯轻合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各自独立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2.长春担保公司与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并非戴君一人单独完成,而是与长春担保公司的多名工作人员共同完成。麦达斯铝业公司也是在长春担保公司提出要求的情况下,向长春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支付1200万元保证金。据此可知,戴君签订保证合同系其履行其职务的行为,对长春担保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戴君涉嫌的个人犯罪与本案所涉贷款及保证合同无关。长春担保公司存在多枚公章混用的情况,其主张保证合同上的公章虚假,缺乏证据证明。三、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撤销对陈维平的起诉,系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长春担保公司承担。
麦达斯铝业公司答辩称,麦达斯铝业公司不知道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与长春担保公司的交易往来,案涉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由人民法院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长春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新证据。第一份新证据是2018年4月10日长春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拟证明麦达斯铝业公司与其关联企业吉林世杰铝业有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被长春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第二份新证据为辽源佳利轻合金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麦达斯铝业公司与辽源佳利轻合金有限公司高度关联,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虚假,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在明知前述购销合同虚假的情况下违规发放贷款,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第三份新证据系2017年2月21日长春担保公司与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域支行合作的吉林青旅投资有限公司贷款担保项目业务卷宗,拟证明长春担保公司与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常担保合作业务的流程、手续及文件材料,本案所涉借款担保系戴君个人行为,没有正常的审批流程手续,且长春担保公司的公章涉嫌伪造。
经本院组织质证,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麦达斯铝业公司对长春担保公司提交的三份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因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麦达斯铝业公司对长春担保公司提交的三份新证据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长春担保公司提交的三份新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向本院通报了其对麦达斯案件立案侦查的相关情况,麦达斯铝业公司、麦达斯轻合金公司涉嫌骗取贷款,戴君涉嫌伪造公章私自出具虚假保证合同,目前戴君等人已移送检察机关,麦达斯系列案件尚在侦查中。在该案审侦查过程中,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保证合同中长春担保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案涉保证合同上长春担保公司的公章与长春担保公司提供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对于上述事实,长春担保公司质证认为,对长春市公安局通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长春担保公司认为,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可证明案涉贷款担保系戴君个人行为,长春担保公司并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报告并不能证明案涉保证合同中长春担保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反而可证明长春担保公司的公章不止一枚,其存在滥用公章的情况。麦达斯铝业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戴君在案涉保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是其代表长春担保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应由长春担保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核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长春市公安局通报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的工作人员赴长春担保公司的办公地点,在戴君的办公室签订案涉保证合同,长春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2017年8月3日长春市公安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对戴君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立案侦查。2017年9月1日长春市公安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对麦达斯铝业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案立案侦查。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保证合同中加盖的长春担保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保证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与长春担保公司提供的公章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保证合同对长春担保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否正确;三、一审法院准许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撤回对陈维平的起诉是否错误。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是否正确的问题
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与麦达斯铝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不持异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有效。
长春担保公司虽主张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发放案涉贷款的行为违反《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方面,《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仅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即使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发放案涉贷款的行为违反《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公司内部管理责任,并不影响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提供证据证明其发放案涉贷款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内部管理流程的规定,并不存在违反规定发放贷款的情形。故长春担保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进而保证合同亦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保证合同对长春担保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据此,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所签订的合同,对法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应重点审查戴君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是否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从而认定保证合同对长春担保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从合同订立的过程来看,案涉保证合同系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的工作人员赴长春担保公司办公地点,在戴君的办公室签订;除戴君外,长春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及办理过程。此节合同订立过程可以看出,戴君作为长春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署案涉保证合同并非个人行为,而是以长春担保公司的名义所为。其次,从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符合公司对外担保的交易习惯。根据《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长春担保公司应在出具放款通知书之前向其保证金账户支付不低于担保总额10%的保证金。这种担保保证金的收取行为,符合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对于其自身风险的分配原则,并不存在恶意担保或者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再次,从案涉保证合同履行情况来看,也说明案涉保证行为为长春担保公司的行为。根据《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长春担保公司应在出具放款通知书之前向其保证金账户支付不低于担保总额10%的保证金。案涉保证合同签订之后,麦达斯轻合金公司即向长春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支付1200万元保证金,其中包含了本案保证合同应支付的保证金600万元,且该款项记载为保证金。长春担保公司收到该1200万元保证金后并未提出异议。据此可推知,长春担保公司对案涉保证业务知悉并认可。长春担保公司关于其对案涉保证合同并不知情的主张,与该节其收取保证金的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三方面因素,可以认定戴君签订案涉保证合同系履行其职务的行为。
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长春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案涉保证合同的行为即为长春担保公司的行为,案涉保证合同对长春担保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长春担保公司以案涉合同系戴君个人签订,对长春担保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及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保证合同上公章真伪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戴君签订案涉保证合同系履行其职务的行为,对长春担保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长春担保公司是否存在多枚印章同时使用,及案涉保证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与长春担保公司提供的公章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的相关情况,均不能否定案涉保证合同对长春担保公司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
至于案涉《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长春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长春担保公司净资产的15%。经查,本案中,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分别与麦达斯铝业公司及麦达斯轻合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长春担保公司针对前述借款合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麦达斯铝业公司及麦达斯轻合金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系两份保证合同项下独立的被担保人。长春担保公司关于案涉保证合同违反《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长春担保公司以本案保证合同违反《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为由主张案涉保证合同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准许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撤回对陈维平的起诉是否错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申请撤回对陈维平的起诉,仅主张长春担保公司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系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准许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撤回对陈维平的起诉,并无不当。长春担保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准许双阳农商行金泰支行撤回对陈维平的起诉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春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347元,由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修俊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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