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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亨盾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78号。
负责人:杨文,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来,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星,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亨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金童路116号1幢2-1。
法定代表人:张明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晓曦,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凤,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品礼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18号嘉华鑫城1-22-5。
法定代表人:高在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在权,男,195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必书,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京东,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同芳,女,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新村7号11-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群,女,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京东,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互相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张昌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钊,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亨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盾公司)、重庆品礼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礼阁商贸公司)、高在权、徐必书、汪同芳、王大群、湖南互相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相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来、樊明星,被上诉人亨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晓曦,徐必书、王大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韦京东,互相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钊到庭参加诉讼。品礼阁商贸公司、高在权、汪同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亨盾公司支付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律师代理费28.5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互相置业公司在其提供抵押的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91号铂金大厦共计85套办公用房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对判决确定的亨盾公司的债务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七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依斯特律所)签订的代理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律师代理费共28.5万元,虽是分阶段支付,目前仅能举示5.7万元支付凭证,但该费用系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按照《委托债权投资协议》的约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1.一审判决将案涉股东会决议错误认定为内部决策文件。案涉股东会决议是互相置业公司当时的股东深圳火星兄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星网络公司)作出的对外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互相置业公司在该决议上盖章,系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发出了要约,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以起诉行为作出了承诺,抵押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即使法院认为互相置业公司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送达的股东会决议不构成要约,也应当认定为互相置业公司对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作出的单方承诺,只要相对人不否认,即对承诺人产生法律效力。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在起诉状中明确要求互相置业公司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责任,相当于对互相置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承诺作出确认。2.案涉股东会决议原件由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持有,足以证明互相置业公司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送达过该决议。一审判决在互相置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其未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送达过该决议。3.从决议内容看,案涉股东会决议载明了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抵押物的详细信息,明确了决议有效期限,并在尾部特别声明该决议对互相置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4.案涉借款金额巨大,起初无任何物的担保。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在贷后检查中发现借款人经济实力每况愈下,与借款人及互相置业公司反复谈判,就提供抵押担保达成合意后,互相置业公司才出具了案涉股东会决议。因股权变动,新股东拒绝配合而未能办理抵押登记,过错在互相置业公司。互相置业公司假借订立合同,恶意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磋商,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5.亨盾公司与互相置业公司系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相同。2017年7月至11月,互相置业公司在每月银行结息日左右均向亨盾公司还款账户转入与当月利息几乎一致的款项,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系以实际行为履行担保责任。
亨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徐必书、王大群辩称,对一审判决支持给付恒丰银行重庆分行5.7万元律师代理费没有意见;互相置业公司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徐必书、王大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案外人念依(上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念依公司)的项目团队完成了互相置业公司的收购和亨盾公司的股权受让。收购协议约定,总收购款7.8亿元,其中恒丰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息抵扣股权转让款2.38亿元;股权转让完成后各方共同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变更债务担保方式,即办理互相置业公司的抵押担保手续,免除品礼阁商贸公司、高在权、徐必书的担保责任。因念依公司等未按约履行义务,互相置业公司原股东火星网络公司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念依公司等支付股权转让款。二、互相置业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加盖公章,作出了以部分房产为案涉债务进行抵押担保的明确承诺,并在股东变动后仍定期代亨盾公司支付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的贷款利息。
互相置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依斯特律所是风险代理,不应全额支持律师代理费。二、互相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不可能对外发生效力。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互相置业公司未通知火星网络公司以外的自然人股东参会。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明知部分股东对抵押担保事宜不知情,并非善意相对人。三、该股东会决议是为亨盾公司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申请新的贷款提供担保,与案涉债务无关。四、双方从未对成立抵押担保关系达成合意。互相置业公司未将该股东会决议送达给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也未就抵押担保事宜对外作出任何要约或承诺。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对于送达的时间、地点、交接人员均无法说明,仅仅持有不代表该决议具有对外法律效力。案涉股东会决议形成于2017年6月26日,同年8月10日互相置业公司的股东由火星网络公司变更为念依公司,新股东对提供抵押担保事宜更是反对。五、2017年11月13日,徐必书、王大群等与亨盾公司、火星网络公司等签订协议,约定品礼阁商贸公司、高在权、徐必书对案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不包括互相置业公司,足以证明互相置业公司未就案涉债务为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更不存在将该决议送达债权人的情况。六、抵押担保合同为要式合同,抵押担保关系的形成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担保合同。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从未要求互相置业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更未要求过办理抵押登记。互相置业公司对此并无过错。
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亨盾公司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1350万元及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的利息5958875元,截至2018年4月10日复利99344.27元;2.判令亨盾公司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偿还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6875%计算的罚息,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6875%计算的复利;3.判令亨盾公司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28.5万元;4.品礼阁商贸公司、高在权、汪同芳、徐必书、王大群对亨盾公司的前述1-3项债务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互相置业公司在其抵押担保的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91号铂金大厦共计85套办公用房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对亨盾公司的前述1-3项债务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保全费由亨盾公司、品礼阁商贸公司、高在权、汪同芳、徐必书、王大群、互相置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0日,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委托人,以下简称恒丰银行资管部)、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受托人)与亨盾公司(融资方)签订《委托债权投资协议》,载明:1.委托投资金额2.15亿元,委托投资期限36个月,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自融资方实际提款日起算。2.融资利率按年利率7.125%确定,日利率=年利率/360;结息日为每月20日,结息日后第一个工作日为付息日。3.融资方按照以下还款计划偿还委托债权投资本金:2016年11月29日50万元、2017年5月29日50万元、2017年11月29日50万元、2018年5月29日50万元、2018年11月29日50万元、2019年5月29日21250万元。4.融资方还款不足以支付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的,委托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5.本协议项下设置保证担保。6.委托人有权直接或通过受托人向融资方催收委托债权投资本息或通过法律手段提起诉讼。7.融资方发生违约事件,受托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协议未偿还的投资资金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等一项或多项措施;委托债权投资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融资方未按约偿还的,受托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向融资方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融资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8.因融资方违约而发生纠纷或诉讼的,解决纠纷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融资方承担。9.本协议项下的所有通知或约定均应以书面形式送达。该合同载明的亨盾公司地址为重庆市经开区金童路116号1幢2-1。同日,亨盾公司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出具的《送达方式/地址确认书》载明:“在贵行的债权未获足额清偿之前,贵行(包括贵行委托的其他机构)或第三方向本单位发送的相关书面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函等,均可通过特快专递、挂号邮寄等合法方式,按本单位与贵行所签署的授信合同、具体授信业务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及相关账户地址变更申请书等法律文书中记载的地址送达。”
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保证人高在权、徐必书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均载明:鉴于亨盾公司和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签订《委托债权投资协议》,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担保债权本金为2.15亿元、利率7.125%,到期日2019年5月29日。2.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债权人按照主合同或者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贷等情况下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时,则视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提前届满,保证期间相应提前。高在权的《保证合同》尾部共有人处有汪同芳的署名,徐必书的《保证合同》尾部共有人处有王大群的署名。此外,高在权的《核保书》载明:保证人高在权、配偶汪同芳,本人自愿为亨盾公司在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申请的委托债权本金金额2.15亿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核保书》尾部保证人处有高在权、汪同芳的署名及捺印。徐必书的《核保书》载明:保证人徐必书、配偶王大群,本人自愿为亨盾公司在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申请的委托债权本金金额2.15亿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核保书》尾部保证人处有徐必书、王大群的署名及捺印。
同日,恒丰银行资管部通过其在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的账户向亨盾公司账户支付2.15亿元。
2017年6月26日,互相置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会同意本公司为亨盾公司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委托债权2.15亿元提供抵押担保,并载明抵押物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91号铂金大厦的办公用房。该决议尾部股东处加盖有火星网络公司印章。
2018年4月8日,依斯特律所向亨盾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贵司自2017年12月21日起未能按照《委托债权投资协议》约定归还贷款利息。本所接受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函告贵司:贵司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委托债权投资协议》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望贵司收到本函后1个工作日内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邮政特快专递载明该函件收件人为亨盾公司,寄送地址为重庆市经开区金童路116号1幢2-1,投递结果为拒收,于2018年4月10日被退回。
2018年8月7日,恒丰银行资管部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向亨盾公司及担保人收取委托债权投资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
恒丰银行重庆分行认可亨盾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9日、2017年5月29日、2017年11月29日偿还融资款本金50万元、50万元、50万元,合计150万元,并已支付截至2017年11月20日的利息。
一审庭审中,恒丰银行重庆分行陈述:互相置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当面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送达。互相置业公司陈述:该公司股东会决议系亨盾公司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转交。亨盾公司陈述:该公司没有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送达过互相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依斯特律所签订《一般代理(分阶段支付费用)合同》,载明该所代理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亨盾公司、品礼阁商贸公司、高在权、徐必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律师代理费28.5万元,其中合同签订后支付5.7万元。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向该所支付5.7万元,该所亦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开具5.7万元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恒丰银行资管部、亨盾公司签订的《委托债权投资协议》,与品礼阁商贸公司、高在权、徐必书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亨盾公司应否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偿还融资款及款项金额;三、品礼阁商贸公司、高在权、汪同芳、徐必书、王大群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责任范围;四、互相置业公司应否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关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恒丰银行资管部、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亨盾公司签订的《委托债权投资协议》载明:恒丰银行资管部有权通过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向亨盾公司催收委托债权投资本息或提起诉讼;亨盾公司违约,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融资款项立即到期,并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亨盾公司计收罚息、复利等。前述约定表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有权依约向亨盾公司主张融资本息。恒丰银行资管部作为委托人,亦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向亨盾公司收取融资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因此,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并取得恒丰银行资管部的授权,为本案适格原告。
其次,关于亨盾公司应否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偿还融资款及款项金额的问题。《委托债权投资协议》签订后,恒丰银行资管部通过其在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的账户向亨盾公司实际支付2.15亿元融资款,亨盾公司应当按约还款。第一,关于融资款本金的认定。按照《委托债权投资协议》之约定,亨盾公司应于2016年11月29日、2017年5月29日、2017年11月29日分别偿还融资款本金50万元,亨盾公司亦于前述合同约定日偿还融资款本金合计150万元,故该150万元应当从融资款本金中扣除,其尚欠融资款本金为21350万元。第二,关于借款期内利息及复利的认定。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于2018年4月8日向亨盾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亨盾公司自2017年12月21日起未按约偿还融资款利息,遂宣布该笔融资款提前到期。该函件送达地址为《委托债权投资协议》载明的亨盾公司地址,与亨盾公司签章认可的《送达方式/地址确认书》一致,系双方约定的亨盾公司有效送达地址。该函件于2018年4月10日被拒收退回,并不影响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宣布融资款提前到期之效力。恒丰银行重庆分行请求以2018年4月10日作为本案融资款到期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委托债权投资协议》约定的融资期内年利率为7.125%,逾期罚息的年利率上浮50%即为10.6875%;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年利率10.6875%计收复利。因此,亨盾公司应从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以2.14亿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125%计付利息;从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以213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计付利息;并以前述利息为基数,从应付未付利息之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10.6875%计收复利。据此计算,亨盾公司尚欠利息5958875元、复利99344.27元。第三,关于逾期后罚息、复利的认定。根据前述《委托债权投资协议》关于罚息、复利之约定,亨盾公司应从2018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13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6875%计付逾期后的罚息;从2018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9588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6875%计付复利。第四,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认定。《委托债权投资协议》约定,因亨盾公司违约而发生诉讼,应由其承担律师代理费。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为本案诉讼与依斯特律所签订《一般代理(分阶段支付费用)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7万元,该费用系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已实际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亨盾公司承担。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未举示证据证明《一般代理(分阶段支付费用)合同》约定的28.5万元律师代理费已全部支付,故对其余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亨盾公司应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偿还融资款21350万元、利息5958875元、复利99344.27元、律师代理费5.7万元,并从2018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13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6875%计付罚息;从2018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9588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6875%计付复利。
再次,关于品礼阁商贸公司、高在权、汪同芳、徐必书、王大群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责任范围的问题。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分别与品礼阁商贸公司、高在权、徐必书等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为亨盾公司的本案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汪同芳、王大群分别在《保证合同》尾部共有人以及《核保书》尾部保证人处签字,《核保书》亦明确载明汪同芳系高在权的配偶、王大群系徐必书的配偶,应当认定汪同芳、王大群自愿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案涉融资款于2018年4月10日提前到期,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于2018年5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品礼阁商贸公司、高在权、汪同芳、徐必书、王大群均应就亨盾公司的前述债务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后,关于互相置业公司应否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依据互相置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请求该公司在股东会决议载明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互相置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虽然载明其股东同意该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亨盾公司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的2.15亿元委托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但该决议系互相置业公司股东作出的内部决策文件,该公司并未实际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出具担保函或订立担保合同,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担保法律关系。恒丰银行重庆分行认为其取得该股东会决议之事实表明互相置业公司向其发出了要约,但互相置业公司对其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送达过该股东会决议予以否认。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既无证据证明互相置业公司向其发出过要约,也无证据证明该行对要约作出了承诺;无证据证明未订立抵押担保合同系互相置业公司的缔约过失行为,更无证据证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过错在互相置业公司。因此,仅依据互相置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不能认定该公司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作出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互相置业公司不应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的诉请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亨盾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偿还融资款本金21350万元、利息5958875元、罚息(从2018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13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6875%计付)及复利(99344.27元并从2018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9588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6875%计付);二、亨盾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7万元;三、品礼阁商贸公司、高在权、汪同芳、徐必书、王大群就亨盾公司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016.1元,由恒丰银行重庆分行负担11410元,亨盾公司、品礼阁商贸公司、高在权、汪同芳、徐必书、王大群共同负担112960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亨盾公司、品礼阁商贸公司、高在权、汪同芳、徐必书、王大群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庭审中,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提出,一审判决遗漏互相置业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本决议有效期为2017年6月26日至全部授信业务结清时止”“公司声明:以上决议符合公司章程,为真实有效的决议,对本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等内容,遗漏该决议除加盖有公司股东火星网络公司印章外,还加盖了互相置业公司印章的事实。徐必书、王大群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及股东会决议送达的事实有异议,申请调取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初48号案件(以下简称湖南高院48号案)材料以证明念依公司收购互相置业公司是承债式收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提交了15张恒丰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拟证明互相置业公司在2017年7月至11月之间向亨盾公司的贷款还款账户支付了部分利息款项,系以实际行动履行了担保义务。亨盾公司、互相置业公司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亨盾公司认为其中大部分票据的附言是“借款”,是互相置业公司与亨盾公司之间的借贷往来,不涉及本案纠纷。互相置业公司认为其中两张票据来自火星网络公司,与互相置业公司无关,其他票据仅能证明互相置业公司对亨盾公司享有债权。徐必书、王大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表明,案涉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后,互相置业公司在每月案涉借款计息日前后,向当事人约定的还款账户汇入了与亨盾公司应付贷款利息金额接近的款项,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从还款账户扣划了利息。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事实作出认定。
2.徐必书、王大群提交了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念依公司、亨盾公司、互相置业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2017年7月火星网络公司与念依公司就转让互相置业公司100%股权及丽都花园8-18A物业的房屋所有权及所占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达成的《转让协议》及念依公司、火星网络公司、互相置业公司等于2017年11月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念依公司受让互相置业公司股权包含了承接案涉债务,案涉债务的担保方式已经由人保变为物保,应当免除徐必书、王大群的担保责任。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能够证明亨盾公司与互相置业公司系关联公司,《协议书》明确了本案债务情况并约定各方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变更本案债务的担保方式。亨盾公司、互相置业公司对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所涉人员身份无法确认,内容与本案无关;认可念依公司、亨盾公司、互相置业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转让协议》及《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亨盾公司、互相置业公司主张,《协议书》恰恰证明在2017年11月13日各方签订协议时互相置业公司未就案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所述互相置业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后即送达给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的主张不符。本院认为,(1)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所涉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2)各方当事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书》载明“目标股权,指徐必书、王大群持有的亨盾公司100%的股权”(第1.2条)、“本次股权转让,指徐必书、王大群将目标股权转让给张明春、王明”(第1.3条)、“亨盾公司欠恒丰银行资管部、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本金2.14亿元及利息……品礼阁商贸公司、高在权、徐必书对上述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第1.5条)、“办理完毕目标股权交割手续后,各方共同向恒丰银行提交申请书,申请变更恒丰银行债务担保方式,解除品礼阁商贸公司、高在权、徐必书对恒丰银行债务的担保责任”(第4.4条)、“各方承诺,及时共同向恒丰银行资管部、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书面通知本次股权转让、申请变更担保方式事宜,并取得恒丰银行资管部、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的同意”(第8.3条)。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各方就徐必书、王大群向张明春、王明转让亨盾公司股权作出的约定,各方均知晓亨盾公司存在案涉债务,但其中既无念依公司承接案涉债务的约定,也无互相置业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约定。徐必书、王大群未提出上诉,其依《协议书》免除己方保证责任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该《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各方当事人对念依公司、亨盾公司、互相置业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及《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互相置业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其股东分别于2017年8月10日、2017年11月6日、2017年11月16日逐步由火星网络公司与张惠琼变更为念依公司和张均。
3.徐必书、王大群向本院申请调取湖南高院48号案相关材料。鉴于该案系火星网络公司诉互相置业公司、念依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所涉事实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可能存在关联,本院调取了湖南高院48号案的庭审笔录及一审裁判文书等相关卷宗资料。该案卷宗材料显示:(1)互相置业公司原股东张惠琼所占1%股权系由火星网络公司实际控制。(2)火星网络公司出具的《念依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说明》记载,念依公司向火星网络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52353.81848万元,支付明细为:现金4486.264万元;受让股权后继续承担互相置业公司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债务,该笔债务折算27300万元;火星网络公司已经收取的汇财大厦租金和应缴纳税金差额,在不再要求火星网络公司退还的前提下,折算为股权转让款20567.55448万元。(3)《转让协议》约定的丽都花园8-18A物业的房屋所有权与该物业所占用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至今未移交给念依公司,亦未办理相应产权变更登记。需要说明的是,该案仍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述情况并非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
本院查明:1.2017年6月26日,互相置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会同意互相置业公司为亨盾公司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委托债权2.15亿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91号铂金大厦共计85套办公用房及土地使用权,还载明“与会股东一致承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表决结果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监管部门的规定,否则,与会股东应为债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决议有效期为2017年6月26日至全部授信业务结清时止”。出席会议的人员为火星网络公司,该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字处加盖了火星网络公司印章,公司名称处加盖了互相置业公司印章。决议尾部有“公司声明:以上决议符合公司章程,为真实有效的决议,对本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字样。2.火星网络公司在案涉股东会决议作出时系持有互相置业公司99%的股权的股东。3.互相置业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将案涉股东会决议交给了亨盾公司,并未交给恒丰银行重庆分行。4.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收到案涉股东会决议后一直催促互相置业公司办理抵押登记,但没有书面催告。5.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为本案诉讼与依斯特律所签订《一般代理(分阶段支付费用)合同》,约定代理费分别于“签订合同”“取得法院胜诉判决书、裁定书”“申请法院执行完毕并收回现金”之后支付。6.2016年5月30日,品礼阁商贸公司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条款与本案其他保证合同一致。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徐必书、王大群在二审期间申请追加张明春、王明、念依公司、火星网络公司、黄艳为第三人。因徐必书、王大群申请追加的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其在一审诉讼期间未提出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与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互相置业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责任;二、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主张的28.5万元律师代理费应否全额支持。
一、互相置业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责任
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主张其与互相置业公司之间成立抵押合同关系,互相置业公司应依约对亨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不认定双方成立抵押合同关系,互相置业公司也构成单方允诺或缔约过失并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分述如下:
(一)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互相置业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抵押合同关系
基于促进交易的理念,我国合同法保护缔约形式自由,但出于交易理性、交易安全等考虑,法律对部分合同仍保留特殊形式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抵押合同通常具有单向负担义务的性质,风险性较高,法律意图通过合同的书面性要求给予抵押人最后一次深思熟虑的机会,尽量避免其作出草率决定,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其金融借款所涉抵押合同理应坚持书面性要求。而本案中,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互相置业公司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不符合法律关于抵押合同的特殊形式要求。
同时,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互相置业公司之间实质上也难谓形成了担保合意。首先,抵押意思载体与通常形式不符。公司提供抵押意思的形成过程,原则上包括作出股东会决议、内部工作人员执行股东会决议并制作以公司名义向特定主体发出抵押意思的载体两个阶段。案涉股东会决议虽加盖了互相置业公司的公章,载明了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及抵押财产范围,但毕竟是一份公司内部决议,而非书面要约、合同文本等通常以公司名义向特定主体发出抵押意思的载体。其次,抵押意思载体的送达方式存在争议。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主张案涉股东会决议系互相置业公司直接送交,但不能陈述双方具体经办人员及详细过程。在互相置业公司否认其直接送交过的情况下,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何以持有案涉股东会决议在事实层面上存在争议,互相置业公司的意思外化过程存在瑕疵。再次,互相置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作出于案涉贷款发放一年多之后,且作出股东会决议不久,互相置业公司的全部股权因交易发生了变化。由于变更后的股东对该股东会决议不予认可加之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其他纠纷,引发湖南高院48号案诉讼。根据本院调取的该案材料,无法得出新股东承诺承接案涉债务或股权转让价款包含案涉债务的结论。故互相置业公司关于股东会决议系原股东作出、新股东不知情的主张具有一定合理性。最后,互相置业公司在股东变更后的几个月内向亨盾公司的贷款还款账户汇入应付利息,表明互相置业公司与亨盾公司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关系,但代为还款行为不足以证明互相置业公司有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
综合上述因素,应当认定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互相置业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抵押合同关系。
(二)互相置业公司是否构成单方允诺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保证合同作出“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特殊规定,但是该条文仅涉及保证合同,并未涉及抵押合同,且实施日期在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规定抵押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故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主张互相置业公司构成单方允诺缺乏法律依据。
(三)互相置业公司应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主张互相置业公司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又变更股东拒绝办理抵押物登记,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互相置业公司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的行为。其次,作为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的商业银行,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理应熟悉抵押担保业务的相关法律规定及行业规则,应当在持有案涉股东会决议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积极要求互相置业公司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然而,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在二审庭审中确认未对互相置业公司进行书面催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曾进行口头催告。此外,争议抵押事项系对原本发生借款的追加担保,既未影响借款发放,也未增加回收风险,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不能证明互相置业公司的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主张互相置业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基础。
二、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主张的28.5万元律师代理费应否全额支持
根据案涉《委托债权投资协议》的约定,亨盾公司应当承担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依斯特律所签订《一般代理(分阶段支付费用)合同》约定的28.5万元代理费系分阶段支付,目前仅支付5.7万元,其余代理费因支付条件未成就而尚未发生。一审判决仅支持5.7万元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关于亨盾公司支付全额代理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可待其余律师代理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经本院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016.1元,由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李蕴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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