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59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某(WONG,ChungShing),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某(WONG,CHUNHO),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国钊,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贤,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加拿大海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CANADATRANSMARINEINVESTMENTMANAGEMENTLTD.)。住所地: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温哥华豪威街250号20楼,邮编:V6C3R8(20thFloor250HoweStreetVancouver,BCV6C3R8CANADA)。
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国钊,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贤,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恒昇香港集团有限公司(EVERRISEHONGKONGGROUPLIMITE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海滨道143号航天科技中心13楼。
代表人:甄卫平(YAN,WaiPing),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辉,广东维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英,广东维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保税区加华货柜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珠海保税区第40号区域。
法定代表人:林卫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北京初亭(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加拿大海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投资公司)、恒昇香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昇公司)、珠海保税区加华货柜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华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黄某某与黄某某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认定此处分股权行为无效;2.确认海外投资公司与恒昇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认定此处分股权行为无效;3.四被告共同赔偿损失人民币211,835,000元;4.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黄某某与黄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黄某某将持有的海外投资公司的股权作价100加拿大元转让给黄某某。该协议没有约定纠纷管辖的法院及所适用的法律。2012年5月28日,黄某某向加拿大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高等法院起诉黄某某,要求判决“将由于被告(黄某某)的欺诈性虚假陈述而诱导原告(黄某某)错误地转让给被告的股份(或加拿大海外投资公司所有股份,如果黄某某另行发行了任何股份的话)返还给黄某某,并废除英文文件中规定股权转让协议,追缴黄某某由于其自身的不法行为而获得的任何收益,赔偿由于黄某某的欺诈性虚假陈述而造成的损害和费用”。加拿大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高等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6月28日依据黄某某的申请颁发法庭判令,判令黄某某不得直接或间接地转让、处置、抵押海外投资公司的全部股份,有效期从2012年5月31日至该案诉讼审讯之日止。
2014年11月20日,海外投资公司与恒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海外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加华公司100%股权作价人民币5000万元转让给恒昇公司。之后,加华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恒昇公司。
2016年1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珠海中院)受理黄某某诉海外投资公司、恒昇公司、第三人黄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该案中,黄某某诉请确认海外投资公司与恒昇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珠海中院作出(2016)粤04民初86号民事裁定,驳回黄某某的起诉。黄某某不服该民事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民终2349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该裁定认为,黄某某已非海外投资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权益人,与加华公司已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黄某某虽然于2012年5月28日向加拿大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高等法院对黄某某提起了诉讼,要求判决“将由于黄某某的欺诈性虚假陈述而诱导黄某某错误地转让给黄某某的股份返还给黄某某”。但至今加拿大法院对该案未作出生效的判决。而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使外国法院的生效裁决,也要我国法院承认才具有效力。因此,黄某某的起诉主体不适格。
在庭审中,黄某某认为,加华公司协助转让自身股权并在相关文件上盖章构成侵权,并以此为由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黄某某具有美利坚合众国国籍,同时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资格,被告海外投资公司为在加拿大注册成立的公司法人,被告恒昇公司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法人,故本案系涉外涉港侵权责任纠纷。
原告黄某某于本案中提出了四项诉讼请求,除第四项诉讼请求关于诉讼费的负担外,其余三项诉讼请求密切关联。依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粤民终2349号生效民事裁定的认定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黄某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确认海外投资公司与恒昇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处分股权行为无效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四被告共同赔偿损失人民币211,835,000元,均以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确认其与黄某某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处分股权行为无效为基础。黄某某第一项诉讼请求成立,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才具有审理的依据。
黄某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基于其与黄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所提出。黄某某提交了黄某某于2012年8月3日向加拿大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高等法院递交的《宣誓书》及公证翻译件,该证据已经公证认证。黄某某、海外投资公司、恒昇公司及加华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该《宣誓书》,黄某某承认其与黄某某之间《股权转让协议》于中国珠海签订,即合同签订地为我国珠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我国内地法院对黄某某与黄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但由于黄某某与黄某某均为境外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选择我国内地法院管辖的条款,双方当事人也未另行达成由我国内地法院管辖的补充协议;另外,黄某某与黄某某协议转让的是海外投资公司的股权,协议及转让行为均不涉及我国内地居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最后,黄某某与黄某某之间股权转让关系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内地发生,不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亦不属于我国内地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且黄某某已在加拿大的法院就此提起了诉讼并被受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黄某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由加拿大的法院审理更为方便。黄某某主张黄某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该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驳回黄某某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起诉。如前所述,黄某某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均是以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前提和基础。在黄某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被驳回起诉的情况下,黄某某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已无审理的依据。且黄某某曾就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起诉并被生效裁定驳回起诉,黄某某就此再次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关于重复起诉的情形,构成重复起诉,亦应驳回其起诉。黄某某抗辩称,其再次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由此可见,重复诉讼不适用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因此,黄某某上述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黄某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涉及加华公司,从黄某某主张加华公司构成侵权的行为来看,加华公司仅为海外投资公司与恒昇公司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与黄某某所称股权转让导致其损害无事实上的关联。黄某某起诉加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属于制造管辖连接点的行为,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某某、恒昇公司请求驳回原告黄某某起诉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
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依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行使管辖权,是将司法管辖权让渡。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必须同时满足《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本案明显不满足该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一)本案最终的处理结果必将涉及到加华公司的利益,因此本案争议并非与中国国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利益无关。加华公司住所地在中国珠海。海外投资公司成立的目的是在珠海投资设立加华公司。海外投资公司不在其注册地加拿大经营任何业务,该注册地址只是委托的企业秘书服务公司的地址。黄某某和黄某某的经常居住地都是在中国珠海,两人均没有在加拿大长期生活。(二)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发生在中国境内,与中国有最密切的联系,且本案适用中国法律。黄某某与黄某某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地在中国珠海,海外投资公司和加华公司设立的背景是黄某某及其哥哥黄松想为了在珠海经营码头业务,上述两家公司业务一直持续至今。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实施地和结果地都是在珠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应适用中国法律审理。中国法院审理本案在认定事实方面不存在任何困难。恒昇公司及加华公司唯一可供执行财产在中国境内并被采取保全措施,由中国法院审理案件最有利于判决的执行。中国未与加拿大签订任何司法协助协议,需按照互惠原则对加拿大法院的判决进行审查最终确定是否需要承认和执行,将会大大增加上诉人实现自身权利的时间和风险,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难以得到有效维护。二、一审法院以平行诉讼问题驳回上诉人黄某某的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即便黄某某在加拿大提起诉讼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亦应受理。我国法律不排除平行诉讼。加拿大的诉讼案件现中止审理,尚未作出终局判决,对黄某某的起诉,中国法院应当受理。三、重复起诉解决的是当事人诉权问题,管辖权异议是在受理案件的前提下,解决由哪个法院受理的问题。海外投资公司和恒昇公司以黄某某重复起诉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以裁定驳回起诉来处理是否重复起诉问题,程序错误。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和另案诉讼主体不同、诉讼标的不同。本案是基于四名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提起的侵权责任诉讼,另案主要围绕《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而进行审理,两次的诉讼请求有着本质的区别,另案是确认之诉,本案是给付之付,另案生效裁定的既判力并没有涵盖本案的诉讼主张。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四、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第三项诉讼请求涉及加华公司,加华公司与黄某某所称股权转让导致其损害无事实上的关联,黄某某起诉加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属于制造管辖连接点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错误。加华公司的注册地并非本案管辖的唯一连接点。加华公司是否属于共同被告以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需要经过实体审理之后才能做出认定。
加华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黄某某的起诉正确。黄某某和黄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不涉及中国法人利益,争议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国境内,判定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不应适用中国法律,中国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亦存在重大困难。而由加拿大法院审理显然更加方便。(二)黄某某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三)黄某某一审第三项诉讼请求不构成共同诉讼。黄某某是为了制造管辖连接点,恶意查封加华公司财产。
本院认为:
一、黄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的实质是请求确认合同效力
黄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由各被告赔偿损失。虽以侵权为由,但黄某某并未提出任何支持其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从其起诉状看,其实体法依据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根据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纠纷的实质是黄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对案涉合同效力进行确认。
二、对当事人有关《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诉讼请求,适用不方便管辖原则
《股权转让协议》系由黄某某本人与黄某某签订的转让注册于加拿大的海外投资公司的协议。二人皆系境外当事人,对于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及赔偿争议,黄某某已经在2012年向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亦已依黄某某的申请颁发了关于黄某某不得转让、处置、抵押海外投资公司股份的法庭命令。因此,即使该合同签订于珠海,人民法院对涉及该合同的纠纷具有管辖权,在黄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也要审查是否存在不方便管辖的情形,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
正如一审法院所述,黄某某与黄某某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因《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因《股权转让协议》所产生的争议的主要事实亦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境外当事人因转让外国公司股权所产生的纠纷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如审理此类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极不方便的。
《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标的物都在境外,而黄某某和黄某某亦不持有加华公司的股权。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即使加华公司股权由《股权转让协议》所涉的标的公司即海外投资公司持有,也不能据此认为海外投资公司原股东黄某某与黄某某之间的纠纷会涉及加华公司的利益。一审法院认定加华公司与黄某某所称股权转让导致其损害并无事实上的关联,黄某某起诉加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属于制造管辖连接点的行为,并无不当。
对与黄某某的纠纷,黄某某最初的第一选择就是在加拿大起诉,加拿大法院受理该案并依据黄某某的申请发出法庭命令,表明加拿大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且审理案件更加方便。该事实本身亦说明与该案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是加拿大。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驳回黄某某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起诉是正确的。
三、当事人有关《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诉讼
对海外投资公司、恒昇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黄某某曾经在2016年11月21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该起诉已被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裁定驳回并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没有新的法律事实发生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如果黄某某仍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综上,黄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兴业
审判员 陈宏宇
审判员 马东旭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许英林
书记员 房建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