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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鼎实业(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支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1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58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恒鼎实业(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栋**楼**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坤,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颇,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麟,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quo;千和馨城”商务公寓一楼。
负责人:赵渝,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四川浩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号**栋**楼**号
法定代表人:欧觉钧,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电信大楼**楼。
法定代表人:徐文发。
一审被告:鲜扬,男,汉族,1973年1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一审被告:乔迁,女,汉族,1979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恒鼎实业(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蜀汉支行)、一审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盘水恒鼎公司)、四川浩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航公司)、鲜扬、乔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询问的方式进行不开庭审理,恒鼎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颇、刘俊麟,浦发银行蜀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询问。一审被告六盘水恒鼎公司、浩航公司、鲜扬、乔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鼎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关于罚息的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为以本金119924020.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收罚息(截至2019年1月25日,罚息为16634011.2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支持的相应罚息利率过高,有失公平,应予以调减。一审法院适用的《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意在对发生银行垫付的情况后,在短期内通过较高的利率以促使出票人尽快足额交存票款。该规定并非计算损失的唯一标准,甚至可以说该利率标准未必是在各种情形下最合理的标准。本案罚息的计算期间至今已逾期近2年半,一审法院将上述规定作为利率标准使上诉人负担过重,背离立法原意,显失公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把承兑汇票中帮上诉人垫付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从而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30%-50%计算。
浦发银行蜀汉支行答辩称,一、(2017)川民初47号、48号民事判决,对于债务人应承担的罚息的计算标准,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二、恒鼎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本案系因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并非贷款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不应作为认定本案违约金过高的依据以及予以调解的标准。2、《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对承兑银行垫付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作出了明确规定,不属于可以调整的范畴。3、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亦明确见载于案涉合同中,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有效。4、根据一审判决计算的、恒鼎集团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违约金数额是包括恒鼎集团公司在内的债务人长期违约、不履行债务而导致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六盘水恒鼎公司、浩航公司、鲜扬、乔迁未作陈述。
浦发银行蜀汉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浩航公司偿还垫款本金119924020.38元、利息14151034.40元(暂计至2017年4月18日,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共计134075054.78元;二、对浩航公司的前述债务,浦发银行蜀汉支行在最高限额28800万元的范围内以六盘水恒鼎公司所有的C665200002009101120041294号《采矿许可证》项下采矿权优先受偿;三、六盘水恒鼎公司对浩航公司的前述债务在最高限额28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恒鼎集团公司对浩航公司的前述债务在最高限额28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鲜扬、乔迁对浩航公司的前述债务在最高限额28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5日,六盘水恒鼎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浦发银行蜀汉支行签订《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7308201500000010),约定:以六盘水恒鼎公司持有的C5200002009101120041294号《采矿许可证》项下盘县西冲镇顺源煤矿采矿权为债权人浦发银行蜀汉支行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内与债务人浩航公司、四川恒鼎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提供抵押担保。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8800万元为限。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的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当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已被全部清偿完毕并经抵押权人认可后,抵押权人可应抵押人书面申请协助办理有关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该《采矿许可证》载明:采矿权人六盘水恒鼎公司,矿山名称六盘水恒鼎公司盘县西冲镇顺源煤矿,矿区面积1.4747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为2009年10月至2029年10月;矿区范围拐点坐标为:西安80坐标,1.2852876.46935459944.29;2.2853701.46935459743.29;3.2854506.46935461175.29;4.2853851.46935461680.29;5.2853401.46935460855.29;6.2852876.46935459944.29。开采深度:由1650米至1100米标高,共有6个拐点圈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黔国土资矿管函[2015]872号《关于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盘县西冲镇顺源煤矿采矿权抵押予以备案登记的函》,载明备案登记事项:抵押人六盘水恒鼎公司,抵押权人浦发银行蜀汉支行,抵押物六盘水恒鼎公司盘县西冲镇顺源煤矿(证号C5200002009101120041294),抵押有效期为抵押双方共同申请备案登记的有效期至2018年5月15日。
2015年5月15日,六盘水恒鼎公司、恒鼎集团公司、鲜扬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浦发银行蜀汉支行签订编号为ZB7308201500000031、ZB7308201500000032、ZB73082015000000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浦发银行蜀汉支行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内与债务人浩航公司、四川恒鼎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8800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范围除了主债权之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6年2月25日,浦发银行蜀汉支行作为融资行与客户浩航公司签订编号为CD73012016880413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约定:浩航公司不可撤销地申请浦发银行蜀汉支行按照本协议书的下列规定为浩航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本协议书为申请人与融资行之间所签署的独立的融资文件。银行承兑汇票要素包括:银票敞口风险管理费(率)为1.00‰,开票手续费(率)为0.05%,垫款罚息按日利率0.50‰计算,保证金比例为5%、金额为人民币63158000元。担保人和担保方式为六盘水恒鼎公司、恒鼎集团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编号ZB7308201500000031、ZB7308201500000032),浩航公司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编号YZ7301201688041301),六盘水恒鼎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编号ZD7308201500000010)以及其他有效担保合同。客户浩航公司特此确认已阅读并同意下列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的一般条款:协议书中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是指对于客户作为出票人签发的汇票由融资行作为承兑人按规定记载法定事项并签章、承诺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行为。利率及计息方式为利随本清,按照实际垫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自垫款之日起,按本协议约定的垫款罚息利率按实际垫款天数计收垫款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客户特此确认:在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时及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应按本协议书约定或融资行要求缴存保证金,保证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作为履行本协议的担保,同意就该保证金无需再行签署担保文件。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专户之日即转为融资行占有,并授权融资行在因本协议书而需对外付款时,直接扣划该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协议书还对敞口补足、承诺事项、授权还款及抵销、信息披露、违约及适用法律和司法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该协议书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描述清单》载明票据总计4张,银承协议号CD73012016880413,出票人为浩航公司,账号为73×××46,付款行为浦发银行蜀汉支行指定的浦发银行成都分行,收款人为六盘水恒鼎公司,账号为浦发银行成都分行73010154500007790,汇票出票日为2016年2月25日,到期日为2016年8月25日,合计金额126315700元。
浩航公司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向浦发银行蜀汉支行提交了与六盘水恒鼎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磁铁精粉),载明:签约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六盘水恒鼎公司为浩航公司供应60万吨的磁铁精粉,共计金额33000万元,供货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为证明《供需合同》已实际履行,浩航公司向浦发银行蜀汉支行提交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日,浩航公司与浦发银行蜀汉支行签订编号为YZ7301201688041301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浩航公司以在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处设立的保证金账户73×××86中的6315800元本金及利息为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项下浩航公司126315700元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提供质押担保,质权人对质押财产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质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质权人均有权先要求出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浩航公司于质押合同签订当日按汇票金额的5%即6315800元缴存保证金至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处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
2016年8月23日,浦发银行蜀汉支行向浩航公司发出浦银蜀汉(2016)字138号《银行承兑汇票补足保证金告知函》,要求浩航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补足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保证金到100%。若浩航公司未按照要求如期补足保证金,自逾期之日起,对需补足保证金按照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承担违约责任。浩航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签收了该告知函。
2016年8月25日,上述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均已到期,汇票载明的付款人浦发银行成都支行向持票人履行了付款义务。扣除浩航公司保证金账户内保证金及利息6391679.62元,浦发银行蜀汉支行共计垫款119924020.38元。
另查明:一、乔迁与鲜扬系夫妻关系,鲜扬与浦发银行蜀汉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后,乔迁通过录音录像形式向浦发银行蜀汉支行作出如下口头承诺:本人对鲜扬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本人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
二、2016年7月12日,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贵州省能源局印发黔煤兼并重组办[2016]45号《关于对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煤矿企业(第二批)兼并重组实施方案的批复》,批复中与本案有关内容为:对六盘水恒鼎公司呈报的《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煤矿企业(第二批)兼并重组实施方案》收悉,按照省政府及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相关文件精神及要求,经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相关成员单位和专家组联合审查,基本符合兼并重组有关政策、规定及要求,经省政府同意,兼并重组保留六盘水恒鼎公司盘县西冲镇德昌煤矿,关闭六盘水恒鼎公司盘县西冲镇顺源煤矿。兼并重组后调整的矿区范围以矿业权设置方案及新换发的采矿权许可证坐标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保证金质押合同》《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签订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履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过程中,出票人浩航公司签发汇票后未按约补足资金,导致浦发银行蜀汉支行在票据到期日垫款119924020.38元,浩航公司应当归还垫付款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浦发银行蜀汉支行主张,浩航公司应当依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约定按日利率0.50‰支付垫款罚息。浩航公司及各担保人抗辩称,协议书约定的垫款罚息利率过高,应予调减。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调减的,应当证明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人民法院也应当以守约方实际损失为基础,在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对应否调减进行裁决。本案中,浦发银行蜀汉支行的损失主要为票据垫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关于罚息利率的约定实质是对浩航公司违约付款造成浦发银行蜀汉支行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法,该计付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有关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中承兑银行被动垫款应当收取的罚息利率的规定,浩航公司及各担保人亦未证明该利率标准明显高于市场一般融资成本,因此,浩航公司及各担保人请求调减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蜀汉支行与抵押人六盘水恒鼎公司依约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浦发银行蜀汉支行的抵押权已设立。浦发银行蜀汉支行的抵押权设立后,六盘水恒鼎公司根据国家煤矿产业政策的要求对其享有的矿权资源进行整合,将原有的顺源煤矿与德昌煤矿进行重组合并,该整合措施虽然可能导致原有的采矿权许可证被重新换发,但六盘水恒鼎公司既有的采矿权并不因许可证换发而变更或消灭,浦发银行蜀汉支行对原顺源煤矿矿产享有的抵押权仍然存续有效。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在办理顺源煤矿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时规定了抵押有效期,但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设立、变更应当遵循物权法定原则,不依当事人约定而改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贵州省国土部门规定的抵押期间对案涉抵押权的存续并无法律效力,浦发银行蜀汉支行享有的抵押权并不因该规定期间经过而消灭。
浦发银行蜀汉支行前述垫款发生在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故对前述垫款,浦发银行蜀汉支行有权以C5200002009101120041294号《采矿许可证》项下盘县西冲镇顺源煤矿矿产品的销售价款以及采矿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顺源煤矿采矿权所担保债务是债务人浩航公司和四川恒鼎公司在债权确定期间共同发生的债务,所担保的债务总额28800万元是两债务人共同债务的最高限额,因此,浦发银行蜀汉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以浩航公司和四川恒鼎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共同发生的不超过28800万元的债务总额为限(四川恒鼎公司所涉债务金额已经一审法院(2017)川民初48号民事判决另行处理)。浩航公司和六盘水恒鼎公司关于担保债务限额不只是本案债务总额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浦发银行蜀汉支行与六盘水恒鼎公司、恒鼎集团公司、鲜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六盘水恒鼎公司、恒鼎集团公司、鲜扬对债务人浩航公司和四川恒鼎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垫款本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务发生期限内,因此,当浩航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浦发银行蜀汉支行有权要求六盘水恒鼎公司、恒鼎集团公司、鲜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保证合同最高限额的约定,六盘水恒鼎公司、恒鼎集团公司、鲜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以浩航公司和四川恒鼎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共同发生的不超过28800万元债务总额为限,因此,六盘水恒鼎公司、恒鼎集团公司、鲜扬对浩航公司和四川恒鼎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发生的不超过28800万元的债务总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恒鼎公司所涉债务金额已经一审法院(2017)川民初48号民事判决另行处理)。六盘水恒鼎公司、恒鼎集团公司、鲜扬清偿后,有权向浩航公司进行追偿。浩航公司和各保证人关于连带清偿的债务限额为两债务人债务总额的抗辩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对债务人浩航公司的欠款及罚息,浦发银行蜀汉支行既要求就第三人六盘水恒鼎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又要求保证人六盘水恒鼎公司、恒鼎集团公司、鲜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鲜扬抗辩认为,其与浦发银行蜀汉支行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约定物保和人保同时存在时担保权的实现顺序,因此,在浦发银行蜀汉支行未就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以及债务人自身财产实现债权之前,鲜扬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当事人可以约定物保和人保的实现顺位。鲜扬与浦发银行蜀汉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对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无论债权人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任一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前述约定表明保证人鲜扬实际上将物保、人保的实现顺位交由浦发银行蜀汉支行选择,因此,对于浦发银行蜀汉支行要求同时就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与保证担保实现债权的诉请应予支持。鲜扬主张浦发银行蜀汉支行应先就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以及债务人自身财产实现债权的抗辩理由,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浦发银行蜀汉支行主张,鲜扬与乔迁系夫妻关系,根据乔迁口头承诺内容,乔迁应对鲜扬保证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乔迁则认为,其所作承诺不具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对鲜扬以个人名义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不负有连带清偿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一方负债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要件,对于一方以个人名义的其他负债,债权人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案涉ZB7308201500000021《最高额保证合同》系鲜扬与浦发银行蜀汉支行签订,该合同是鲜扬在经营活动中以个人名义所负担保之债,并非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对外负债。乔迁不是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缔约主体,在之后作出的口头承诺中,亦无加入鲜扬担保之债共同为浩航公司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其承诺浦发银行蜀汉支行有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是发生了鲜扬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并非乔迁本人须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因此,在无提供保证的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有权处分共有财产”不应理解为乔迁同意浦发银行蜀汉支行对共有财产中属于乔迁的份额部分予以处分,而是乔迁同意对夫妻共有财产以一定方式进行处置,以便于将其中属于鲜扬的份额部分用于实现浦发银行蜀汉支行的担保债权。浦发银行蜀汉支行主张乔迁应对鲜扬保证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四川浩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支行垫款本金119924020.38元及相应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19924020.3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对四川浩航商贸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及(2017)川民初48号民事判决项下四川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支行在编号为ZD7308201500000010的《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28800万元债权限额内就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C665200002009101120041294号《采矿许可证》项下矿区范围内的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恒鼎实业(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鲜扬分别在编号为ZB7308201500000031、ZB7308201500000032、ZB73082015000000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28800万元债权限额内对四川浩航商贸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及(2017)川民初48号民事判决项下四川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恒鼎实业(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鲜扬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四川浩航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1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17175元,由四川浩航商贸有限公司、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恒鼎实业(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鲜扬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罚息是否适当。
浦发银行蜀汉支行与四川恒鼎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义务协议书》约定垫款罚息利率为0.5‰(日利率),该规定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计收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按照案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义务协议书》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罚息,不违背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恒鼎集团公司主张应把承兑汇票中垫付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从而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计算罚息,但本案系因出票人未依约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而非逾期贷款罚息发生争议,且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故其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恒鼎集团公司还主张罚息利率过高显失公平,应予调减,但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并未明显高于市场一般融资成本,且恒鼎集团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其它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对其调减罚息利率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662元,由恒鼎实业(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覃小飞
书记员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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