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平,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越,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江,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越,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乔兵,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何,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八段**。
法定代表人:赵静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华,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独山云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百泉镇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张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独山县人民政府。住。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div>
法定代表人:王裕民,该县代理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节,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平、余江因与上诉人刘云、被上诉人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一公司)、贵州独山云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平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独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独山县政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张平、余江与刘云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对五一公司承建的独山大学城项目在公司之外实际系刘云、张平、余江三人合伙以及合伙份额比例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书》签订于独山大学城项目一期工程完工之后,属于当事人事后对合伙关系的确认。一审判决认定刘云、张平、余江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刘云认可曾与张平、余江合伙开发独山小什字项目,并为此成立了项目公司——云平公司。独山小什字项目的合伙比例及三人在云平公司的持股比例与前述《协议书》中约定的独山大学城项目合伙比例一致。五一公司为实施包括独山大学城项目在内的独山系列项目建设成立了独山项目部,该项目部与云平公司合署办公,张平原任独山项目部总经理,余江原任副总经理。从张平、余江提供的工程资料来看,独山大学城项目的具体施工、财务收支、工程会议等均由张平、余江负责和参加。五一公司认可独山大学城项目的部分工程款由独山县政府直接支付至云平公司账户。前述事实反映出独山大学城项目与刘云、张平、余江三人在当地合伙实施的其他项目有一定关联性。此外,案外人程崎作为出借人、张平作为借款人、刘云和五一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张平向程崎借款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持张平承建的独山大学城项目工程。一审判决在认定刘云、张平、余江三人的合伙关系成立并确认合伙协议于2017年4月1日解除的情况下,未对合伙期间刘云、张平、余江各自的投入,独山大学城项目是否系三人合伙体挂靠五一公司建设,五一公司在该项目中除独山县政府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及赊欠材料费、人工费等外是否有自有资金投入,合伙体在该项目中是否存在收益等问题进行审理和查明,未同意张平、余江关于就独山大学城项目支出、收益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简单驳回张平、余江关于分配合伙盈余的诉讼请求,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对张平、余江有欠公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初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平、余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1800元及上诉人刘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朱婧
书记员谌虹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