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57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红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黄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九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汇利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伟,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连邦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隆盛巷**号**层**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澄林,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红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红顶公司)、大连九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九华公司)、赵伟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邦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邦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大连红顶公司、大连九华公司、赵伟邮寄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9890元。上诉人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我院提出免交、减交、缓交上诉费申请。我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免交、减交、缓交上诉费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再次向上诉人邮寄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2019年5月9日上诉人签收通知书,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上诉人仍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大连红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大连九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赵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国香
审判员 李惠清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苟振伟
书记员胡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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