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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兴兵、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0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兴兵,男,汉族,1965年5月16日出生,住宁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平,女,汉族,1986年9月21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系朱兴兵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号华电大厦**座**层。
法定代表人:褚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胜,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夏玉成置业有限。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进宁北街梅园公寓**号7号。
法定代表人:徐玉本,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徐玉本,男,汉族,1966年6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
上诉人朱兴兵因与被上诉人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原审第三人宁夏玉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成公司)、徐玉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兴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平、被上诉人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玉成公司、徐玉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兴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华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宁高执裁字第2-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玉成公司、徐玉本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3537202.66元。由此可知华鑫公司的大部分债权已通过强制执行案涉抵押物以外的财产得以清偿。根据法律规定,已清偿的债权,抵押权消灭,故玉成公司对抵押权已消灭的房屋有权处分。至于朱兴兵所有的宁景花园二期14-1-202房屋是否在已消灭抵押权范围之外,应由华鑫公司举证证明。二、案涉房屋抵押权虽设立于朱兴兵购买房屋之前,但朱兴兵属善意第三人。华鑫公司对在建商品房设立抵押,目的并非获得抵押物,而是玉成公司出售房屋后及时偿还借款。至于玉成公司是否将售房款优先用于偿还华鑫公司债务,属于华鑫公司与玉成公司之间的业务约定。朱兴兵在不知道案涉房屋已设立抵押的情况下,以合理市场价购买该房屋,并已居住6年之久。综上,华鑫公司对朱兴兵所有的案涉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华鑫公司辩称,一、华鑫公司基于借款业务于2010年12月30日与玉成公司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不动产的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因债务清偿问题,华鑫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对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玉成公司建设的305套房屋予以查封。即案涉房屋在抵押、查封之前均无其他他项权利,华鑫公司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朱兴兵与玉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刑初151号判决已认定案涉房屋系玉成公司非法处置,故案涉交易即使真实也因违法而无效。同时朱兴兵的购房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格,朱兴兵并非善意受让人,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玉成公司、徐玉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朱兴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宁景花园二期14-1-202房屋属朱兴兵所有;2.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2月30日,华鑫公司与玉成公司因借款业务对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在建工程在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银房在建抵押第201071号,抵押人为玉成公司,抵押权人为华鑫公司,债权数额为8500万元。2012年1月19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就华鑫公司与玉成公司、徐玉本借款纠纷作出(2012)京中信执字00007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华鑫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玉成公司、徐玉本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82910416.66元,承担公证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476000元,承担执行费150786元,共计83537202.66元。一审法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玉成公司、徐玉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一审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宁高执裁字第2-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玉成公司、徐玉本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3537202.66元;如存款不足则冻结、提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玉成公司、徐玉本相应价值的房产、土地、车辆、收入、投资权益或股权等财产。随后,一审法院对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玉成公司名下的305套房产予以查封。2015年2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宁高执裁字第2-6号执行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玉成公司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共计305套房产(抵押登记号:银房在建抵押第201071号)续行查封3年。2017年8月7日,该院作出(2012)宁高执裁字第2-10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人华鑫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宁执恢2号执行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玉成公司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共计300套房产(抵押登记号:银房在建抵押第201071号)续行查封3年。2018年5月23日,一审法院发出公告拟对玉成公司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房屋在内的15套房产进行处置。
2018年6月25日,朱兴兵就案涉宁景花园14-1-202号房屋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不予执行该房屋。2018年7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宁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朱兴兵的异议请求。朱兴兵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8月14日,玉成公司(甲方)与朱兴兵(乙方)就案涉宁景花园14-1-202号房屋签订了《领取钥匙协议书》,载明“……甲方(玉成公司)开发的宁景花园二期14号楼1单元202号商品房,该房屋因甲方与第三人存在抵押、债务,被人民法院冻结,甲方在积极筹款偿还债务。现就乙方提前进入有关事项及买卖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补充协议如下:……”同日,玉成公司给朱兴兵出具宁景花园交房缴费情况审核认定表、房屋交接验收单,并开具房款收据及物业费、物业储备金、装修保证金、垃圾清运费收据。
2017年11月2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104刑初151号刑事判决,认定徐玉本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徐玉本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判决查明:2012年8月14日,玉成公司在明知宁景花园二期房屋被一审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将宁景花园二期14号楼1单元202室(价值30.3284万元)顶账给朱兴兵,现该房屋由朱兴兵居住,导致一审法院无法对该被查封的商品房进行强制执行。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得对该标的实施执行之诉讼。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朱兴兵对案涉宁景花园二期14号楼1单元202室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断执行标的能否执行,需认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包含案涉宁景花园二期14号楼1单元202室在内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等在建工程已由玉成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因借款业务抵押给华鑫公司,且已在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2月20日,一审法院在执行华鑫公司与玉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时,对玉成公司开发的宁景花园二期1号楼、12号楼、13号楼、14号楼、15号楼含案涉房屋在内共计305套商品房予以查封(2012年2月21日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2012年3月2日将执行裁定书送达徐玉本)。2012年8月14日,玉成公司与朱兴兵就案涉宁景花园14-1-202号房屋签订的《领取钥匙协议书》载明了“甲方(玉成公司)开发的宁景花园二期14号楼1单元202号商品房,该房屋因甲方与第三人存在抵押、债务,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内容,且朱兴兵在本案中并未提交除《领取钥匙协议书》之外的早于该协议的房屋买卖合同。同时,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已确认案涉宁景花园二期14号楼1单元202室系玉成公司在明知该房屋被一审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14日顶账给朱兴兵的事实。据此,朱兴兵与玉成公司间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双方无视人民法院在先依法查封的情况处置案涉房产,玉成公司的行为非法且徐玉本作为法定代表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朱兴兵明知案涉房产被依法查封还接受以房抵债不符合善意受让条件。故,朱兴兵对案涉房屋依法不享有合法权益,其关于停止执行案涉房屋并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兴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兴兵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庭审调查并审查一审证据,本院查明,朱兴兵提交的购房款收据显示,朱兴兵于2012年8月14日以抵欠款的方式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320823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基于申请执行人华鑫公司申请,一审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玉成公司名下部分房产,案外人朱兴兵针对其中的银川市兴庆区宁景花园二期14-1-202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朱兴兵对银川市兴庆区宁景花园二期14-1-202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本案中,华鑫公司基于与玉成公司的借款业务于2010年12月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权。目前尚无证据证明玉成公司对华鑫公司的债务已经全部偿还完毕。朱兴兵仅以一审法院裁定查封、冻结玉成公司、徐玉本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3537202.66元为由,主张案涉房屋抵押权已经消灭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案涉房屋于2012年2月被查封,朱兴兵与玉成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领取钥匙协议书》。朱兴兵主张其在2011年购买案涉房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其提交的购房款收据显示其于2012年8月14日以抵欠款的方式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
再次,根据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刑初151号刑事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系玉成公司以抵账方式处置给朱兴兵。结合《领取钥匙协议书》明确载明案涉房屋存在抵押且被法院查封等内容这一事实,应当认定朱兴兵在明确知晓案涉房屋被抵押且被查封的情况下,以案涉房屋抵销玉成公司对朱兴兵的债务。故朱兴兵以自己不知晓案涉房屋被设定抵押为由主张自己属于善意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朱兴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案涉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与玉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朱兴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兴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瑜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尹菲菲
书记员何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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