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顺达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吉。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建设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振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祎薇,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顺达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东兴街**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宫世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祎薇,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厦工顺达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街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张振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祎薇,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祎薇,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世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祎薇,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祎薇,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厦工)因与上诉人通化市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设备),被上诉人长春市厦工顺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顺达)、通化市顺达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配件)、白山市顺达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山顺达)、松原市厦工顺达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原顺达)、张振权、宫世娜、张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厦门厦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平、王志杰,上诉人通化设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杰、王颖,被上诉人长春顺达、通化配件、白山顺达、松原顺达、张振权、宫世娜、张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祎薇及张颖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厦工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长春顺达向厦门厦工支付货款183683886.49元及资金占用费(截至2017年7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03466697.94元,2017年8月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通化设备向厦门厦工支付资金占用费7042064.32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白山顺达向厦门厦工支付货款13087259元及资金占用费(截至2017年7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为6912560.91元,2017年8月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松原顺达向厦门厦工支付货款3941498.05元及资金占用费(截至2017年7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328269.69元,2017年8月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张振权、宫世娜和张颖在2.14亿元限额内对长春顺达、通化配件、通化设备、白山顺达、松原顺达尚欠厦门厦工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撤销原审判决第七项,改判长春顺达对通化配件、通化设备、白山顺达、松原顺达尚欠厦门厦工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化配件对长春顺达、通化设备、白山顺达尚欠厦门厦工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长春顺达尚欠厦门厦工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以217856329.99元为限,白山顺达尚欠厦门厦工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以13577495.52元为限)。事实与理由:1.案涉《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对分销商有拘束力,分销商逾期付款应按《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案涉《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第2.1条明确约定“乙方”即经销商“包括乙方的分公司、子公司、办事处、二级分销商”;案涉《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中分销商的货款均是按《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约定的“产品定价”、“付款约定”、“记账标准”进行计算、记账;分销商与厦门厦工存在直接的对账行为,亦直接向厦门厦工支付过部分货款。按照商业惯例,分销商在生产厂家所获得的权益不可能大于其所属的经销商。此外,本案的经销商和分销商通化配件、长春顺达、通化设备、白山顺达、松原顺达均为关联企业,其实际控制人同为张振权、宫世娜(两人为夫妻关系)。本案中分销商对于经销商与厦门厦工签订的《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及其内容是完全知悉并同意受其约束的。因此,长春顺达、通化设备、白山顺达、松原顺达应按《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标准分段计付资金占用费。2.《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第2.7条及《分销商样机申请及开票授权书》均明确约定经销商应对分销商与厦门厦工业务往来中的全部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并不仅限于某个年度或某个期间的货款,能否“精确计算相关经销商、分销商各年度对厦门厦工产生的债务”并不影响经销商责任承担。即使要查明经销商、分销商各年度的债务情况,经销商与厦门厦工具有同等的举证能力与条件,不应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厦门厦工。根据案涉《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通化配件及长春顺达均同意对各自分销商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其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通化配件、长春顺达应对其分销商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2012年、2013年和2014年《担保承诺函》签订时,通化配件系经销商,故《担保承诺函》上仅载明通化配件。《担保承诺函》的主合同即《厦工产品经销协议》明确约定经销商对其分销商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担保承诺函》出具之日,通化配件、长春顺达、通化设备、白山顺达共计拖欠厦门厦工货款210724359.93元,与该《担保承诺函》上载明的债权限额2.14亿元相对应,进一步说明《担保承诺函》所担保的债务除了通化配件,还包括长春顺达、通化设备、白山顺达、松原顺达的债务。如前所述,张振权、宫世娜系通化配件、长春顺达、通化设备、白山顺达、松原顺达的实际控制人。对于张振权、宫世娜而言,经销商和分销商是一个整体,其担保的意思表示显然是针对经销商和分销商的全部债务。因此,张振权、宫世娜应对长春顺达、通化设备、白山顺达、松原顺达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虽然2013、2014年《担保承诺函》上签名的“张颖”经鉴定显示非其本人所签,但张颖仍应按上述两份担保承诺函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经销商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其配偶、成年子女有义务向厦工签署担保承诺函。经销期间,张颖从未对有“张颖”签名的《担保承诺函》提出异议。如两份《担保承诺函》并非张颖真实意思表示,张颖不可能等到开庭之日才提出异议。张颖应对通化配件、长春顺达、通化设备、白山顺达、松原顺达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通化设备答辩称:本案中,与厦门厦工签订《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的主体为通化配件及长春顺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无法约束通化设备、白山顺达、松原顺达。且长春顺达、通化配件、白山顺达、松原顺达、通化设备均为独立法人主体,对外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厦门厦工主张按照《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标准计算通化设备、白山顺达、松原顺达的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长春顺达、通化配件、白山顺达、松原顺达、张振权、宫世娜、张颖答辩称:2015年前,长春顺达未就资金占用费事项与厦门厦工形成书面合同,也未通过任何形式约定资金占用费事项,通化配件与厦门厦工签订的《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对长春顺达无约束力。对于2015年前的货款,长春顺达不应向厦门厦工支付资金占用费。同理,基于合同相对性,松原顺达、白山顺达亦不应支付资金占用费。厦门厦工要求通化配件及长春顺达对通化设备、白山顺达、松原顺达欠付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能成立。张振权、宫世娜未对长春顺达、白山顺达、松原顺达的债务作出过任何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厦门厦工要求该二人对上述主体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能成立。一审中,经过鉴定认定案涉两份《担保承诺函》中张颖签字非其本人书写,故张颖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通化设备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厦门厦工对通化设备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通化设备与经销商及其他分销商均是独立法人主体,既不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也不是关联企业,通化设备与厦门厦工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文件。厦门厦工与长春顺达及通化配件签订的合同文件对通化设备无任何约束力。原审法院依据长春顺达及通化配件与厦门厦工签订的《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判决通化设备承担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厦工应收账确认函》都是对应付款数额的确认,其中无任何的催还欠款以及确定应付时间的内容,亦未约定资金占用费。厦门厦工与通化设备及原审各被告并非简单的买卖关系,而是代销关系,该种关系下存在一定时间的“账期”,发生应付款并不等同于欠款,各方对账时亦未确定付款时间。即使按照长春顺达及通化配件与厦门厦工签订《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的约定,资金占用费的提出及确认亦应按照一定程序确定。即使存在资金占用费,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厦门厦工未向通化设备主张资金占用费,故其提出的资金占用费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厦门厦工答辩称:案涉《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对通化设备有约束力。在案涉《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签订时,通化设备与通化配件、长春顺达均为张振权、宫世娜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通化设备对通化配件及长春顺达与厦门厦工所签订的《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完全知情,并受上述协议的约束。通化设备与厦门厦工对账并支付货款的行为亦印证了案涉《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对其有约束力。厦门厦工主张资金占用费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均约定具体的资金占用费标准,《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中虽未载明资金占用费,但这并不意味着厦门厦工放弃主张资金占用费的权利。通化设备存在明显拖欠货款的行为。厦门厦工与通化设备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是无可争议的事实,案涉《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对货款支付时间亦有明确约定。通化设备在《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上盖章确认,说明其已确认拖欠货款,当应立即支付。2016年7月15日,厦门厦工与通化设备有过货款对账行为,故对通化设备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长春顺达、通化配件、白山顺达、松原顺达、张振权、宫世娜、张颖同意通化设备的上诉意见。
厦门厦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春顺达立即向厦门厦工支付货款191029919.59元及其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为82606230.74元,之后以货款191029919.5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长春顺达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两项共暂计273636150.33元;2.通化配件立即向厦门厦工支付货款49751367.41元及其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为21096340.28元,之后以货款49751367.4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通化配件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两项共暂计70847707.69元;3.通化设备立即向厦门厦工支付货款2132100元及其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为6809239元,之后以货款21321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通化配件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两项共暂计8941339元;4.白山顺达立即向厦门厦工支付货款13422259元及其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为5446850.22元,之后以货款1342225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白山顺达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两项共暂计18869109.22元;5.松原顺达立即向厦门厦工支付货款4960210元及其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为786614.76元,之后以货款496021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松原顺达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两项共暂计5746824.76元;共上第1项至第5项诉求,共暂计378041131元。6.长春顺达对通化配件在第2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通化设备在第3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白山顺达在第4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松原顺达在第5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通化配件对长春顺达在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以217856329.99元为限)、对通化设备在第3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对白山顺达在第4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以13577495.52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张振权、宫世娜和张颖在2.14亿元限额内各自对长春顺达在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通化配件在第2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通化设备在第3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白山顺达在第4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松原顺达在第5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2013年、2014年,厦门厦工与通化配件签订《2013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2014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及相关附件。通化配件成为在吉林省的经销商,负责经销厦门厦工的装载机、挖掘机和叉车等产品及配件。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与2013年、2014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配套的附件还有:《样机管理规定》《在库整机管理规定》《经销区域管理规定》《跨区销售管理规定》《区域调整市场退出机制》《付款结算管理规定》《信用销售管理规定》《厦工装载机销售任务书》《厦工挖掘机产品销售任务书》《道路机械销售任务书》等。其中《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约定:2.7经甲方(厦门厦工)同意后,乙方(通化配件)的分销单位(本协议所指分销单位为:乙方的分公司、子公司、办事处、二级分销商、直接客户等)经营甲方产品的行为视为乙方的行为,乙方同意为其分销单位经营甲方产品而对甲方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1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时将货款支付甲方,乙方同意严格遵守甲方制定的《付款结算管理规定》,《付款结算管理规定》由甲方另行通知乙方。11.7本协议期满,若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且本同所述的相关业务尚在继续,则视为双方同意延长该协议有效期并按该协议的条款继续履行;同时不影响甲方对乙方及相关担保人的债权追索权。《付款结算管理规定》约定:8.2资金占用费:乙方逾期付款的,逾期付款金额从逾期之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若乙方提前付款用于核销未到期的应付款项,甲方将反向计算资金占用费,该反向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仅可用于抵扣乙方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即考核期间出现核算的反向资金占用费多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时,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结算该项费用。8.3乙方应付甲方的资金占用费纳入乙方对甲方的总欠款。考核期间,甲方根据乙方的违约付款情况核算乙方应付的资金占用费,并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核对和确认,若乙方对此存在异议,须在通知发出的15天内提交核算差异的具体资料和数据交给甲方审核,审核结果由甲方裁定,若乙方未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则视为乙方对甲方的考核结果无异议。
(二)2015年、2016年,厦门厦工与长春顺达签订《2015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2016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及相关附件。长春顺达取代通化配件成为厦门厦工的经销商,负责经销厦门厦工的装载机、挖掘机和叉车等产品及配件。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与2015年、2016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配套的附件还有:《在库整机管理规定》《跨区销售管理规定》《经销区域管理规定》《付款结算管理规定》、《信用销售管理规定》《厦工装载机销售任务书》《厦工挖掘机产品销售任务书》《道路机械销售任务书》等。其中《2015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约定:2.7经甲方(厦门厦工)同意后,乙方(通化配件)的分销单位(本协议所指分销单位为:乙方的分公司、子公司、办事处、二级分销商、直接客户等)经营甲方产品的行为视为乙方的行为,乙方同意为其分销单位经营甲方产品而对甲方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1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时将货款支付甲方,乙方同意严格遵守甲方制定的《付款结算管理规定》,《付款结算管理规定》由甲方另行通知乙方。(2015年)《付款结算管理规定》约定:8.2资金占用费:乙方逾期付款的,逾期付款金额从逾期之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2016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约定:2.7经甲方(厦门厦工)同意后,乙方(通化配件)的分销单位(本协议所指分销单位为:乙方的分公司、子公司、办事处、二级分销商、直接客户等)经营甲方产品的行为视为乙方的行为,乙方同意为其分销单位经营甲方产品而对甲方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1乙方同意严格遵守甲方《付款结算管理规定》(见附件4),并按付款结算约定及时将货款支付给甲方。11.9本协议期满,若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且本同所述的相关业务尚在继续,则视为双方同意延长该协议有效期并按该协议的条款继续履行;同时不影响甲方对乙方及相关担保人的债权追索权。2016年《付款结算管理规定》约定:8.2资金占用费:乙方逾期付款的,逾期付款金额从逾期之日起以每日万分之四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若乙方提前付款用于核销未到期的应付款项,甲方将反向计算资金占用费,该反向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仅可用于抵扣乙方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即考核期间出现核算的反向资金占用费多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时,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结算该项费用。8.3乙方应付甲方的资金占用费纳入乙方对甲方的总欠款。考核期间,若乙方对资金占用费的核算存在异议,须在通知发出的15天内提交核算差异的具体资料和数据交给甲方审核,若乙方未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则视为乙方对甲方的考核结果无异议。
(三)2011年1月1日,通化配件向厦门厦工出具《分销商的样机申请及开票业务授权书》,明确:1.在样机申请方面,厦门厦工可对通化配件分销商通化设备的发货申请直接予以发放。2.在整机销售开票业务方面,厦门厦工可对通化配件分销商通化设备有关厦工产品货款的结算业务给予直接开具发票。通化配件郑重承诺:厦门厦工发放给通化设备的样机视同发给通化配件,及因开票通化设备逾期支付货款时,通化配件负责支付给厦门厦工。如厦门厦工因该业务与通化设备产生的经济纠纷,由通化配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2014年1月1日,通化配件向厦门厦工出具《分销商的样机申请及开票业务授权书》,明确:1.在样机申请方面,厦门厦工可对通化配件分销商的发货申请直接予以发放。2.在整机销售开票业务方面,厦门厦工可对通化配件分销商长春顺达、白山顺达、松原顺达、四平市厦工顺达机械有限公司、白城市厦工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有关厦工产品货款的结算业务给予直接开具发票。通化配件郑重承诺:厦门厦工发放给上述分销商的样机视同发给通化配件,及因开票上述分销商逾期支付货款时,通化配件负责支付给厦门厦工。如厦门厦工因该业务与上述分销商产生的经济纠纷通化配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2015年1月1日,长春顺达向厦门厦工出具《样机申请及开票授权书》,明确:在样机申请方面,厦门厦工可对通化配件的发货申请直接予以发放。在整机销售开票业务方面,厦门厦工可对通化配件有关厦工产品货款的结算业务给予直接开票;长春顺达郑重承诺:厦门厦工发给通化配件的样机视同发给长春顺达,因开票给通化配件,而该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长春顺达负责支付给厦门厦工;如厦门厦工因该业务与通化配件产生的经济纠纷长春顺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2012年,厦门厦工(甲方)与通化配件(乙方)签订一份《厦工经销合作担保协议》,约定:乙方承诺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其配偶在2012年2月28日前签署《担保承诺函》,为乙方在签订本担保协议之前以及本担保协议签订时至2016年12月31日前与甲方业务往来中对甲方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包含但不限于乙方与甲方所签订的厦工产品年度经销协议及其附件中乙方应履行的责任与义务以及乙方在双方业务往来中所承担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最高担保金额为6000万元整。之后,张振权、宫世娜向厦门厦工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自愿对公司在出具本担保承诺函之前以及出具本承诺时至2016年12月31与厦门厦工业务往来中对厦门厦工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额6000万元整。担保责任期间:自被担保人总债务额确定之日起5年。担保范围“出具本担保承诺函时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被担保人在经销厦门厦工的产品业务中或与厦门厦工在业务往来中所欠的货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贴息、银行费用及厦门厦工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七)2013年,张振权、宫世娜向厦门厦工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自愿为通化配件向厦门厦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通化配件与厦门厦工业务往来中对厦门厦工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以及本担保函签署之后通化配件与厦门厦工业务往来中对厦门厦工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该责任与义务包括经销商所欠厦门厦工的货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贴息、银行费用及厦门厦工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
(八)2014年1月1日,张振权、宫世娜向厦门厦工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自愿为通化配件向厦门厦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1.2014年1月1日前通化配件欠厦门厦工的款项;2.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通化配件与厦门厦工经销协议及相关业务往来中所发生的欠款;3.通化配件欠厦门厦工款项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贴息、银行费用及厦门厦工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最高限额:21400万元。保证期间:通化配件总债务额确定之日起二年。
(九)厦门厦工分别于2013年4月、7月、10月、2014年1月、4月、7月、10月、2015年1月、2016年1月、7月向通化配件发出《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于2015年4月、7月、10月、2016年4月、7月、10月、2017年1月、8月向长春顺达发出《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于2016年1月、7月向通化设备发出《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于2016年7月、10月向白山顺达发出《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于2016年10月向松原顺达发出《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核对。根据厦门厦工2017年8月9日发送给长春顺达的《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的记载,截至2017年7月31日,长春顺达欠款183683886.49元;通化配件欠款42090515.46元;白山顺达欠款13087259元;松原顺达欠款3941498.05元。
(十)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张颖的申请,于2017年12月8日依法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张颖在无日期的《担保承诺函》及2014年1月1日《担保承诺函》中“张颖”的签字笔迹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委托人送达的检材1(有“张颖”签名笔迹的无日期的《担保承诺函》一份四页)和检材2(2014年1月1日有“张颖”签名笔迹的《担保承诺函》一份四页)上书写的“张颖”的签名笔迹与样本1(2017年11月28日有“张颖”签名笔迹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一份二页)、样本2(2018年2月9日有张颖书写的签名笔迹材料八份)上书写的“张颖”的签名笔迹不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通化配件、长春顺达、通化设备、白山顺达、松原顺达尚欠厦门厦工货款本金数额;二、通化配件、长春顺达、通化设备、白山顺达、松原顺达应否向厦门厦工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资金占用费的数额;三、通化配件是否应对长春顺达、通化设备、白山顺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限额;四、长春顺达是否应对通化配件、通化设备、白山顺达、松原顺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张振权、宫世娜、张颖是否应对通化配件、长春顺达、通化设备、白山顺达、松原顺达的债务在2.14亿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厦门厦工诉请资金占用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通化配件、长春顺达、通化设备、白山顺达、松原顺达尚欠厦门厦工货款本金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各被告为证明他们结欠厦门厦工货款的数额,提供了一份2017年8月9日《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为证。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该确认函上的金额均无异议,因此,该份确认函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该确认函的记载,截至2017年7月31日,长春顺达欠厦门厦工货款本金183683886.49元,通化配件欠厦门厦工货款本金42090515.46元,白山顺达欠厦门厦工货款本金13087259元,松原顺达欠厦门厦工货款本金3941498.05元。厦门厦工在起诉状中虽还主张通化设备尚欠其货款本金2132100元,但根据通化设备提供的四张电汇凭证,并结合厦门厦工2017年8月9日出具《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的记载,可以认定通化设备已将尚欠的货款本金2132100元全部付清,故截至厦门厦工起诉前,只有通化配件、长春顺达、白山顺达、松原顺达尚欠部分货款本金未支付,欠款金额以2017年8月9日《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的记载为准。
(二)关于通化配件、长春顺达、通化设备、白山顺达、松原顺达应否向厦门厦工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资金占用费的数额问题
根据通化配件、长春顺达与厦门厦工签订的《厦工产品经销协议》之附件《付款结算管理规定》第8.2条的规定,乙方(通化配件、长春顺达)逾期付款的,应从逾期之日起向甲方(厦门厦工)支付一定比例的资金占用费。因此,厦门厦工要求通化配件、长春顺达在偿付欠款的同时支付资金占用费,有合同依据。
根据厦门厦工与通化配件签订的《2013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2014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的附件《付款结算管理规定》的约定,通化配件逾期付款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厦门厦工支付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遵照执行。对于2015年以后尚欠货款的资金占用费,尽管双方2015年之后未再签订书面的《产品经销协议》,但根据《2014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第11.7条“本协议期满,若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且本合同所述的相关业务尚在继续,则视为双方同意延长该协议有效并按该协议的条款继续履行”的约定,厦门厦工仍可要求通化配件支付资金占用费,因此,通化配件仍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厦门厦工支付尚欠货款的资金占用费。厦门厦工自愿将2015年及2016年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标准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二、日万分之四计算,属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遵照执行。资金占用费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应付货款金额
|
起始日
|
截止日
|
逾期天数
|
利率
|
资金占用费
|
27,081,458.66
|
2013/4/1
|
2013/6/30
|
91
|
日万分之五
|
1,232,206.37
|
36,633,520.93
|
2013/7/1
|
2013/9/30
|
92
|
1,685,141.96
|
41,141,620.71
|
2013/10/1
|
2013/12/31
|
92
|
1,892,514.55
|
38,971,702.40
|
2014/1/1
|
2014/3/31
|
90
|
1,753,726.61
|
41,317,818.78
|
2014/4/1
|
2014/6/30
|
91
|
1,879,960.75
|
42,432,872.56
|
2014/7/1
|
2014/9/30
|
92
|
1,951,912.14
|
42,342,047.45
|
2014/10/1
|
2014/12/31
|
92
|
1,947,734.18
|
40,400,148.78
|
2015/1/1
|
2015/3/31
|
90
|
日万分之二
|
727,202.68
|
40,667,821.86
|
2015/4/1
|
2015/6/30
|
91
|
740,154.36
|
41,550,013.41
|
2015/7/1
|
2015/9/30
|
92
|
764,520.25
|
41,664,526.56
|
2015/10/1
|
2015/12/31
|
92
|
766,627.29
|
40,445,143.65
|
2016/1/1
|
2016/3/31
|
91
|
日万分之四
|
1,472,203.23
|
50,402,984.52
|
2016/4/1
|
2016/6/30
|
91
|
1,834,668.64
|
49,751,367.41
|
2016/7/1
|
2017/7/31
|
396
|
7,880,616.60
|
42,090,515.46
|
2017/8/1
|
实际还款之日止
|
待定
|
待定
|
资金占用费暂合计
|
26,529,189.61
|
同理,对长春顺达而言,由于厦门厦工与长春顺达签订的2015年、2016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之附件《付款结算管理规定》明确约定,长春顺达逾期付款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厦门厦工支付资金占用费,因此,厦门厦工要求长春顺达支付资金占用费亦有合同依据。但由于双方系在2015年之后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受资金占用费条款约束,因此,对于长春顺达2015年之前发生的欠款,厦门厦工仅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要求长春顺达计付资金占用费。2015年、2016年所欠货款依协议之约定计付资金占用费。2017年之后的资金占用费,尽管2017年以后,长春顺达未与厦门厦工再签订书面《产品经销协议》,但根据长春顺达与厦门厦工《2016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第11.9条“本协议期满,若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且本合同所述相关业务尚在继续,则视为双方同意延长该协议有效期并按该协议的条款继续履行”的约定,上述合同条款对长春顺达仍有约束力,因此,长春顺达仍应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厦门厦工支付后续的资金占用费。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应付货款金额
|
起始日
|
截止日
|
逾期天数
|
利率
|
资金占用费
|
132,132,430.53
|
2013/4/1
|
2013/6/30
|
91
|
年利率9.225%
|
3,038,955.40
|
139,524,430.53
|
2013/7/1
|
2013/9/30
|
92
|
3,244,229.70
|
143,848,430.53
|
2013/10/1
|
2013/12/31
|
92
|
3,344,771.59
|
145,006,928.53
|
2014/1/1
|
2014/3/31
|
90
|
3,298,411.02
|
150,002,168.53
|
2014/4/1
|
2014/6/30
|
91
|
3,449,947.13
|
157,431,278.53
|
2014/7/1
|
2014/9/30
|
92
|
3,660,600.71
|
166,024,813.08
|
2014/10/1
|
2014/11/21
|
52
|
2,181,975.42
|
166,024,813.08
|
2014/11/22
|
2014/12/31
|
40
|
年利率9%
|
1,637,505.01
|
170,579,762.13
|
2015/1/1
|
2015/3/31
|
90
|
日万分之二
|
3,070,435.72
|
170,683,785.13
|
2015/4/1
|
2015/6/30
|
91
|
日万分之二
|
3,106,444.89
|
172,217,659.86
|
2015/7/1
|
2015/9/30
|
92
|
日万分之二
|
3,168,804.94
|
175,185,900.92
|
2015/10/1
|
2015/12/31
|
92
|
日万分之二
|
3,223,420.58
|
175,185,900.92
|
2016/1/1
|
2016/3/31
|
91
|
日万分之四
|
6,376,766.79
|
191,898,843.63
|
2016/4/1
|
2016/6/30
|
91
|
日万分之四
|
6,985,117.91
|
191,029,919.59
|
2016/7/1
|
2017/7/31
|
396
|
日万分之四
|
30,259,139.26
|
183,683,886.49
|
2017/8/1
|
实际还款之日止
|
待定
|
日万分之四
|
待定
|
资金占用费暂合计
|
80,046,526.08
|
对于通化设备、白山顺达和松原顺达,尽管厦门厦工与三个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经销协议,但从对账单的内容可以看出,三个公司曾多次确认尚欠厦门厦工货款,故,三个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的标准向厦门厦工支付资金占用费。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通化设备:
应付货款金额
|
起始日
|
截止日
|
逾期天数
|
利率
|
资金占用费
|
18,098,900.00
|
2013/4/1
|
2013/6/30
|
91
|
年利率9.225%
|
416,262.30
|
18,098,900.00
|
2013/7/1
|
2013/9/30
|
92
|
420,836.61
|
18,098,900.00
|
2013/10/1
|
2013/12/31
|
92
|
420,836.61
|
18,098,900.00
|
2014/1/1
|
2014/3/31
|
90
|
411,687.99
|
17,977,100.00
|
2014/4/1
|
2014/6/30
|
91
|
413,460.99
|
17,977,100.00
|
2014/7/1
|
2014/9/30
|
92
|
418,004.51
|
16,917,100.00
|
2014/10/1
|
2014/11/21
|
52
|
222,332.41
|
16,917,100.00
|
2014/11/22
|
2014/12/31
|
40
|
年利率9%
|
166,853.59
|
12,637,100.00
|
2015/1/1
|
2015/2/28
|
59
|
183,843.84
|
12,637,100.00
|
2015/3/1
|
2015/3/31
|
31
|
年利率8.625%
|
92,571.09
|
11,787,100.00
|
2015/4/1
|
2015/5/10
|
40
|
111,412.32
|
11,787,100.00
|
2015/5/11
|
2015/6/27
|
48
|
年利率8.25%
|
127,881.96
|
11,787,100.00
|
2015/6/28
|
2015/6/30
|
3
|
年利率7.875%
|
7,629.32
|
8,852,100.00
|
2015/7/1
|
2015/8/25
|
56
|
106,952.77
|
8,852,100.00
|
2015/8/26
|
2015/9/30
|
36
|
年利率
7.5%
|
65,481.29
|
8,372,100.00
|
2015/10/1
|
2015/10/23
|
23
|
39,566.77
|
8,372,100.00
|
2015/10/24
|
2015/12/31
|
69
|
年利率7.125%
|
112,765.31
|
3,512,100.00
|
2016/1/1
|
2016/3/31
|
91
|
62,387.89
|
2,512,100.00
|
2016/4/1
|
2016/6/30
|
91
|
44,624.19
|
2,132,100.00
|
2016/7/1
|
2017/7/31
|
396
|
164,814.25
|
资金占用费合计
|
4,010,206.01
|
白山顺达:
应付货款金额
|
起始日
|
截止日
|
逾期天数
|
利率
|
资金占用费
|
6,869,750.00
|
2013/4/1
|
2013/6/30
|
91
|
年利率9.225%
|
157,999.54
|
8,781,250.00
|
2013/7/1
|
2013/9/30
|
92
|
204,182.11
|
9,176,250.00
|
2013/10/1
|
2013/12/31
|
92
|
213,366.67
|
8,646,829.00
|
2014/1/1
|
2014/3/31
|
90
|
196,685.75
|
9,242,829.00
|
2014/4/1
|
2014/6/30
|
91
|
212,578.74
|
9,743,629.00
|
2014/7/1
|
2014/9/30
|
92
|
226,559.40
|
10,186,629.00
|
2014/10/1
|
2014/11/21
|
52
|
133,877.42
|
10,186,629.00
|
2014/11/22
|
2014/12/31
|
40
|
年利率
9%
|
100,470.86
|
10,712,429.00
|
2015/1/1
|
2015/2/28
|
59
|
155,843.83
|
10,712,429.00
|
2015/3/1
|
2015/3/31
|
31
|
年利率8.625%
|
78,472.21
|
10,712,429.00
|
2015/4/1
|
2015/5/10
|
40
|
101,254.47
|
10,712,429.00
|
2015/5/11
|
2015/6/27
|
48
|
年利率8.25%
|
116,222.52
|
10,712,429.00
|
2015/6/28
|
2015/6/30
|
3
|
年利率7.875%
|
6,933.73
|
12,951,555.00
|
2015/7/1
|
2015/8/25
|
56
|
156,483.17
|
12,951,555.00
|
2015/8/26
|
2015/9/30
|
36
|
年利率7.5%
|
95,806.02
|
14,122,259.00
|
2015/10/1
|
2015/10/23
|
23
|
66,742.18
|
14,122,259.00
|
2015/10/24
|
2015/12/31
|
69
|
年利率7.125%
|
190,215.22
|
14,122,259.00
|
2016/1/1
|
2016/3/31
|
91
|
250,863.55
|
14,122,259.00
|
2016/4/1
|
2016/6/30
|
91
|
250,863.55
|
13,622,259.00
|
2016/7/1
|
2016/9/30
|
92
|
244,640.84
|
13,422,259.00
|
2016/10/1
|
2017/7/31
|
304
|
796,509.95
|
13,087,259.00
|
2017/8/1
|
实际还款之日止
|
待定
|
待定
|
资金占用费暂合计
|
3,956,571.73
|
松原顺达:
应付货款金额
|
起始日
|
截止日
|
逾期天数
|
利率
|
资金占用费
|
2,860,600.00
|
2015/4/1
|
2015/5/10
|
40
|
年利率8.625%
|
27,038.55
|
2,860,600.00
|
2015/5/11
|
2015/6/27
|
48
|
年利率8.25%
|
31,035.55
|
2,860,600.00
|
2015/6/28
|
2015/6/30
|
3
|
年利率7.875%
|
1,851.55
|
3,379,867.00
|
2015/7/1
|
2015/8/25
|
56
|
40,836.20
|
3,379,867.00
|
2015/8/26
|
2015/9/30
|
36
|
年利率7.5%
|
25,001.76
|
3,540,867.00
|
2015/10/1
|
2015/10/23
|
23
|
16,734.23
|
3,540,867.00
|
2015/10/24
|
2015/12/31
|
69
|
年利率7.125%
|
47,692.57
|
3,540,867.00
|
2016/1/1
|
2016/3/31
|
91
|
62,898.89
|
5,694,2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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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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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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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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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5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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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94,2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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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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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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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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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26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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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0,2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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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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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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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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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35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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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1,49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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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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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还款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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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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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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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占用费暂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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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85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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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通化配件是否应对通化设备、白山顺达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限额问题
根据通化配件与厦门厦工签订的2013年、2014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第2.7条的约定,通化配件同意为其分销单位因经营厦门厦工产品而对厦门厦工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厦门厦工虽主张长春顺达、通化设备、白山顺达、松原顺达均为通化配件的分销商,但从通化配件2014年1月1日出具的《分销商的样机申请及开票业务授权书》来看,其确认的分销商为长春顺达、白山顺达、松原顺达等,并不包含通化设备。另一份2011年1月1日的《分销商的样机申请及开票业务授权书》中,通化配件虽表示愿意对通化设备与厦门厦工之间的经济纠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份《授权书》的出具时间是在2011年1月1日,不是针对案涉《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出具的授权,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从现有证据看,仅可明确2014年度通化配件的分销商为长春顺达、白山顺达、松原顺达,故通化配件仅需依约对2014年度上述分销商与厦门厦工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公司其他年度与厦门厦工形成的债务,由于并没有证据证明它们在当年度是通化配件的分销商,因此厦门厦工要求通化配件对他们当年度的欠款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但对于通化配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由于本案中厦门厦工明确表示其每份《应收账款确认函》上的欠款都包含2013年之前历史遗留的欠款,且因双方合同约定了多种付款方式,其无法精确计算相关经销商、分销商各年度对厦门厦工产生的债务,因此,2014年度《厦工产品经销协议》项下通化配件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实际上是无法明确的,对此,厦门厦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厦门厦工要求通化配件对其分销商在2014年度形成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法支持。
(四)关于长春顺达是否应对通化配件、通化设备、白山顺达、松原顺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长春顺达与厦门厦工签订的2015年、2016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第2.7条的约定,长春顺达同意为其分销单位因经营厦门厦工产品而对厦门厦工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厦门厦工虽主张通化配件、通化设备、白山顺达、松原顺达均为长春顺达的分销商,但从长春顺达2015年1月1日出具的《样机申请及开票授权书》来看,其仅确认愿意对通化配件与厦门厦工之间产生的经济纠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没有明确白山顺达、松原顺达、通化设备亦是其分销商,愿意对他们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长春顺达也仅应对通化配件在2015年欠厦门厦工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如前所述,由于本案中厦门厦工并无法明确通化配件2015年度对厦门厦工产生的欠款金额,因此,对厦门厦工要求长春顺达对通化配件2015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法予以支持。
(五)关于张振权、宫世娜、张颖是否应对通化配件、长春顺达、通化设备、白山顺达、松原顺达的债务在2.14亿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经依法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厦门厦工提供的两份有张振权、宫世娜、张颖署名的《担保承诺函》上“张颖”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因此,该两份《担保承诺函》并非张颖的真实意思表示,厦门厦工无权要求张颖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从厦门厦工提供的三份《担保承诺函》看,张振权、宫世娜从2012年起至2014年,每年均有向厦门厦工作出自愿对通化配件与厦门厦工之间的债权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的意思表示。根据2014年1月1日通化配件出具的《担保承诺函》,该二人自愿在21400万元的范围内对通化配件2014年1月1日之前及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欠厦门厦工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厦门厦工要求该二人对通化配件尚欠厦门厦工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但由于张振权、宫世娜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中均未提及要为长春顺达、白山顺达、松原顺达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厦门厦工要求张振权、宫世娜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六)关于厦门厦工诉请资金占用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各方直至2017年8月份还在对之前结欠厦门厦工的货款本金进行核对、确认。厦门厦工在诸份《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中既未对货款本金的还款期限作明确约定,也未明示放弃向各债务人主张资金占用费的权利。双方在起诉前更是未曾就资金占用费的数额进行过核对,各债务人亦从未向厦门厦工表示其拒绝支付资金占用费,因此,本案不存在厦门厦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三年内未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情形,各债务人关于厦门厦工资金占用费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通化配件、长春顺达与厦门厦工签订的《厦工产品经销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通化配件、长春顺达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通化设备、白山顺达、松原顺达与厦门厦工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经销协议,但双方亦确认存在购买、销售厦工产品之事实,因此,通化设备、白山顺达、松原顺达也应向厦门厦工支付尚欠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通化配件、长春顺达、张振权、宫世娜均向厦门厦工作出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各担保人应在各自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顺达配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厦工货款42090515.46元及资金占用费(截至2017年7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为26529189.61元,2017年8月1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长春顺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厦工货款183683886.49元及资金占用费(2015年1月1日前的资金占用费为23856395.98元,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为56190130.09元,2017年8月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通化设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厦工资金占用费4010206.01元;四、白山顺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厦工货款13087259元及资金占用费(截至2017年7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为3956571.73元,2017年8月1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松原顺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厦工货款3941498.05元及资金占用费(截至2017年7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为750852.4元,2017年8月1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六、张振权、宫世娜对顺达配件尚欠厦门厦工货款42090515.46元及资金占用费在2.14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振权、宫世娜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顺达配件追偿;七、驳回厦门厦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2005.65元,由厦门厦工负担255406.89元,由顺达配件、张振权、宫世娜负担309354元,由长春顺达负担1240683.17元;由顺达设备负担20494.44元;由白山顺达负担83440.35元,由松原顺达负担22626.8元。案件鉴定费35000元,由厦门厦工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通化设备、长春顺达、通化配件、白山顺达、松原顺达、张振权、宫世娜、张颖共同负担。
厦门厦工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张颖于2019年2月1日向厦门厦工出具的《承诺函》,证明张颖对2013年《担保承诺函》和2014年《担保承诺函》中涉及其本人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宜予以追认。
长春顺达、通化配件、白山顺达、松原顺达、张振权、宫世娜、张颖对厦门厦工所举《承诺函》质证意见为:承诺函上张颖签名是真实的,但该《承诺函》出具的前提条件是与厦门厦工进行和解;如本案达不成和解,这份承诺函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顺达设备表示没有参与张颖出具此函的过程,不发表质证意见。
鉴于张颖认可厦门厦工所举《承诺函》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
1.2016年1月14日,厦门厦工向通化设备发出《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载明截至2015年12月31日应付货款3512100元,通化设备在“以上应付贵司的应收账款数据确认无误”处加盖印章。2016年7月15日,厦门厦工向通化设备发出《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载明截至2016年6月30日应付货款2132100元,通化设备在“以上应付贵司的应收账款数据确认无误”处加盖印章。除上述两份确认函之外,其他涉及通化设备应付货款的《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上均加盖的是经销商通化配件或长春顺达的印章。
2.2019年2月1日,张颖向厦门厦工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本人对2013年《担保承诺函》及2014年《担保承诺函》中涉及到本人的连带责任担保事宜予以追认;另外,为进一步明确本人的担保责任,本人承诺同意对顺达配件、长春顺达、顺达设备、白山顺达、松原顺达在与厦门厦工业务往来中所发生的欠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贴息、银行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拍卖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厦门厦工主张按《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分销商资金占用费能否成立;2.通化设备应否向厦门厦工支付资金占用费;3.通化配件、长春顺达应否对其分销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张振权、宫世娜应否对长春顺达、通化设备、白山顺达、松原顺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张颖应否对通化配件、长春顺达、通化设备、白山顺达、松原顺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厦门厦工主张按《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分销商资金占用费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虽然厦门厦工与通化配件、长春顺达签订的《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约定“乙方”包括“乙方的分公司、子公司、办事处、二级分销商”,但因各分销商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故各分销商均不是该合同当事人,不应受该合同约束。此外,虽然通化配件、长春顺达、通化设备、白山顺达、松原顺达在案涉经销业务开展期间具有关联关系,但上述各公司均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并不导致通化设备、白山顺达、松原顺达受通化配件、长春顺达对外签订的合同约束,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厦门厦工称各分销商与其存在直接对账行为,并向其直接付款。但厦门厦工与各分销商对账形成的《应收账款确认函》中并未有任何涉及资金占用费的内容。因此,厦门厦工上诉称应当按《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分销商资金占用费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二)通化设备是否应当向厦门厦工支付资金占用费
如前所述,厦门厦工无权按照《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约定向第三人通化设备主张资金占用费。原审法院认为通化设备多次确认尚欠货款,判决通化设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经审查:1.根据厦门厦工举证,除2016年1月14日及2016年7月15日《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加盖的是通化设备印章之外,其他涉及通化设备应付货款的《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上均加盖的是经销商通化配件或长春顺达的印章。原审判决依据通化配件或长春顺达确认的《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来认定通化设备应当支付货款的时间显然不当。2.案涉《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载明的是截至一定日期应付货款的数额,而未载明应当支付的时间。厦门厦工在确认函上表示如数据存在差异,应当及时与公司财务部联系对账,而未载明如无异议即应支付。且通化设备仅是在“以上应付贵司的应收账款数据确认无误”处加盖印章,表明该公司均是确认数额无异议。故从该函的名称及内容来看,双方仅对货款数额进行对账与确认,并未确定支付货款时间。厦门厦工认为《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载明的对账时间即为应当支付货款时间与该函的内容及通化设备所确认的内容不符,不能成立。3.厦门厦工主张通化设备应自2013年4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案诉讼之前曾向通化设备主张过该费用。故即便认定《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载明的对账时间即为应当支付货款时间,通化设备原审中提出的厦门厦工资金占用费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亦应得到部分支持。因此,厦门厦工主张通化设备承担资金占用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判令通化设备负担4010206.01元资金占用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通化配件、长春顺达应否对其分销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通化配件与厦门厦工签订的2013年、2014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第2.7条约定,通化配件同意为其分销单位因经营厦门厦工产品而对厦门厦工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长春顺达与厦门厦工签订的2015年、2016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第2.7条约定,长春顺达同意为其分销单位因经营厦门厦工产品而对厦门厦工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分销商在2013年、2014年经营厦门厦工产品而对厦门厦工产生的债务由通化配件提供担保;而分销商在2015年及之后经营厦门厦工产品而对厦门厦工产生的债务则换成由长春顺达提供担保。现厦门厦工主张通化配件、长春顺达应对其分销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应当举证证明各分销商尚欠货款中哪些是2013年、2014年形成的,哪些是2015年及之后形成的,以确定通化配件、长春顺达各自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事实上,厦门厦工原审中明确表示其每份《应收账款确认函》上的欠款都包含2013年之前历史遗留的欠款,且因双方合同约定了多种付款方式,其无法精确计算相关经销商、分销商各年度对厦门厦工产生的债务。因此,原审判决以厦门厦工举证不能导致通化配件、长春顺达保证责任范围无法划定为由,驳回厦门厦工要求通化配件、长春顺达对其分销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四)张振权、宫世娜应否对长春顺达、通化设备、白山顺达、松原顺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张振权、宫世娜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张振权、宫世娜从2012年起至2014年,每年均向厦门厦工作出自愿对通化配件向厦门厦工负担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的意思表示。厦门厦工上诉认为根据《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约定,通化配件应当对长春顺达、通化设备、白山顺达、松原顺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张振权、宫世娜担保的债务不应限于通化配件自身的债务,还应当包括分销商长春顺达、通化设备、白山顺达、松原顺达的债务。如前所述,厦门厦工要求通化配件对其分销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在此情形下,张振权、宫世娜也不应对通化配件分销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振权、宫世娜虽系通化配件、长春顺达、通化设备、白山顺达、松原顺达实际控制人,但其实际控制人身份并不当然表明该二人具有为上述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厦门厦工主张张振权、宫世娜应对长春顺达、通化设备、白山顺达、松原顺达的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张颖应否对通化配件、长春顺达、通化设备、白山顺达、松原顺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9年2月1日,张颖向厦门厦工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本人对2013年《担保承诺函》及2014年《担保承诺函》中涉及到本人的连带责任担保事宜予以追认;另外,为进一步明确本人的担保责任,本人承诺同意对顺达配件、长春顺达、顺达设备、白山顺达、松原顺达在与厦门厦工业务往来中所发生的欠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贴息、银行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拍卖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虽然张颖质证时提出该《承诺函》系以各方达成调解为生效条件,但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承诺函》本身并未约定生效条件。根据《承诺函》约定,张颖明确承诺对顺达配件、长春顺达、顺达设备、白山顺达、松原顺达在与厦门厦工业务往来中所发生的欠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贴息、银行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张颖应当在2.14亿元范围内对原审判决确定的通化配件、长春顺达、白山顺达、松原顺达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厦门厦工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通化设备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初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一项即“通化市顺达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2090515.46元及资金占用费(截至2017年7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为26529189.61元,2017年8月1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项即“长春市厦工顺达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3683886.49元及资金占用费(2015年1月1日前的资金占用费为23856395.98元,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为56190130.09元,2017年8月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四项即“白山市顺达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087259元及资金占用费(截至2017年7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为3956571.73元,2017年8月1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五项即“松原市厦工顺达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941498.05元及资金占用费(截至2017年7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为750852.4元,2017年8月1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六项即“张振权、宫世娜对通化市顺达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尚欠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2090515.46元及资金占用费在2.14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振权、宫世娜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通化市顺达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追偿”;
二、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初1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七项;
三、张颖在2.14亿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确定的长春市厦工顺达机械有限公司、通化市顺达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白山市顺达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松原市厦工顺达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尚欠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长春市厦工顺达机械有限公司、通化市顺达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白山市顺达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松原市厦工顺达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2005.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7005.65元,由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901.33元,由通化市顺达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张振权、宫世娜负担309354元,由长春市厦工顺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40683.17元;由白山市顺达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83440.35元,由松原市顺达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2626.8元。一审案件鉴定费35000元,由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4288.54元,由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肖 峰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夏敏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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