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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双福、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5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孔双福,男,汉族,1975年11月6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号华电大厦**座**层。
法定代表人:褚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胜,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宁夏玉成置业有限。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进宁北街梅园公寓**号7号。
法定代表人:徐玉本,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徐玉本,男,汉族,1966年6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
上诉人孔双福因与被上诉人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一审第三人宁夏玉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成公司)、徐玉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双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华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高执裁字第2-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玉成公司、徐玉本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3537202.66元,说明华鑫公司通过法院执行已经以抵押物之外的财产清偿了大部分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已清偿的债权,抵押权消灭,故玉成公司对抵押权已消灭的房屋有处分权,至于孔双福所有的案涉12套房屋是否在已消灭的抵押权范围之外,华鑫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二、虽然案涉房屋抵押权设立于孔双福购买之前,但孔双福属于善意第三人。华鑫公司与玉成公司签订在建工程抵押合同,抵押物为305套预售商品房,则华鑫公司应该清楚对在建商品房设立抵押,目的并非获得该抵押物,而是希望玉成公司出售后及时偿还借款,至于玉成公司是否将出售的房款优先用于偿还华鑫公司债务,是华鑫公司与玉成公司之间的约定。所以,孔双福并不知道案涉房屋已设立抵押权,便以合理价格购得案涉房屋,并居住6年之久。综上,华鑫公司无权对孔双福所有的案涉房屋以设定抵押权为由享有优先受偿权。
华鑫公司辩称,一、华鑫公司基于借款业务于2010年12月30日与玉成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因债务清偿问题,华鑫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对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玉成公司建设的305套房屋进行查封,即案涉房屋无论在抵押或查封之前均无其他他项权利,华鑫公司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孔双福与玉成公司之间属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合法房屋买卖关系。另,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刑初151号判决已认定案涉房屋系玉成公司非法处置,案涉交易即使真实也因违法而无效。同时,孔双福对案涉房屋查封事实系属明知,其并非善意受让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玉成公司、徐玉本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孔双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银川市兴庆区宁景花园二期13-1-501、13-1-502、13-1-601、13-1-602、14-1-601、14-1-602、14-1-1001、14-2-201、14-2-202、14-2-301、14-2-302、14-4-202房屋属孔双福所有;2.停止对上述12套房屋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2月30日,华鑫公司与玉成公司因借款业务对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宁景花园1号楼、12号楼、13号楼、14号楼、15号楼在建工程在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银房在建抵押第201071号,抵押人玉成公司,抵押权人华鑫公司,债权数额8500万元。
2012年1月19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就华鑫公司与玉成公司、徐玉本借款纠纷作出(2012)京中信执字00007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华鑫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玉成公司、徐玉本支付借款本息82910416.66元,承担公证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476000元,并承担执行费150786元,以上共计83537202.66元。
一审法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玉成公司、徐玉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一审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宁高执裁字第2-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玉成公司、徐玉本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3537202.66元;如存款不足则冻结、提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玉成公司、徐玉本相应价值的房产、土地、车辆、收入、投资权益或股权等财产。随后,一审法院对包括案涉12套房屋在内的玉成公司名下305套房产予以查封。
2015年2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宁高执裁字第2-6号执行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玉成公司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宁景花园1号楼、12号楼、13号楼、14号楼、15号楼共计305套房产(抵押登记号:银房在建抵押第201071号)续行查封3年。2017年8月7日,该院作出(2012)宁高执裁字第2-10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人华鑫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宁执恢2号执行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玉成公司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宁景花园1号楼、12号楼、13号楼、14号楼、15号楼共计300套房产(抵押登记号:银房在建抵押第201071号)续行查封3年。2018年5月23日,该院发出公告拟对玉成公司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宁景花园包括13号楼1单元501号、13号楼1单元502号、13号楼1单元601号、13号楼1单元602号、14号楼1单元601号、14号楼1单元602号、14号楼1单元1001号、14号楼2单元201号、14号楼2单元202号、14号楼2单元301号、14号楼2单元302号、14号楼4单元202号房屋在内的15套房产进行处置。
2018年7月24日,孔双福主张对上述12套房屋享有所有权,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8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宁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孔双福的异议请求。孔双福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玉成公司与孔双福就案涉12套房屋签订了12份《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玉成公司向孔双福出具了12份购房款收据。同日,玉成公司与孔双福协商确定以玉成公司开发的宁景花园商品房抵偿该公司欠孔双福债务471.56万元,并就案涉12套房屋的抵押及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因孔双福(乙方)购买的上述12套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并且因欠冯刚借款和冯刚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抵押合同),故双方商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若人民法院查封解除同时冯刚签订的合同解除或终止,该12本合同发生法律效力。2.上述12本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作为玉成公司(甲方)欠孔双福(乙方)债权债务抵押之用,若玉成公司在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前偿还孔双福的欠款,孔双福应无条件解除买卖约定,这12份购房合同自动终止,孔双福保证交回合同原件。3.如法院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不能解封,即本购房合同没有发生效力,孔双福有权继续向玉成公司追讨本笔债权债务。4.本协议作为上述1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必要前提和重要组成部分,由玉成公司盖章孔双福签字生效。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7年11月2日,兴庆区法院作出(2017)宁0104刑初15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认定徐玉本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徐玉本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判决查明:2013年5月30日,玉成公司、徐玉本、徐美京在明知宁景花园二期房屋被宁夏高院查封的情况下,将宁景花园二期被查封的12套房屋(价值471.53万元,包括宁景花园二期13-1-501室、宁景花园二期13-1-502室、宁景花园二期13-1-601室、宁景花园二期13-1-602室、宁景花园二期14-1-601室、宁景花园二期14-1-602室、宁景花园二期14-1-1001室、宁景花园二期14-2-201室、宁景花园二期14-2-202室、宁景花园二期14-2-301室、宁景花园二期14-2-302室、宁景花园二期14-4-202室)顶账给孔双福。同日,玉成公司将上述12套房屋交付给孔双福,后孔双福将该12套房屋出售或出租给他人,导致宁夏高院无法对上述12套被查封的商品房予以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实施执行之诉讼。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孔双福对案涉12套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断执行标的能否执行,需认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包含案涉12套房屋在内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宁景花园1号楼、12号楼、13号楼、14号楼、15号楼在建工程已由玉成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因借款业务抵押给华鑫公司,且已在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2月20日,一审法院在执行华鑫公司与玉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时,对玉成公司开发的宁景花园二期1号楼、12号楼、13号楼、14号楼、15号楼含案涉12套房屋在内共计305套商品房进行了查封(2012年2月21日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2012年3月2日将执行裁定书送达徐玉本)。2013年5月30日,玉成公司与孔双福在明知案涉12套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协议以案涉12套房屋抵顶玉成公司欠孔双福的债务471.56万元,并签订1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据此,孔双福与玉成公司间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其双方无视人民法院在先依法查封案涉房产的情况处置房产,玉成公司的行为非法且徐玉本作为法定代表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孔双福明知案涉房产被依法查封还接受以房抵债不符合善意受让条件。故,孔双福关于对案涉12套房屋查封情况并不知情、其系善意购买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案涉《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案涉1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效力的条件(在2013年12月31日前,若法院解封同时冯刚签订的合同解除或终止)和不发生效力的条件(如法院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不能解封,即本购房合同没有发生效力),而约定的生效条件至今未能成就。故,在玉成公司将案涉12套房屋交付给孔双福后,孔双福虽实际占有(出售或出租给他人)该房屋,但由于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孔双福对案涉房屋依约不享有合法权益。据上,孔双福对案涉12套房屋依约、依法均不享有合法权益,其关于不得执行上述房屋并确认该12套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孔双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孔双福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基于申请执行人华鑫公司申请,一审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玉成公司名下部分房产,案外人孔双福针对其中的银川市兴庆区宁景花园二期13-1-501、13-1-502、13-1-601、13-1-602、14-1-601、14-1-602、14-1-1001、14-2-201、14-2-202、14-2-301、14-2-302、14-4-202共12套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孔双福对上述12套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本案中,华鑫公司基于与玉成公司的借款业务于2010年12月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权。目前尚无证据证明玉成公司对华鑫公司的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孔双福仅以一审法院裁定查封玉成公司、徐玉本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3537202.66元为由,主张案涉房屋抵押权已经消灭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案涉房屋于2012年2月被查封,孔双福与玉成公司签订12份《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在查封之后。且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满足生效条件。同时,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刑初151号刑事判决已查明案涉房屋系玉成公司以抵账方式处置给孔双福,结合《补充协议》明确载明案涉房屋存在抵押且被法院查封等内容这一事实,应当认定孔双福在明确知晓案涉房屋被抵押且被查封的情况下,以案涉房屋抵销玉成公司对孔双福的债务,明显不具有善意。故孔双福以自己不知晓案涉房屋被设定抵押主张自己属于善意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孔双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案涉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与玉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孔双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孔双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瑜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尹菲菲
书记员何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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