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湖南远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维一星城国际1016室。
法定代表人:罗期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自平,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德才,北京国宏(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湖南绿岛明珠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杉路1号501房。
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an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彭德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彭潮,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
上诉人湖南远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绿岛明珠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明珠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彭潮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湘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自平、蔺德才,被上诉人绿岛明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李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日月公司、彭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绿岛明珠公司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争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的前提是绿岛明珠公司为日月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当绿岛明珠公司不属于日月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时,该土地出让合同的权利人不应当然为绿岛明珠公司。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虽系日月公司竞买摘牌,但日月公司在竞得后将全部权益转让给自己的全资子公司绿岛明珠公司,并由绿岛明珠公司与国土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事实与实际不符。1.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日月公司提出竞买申请,经有关部门审核取得竞买资格,然后进行报价、竞价,最后确定其为竞得人,并签订《成交确认书》,已确定其系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身份。2.日月公司系在绿岛明珠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的情况下,才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地块红线及土地使用权证照直接转予绿岛明珠公司并由绿岛明珠公司负责开发建设。绿岛明珠公司股东的变更,在法律上不可能直接导致绿岛明珠公司从其原股东日月公司处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绿岛明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日月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无法证明其享有物权期待权或者系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绿岛明珠公司不能以物权期待权为由排除对案涉土地的执行。1.日月公司与绿岛明珠公司不存在导致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合法有效的基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和(2017)湘民终60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602号民事判决)均未查明在绿岛明珠公司不再是日月公司全资子公司后,绿岛明珠公司系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根据《关于办理滨江新城片区C-5-1地块开发建设手续办理的申明》《关于申请滨江新城A3地块土地红线更名的函》,在绿岛明珠公司不再是日月公司全资子公司的情况下,上述二份文件中所附条件已不具备,日月公司的申请不再发生法律效力。并且,绿岛明珠公司亦未能证实其与日月公司之间存在可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其它法律关系及具体交易安排,因此,因欠缺日月公司向政府有关部门的有效授权,由绿岛明珠公司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事实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日月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未开发建设达到一定程度时,其无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即使日月公司与绿岛明珠公司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绿岛明珠公司缺乏对案涉土地合法占有的事实与法律基础。即使绿岛明珠公司在案涉土地被查封时已实际占有,该占有亦是非法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权占有之情形。物权期待权的保护以合法有权占有为前提。绿岛明珠公司被动接受行政文书之行为不足以体现对案涉土地的控制与支配,不能视为实际占有,政府有关部门向绿岛明珠公司送达行政文件及与之对接的行为,实际上系依据日月公司的附条件申请。绿岛明珠公司的股东变更后,政府部门再与绿岛明珠公司对接,不能产生绿岛明珠公司实际占有案涉土地的法律效力。3.案涉土地使用权价款均由日月公司交纳,一审判决认定绿岛明珠公司通过不同形式支付了全部土地价款,与事实不符。绿岛明珠公司四次向长沙市财政局转账的事实,仅能表明日月公司支付剩余土地价款的资金来源,而资金来源不能作为交纳主体或土地权属的判断依据。绿岛明珠公司没有受让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资格,其向长沙市财政局转账的行为明显系替日月公司代付土地价款的性质。同时,一审法院依据远和公司的申请,查封案涉土地的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换票行为发生于2015年12月17日。即执行查封在先,换票行为在后,换票行为无法改变在执行查封时,是日月公司而非绿岛明珠公司已经完成全部土地价款支付义务的事实。4.迟延办理不动产登记是绿岛明珠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约定,如果绿岛明珠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前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即可申请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不动产登记。事实上,绿岛明珠公司向长沙市财政局最后一次转款的时间距可申请登记之日长达两年之久。即使日月公司与绿岛明珠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未及时办理权属登记也是因绿岛明珠公司自身迟延付款的行为导致。第602号民事判决对于绿岛明珠公司未及时办理过户的原因认定为:“系因相关契税问题未协商一致所致,而非其自身原因。”但依据《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转)让涉税事项的函》《<关于绿地集团加快办理滨江新城A3项目国土证的请示>的处理建议》的主要内容,并不能得出“未及时办理不动产登记系因契税未协商一致所致”的结论。同时,依法缴纳契税系土地受让人的法定责任,有明确计税依据及税率,不存在协商一事。5.即使认定绿岛明珠公司的主张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全部情形,仍不能排除远和公司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根据已生效的第602号民事判决,绿岛明珠公司向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地籍调查表》中确认案涉土地属于与日月公司共有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不足以否定日月公司作为实际共有人身份的事实。(三)第60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事实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1.远和公司并非(2017)湘民终602号案的诉讼主体,该案判决对远和公司不具有既判力,对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预决力,远和公司继续执行案涉土地的主张应否获支持,应根据本案双方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作出独立的司法判断,一审判决以(2017)湘民终602号案为依据驳回远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剥夺了远和公司应有的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而非“本院认为”部分,属于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具体到本案,根据一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绿岛明珠公司不享有物权期待权,即使其现已办理不动产权证,也并非真正的、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应据此作出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判决结果。2.因我国现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没有其他申请执行人参与另案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制度设计,致使远和公司无法作为(2017)湘民终602号案的诉讼主体,根本无法在该案中提出主张、抗辩及举证。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长沙分行)显然不能代替远和公司行使诉权,双方不可能具有相同的认知及诉讼能力。即使第602号民事判决正确,也仅是排除光大银行长沙分行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并不妨碍远和公司作为不同的申请执行人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的执行权利。(四)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部分审判员曾担任过(2017)湘民终602号案的审判员,在本案的审理中对相关事实引用第60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具有先入为主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应当自行回避而未回避。
绿岛明珠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远和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在另案生效裁定中已明确认定绿岛明珠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绿岛明珠公司对案涉土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亦应受此拘束,该等事实属于免证事实,在本案中应当予以确认。1.本案与(2017)湘民终602号案的案情相似,案外人、被执行人、执行标的物相同,所涉法律问题一致,本案须以(2017)湘民终602号案的认定结果为依据。2.(2018)最高法民申2799号民事裁定第6、8页明确认定:“日月公司将《成交确认书》中权利义务转让给绿岛明珠公司已获得国土部门的认可……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与绿岛明珠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3.绿岛明珠公司后续不属于日月公司的子公司,并不影响日月公司转让权利义务及绿岛明珠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2018)最高法民申2799号民事裁定第9页亦明确认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系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因此无效。4.绿岛明珠公司在日月公司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转让权利义务时系其子公司,该子公司的身份并非日月公司转让权利义务、绿岛明珠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要条件。5.在绿岛明珠公司作为原告诉光大银行长沙分行及第三人日月公司、湖南中商浏阳河酒销售有限公司、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湖南浏阳河国际名酒城有限公司、湖南浏阳河实业有限公司、彭阳、彭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一审法院亦明确认定绿岛明珠公司对案涉土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018)最高法民申2799号民事裁定第10-11页认定:“其一,绿岛明珠公司在案涉土地查封之前,早已通过受让《成交确认书》项下权利义务的方式,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合法有效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二,根据政府相关部门就案涉土地开发建设事宜向绿岛明珠公司发出的文件,可以证明绿岛明珠公司已实际占有案涉土地;其三,绿岛明珠公司已足额支付案涉土地的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其四,绿岛明珠公司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系因相关契税问题未协商一致所致,而非完全因自身原因导致。”6.远和公司主张系由日月公司支付案涉土地出让金,绿岛明珠公司对案涉土地不享有权益,无法成立。绿岛明珠公司已向日月公司返回其先前支付的1.3亿元竞买保证金,日月公司享有的1.3亿元保证金债权已归于消灭;绿岛明珠公司分四次缴清剩余土地出让金472308180元,长沙市财政局也向其开具一般缴款书。远和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绿岛明珠公司与日月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付款关系,不存在远和公司所主张的“本案争议的土地款项均为日月公司缴纳”的事实。且换票行为证明绿岛明珠公司直接支付相关土地税费,因《长沙市国土收入及契税征缴情况反馈单(招拍挂用)》错误记载为日月公司的名称,与事实不符,才发生换票行为。(二)绿岛明珠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已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证书,对案涉土地已享有合法确定的物权。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作为不动产物权的一种,登记即能产生物权效力。2017年11月30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向绿岛明珠公司颁发不动产权证书(湘[2017]长沙市不动产权第0322997号),载明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为绿岛明珠公司,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日月公司已概括转让了《成交确认书》中权利义务,支付的保证金也与绿岛明珠公司完成结算,因此日月公司对案涉土地既不享有物权,也不享有债权,绿岛明珠公司才是案涉土地的唯一权利人。(三)本案一审判决裁判依据、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存在违法情形。1.一审判决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当。(2018)最高法民申2799号民事裁定已认定的事实,在远和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案亦应予确认。2.远和公司未明确举证本案审判人员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相反,本案与(2017)湘民终602号案的案件事实相似,所涉法律问题相同,本案审判员虽曾是(2017)湘民终602号案二审的审判员,但其在本案一审中担任合议庭成员,有利于对案件事实和法律争议的认定和把握,节约司法资源。而且,(2017)湘民终602号案二审与本案一审合议庭中其他两位审判员完全不同,即便按照远和公司的主张,也并不影响合议庭对本案的评议结果。
远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准许执行长沙市滨江新城片区C-5-1地块,即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茶山路以南、潇湘中路以西宗地号为41020065、面积为107057.81平方米(2010)网挂0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2.判令绿岛明珠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远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由来。远和公司因日月公司未依约履行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后续相关补充协议(均与本案土地使用权无关),于2013年12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日月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并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日月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向远和公司支付违约金15770959元等,同时判令彭潮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作出后,日月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上诉,最高院以日月公司未交纳上诉费为由,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案生效后,远和公司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湘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随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查封了本案土地使用权。因该土地使用权已因其他案件被先行查封,未能得到执行,一审法院又于2017年1月10日续行轮候查封了案涉土地使用权,作出(2017)湘执保字第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此后,绿岛明珠公司认为第60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日月公司对本案土地不享有物权、债权,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也于2017年11月30日向绿岛明珠公司颁发了湘(2017)长沙市不动产权第0322997号《不动产权证书》,其已成为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请求撤销(2017)湘执保字第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审法院审查后,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8)湘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第602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绿岛明珠公司对本案土地使用权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判令停止执行,(2017)湘执保字第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查封依据不足,裁定撤销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解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远和公司不服该裁定,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关于本案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及日月公司和绿岛明珠公司股权变动和资金往来的事实。日月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通过网挂摘牌竞得本案土地使用权,成交价为601700000元。2011年1月10日,日月公司全额出资(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成立绿岛明珠公司,系绿岛明珠公司的全资股东。2011年1月20日,日月公司向长沙大河西先导区土地储备中心发出《关于申请滨江新城A3地块土地红线更名的函》,请求将本案地块红线及土地权证直接办给绿岛明珠公司,并将日月公司已缴纳的13000万元保证金作为绿岛明珠公司应缴纳的土地款。2011年2月8日,日月公司向长沙大河西先导区国土规划部发出《关于办理滨江新城片区C-5-1地块开发建设手续办理的申明》,请求将案涉土地的开发交由绿岛明珠公司全权负责开发建设,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签订、红线图及国土使用证照的办理等一切工作由绿岛明珠公司负责实施。2011年3月10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与绿岛明珠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绿岛明珠公司。2011年2月18日,日月公司与赵良根和刘毛平分别签订《湖南绿岛明珠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将日月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二人,分别约定了股权转让比例和价款,转让后赵良根占股80%,刘毛平占股20%。2011年2月28日,赵良根、刘红波、王斌、杨宗昌、刘毛平之间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对绿岛明珠公司股份作出调整,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格,转让后绿岛明珠公司出资比例为刘红波56%、王斌23.33%、杨宗昌14%、赵良根5.34%、刘毛平1.33%。2013年9月10日,杨宗昌将其享有的绿岛明珠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刘阳,约定了转让价款。日月公司于2010年9月8日交纳了竞拍保证金13000万元,竞买成交后扣除挂牌交易服务费剩余12939.182万元转为地价款。已生效的第602号民事判决查明:“2011年2月26日,日月公司的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将日月公司支付的竞拍保证金13000万元的相关权益转赠给绿岛明珠公司。2011年2月28日,日月公司出具权益转赠书。2011年3月23日,绿岛明珠公司向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转账13000万元。2011年3月29日,绿岛明珠公司、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日月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约定绿岛明珠公司应返还日月公司的13000万元不再返还,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应归还绿岛明珠公司的13000万元不再归还。”本案证据与该案上述事实认定一致。2011年3月15日、2012年1月4日、2013年3月20日,绿岛明珠公司分四次将剩余的土地出让金472308180元转入长沙市财政局专用账户内。2015年12月17日,长沙市财政局进行了换票,将本案案涉地块的土地款全部都以绿岛明珠公司的名义开具了四张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在这些缴款书上均注明了2015年12月17日换票。2015年11月30日,长沙市财政局开具了一张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载明执收单位为绿岛明珠公司,收入项目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金额为42517324元。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1月30日给绿岛明珠公司颁发本案土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证书。
(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998号民事判决:一、湖南中商浏阳河酒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光大银行长沙分行借款2950万元及利息加罚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5.54%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湖南浏阳河国际名酒城有限公司、湖南浏阳河实业有限公司、日月公司、彭阳、彭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光大银行长沙分行申请强制执行,长沙中院于2014年9月11日向长沙大河西先导区国土管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日月公司通过网挂摘牌获取的以其下属的全资子公司绿岛明珠公司全权负责开发的滨江新城片区C-5-1地块。案外人绿岛明珠公司不服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称,执行法院查封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属于绿岛明珠公司,日月公司并不享有该土地使用权,请求停止对查封的案涉土地的执行,该异议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绿岛明珠公司就此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第602号民事判决,判决:1.撤销长沙中院(2015)长中民三初字第01596号民事判决;2.停止长沙中院对长沙市滨江新城片区C-5-1地块(宗地编号041020065)的执行(即本案争议土地)。该判决的主要理由是:一、日月公司已将其在《成交确认书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绿岛明珠公司,该转让亦经国土部门同意,日月公司不再享有《成交确认书》中的权利义务。日月公司并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方,缴纳的13000万元保证金也由绿岛明珠公司最终支出,无论从合同关系或者出资主体上均不能认定日月公司系案涉土地购买方,其当然不享有土地使用权。而且日月公司原在绿岛明珠公司的股权也已全部转让,其原基于该宗案涉土地交付13000万元保证金之债权在其与绿岛明珠公司、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后也归于消灭。因此,日月公司对案涉土地既不享有物权也不享有债权。二、在光大银行长沙分行借款案发生之前,绿岛明珠公司已就案涉土地使用权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出让合同,并已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其对案涉土地享有物权期待权。其次,根据权益转赠书、结算协议、银行进账单、非税收入缴款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绿岛明珠公司就案涉土地已支付全部土地价款并实际占有该土地。绿岛明珠公司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远和公司本案起诉是否应当驳回的问题。远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对(2018)湘执异19号执行裁定的裁定依据有异议,即认为不能依据第60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裁定中止远和公司申请的执行。虽然远和公司本案的主张与(2018)湘执异19号执行裁定所依据的第60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关,但与该案件“停止对涉案土地执行”(即停止光大银行长沙分行申请的执行)这一判决结果无关,故其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绿岛明珠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受案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绿岛明珠公司对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远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虽系日月公司竞买摘牌,但日月公司在竞得后将全部权益转让给自己的全资子公司绿岛明珠公司,并由绿岛明珠公司与国土部门签订出让合同,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绿岛明珠公司与国土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后,通过不同形式支付了全部土地款项和税费,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出让合同下的全部权益。同时,日月公司在2011年2月18日已将其持有的绿岛明珠公司股份全部转让,日月公司与绿岛明珠公司已无股权关系,案涉土地使用权在股权转让后也与日月公司无法律上的关系,远和公司认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仍归属于日月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远和公司认为涉案土地款等系日月公司支付,绿岛明珠公司并未支付,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绿岛明珠公司提交的证据(付款凭证等)和第60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日月公司先期支付的13000万元保证金已通过绿岛明珠公司向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支付13000万元的形式由绿岛明珠公司返还并转化为绿岛明珠公司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该13000万元土地款并非日月公司出资。绿岛明珠公司后续又向政府主管部门支付了土地出让金472308180元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42517324元,该事实有绿岛明珠公司提交的银行进账单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实,远和公司认为一般缴款书上注明“换票”表明这些款项实际是日月公司付款后转为绿岛明珠公司名义,不是绿岛明珠公司出资,远和公司该主张系主观推测,其并未提交日月公司对这些后续款项出资的证据,不能推翻绿岛明珠公司相关证据。远和公司提交的绿岛明珠公司注册登记档案资料和一审法院相关执行案卷资料等证据,均不能达到远和公司的证明目的,即不能证明绿岛明珠公司未支付土地款以及涉案土地的权属仍归于日月公司,更不能对抗2017年11月30日国土部门向绿岛明珠公司颁发的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同时,该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的第602号民事判决已对绿岛明珠公司支付全部土地款的事实进行确认,同时认定日月公司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不享有权益,绿岛明珠公司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案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且该判决系生效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远和公司认为其不是该判决的当事人,该判决对其无效且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该院认为,(2017)湘民终602号案作出判决的前提条件与本案是一致的,即均要审查绿岛明珠公司是否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排他的民事权益,包括查明绿岛明珠公司是否支付土地款以及日月公司是否仍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物权等,因此,(2017)湘民终602号案认定的相关事实应当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另,本案涉及的日月公司与远和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从2011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开始(该合同标的系另外的土地使用权,与本案无关),而日月公司将土地转给绿岛明珠公司并转让绿岛明珠公司股份均发生在此之前数月,日月公司和绿岛明珠公司这些行为与远和公司无关。根据上述认定,日月公司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不享有权益,绿岛明珠公司为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签订了出让合同,支付了土地款,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所有人,远和公司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绿岛明珠公司对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远和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远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远和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绿岛明珠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8)最高法民申2799号民事裁定书、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及签收记录三份证据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本案与(2018)最高法民申2799号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案外人、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均一致,本案应受该裁定约束。远和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远和公司未参与(2018)最高法民申2799号案的审理,且该案再审审查的范围主要涉及光大银行长沙分行以及与案涉土地使用权相关的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远和公司从起诉到上诉没有对合同效力问题提出异议,故本案与(2018)最高法民申2799号案之间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远和公司认可绿岛明珠公司提交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绿岛明珠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分析阐述。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远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绿岛明珠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绿岛明珠公司对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绿岛明珠公司应就其对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绿岛明珠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湘(2017)长沙市不动产权第0322997号《不动产权证》等十五份证据,远和公司对绿岛明珠公司提交的证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动产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1月30日颁发的湘(2017)长沙市不动产权第0322997号《不动产权证》载明:坐落于岳麓区茶山路以南、潇湘中路以西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即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为绿岛明珠公司,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远和公司并未就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向绿岛明珠公司颁发《不动产权证》之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第一百三十九条关于“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规定,绿岛明珠公司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完整的物权。
其次,远和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土地使用权系由日月公司竞得的,日月公司并未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绿岛明珠公司,由绿岛明珠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属于更名关系,案涉土地使用权涉及的土地出让金均为日月公司缴纳,故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应为日月公司。对此,本院认为,第602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关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就第60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绿岛明珠公司免除举证责任,远和公司对此事实不予认可的,应承担提供反驳证据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远和公司为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实为日月公司,绿岛明珠公司并非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分别是:1.(2014)湘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2.(2014)湘高法执字第10号执行通知书;3.(2014)湘高法执字第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4.(2017)湘执保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5.(2018)湘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6.《长沙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竞买资格确认书》《成交确认书》;7.《关于办理滨江新城片区C-5-1地块开发建设手续办理的申明》;8.《长沙市国土收入及契税征缴情况反馈单(招拍挂)》;9.《绿岛明珠公司章程》《绿岛明珠公司股东决定》;10.《绿岛明珠公司设立申请书》《绿岛明珠公司股东会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绿岛明珠公司股东出资信息》《绿岛明珠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1.《关于申请滨江新城A3地块土地红线更名的函》;12.《长沙市先导区国土项目收费计费表》。经查,上述证据6、7、8、11、12已在(2017)湘民终602号案中举证质证,并经第602号民事判决认证;而远和公司本案中新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绿岛明珠公司章程》《绿岛明珠公司股东决定》《绿岛明珠公司设立申请书》《绿岛明珠公司股东会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绿岛明珠公司股东出资信息》《绿岛明珠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第60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且绿岛明珠公司已就案涉土地使用权支付全部土地价款以及日月公司对案涉土地既不享有物权亦不享有债权的事实。故一审判决以第60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经查,日月公司系于2011年1月20日出具《关于申请滨江新城A3地块土地红线更名的函》,同意案涉土地的地块红线及土地权证直接转予绿岛明珠公司名下,其已缴纳的1.3亿元保证金作为绿岛明珠公司应缴纳的土地价款。并于2011年2月26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其支付给长沙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的出让保证金13000万元的相关权益转赠给绿岛明珠公司。随后,绿岛明珠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受让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13年3月20日前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所涉的剩余土地出让金全部缴纳完毕。由此可知,日月公司同意其已缴纳的保证金作为绿岛明珠公司应付的土地款以及绿岛明珠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均早于远和公司与日月公司就另案不同标的地块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成立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的时间,即2011年6月20日。并且,在远和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申请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之前,绿岛明珠公司亦已将涉及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土地出让金全部缴纳完毕。因此,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日月公司将1.3亿元保证金作为绿岛明珠公司应付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价款、由绿岛明珠公司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签署《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行为与远和公司主张的权益受损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尚不构成对远和公司依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对日月公司享有的合同权益的侵害。
第四,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远和公司上诉还主张,本案一审部分合议庭成员与(2017)湘民终602号案部分合议庭成员为同一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应当自行回避而未回避,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的规定,本案一审合议庭成员与另案合议庭成员存在部分同一的情形,并不属于审判人员应予自行回避的法定事由。且远和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合议庭成员存在其它应当自行回避的情形,故远和公司关于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绿岛明珠公司享有足以排除远和公司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远和公司要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远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湖南远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高燕竹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孙茜
书记员 王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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