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5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大道中205号四楼402。
法定代表人:莫开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毅,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霞,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4号之8。
法定代表人:何绍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毅,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霞,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大学,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新港西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罗俊,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耀强,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君,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丰公司)、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大学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6)粤民初4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业丰公司、长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毅、林玉霞,被上诉人中山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耀强、陈德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粤民初4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中山大学向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暂按244575309.24元计,具体金额以法院委托评估结论为准。判决生效后中山大学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金;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山大学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中山大学存在重大违约,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有错误。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山大学在合作开发业丰大厦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广东高院认为中山大学除延迟39天签署《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外,没有其它违约行为,该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判决依据(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211号民事判决)及(2014)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再7号民事判决),认定中山大学没有构成违约,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189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第189号民事裁定)中已经明确指出,211号案(即再审7号案)对中山大学的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的审理超出了该案的审理范围,指定在本案中进行审理。故本案不应受211号案有关中山大学的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的认定和意见的影响,应独立作出认定。但是,一审判决仍指出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相关生效判决,以211号案为依据,认定中山大学没有违约,该认定违反第189号民事裁定。(二)一审判决关于中山大学没有构成违约的具体认定,完全是211号案的翻版,严重违背事实。1.中山大学没有依约交纳土地出让金。《合建中山医科大学综合楼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建协议》)及《合建中山医科大学综合楼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中山大学提供合作开发项目业丰大厦的建设用地。一审判决认为合同没有约定中山大学承担有关费用,有意忽略合同约定由业丰公司和长城公司提供的建设总费用中并不含土地出让金的事实。在案涉合同对土地出让金由哪一方负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负担,即中山大学作为履行出地义务的一方,理应承担其提供的土地项下的全部土地出让金。中山大学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违反主要合同义务,构成重大违约。而且,根据《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缴付时间,中山大学缴付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在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建成和交付房屋之前,故中山大学违约在先,不论其欠缴土地出让金的行为是否对案涉项目工程的建设进度有无影响,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均因此享有履行抗辩权,中山大学在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之前无权要求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建成和交付房屋,更无权主张业丰公司、长城公司违约及单方解除合同。另外,业丰公司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金的事实不能成为认定土地出让金应由其承担的依据。土地出让金缴付义务属于合同一项重大义务,案涉合同约定由业丰公司和长城公司提供的建设总费用中并不含土地出让金,业丰公司、长城公司也从未表示愿意承担土地出让金的缴付义务,一审判决仅依据业丰公司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金的事实推断中山大学没有支付土地出让金不违反合同不符合逻辑。源于中山大学有意拖延办理用地手续,严重影响业丰公司、长城公司进行融资,为了推进用地手续的办理,业丰公司不得已代中山大学垫付第一期土地出让金,已向中山大学请求返还。2.中山大学迟延签署《土地出让合同》。2000年4月《土地出让合同》已经送到中山大学,业丰公司在2000年4月7日、广州市国土局房管局在2000年8月18日和2000年12月20日均曾催告中山大学签署《土地出让合同》,但中山大学直至2001年2月6日才签署,延迟11个月。一审判决以《补充协议》的签署时间2000年12月28日作为起算点计算中山大学的迟延日期,认定中山大学迟延39天签署《土地出让合同》错误。中山大学签署《土地出让合同》的义务系由《合建协议》约定,《补充协议》对此并未约定。虽然《合建协议》并未明确要求中山大学需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供足够的协助和支持”,但是,中山大学在2000年4月取得《土地出让合同》后亦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盖章。一审判决认定中山大学签署《补充协议》后才有盖章义务是错误的,严重超出合理期限。若以中山大学迟延11个月、工期顺延11个月计,在2002年7月31日中山大学申请仲裁解除案涉合同时,顺延后的房屋交付日期尚未届至,足以认定中山大学违约在先及单方解约的事实。3.中山大学没有协助业丰公司办理抵押贷款手续且没有按照约定通知业丰公司。首先,协助业丰公司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是中山大学的义务,该义务不能单从合同的文字进行解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业丰公司订立《补充协议》的目的主要在于尽快完善用地手续进行融资。如果中山大学没有协助办理抵押贷款手续的义务,业丰公司订立《补充协议》没有意义。2000年11月,案涉项目工程已经因资金不足而停工,银行已经向业丰公司及中山大学下属的广州中大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催收贷款,中山大学对业丰公司急需抵押融资是明知的,按照《补充协议》的缔约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中山大学有协助业丰公司办理抵押贷款手续的义务。其次,中山大学没有协助业丰公司办理抵押贷款手续且没有按照约定通知业丰公司构成违约。2001年9月10日,业丰公司拟以自己在业丰大厦中所有的权益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中山大学没有协助办理盖章手续,也没有及时通知业丰公司,构成违约,按照《补充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案涉项目工程工期应当顺延,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拥有履行抗辩权,中山大学无权要求业丰公司在2000年4月交付房屋,更无权以业丰公司、长城公司迟延交付为由解除案涉合同。4.中山大学单方解除合同构成根本违约。从合同履行情况看,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已履行拆迁、建设永久和临时学生宿舍、风雨操场等前期义务,后续应是中山大学履行出地义务和其他协助义务。从上述对中山大学违约行为的分析可知,中山大学未尽合同义务,违约在先。因此,不论中山大学的违约行为是否直接影响案涉项目工程的建设进度,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应享有履行抗辩权,在中山大学履行其合同义务之前,有权拒绝中山大学的交付要求,不存在逾期开发的问题。因此,中山大学单方解除案涉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二、中山大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中山大学违约,应当赔偿业丰公司、长城公司预期利益损失。一审判决驳回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一)一审判决忽略第189号民事裁定,依据211号案认定中山大学没有违约,业丰公司不能按时建成交付房屋,中山大学有权解除案涉合同的结论错误。(二)一审判决以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已退出合作开发并收回了原投资和利息,项目用地和在建工程已归中山大学,此后没有再投资也不再承担风险为由,认定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对业丰大厦没有预期利益损失的逻辑不成立。(三)一审判决将合同解除的责任归咎于业丰公司、长城公司不能依约建成并交付业丰大厦错误。如前所述,中山大学无权要求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按约定时间建成交付房屋,无权单方解除案涉合同。因此,中山大学单方解除案涉合同,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违约赔偿金的法律责任。(四)一审判决以业丰大厦用地是中山大学的历史用地、业丰公司及长城公司仅支付了20%土地出让金,且业丰大厦在建工程已拆除为由,不支持业丰公司、长城公司预期利益损失赔偿的理由同样不成立。首先,中山大学是教学科研单位,合作项目用地原使用性质是教学科研用地。合作项目用地虽然是中山大学的历史用地,但已变更为有偿使用和共同所有,《土地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等文件均证实项目用地是中山大学与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共有,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按照案涉合同分得的房屋也是商业性质的。可见,正是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参与合建,使项目用地增值,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应有权享有合同预期利益,分享项目用地的增值利益。其次,土地出让金的缴付义务由中山大学承担。再次,业丰大厦在建工程是中山大学自行拆除的,并非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强行拆除。已拆除的事实不应成为剥夺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合同预期利益的理由,一审判决以此作为中山大学无需承担违约赔偿金的理由错误。
三、广东高院若认定中山大学没有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赔偿金,有义务进行释明,允许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即使中山大学没有重大违约,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有违约,一审判决不支持业丰公司、长城公司的违约赔偿金请求,但在案涉合同解除、中山大学单方取得整个项目后,中山大学即应就其取得的已完成的在建工程以及相应分摊土地使用权给予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增值补偿。对于业丰公司、长城公司迟延建成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广东高院已经在另案中判决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承担,中山大学不能因业丰公司、长城公司的违约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即同时接受业丰公司、长城公司的违约金及独享项目增值利益)。因此,广东高院在认定中山大学没有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赔偿金的情况下,没有履行释明义务,允许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项目增值补偿,审理程序不当,剥夺了业丰公司、长城公司的诉讼权利。
四、广东高院不准许评估错误,剥夺了业丰公司、长城公司的诉讼权利。业丰公司、长城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赔偿数额,委托专业机构对其应分得房屋及相应分摊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项目权益扣除成本后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中山大学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2017年11月15日,业丰公司与长城公司又向广东高院提出两项评估申请,分别是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应分得房屋及相应分摊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项目权益扣除成本后的市场价值评估,以及在建工程及相应分摊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项目权益扣除成本后的市场价值评估,但广东高院均不予准许是错误的。首先,中山大学应当支付违约赔偿金给业丰公司、长城公司,至少应当支付增值补偿给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委托评估可以证实业丰公司、长城公司主张的给付数额。其次,业丰大厦虽已先后进行了多次评估,但是,或与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两项评估申请不同,或已超过有效期,均无法采用,本案有进行评估的必要。再次,在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提出上述评估申请后,中山大学在广东高院尚未就上述二项评估申请作出意见时已以外墙维护之名,将业丰大厦在建工程拆除,导致无法再进行评估。鉴于广东高院未予准许评估,且评估标的物已经灭失,应采信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作为确定中山大学赔偿金额的依据。
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中山大学承担交付业丰大厦项目用地全部土地出让金的义务。(二)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中山大学违约在先的情况下,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拥有先履行抗辩权,中山大学无权要求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按时建成交付房屋,无权以业丰公司、长城公司不能按时交付为由解除案涉合同。(三)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中山大学应当支付违约赔偿金给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四)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虽然第21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但是,并非其所确认的事实本案均可直接援引。第189号民事裁定已经明确指出就中山大学是否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问题,211号案超越了审理范围,故一审判决直接援引第211号民事判决认定中山大学没有违约是错误的。(五)一审判决在认定中山大学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业丰公司、长城公司进行释明,准许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
中山大学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业丰公司、长城公司以中山大学根本违约为由,请求以业丰大厦建成后的市场价值索取违约赔偿金。经一审审理查明,中山大学不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指称中山大学合同违约的主要行为有以下四项:没有依约交纳土地出让金;迟延签署《土地出让合同》;没有协助业丰公司办理贷款抵押手续且没有按约定通知业丰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中山大学上述四项行为均不构成根本违约。(一)中山大学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合同义务,该义务应当由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承担。事实上,业丰公司、长城公司也没有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而且,逾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并不影响对业丰大厦的开发建设。(二)一审判决对中山大学迟延签署《土地出让合同》39天作出了“按合同的约定相应顺延工期”的处理,但明确指出中山大学不构成根本违约,并认定“业丰公司、长城公司认为中山大学迟延签署土地出让合同,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充分”。(三)中山大学没有协助业丰公司办理贷款抵押手续及按约定通知业丰公司的合同义务,因此不存在违约和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四)中山大学根据业丰公司、长城公司的违约事实,依照合同约定通过提起诉讼方式解除合同是单方请求法院解除合同,不是单方违约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无需因此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逐一查明并进行了依法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结论正确,应予维持。第二,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业丰公司、长城公司认为一审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两项事由均不成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各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业丰公司、长城公司的主张与一审判决的认定一致;对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限于对民事行为“有效、无效、部分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可变更”等进行认定,一审判决没有作出与业丰公司、长城公司的主张不一致的民事行为的效力的认定;对中山大学是否违约的认定,属于对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认定,不是对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因此,业丰公司、长城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负有释明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当事人提出评估申请,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等均有规定。因此,是否同意评估申请属法院行使裁量权的范围,不同意业丰公司、长城公司的评估申请不违反法定程序。另外,一审判决已对不准许业丰公司、长城公司的评估申请作了充分说明,既符合本案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山大学向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支付10385万元赔偿金;2.判令中山大学向业丰公司偿还代其垫付的土地出让金3934600元;3.判令业丰公司、长城公司与中山大学继续履行《合建协议》及《补充协议》,继续合作投资5465万元,建设剩余的10层建筑。
2013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2)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粤高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广东高院重审。重审期间,业丰公司、长城公司重新提交民事诉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业丰公司、长城公司与中山大学继续履行《合建协议》及《补充协议》;2.判令中山大学向业丰公司偿还代其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3934600元;3.判令中山大学向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支付10385万元违约赔偿金。
2016年6月6日,本院作出第189号民事裁定,指定广东高院对业丰公司、长城公司第三项即中山大学向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支付10385万元违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在一审庭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再次重新提交了民事诉状,诉讼请求最终变更为:判令中山大学向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暂按244575309.24元计,具体金额以法院委托评估结论为准。判决生效后,中山大学逾期支付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市中山二路74号大院内面积5525平方米的土地,原用地单位是中山医科大学(后与中山大学合并为中山大学,现为中山大学北校区)。
1992年12月19日,中山大学(当时为中山医科大学,甲方)与长城公司(乙方)签订《合建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兴建中山医科大学综合楼(后改称业丰大厦),合作方式:甲方提供建设场地,乙方承担该工程项目建设总费用。建设地点及规模:楼宇建在中山医科大学校友会堂西侧,占地面积约5744平方米,拟建一幢25层以上的综合大楼,建筑面积约8万平方米。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与乙方一起办理临迁进修生宿舍和新建第五学生宿舍计划立项、报建等手续,并提供上述两个宿舍的建设用地。2.协助乙方办理综合大楼的计划立项、用地报建等手续。3.负责综合大楼施工地段的全部搬迁工作等。(二)乙方责任:1.办理综合大楼的计划立项、用地报建等手续,同时帮助学校办理产权。2.负责拆除施工现场所有的旧房屋。3.1993年7月底以前,负责修建一幢临迁进修学生宿舍,建筑面积约1600平方米,并承担所需费用。4.1993年7月底前修建一个新的风雨操场(地皮由甲方提供)。5.给甲方文体楼及龙云里住宅等搬迁费共90万元。6.1993年9月至1994年8月底止,负责修建一幢永久性的10层楼的学生宿舍,建筑面积约5500平方米,建设费用由乙方负责。7.负责组织修建综合大楼,包括设计、基础、土建、内外水电、装修、大楼总机等。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7天内,乙方付给甲方250万元作为定金(兼作履约保证金)。协议还就双方分成比例、工期、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该协议书“附件一”的内容为:综合楼宇建设资金总费用,包括与该楼宇有关的:1.楼宇及附属、配套设施建筑总费用。2.室内外供水、供电(含增容费)、排污、消防等的费用。3.按政府规定,双方应向政府部门缴纳的报建、施工、市政配套、固定资产投资调节税及其他应缴纳的税费。4.建设前期工作费用(含报建、报批过程需支付的费用和地质勘察、规划、设计以及咨询费用)。5.城市规划局规定的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以及道路、绿化、路灯的工程费用。6.人工费用。7.搬迁补偿费用。
1996年6月,长城公司与案外人李联珠签订《经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由李联珠承包经营长城公司属下的第五综合处;暂定承包经营期限由1996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随后,长城公司与李联珠为签约代表的长城公司综合五处签订了业丰大厦的《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发(总)包单位:中山大学、长城公司(甲方),承(分)包单位:长城公司(乙方)],李联珠作为乙方签约代表签名。李联珠在1996年1月13日进场施工,并于1996年1月31日交纳了业丰大厦工程质量保证金200万元。
在中山大学与长城公司合作期间,长城公司因资金问题,与业丰公司进行了有关投资、建设业丰大厦的合作。1997年7月3日,中山大学同意增加业丰公司作为合作伙伴并同意向广州市国土局申请办理加名手续。
1997年9月25日,广州市国土局以穗国土建用函[1997]196号《关于土地使用权问题的复函》函复原中山医科大学、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同意将经[1993]年房地复字85号文核准给中山医科大学使用的、位于东山区大院内地段的5525平方米土地,改由中山医科大学与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共同使用。用地性质为综合楼。
1999年4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行)与广东业丰置业公司(以下简称业丰置业公司)、广州中山医科大学产业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8月25日更名为广州中大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产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开发区建行借款110O万元给业丰置业公司,借款期限从1999年4月13日至2000年2月13日。同日,开发区建行与业丰置业公司、中大产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中大产业公司对业丰置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月13日,开发区建行将借款1100万元划给了业丰置业公司。业丰置业公司取得该借款后只陆续偿还了计至2001年6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能偿还。
2000年3月29日,业丰公司向广州市国土局支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82万元。同日,向广州市财政局缴纳了第一期土地出让金的契税114600元。
2000年4月30日,业丰大厦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业丰大厦拟建成地下2层、地上29层(其中包括裙楼5层、塔楼24层)、总建筑面积58693平方米的综合大楼。在李联珠施工至主体结构第17层后,由于长城公司、业丰公司没有资金投入,工程于2000年11月停工。
2000年12月28日,中山大学(当时为中山医科大学,甲方)与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共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作方式:甲、乙双方同意维持原合作方式不变,即甲方负责提供建设场地,乙方负责承担该项目的投资、建设以及办理投资、建设的有关手续。合作原则:甲、乙双方的合作仍以1992年12月19日签订的《合建协议》的各项规定为基础,双方承担的义务和享受的权利不变;长城公司与业丰公司之间为履行本协议而达成的责任分担与权利分享,均不涉及甲方利益。楼层划分:1-5层(含5层),主楼、裙楼除公用部分外,甲、乙双方按面积1:1比例分成;6-29层中甲方应得面积为11.55层、乙方应得面积为12.45层;地下室除公用部分面积外,其余作停车库,停车位甲方占30个,其余属乙方所有。关于1100万元担保贷款事宜:乙方承诺在签订本《补充协议》之日起3个月内,通过向开发区建行还款或取消中大产业公司的担保或其他任何甲方认可的合法方式,彻底消除中大产业公司对业丰置业公司借款1100万元的担保责任,确保中大产业公司和中山大学(中山医科大学)不受到任何有关担保贷款纠纷的影响,否则视为乙方违约,每延迟一天,乙方承担5万元违约金。关于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甲方同意配合乙方办理申领预售许可证的手续;预售许可证手续办妥之后,乙方只能预售按照本补充协议规定的分配给乙方那部分房产;预售楼款必须用于本项目。乙方只能以其在本项目中分配所得的房产及其相关的权益用作借款担保、抵押,并且任何上述借款担保、抵押均需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上述款项只能用于本项目。工期(第七条):乙方确保中山医综合楼(业丰大厦)在2002年4月20日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交付给甲方。如乙方不能按期完成,则每延迟一天,乙方需向甲方支付1.67万元违约金;如延期超过2个月,乙方需向甲方每天支付3万元违约金。其他(第八条):(第1款)甲、乙双方在中山医综合楼建设期间以中山医综合楼物业或相关权益进行抵押、担保、转让等事宜,必须事先书面征得对方同意。(第2款)甲、乙双方需办理同本项目有关的手续,应以书面向对方提出,对方应在收到通知书后七个工作日内提供足够的协助和支持;如不同意办理,亦应在七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对方。如未在上述时间内提供足够的协助和支持或书面通知对方,工期按实际延滞的时间顺延。(第九条):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建协议》不符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履行协议时出现任何矛盾,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同意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补充协议》还对楼层的具体划分和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建协议》签订后,长城公司、业丰公司按约定为中山大学修建了一幢临迁进修生宿舍、一幢永久性9层楼的学生宿舍、一个风雨操场,并向中山大学支付了搬迁费90万元。业丰公司还依约向中山大学支付了履行保证金250万元。
2001年2月6日,中山大学、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共同作为乙方)与广州市国土局(甲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甲方代表国家将位于中山二路74号大院内面积5525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乙方,出让金额为22983483元。乙方应当按以下约定时间,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01年2月6日前支付出让金总额的20%即382万元;6月15日前支付20%即4596696.6元;10月15日前支付20%即4596696.6元;2002年2月15日前支付20%即4596696.6元;6月15日前支付20%即5373393.2元。乙方若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出让金,则从逾期之日每日按应缴价款的1‰缴纳滞纳金。
业丰公司在向广州市国土局支付案涉土地的第一期出让金后,要求中山大学在《土地出让合同》上签字、盖章。中山大学从2000年12月28日与长城公司、业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至2001年2月6日在《土地出让合同》上签字、盖章,时间延滞了39天。
2001年3月12日,广州市国土局核发了案涉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用地单位为中山大学、长城公司、业丰公司。
2001年3月27日,业丰公司取得业丰大厦(销售范围:首层东边,第2、3层全层,第17层东边,第18-29层全层)建筑面积8031平方米共180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证载明:有效期自2001年3月27日至2001年9月27日。
2001年4月28日,广州市国土局房管局发出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中山大学、长城公司、业丰公司,使用权面积为5525平方米,用途为综合,使用权类型为商业和其他用地。
2001年4月5日,因业丰公司拖欠银行贷款未能依时偿还,银行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申请执行,广州中院依法查封、扣押了业丰大厦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该许可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2002年3月21日,广州中院作出(2002)穗中法执字第00372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查封了业丰大厦的用地。
2001年9月10日,业丰公司由于建设资金出现紧缺,拟用业丰大厦其属下所有的权益作抵押向中行东山支行申请贷款,以解决该项目工程资金短缺的困难。但中山大学不同意,拒绝在给房管部门的报告上盖章。
业丰大厦工程从2000年11月起一直停工,长城公司、业丰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将房屋建好并交付给中山大学使用。
2002年7月31日,中山大学以长城公司、业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中山大学与长城公司、业丰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2.业丰大厦归中山大学所有并由中山大学继续建设完成该项工程;3.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向中山大学移交业丰大厦建设的有关文件和材料;4.长城公司、业丰公司赔偿中山大学经济损失7848.37万元及利息;5.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向中山大学支付违约金。广州仲裁委于2002年9月23日受理了中山大学的申请。
在仲裁期间,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以下简称诚安信鉴定所)受委托对在建工程的市场价、已建工程的工程造价及对长城公司、业丰公司资金投入进行评估。2004年1月12日,诚安信鉴定所出具《业丰大厦已完成工程造价及其他工程费用编制报告书》(正稿)(以下简称《编制报告》)。评估结果:业丰大厦(在建工程)的市场价值为1623941O0元;永久性学生宿舍价值为3706524元;临时性学生宿舍的价值为1225448元;风雨操场的价值为631567元,上述项目评估市场价值合计为167957600元。核定业丰大厦的工程造价为35434924.83元。业丰大厦工程其他费用(包括设计、勘察等)为3880357元,审计项目拆迁费用为15045O0元,永久性学生宿舍工程造价为4025723.65元,进修生宿舍工程造价为1324133.92元,风雨操场工程造价为1098825元。
2004年2月27日,广州仲裁委作出[2002]穗仲案字第952号裁决:(一)解除中山大学与长城公司于1992年12月19日签订的《合建协议》,以及中山大学与长城公司、业丰公司于2000年1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业丰大厦归中山大学所有并由中山大学继续完成该项工程。但中山大学应给长城公司、业丰公司补偿52589639.41元。(三)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应向中山大学移交业丰大厦建设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四)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应向中山大学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从2002年5月30日起,计至裁决之日止(扣减其中182天),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每天3万元计。(五)评估费386900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六)仲裁费100万元,由中山大学承担30万元,由长城公司、业丰公司承担70万元。(七)驳回中山大学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裁决作出后,为尽快收回业丰大厦自建,中山大学于2004年4月22日与业丰大厦的实际施工人李联珠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其中约定:中山大学同意代长城公司和业丰公司向李联珠支付工程款29OO万元,以结清目前李联珠已完成工程全部工程款的余款;就业丰大厦未完成工程,双方同意由李联珠继续施工。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山大学依约于2004年5月24日向李联珠支付了500万元工程款。
业丰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广州中院申请撤销。广州中院审理后认为,仲裁庭在《编制报告》定稿后,没有通知各方当事人进行开庭质证,并将其作为证据采纳及作出裁决,该裁决程序失当。据此,广州中院于2004年9月3日作出(2004)穗中法仲审字第46号民事裁定:撤销广州仲裁委(2002)穗仲案字第952号裁决。上述裁决被撤销后,中山大学与李联珠没有再履行上述和解协议。
2002年11月7日,业丰大厦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联珠,以建设方长城公司、业丰公司、中山大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好有关施工文件和支付工程款,致使案涉工程于2000年11月14日停工至今,建设方已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为由,向广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李联珠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关于业丰大厦《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2.长城公司、业丰公司、中山大学就李联珠建设的业丰大厦工程进行结算,并向李联珠支付剩余工程款5954.541万元,返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长城公司、业丰公司、中山大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李联珠对业丰大厦工程予以留置,并对处置所得价款在该案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李联珠申请,广州中院委托广东华审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审公司)对李联珠已完成的业丰大厦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华审公司在2006年5月26日出具了业丰大厦已完成工程正稿及2006年9月28日业丰大厦已完成工程成本造价的《工程造价鉴定书》。经鉴定,李联珠已完成的业丰大厦工程成本造价为39274049.65元。广州中院确认中山大学于2004年5月24日向李联珠支付的500万元属工程款,应在该案中结算,长城公司、业丰公司、中山大学已付李联珠工程款总额为31465500元,未付的工程款为7808549.65元。据此,广州中院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200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153号民事判决)。李联珠、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均不服第153号民事判决,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广东高院经二审,采信华审公司作出的《业丰大厦已完成工程造价鉴定书》及《修改说明》,认定业丰大厦已完工工程造价为41270906.76元,已付工程款为31465500元,未付工程款总额为9805406.76元。据此,广东高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230号民事判决),确认李联珠以长城公司第五综合处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无效;长城公司、业丰公司、中山大学共同将未付工程款9805406.76元及其利息支付给李联珠;长城公司、业丰公司、中山大学共同赔偿李联珠停工期间的水电费损失100502.03元;业丰公司返还200万元质保金给李联珠。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3年4月10日,因业丰置业公司未能向开发区建行偿还借款,开发区建行向广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大产业公司连带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其利息。广州中院审理后作出(200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171号民事判决),判令业丰置业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并从2001年6月21日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罚息给开发区建行;中大产业公司对业丰置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大产业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业丰置业公司追偿。中大产业公司不服第171号民事判决,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广东高院于2003年10月15日作出(200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12月31日,开发区建行向中大产业公司出具了一份《确认函》,确认中大产业公司已经履行上述判决认定的连带清偿责任,代业丰置业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诉讼费用合共13627444.47元。
2006年6月23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中山大学、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发出《关于限期缴清土地出让金的决定》,要求三单位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缴交所欠的土地出让金19163483元及滞纳金(按逾期每日0.5‰的比例,自逾期之日起计收至缴清出让金本金之日止)。
2006年5月17日,中山大学以长城公司、业丰公司为被告,实际施工人李联珠为第三人向广州中院提起诉讼称,由于长城公司、业丰公司自身不具备投资业丰大厦项目的能力,资金短缺且债务不断,造成业丰大厦被法院查封,严重损害了中山大学的利益,长城公司、业丰公司毫无履行双方所签协议的能力和诚意,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侵害了中山大学的合法财产权益,致使中山大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决:1.解除中山大学与长城公司、业丰公司签订的《合建协议》及《补充协议》;2.确认业丰大厦项目用地及已建合格工程由中山大学一方承接所有,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对业丰大厦项目工程的实际投入,由中山大学补偿给长城公司、业丰公司;3.由长城公司、业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山大学移交和业丰大厦项目开发有关的一切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该项目立项、用地、报建、建设等方面所有的文件、资料;4.由长城公司、业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负责办理完毕解除法院查封、扣押业丰大厦项目用地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预售许可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的所有手续;5.由长城公司、业丰公司承担因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6.由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向中山大学支付逾期开发建设业丰大厦的违约金共4380万元(每日3万元,从2002年4月21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认中山大学与长城公司、业丰公司解除上述《合建协议》及《补充协议》之日止,现暂计至2006年4月21日);7.由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向中山大学支付逾期未能消除中大产业公司担保责任而应承担的违约金13627444.47元;8.由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向中山大学支付中山大学向李联珠代付的工程款500万元及该款自200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9.由长城公司、业丰公司赔偿中山大学因长城公司、业丰公司违约而申请仲裁支付的仲裁费1O0万元,评估费86900元;10.由长城公司、业丰公司承担该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全部费用。该案一审期间,中山大学向广州中院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业丰大厦项目用地(包括但不限于施工现场)及已建合格工程由中山大学一方承接所有,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及李联珠应共同向中山大学移交项目用地(包括但不限于施工现场)及已建合格工程,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对业丰大厦项目工程的实际投入由中山大学补偿给长城公司、业丰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长城公司、业丰公司移交和业丰大厦开发有关的一切文件、资料”中的“一切文件、资料”具体为附件“移交资料清单”所列内容。长城公司答辩称:同意中山大学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业丰大厦已建成的工程移交给中山大学,但补偿应当以业丰大厦现在的市场价格对长城公司、业丰公司进行补偿,该市场价格应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在该案一审时,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均认为业丰大厦归中山大学所有的前提是中山大学按业丰大厦当时的市场价格对其进行补偿,但中山大学只同意按长城公司、业丰公司的实际投入进行补偿。广州中院对此认为,由于业丰大厦主体工程尚未完工,故长城公司、业丰公司要求按市场价值补偿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中山大学认为应按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在建设该项目过程中实际所投入的资金进行补偿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2007年4月29日,广州中院对上述案件作出(2006)穗中法民五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5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中山大学与长城公司于1992年12月19日签订的《合建协议》及中山大学与长城公司、业丰公司于2000年1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山大学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长城公司、业丰公司一次性支付补偿款43620214.57元后,业丰大厦项目归中山大学所有;在中山大学支付完上述补偿款后10日内,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及李联珠应共同将业丰大厦项目用地(包括但不限于施工现场)及已建合格工程移交给中山大学。(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应向中山大学移交业丰大厦建设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向中山大学支付逾期开发建设业丰大厦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3万元的标准,从2002年4月21日起计至2006年4月11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4380万元)。(五)驳回中山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山大学、长城公司和业丰公司、李联珠均不服第54号民事判决,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其中,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共同上诉的理由包括:1.第54号民事判决要求业丰公司向中山大学支付高额违约金是错误的。中山大学在本案中存在严重的违约情形:(1)没有及时协助办理土地出让手续;(2)没有按合同要求配合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办理将属于业丰公司的房产进行抵押贷款用于工程建设的手续。2.对工程不能按时完工片面认定是由于业丰公司单方的资金不到位原因,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业丰公司不同意中山大学提出的解除合作合同和收场的诉讼请求。上诉请求:1.驳回中山大学的全部诉讼请求;2.中山大学赔偿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在业丰大厦项目的全部投资及利息;3.按市场价值确定中山大学赔偿业丰公司在本案争议项目损失的标准;4.撤销第5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后变更为:撤销第5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驳回中山大学的全部诉讼请求。业丰公司最后明确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第54号民事判决;2.指定公正的评估机构对业丰大厦项目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以客观公正地确定业丰公司在项目中的实际利益并予以保护;3.判令中山大学承担因未依约提供业丰大厦项目用地,造成该工程长期拖延的违约责任。
鉴于上述案件二审时中山大学与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均对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建协议》和《补充协议》、业丰大厦项目由中山大学承接所有没有异议,合同双方只是对合同解除后对投资方的补偿标准存在分歧的事实,广东高院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分别委托鉴定机构对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在业丰大厦工程项目的实际投入和业丰大厦在建工程项目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一)关于实际投入的鉴定。广东高院在确认第23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业丰大厦工程造价和诚安信鉴定所出具的《编制报告》结论中涉及永久性学生宿舍楼、进修生学生宿舍楼、风雨操场的投入金额可作为认定该案事实依据的基础上,根据中山大学的申请,依法委托深圳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勤万信事务所)对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在业丰大厦工程项目的实际投入情况进行会计审计。2010年4月21日,中勤万信事务所出具了《关于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在业丰大厦工程的实际投入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在业丰大厦工程的实际投入总额为48491267.91元。其中:业丰大厦(不含附属工程)审计认定投入金额为26465500元[即以第23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业丰大厦工程造价41270906.76元为基础,剔除中山大学代付的工程款500万元及未付工程款9805406.76元后所确定的数额],永久性学生宿舍楼为4025723.65元,进修生学生宿舍楼为1324133.92元,风雨操场为1098825元[认定前述三项投入数额以诚安信鉴定所《编制报告》的确认数为准],拆迁费用为1549200元,土地出让金为392万元,履行保证金110万元,其他费用为9007885.34元。(二)关于市场价值的鉴定。根据业丰公司、长城公司的申请,广东高院依法委托深圳市格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衡公司)对业丰大厦在建工程项目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于中山大学在该案中提出估价报告结论中应考虑案涉项目自用部分若上市交易需补交土地出让金因素,格衡公司认为需就自用部分转让是否需补交地价问题征询国土部门的意见。为此,广东高院先后三次去函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征询意见。该局先后以四份复函答复广东高院。根据上述复函意见:案涉项目已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总额为22983483元,用地单位尚欠土地出让金本金19163483元和滞纳金19163483元。《土地出让合同》中的自用总建筑面积41085平方米,属中山大学在该项目的分成,其中地下室6893平方米暂缓征收土地出让金,办公34192平方米享受了自用优惠。如转让,地下室6893平方米仍可按暂缓征收土地出让金处理,但享受了自用优惠的34192平方米办公需补交土地出让金。2010年12月20日,格衡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业丰大厦在建工程项目在估价时点2006年5月17日的市场价值(未扣除自用部分转让前需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为22366.3万元。若扣除自用部分转让前需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则存在两种结果:1.按现在(2010年11月16日)办理转让计,自用部分需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为5560万元,扣除后的市场价值为16806.3万元;2.按估价时点(2006年5月17日)办理转让计,自用部分需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为3000万元,扣除后的市场价值为19366.3万元。
广东高院对上述案件经二审审理后认为,中山大学与长城公司、业丰公司签订的《合建协议》和《补充协议》已完善合建手续应认定为有效。关于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虽然合同双方对合同解除后的补偿标准存在分歧,但双方对解除《合建协议》和《补充协议》并无异议,《合建协议》和《补充协议》予以解除。关于合同解除后业丰大厦的处理问题。本案中,由于长城公司、业丰公司资金不足,已没有能力完成业丰大厦的续建工作,作为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的中山大学要求承接业丰大厦项目,从有利于业丰大厦的后续建设考虑,合同解除后,业丰大厦项目可归中山大学一方承接所有。因合作双方未在合同中对解除合同的具体处理办法进行约定,业丰公司、长城公司认为,合同解除后,中山大学应按业丰大厦在建工程项目的市场价值,根据业丰公司、长城公司依约应分得的份额予以补偿;中山大学则认为只能按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在业丰大厦项目工程的实际投入予以补偿。鉴于业丰大厦主体工程至今只建至17层,与合同约定的楼高29层尚有十几层未完成,已处于烂尾状态的既成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在大楼建成之后,双方才能依约定分配相应的楼层。现业丰大厦未建成,而在合同解除后,合同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故对未建成的大楼不可能进行分割。同时,因房地产的市场价值同时包含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中山大学负责提供建设用地,长城公司、业丰公司负责合作项目的建设总费用,而造成本案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并因此解除,主要是由于投资方长城公司、业丰公司违约所致。况且,合作项目由中山大学全部承接后,中山大学还应承接合作项目的相应权利义务及市场风险,若以合作项目的市场价值对负责投资的一方予以补偿,则对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合作一方有失公平。因此,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关于合同解除后中山大学应按业丰大厦在建工程项目的市场价值,以其依约应分得的份额予以补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由于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在业丰大厦的前期工程建设中已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中山大学应对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在合作建设业丰大厦项目过程中所实际投入的资金予以返还;同时,还应返还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实际投入的资金利息。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在双方合作前期能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业丰大厦施工至第17层后,因长城公司、业丰公司的资金不足以及后来合作方之间的纠纷等原因,该工程于2000年11月停工至今,长城公司、业丰公司未能依约于2002年4月20日将已竣工验收的业丰大厦交付给中山大学使用,延期超过2个月以上,已构成违约,应向中山大学支付逾期交付业丰大厦违约金。业丰公司于2000年3月29日向广州市国土局交清案涉土地的第一期出让金后,要求中山大学在《土地出让合同》上签字、盖章,而中山大学迟迟不予协助,致使长城公司、业丰公司未能及时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山大学未依约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也已构成违约。中山大学直到2000年12月28日与长城公司、业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才于2001年2月6日在《土地出让合同》上签字、盖章(迟延39天),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案涉项目工程的工期依约应从中山大学在《土地出让合同》上签字、盖章之日起计,相应顺延39天,即竣工日期应从合同约定的2002年4月20日相应顺延至2002年5月29日,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应从2002年5月30日起向中山大学支付逾期交付业丰大厦的违约金。考虑到双方因中山大学提起仲裁及后来延续的诉讼而未再继续履行合作合同的客观事实,仲裁及此后双方的纠纷及诉讼期间不应计算逾期交付违约金。中山大学没有协助业丰公司办理抵押贷款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是否同意长城公司、业丰公司以其在本项目中分配所得的房产及其相关权益作借款担保、抵押是中山大学的权利,中山大学不同意业丰公司、长城公司用在建房产进行抵押贷款,并未违反合同约定。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关于中山大学没有按合同要求配合其办理将属于业丰公司的房产进行抵押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的上诉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广东高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第21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第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第5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第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山大学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长城公司、业丰公司一次性支付补偿款48491267.91元及利息(以48491267.9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2年9月23日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后,业丰大厦项目用地及已建工程归中山大学承接所有,中山大学同时承接和继续履行原以双方名义履行合作开发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中山大学支付完上述补偿款及利息后10日内,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及李联珠应共同将业丰大厦项目用地(包括但不限于施工现场)及已建工程移交给中山大学。(四)变更第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应向中山大学移交业丰大厦建设的有关文件和资料。(五)变更第5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应向中山大学支付逾期开发建设业丰大厦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3万元的标准,从2002年5月30日起计至2002年9月23日止)。(六)驳回中山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第21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业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696号民事裁定,指令广东高院再审该案。
在广东高院再审第211号二审案时,申请再审人业丰公司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山大学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没有依约及时协助办理业丰大厦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同意抵押贷款,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在合作过程中,业丰大厦项目用地由非商业用地转变为部分商业用地,土地获得增值,如果解除合同,中山大学应按照业丰大厦项目的市场价值并按合同约定的比例补偿业丰公司;原审中对业丰公司的实际投入的审计报告严重失实。
广东高院对第211号二审案经再审后认为,第一,关于《合建协议》《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长城公司、业丰公司确保业丰大厦在2002年4月20日全部竣工,并且通过竣工验收,交付给中山大学。现业丰大厦施工至第17层后于2000年11月停工至今,中山大学于2006年5月17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长城公司、业丰公司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完成业丰大厦的竣工验收并交付中山大学,违反了合同约定,且业丰大厦持续停工至今,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山大学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中山大学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长城公司在该案一审诉讼时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认为中山大学应按市场价格进行补偿,业丰公司虽然在一审诉讼时未进行实体答辩,但根据广州仲裁委952号裁决书记载,中山大学、长城公司和业丰公司三方对合同解除实际上已达成合意。一审判决后,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中山大学则一直要求解除合同,三方继续合作的意愿未达成一致,因此长城公司、业丰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予采纳。第二,关于中山大学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在再审时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山大学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没有依约及时协助办理业丰大厦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同意抵押贷款,违约在先。关于土地出让金的问题。《合建协议》和《补充协议》均未明确约定土地出让金由哪一方缴纳,但《合建协议》约定长城公司、业丰公司负责办理业丰大厦项目的计划立项和用地手续,承担业丰大厦项目的建设总费用,包括应向政府部门缴纳的报建、施工、市政配套、固定资产投资调节税及其他应缴纳的税费。综合分析双方签订的《合建协议》《补充协议》,案涉合作开发是中山大学出地,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出资的方式,因此长城公司、业丰公司认为中山大学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构成违约,缺乏合同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问题。2000年4月广州市国土局已将业丰大厦的《土地出让合同》交给中山大学,中山大学于2001年2月6日在《土地出让合同》上签字盖章。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中山大学应在收到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提供足够的协助和支持,如未在上述时间内提供足够的协助和支持或书面通知对方,工期按实际延滞的时间顺延。中山大学收到《土地出让合同》长时间内未能签字盖章,中山大学未依约及时履行协助义务,构成违约。《补充协议》也明确了中山大学未履行协助义务的违约责任,即工期按照实际延滞的时间顺延。由于《补充协议》签订于2000年12月28日,因此第211号案二审法院从《补充协议》签订日至中山大学在《土地出让合同》上签字盖章之日计算延滞39天,以此相应顺延工期,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此外,业丰大厦于2000年4月30日已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与此同期中山大学迟延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影响业丰大厦正常施工,因此中山大学的违约行为并非造成业丰大厦停工的因素。关于抵押贷款的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只能以其在业丰大厦项目中分配所得的房产及其相关的权益用作借款担保、抵押,并且任何上述借款担保、抵押均需事先征得中山大学的书面意见,上述款项只能用于业丰大厦项目。《补充协议》未约定中山大学有义务同意抵押贷款,而是约定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可以进行抵押贷款,并且需事先征得中山大学同意才可以抵押。因此,2001年9月10日业丰公司拟以其属下所有的权益进行抵押贷款,但中山大学不同意,拒绝在给房管部门的报告上盖章,不违反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关于合同解除后中山大学应如何补偿长城公司和业丰公司的问题。长城公司、业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建设完成业丰大厦,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法应当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合同性质,本案合同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合作的业丰大厦已建至17层处于烂尾状态,根据恢复原状原则,并考虑到业丰大厦后续的开发利用,解除合同后,业丰大厦建设用地及已建工程应当归中山大学所有,中山大学则对长城公司、业丰公司进行补偿。长城公司、业丰公司要求按照未完工的业丰大厦的市场价格进行补偿,既包括实际投入的资金,也包括预期可得利益即损失。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因资金缺乏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建设完成业丰大厦,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长城公司、业丰公司作为违约方,并无权要求中山大学赔偿损失。此外,业丰大厦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虽然登记在中山大学、长城公司和业丰公司三方名下,但该权属登记是基于三方签订的《合建协议》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合作建设业丰大厦,在《合建协议》和《补充协议》解除后,中山大学作为业丰大厦建设用地的提供方,按恢复原状的原则,土地归还中山大学后,土地使用权的自然增值利益相应亦由中山大学享有。但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履行合同而添附于地上的未完成建筑物因无法返还实物,中山大学应按实际投入资金补偿长城公司、业丰公司。业丰大厦处于烂尾状态,中山大学承接后的继续开发仍需承担巨大风险,若按二审中评估的市场价值按约定比例分配,则长城公司、业丰公司作为违约方无需承担风险即可分享投资的增值利润,显然对中山大学一方有失公平。因此,第211号案二审判决中山大学补偿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实际投入的资金,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和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业丰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第211号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广东高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第再7号民事判决:维持第211号民事判决。该再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5月25日,中山大学、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刘红卫(另案当事人)四方就依法履行第211号民事判决(即再审7号案)、妥善了结(2012)穗中法执字第23号执行案(刘红卫申请执行)等事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的相关内容:鉴于中山大学诉业丰公司、长城公司、第三人李联珠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广东高院作出第211号民事判决并生效,中山大学、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均向广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业丰公司因欠刘红卫债务,由刘红卫向广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刘红卫申请,广州中院查封了业丰大厦项目用地及已建工程。为此,经中山大学、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刘红卫四方友好协商,就依法履行第211号民事判决、妥善了结(2012)穗中法执字第23号执行案等事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中山大学、业丰公司、长城公司三方共同确认:经结算抵销后,至2017年3月31日止,中山大学在211号案中应向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支付执行费为128091451.76元(根据第211号民事判决,中山大学应向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支付补偿款及利息;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应向中山大学支付违约金)。(二)中山大学按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指定方式支付上述执行费。(三)刘红卫向中山大学承诺并同意:刘红卫收到约定的86091451.76元执行款后,同意解除因(2002)穗中法执字371号、(2010)恢执131号、(2015)穗中法执字1394号等执行案而对业丰大厦项目用地及已建工程的全部查封,并进一步承诺在中山大学支付该笔执行款的同时,立即向广州中院和中山大学分别递交《解除业丰大厦查封申请书》之原件,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对刘红卫履行解除业丰大厦查封的义务向中山大学承担连带责任,如因刘红卫未履行该义务造成全部损失,由业丰公司和长城公司共同向中山大学赔偿100万元违约金,并授权中山大学可以在211号案应付的执行费中直接扣除。(四)如中山大学在2017年6月30日前足额支付上述执行款,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同意不再收取基准日即2017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迟延履行金等,211号案执行终结;如中山大学在2017年6月30日前未能足额支付上述执行款的,则应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五)本协议生效后,中山大学承诺按本协议约定之金额、期限和付款方式支付执行款;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刘红卫承诺解除业丰大厦项目用地及已建工程的查封;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承诺协助办理业丰大厦项目用地及已建工程过户至中山大学的手续,向中山大学移交业丰大厦建设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同意不得再因任何理由申请对业丰大厦项目用地及已建工程之部分或全部进行查封。(七)各方均对本协议承担保密义务,泄密方承担违约责任。
2017年7月21日,广州中院向中山大学、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李联珠出具《结案通知书》,明确211号案(即再审7号案)已执行完毕。内容包括:中山大学已向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指定的账号划入款项128091451.76元,业丰公司和长城公司应支付给中山大学的5566580.76元款项已在上述款项中抵销;业丰公司已向中山大学移交业丰大厦建设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李联珠的家属也向中山大学移交了大厦项目用地及已建工程;广州中院根据中山大学的申请,已向国土规划部门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查封、协助办理业丰大厦项目用地及已建工程归中山大学承接所有的手续。
在2006年5月17日中山大学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述(2006)穗中法民五初字第54号案(即再审7号案)诉讼后,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曾提出反诉,但广州中院以举证期限届满为由未予受理。
2008年3月27日,业丰公司、长城公司以中山大学违约为由,共同向广东高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中山大学向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支付10385万元赔偿金;2.中山大学向业丰公司偿还代其垫付的土地出让金3934600元;3.业丰公司、长城公司与中山大学继续履行《合建协议》及《补充协议》,继续合作投资5465万元,建设剩余的10层建筑。在广东高院一审庭审时,业丰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应由中山大学向其支付的赔偿金并非在解除合同情况下的补偿,而是要求中山大学支付的违约赔偿金,该赔偿金包括其已实际投入的工程成本和直接费用共计6679万元和财务费用、管理费用三部分组成。业丰公司还称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关于“继续合作投资5465万元”不是要求中山大学向其支付,只是为了计算诉讼费用的方便。2011年7月28日,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向广东高院提交了一份《关于明确诉讼请求的函》,书面回复称: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和第三项诉讼请求之间不存在矛盾,中山大学至今未付清土地出让金,又不按约定协助办理抵押贷款手续,违约在先,并且中山大学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引发多年司法纠纷,致使合作项目迟迟未能完成,构成重大违约,以此,其一方面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作合同,另一方面追究中山大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要求其赔偿10385万元。广东高院经审理,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08)粤高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长城公司、业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3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2)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撤销广东高院作出的(2008)粤高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广东高院重审。
发回重审后,长城公司、业丰公司重新提交了民事诉状,请求判令:1.业丰公司、长城公司与中山大学继续履行《合建协议》及《补充协议》;2.中山大学向业丰公司偿还代其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3934600元;3.中山大学向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支付10385万元违约赔偿金。
在广东高院重审开庭时,业丰公司称:对于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在质证时已申请对业丰公司、长城公司的停、窝工损失及项目的市场价值损失进行评估。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分得的价值是1.87亿元,业丰公司、长城公司要求按此进行赔偿。再审7号案处理的是补偿问题,而非赔偿问题,两案不冲突。即使按再审7号案认为业丰公司、长城公司不享有项目的增值部分,但在本案中,是划拨土地变成商业用地,这种并非自然升值,而是因为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加入合作后发生的增值,故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对此增值是有权利享受的。即使业丰公司、长城公司违约,在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承担责任后,也是有权享受增值利益的。中山大学有义务按市场价值在扣除第再7号民事判决的相应费用后对业丰公司、长城公司进行赔偿。诉讼请求的违约赔偿金10385万元是业丰公司、长城公司的估算金额,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坚持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院委托对停、窝工损失进行评估,并以评估结果作为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损失的依据,但如按解除来判,在法院释明后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将变更诉讼请求。长城公司同意业丰公司意见。中山大学则认为,业丰公司、长城公司的主张没有金额、没有具体计算方式,没有主张的证据及事实的相关资料。
广东高院经重审审理,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第1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业丰公司、长城公司的起诉。
2016年6月6日,本院作出第189号民事裁定,认为广东高院对再审7号案进行二审、再审时,将中山大学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等问题作为审理焦点并径行下判,明显超出了中山大学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故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在本案中以独立的诉的形式提出中山大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第1号民事裁定对该项诉请采取驳回起诉的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纠正。业丰公司、长城公司主张其关于中山大学违约责任的诉请不构成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裁定:(一)维持第1号民事裁定对业丰公司、长城公司的第一项、第二项,即业丰公司、长城公司与中山大学继续履行《合建协议》《补充协议》,以及中山大学向业丰公司偿还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3934600元的两项诉讼请求所作的驳回起诉的处理;(二)撤销第1号民事裁定对业丰公司、长城公司第三项即中山大学向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支付10385万元违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所作的驳回起诉的处理;(三)指定广东高院对业丰公司、长城公司第三项即中山大学向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支付10385万元违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在广东高院对业丰公司、长城公司第三项即中山大学向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支付10385万元违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时,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提交了补充民事诉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中山大学向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支付补偿款(后改为违约赔偿金)244575309.24元。在庭审后,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又重新提交民事诉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中山大学向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暂按244575309.24元计,具体金额以法院委托评估结论为准。广东高院对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已按规定增加预交了受理费。
广东高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时,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提交了广东京华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评估公司)接受业丰公司的委托,于2017年5月20日出具的粤京资评报字[2017]第165号《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二路74号大院内广东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业丰大厦”首层东边、2-3层全层、17层东边、18-29全层、停车场以及相应分摊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的物业于2017年5月15日评估基准日完工状态下的市场价值为372666761元。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提交该评估报告,用于证明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应分得的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72666761元,减去中山大学依据第211号民事判决已支付给业丰公司、长城公司的成本补偿款128091451.76元,中山大学还应赔偿差额损失244575309.24元(即已变更了原来请求判令中山大学向其支付10385万元赔偿金的数额和计算方法)。中山大学对该评估报告不认可,也不同意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
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在庭审后向广东高院提交《评估申请书》,请求:1.对业丰大厦首层东边、2-3层全层、17层东边45%面积、18-29全层、停车扬(除30个停车位外)以及相应分摊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项目权益扣除建设成本后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对业丰大厦已完成的在建工程(负二层至第17层楼面)以及相应分摊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项目权益扣除建设成本后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
在本案审理期间,中山大学提交了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2017年9月28日给中山大学的穗国土规划[2017]832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关于明确中山大学北校区业丰大厦所在地块用地性质的复函》。复函内容:北校区业丰大厦所在地块控规用地性质为教育科研用地。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业丰大厦的地上建筑物现在已被中山大学全部拆除。中山大学称:由于长期停工,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严重影响安全,有关部门建议作拆除处理,重新规划建设;拆除施工在2018年7、8月份;现在批准的土地用途是中山大学北校区医学科研四号项目。
在广东高院庭审询问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有没有证据材料可推翻第再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时,业丰公司、长城公司称:有,就是第189号民事裁定的内容;没有其他新的证据材料。
经广东高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业丰公司、长城公司的诉请是否属重复请求的问题。前案即再审7号案是中山大学以长城公司、业丰公司为被告,实际施工人李联珠为第三人而提起的诉讼,主张业丰公司、长城公司违约,请求判决解除中山大学与长城公司、业丰公司签订的《合建协议》及《补充协议》;确认业丰大厦项目用地及已建合格工程由中山大学一方承接所有,由中山大学补偿给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对业丰大厦项目工程的实际投入;长城公司、业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是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中山大学支付违约赔偿金。虽然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在再审7号案中也主张中山大学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案判决对中山大学是否违约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也作了处理,但因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在该案中超过一审举证期限提起的反诉请求未予受理,故不应在再审7号案中一并审理和裁判。本案中,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就反诉部分以独立的诉的形式提出中山大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第189号民事裁定已明确指定广东高院对业丰公司、长城公司第三项即中山大学向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支付10385万元违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因此,中山大学答辩认为其已向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支付的补偿款128091451.76元,远超业丰公司、长城公司主张的10385万元,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在本案的诉请属于重复请求,依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二)关于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是否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在指定广东高院继续审理后,仍属一审审理期间,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在庭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中山大学答辩认为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无权变更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亦不予采纳。
(三)关于中山大学是否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的问题。本案中,业丰公司、长城公司主张中山大学违约包括四个方面:没有依约交纳土地出让金、迟延签署《土地出让合同》、没有协助业丰公司办理贷款抵押手续且没有按约定通知业丰公司、单方解除合同。1.关于中山大学没有依约交纳土地出让金的问题。中山大学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合建协议》约定,合作方式为中山大学提供建设场地,长城公司承担该工程项目建设总费用。中山大学协助长城公司办理综合大楼的计划立项、用地报建等手续。长城公司承担的总费用包括按政府规定,双方应向政府部门缴纳的报建等税费;建设前期工作费用(含报建、报批过程需支付的费用)。《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维持中山大学与长城公司的原合作方式不变,即由中山大学负责提供建设场地,由长城公司、业丰公司负责承担该项目的投资、建设以及办理投资建设的有关手续。从协议的内容看,协议约定的合作方式是由长城公司、业丰公司负责承担该项目的投资、建设,由中山大学提供建设场地、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并没有约定中山大学应承担有关费用的内容。实际上第一期土地出让金也是由业丰公司支付。中山大学没有支付土地出让金,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因此,业丰公司、长城公司起诉认为中山大学作为履行出地义务的一方,理应承担其提供的土地项下的全部土地出让金,中山大学没有缴纳,违反其主要合同义务,构成重大违约,中山大学在自己没有缴纳出让金之前无权要求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建成和交付房屋,更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中山大学迟延签署《土地出让合同》的问题。《补充协议》约定,双方需办理同本项目有关的手续,应以书面向对方提出,对方应在收到通知书后七个工作日内提供足够的协助和支持;如未在上述时间内提供足够的协助和支持或书面通知对方,工期按实际延滞的时间顺延。业丰公司在2000年3月29日向广州市国土局缴交第一期出让金后,要求中山大学在《土地出让合同》上签字、盖章。中山大学在2000年12月28日与长城公司、业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直到2001年2月6日才在《土地出让合同》上签字、盖章,延滞了39天,已构成违约。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按约定可据此相应顺延工期。而业丰大厦在2000年4月30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山大学迟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未影响业丰大厦的正常施工,中山大学此违约行为并非是造成业丰大厦停工的因素。因此,业丰公司、长城公司起诉认为中山大学迟延签署《土地出让合同》,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充分。3.关于中山大学没有协助业丰公司办理贷款抵押手续且没有按约定通知业丰公司的问题。《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中山医综合楼建设期间以中山医综合楼物业或相关权益进行抵押、担保、转让等事宜,必须事先书面征得对方同意。即业丰公司以业丰大厦的房产或相关权益抵押贷款,必须“事先书面征得”中山大学的同意,并非是通知中山大学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协议并未约定中山大学必须同意抵押贷款,也未约定不同意抵押贷款应书面通知对方否则工期顺延。可见,是否同意业丰公司抵押贷款并非中山大学的合同义务。2001年9月10日业丰公司拟用业丰大厦其属下所有的权益作抵押向中行东山支行申请贷款,中山大学不同意,拒绝在给房管部门的报告上盖章,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且中山大学拒绝在给房管部门的报告上盖章,业丰公司当时是清楚的,不存在中山大学没有回应的问题。因此,业丰公司起诉认为其至少在2001年10月22日向中山大学提出了办理该手续的请求,但中山大学至今都没有回应,已构成违约,工期应当顺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4.关于中山大学单方解除合同的问题。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业丰公司、长城公司确保业丰大厦在2002年4月20日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交付给中山大学。即使工期因中山大学违约而顺延39天,大厦工程也应在2002年5月29日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给中山大学。但业丰大厦施工到第17层(应建29层)后,从2000年11月起一直停工,业丰公司、长城公司不能按约定时间将房屋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给中山大学使用,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中山大学于2002年7月31日申请仲裁、2006年5月17日提起另案(即再审7号案)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由于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业丰大厦的停工和逾期竣工是由于中山大学的违约行为造成,因此,业丰公司、长城公司起诉认为中山大学违约在先,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得享有履行抗辩权,不存在逾期开发的问题,中山大学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中山大学诉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及李联珠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即再审7号案)中,由于中山大学起诉请求解除《合建协议》和《补充协议》,确认业丰大厦项目用地及已建合格工程由中山大学一方承接所有,由中山大学补偿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对业丰大厦项目工程的实际投入,并请求长城公司、业丰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该案的处理结果必然涉及到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造成合同解除的责任认定、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违约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对中山大学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等事实必须作出审理认定。而且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在该案审理时也主张中山大学违约(在本案起诉时也称“对中山大学上述在先违约行为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合作合同是应当继续履行还是应当解除这个大是大非问题的判断”)。因此,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对中山大学是否违约、合同是否应解除、中山大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查明和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第再7号民事判决认定:长城公司、业丰公司认为中山大学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构成违约,缺乏合同依据;中山大学迟延39天签署《土地出让合同》构成违约,按约定工期顺延39天,中山大学的该违约行为并非造成业丰大厦停工的因素;中山大学没有协助业丰公司办理贷款抵押手续不违反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长城公司、业丰公司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完成业丰大厦的竣工验收并交付中山大学,违反了合同约定,且业丰大厦持续停工至今,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山大学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并据此判决解除了《合建协议》和《补充协议》。即该案生效判决已认定《合建协议》和《补充协议》被解除是由于业丰公司、长城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且只认定中山大学迟延签署《土地出让合同》构成违约,按约定工期顺延39天,无需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判决认定的事实的相反证据。因此,该案认定的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因此,业丰公司、长城公司主张中山大学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中山大学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缺乏依据;请求中山大学承担违约责任,除工期可顺延部分外,其余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关于业丰公司、长城公司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再审7号案中,业丰公司、长城公司虽然在一审时提起的反诉请求因超过一审举证期限而未予受理,但长城公司在一审答辩时已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同意把已建成的业丰大厦工程移交给中山大学,并提出应当以业丰大厦现在的市场价格对长城公司、业丰公司进行补偿;业丰公司在该案上诉时也请求指定公正的评估机构对业丰大厦项目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以客观公正地确定业丰公司在项目中的实际利益并予以保护。基于此,广东高院二审审理后认定,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关于合同解除后中山大学应按业丰大厦在建工程项目的市场价值,以其依约应分得的份额予以补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由于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在业丰大厦的前期工程建设中已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中山大学应对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在合作建设业丰大厦项目过程中所实际投入的资金48491267.91元及利息予以返还。广东高院据此作出了第211号民事判决。在再审7号案审理过程中,业丰公司同样主张,如果解除合同,中山大学应按照业丰大厦项目的市场价值并按合同约定的比例补偿给业丰公司。基于此,广东高院再审认定,长城公司、业丰公司要求按照未完工的业丰大厦的市场价格进行补偿,既包括实际投入的资金,也包括预期可得利益即损失。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因资金缺乏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建设完成业丰大厦,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长城公司、业丰公司作为违约方,并无权要求中山大学赔偿损失。此外,业丰大厦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虽然登记在中山大学、长城公司和业丰公司三方名下,但该权属登记是基于三方签订的《合建协议》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合作建设业丰大厦,在《合建协议》和《补充协议》解除后,中山大学作为业丰大厦建设用地的提供方,按恢复原状的原则,土地归还中山大学后,土地使用权的自然增值利益相应亦由中山大学享有。但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履行合同而添附于地上的未完成建筑物因无法返还实物,中山大学应按实际投入资金补偿长城公司、业丰公司。业丰大厦处于烂尾状态,中山大学承接后的继续开发仍需承担巨大风险。若按二审中评估的市场价值按约定比例分配,则长城公司、业丰公司作为违约方无需承担风险即可分享投资的增值利润,显然对中山大学一方有失公平。因此,第211号民事判决中山大学补偿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实际投入的资金,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和公平原则。广东高院据此作出了维持第211号民事判决的第再7号民事判决,该再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业丰公司、长城公司起诉请求中山大学支付违约赔偿金244575309.24元,该请求的依据是中山大学违约,应当赔偿业丰公司、长城公司的损失;计算的依据是业丰公司委托评估的结论,即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按约定应分得的房屋在2017年5月15日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372666761元,减去中山大学依据第再7号民事判决已支付给业丰公司、长城公司的成本补偿款128091451.76元的差额。同时,业丰公司、长城公司申请在本案中对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按约定应分得的房屋和已完成的在建工程扣除成本后的市场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以该结论作为中山大学支付违约赔偿金的依据。从业丰公司、长城公司的诉请依据可知,业丰公司、长城公司起诉请求中山大学支付违约赔偿金244575309.24元,实际上是要求中山大学按原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可分得建成后的业丰大厦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赔偿,属预期利益损失的赔偿。但在合作开发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业丰大厦施工至第17层后,因业丰公司、长城公司的资金不足,从2000年11月起停工并一直处于烂尾状态,无法按约定时间完工并交付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业丰公司、长城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被解除。广东高院在再审7号案中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实际履行情况,已判决合同解除后用地和在建工程归中山大学,由中山大学将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在合作项目中的全部投资款和利息返还给了业丰公司、长城公司,作为对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投资的补偿,并对业丰公司、长城公司请求分享增值利润的主张不予支持,即该判决已对合作开发合同解除后的后果作出了认定和处理。第再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按照已生效的判决,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已退出合作开发并实际收回了原投资和利息,用地和在建工程已归中山大学,此后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对业丰大厦工程没有再投资,也不再承担风险,因此,即使中山大学投资将业丰大厦建成,也与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无关,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对业丰大厦已不再享有建成后的房屋份额,也就不存在预期利益的损失。另外,业丰大厦未依约建成、合作开发合同被判决解除,是由于业丰公司、长城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而中山大学的违约行为仅导致工期的顺延,依约并不需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此业丰公司、长城公司请求中山大学支付违约赔偿金没有合同依据。况且,合作开发的用地原是中山大学的历史用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业丰公司仅支付了20%的土地出让金,且该出让金已判决由中山大学返还给业丰公司、长城公司,而该工程已处于烂尾状态多年,中山大学承接后即使继续开发仍需承担巨大风险。事实上该在建工程现也已被拆除,工程也没有实际完工。基于上述事实,业丰公司、长城公司起诉请求中山大学支付违约赔偿金244575309.2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五)关于是否需要对业丰大厦和已完成部分的在建工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的问题。本案的标的物已先后进行了多次评估或审计。由于对案涉业丰大厦以及已完成的在建工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因此,对业丰公司、长城公司的评估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业丰公司、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业丰公司、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业丰公司、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中山大学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建协议》《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中山大学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二、业丰公司、长城公司请求中山大学支付违约赔偿金是否应当支持。
一、《合建协议》《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中山大学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
业丰公司、长城公司上诉主张,中山大学在履行《合建协议》《补充协议》过程中,主要存在四项违约行为,分别是:中山大学未依约缴纳土地出让金、中山大学迟延签署《土地出让合同》、中山大学未依约履行协助办理抵押贷款手续且未按约定履行通知义务、中山大学单方解除合同。现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项目用地土地出让金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首先,《合建协议》第一条约定,中山大学提供建设场地,长城公司与业丰公司承担案涉工程项目建设总费用。根据《合建协议》附件一:“综合楼宇建设资金总费用,包括与该楼宇有关的:1.楼宇及附属、配套设施建筑总费用。2.室内外供水、供电(含增容费)、排水、排污、消防、煤气、管道、安全防盗、公用天线、防雷工程、大楼总机(含分机及配套设施、有程控直拨功能)的费用。3.按政府规定,甲乙双方应向政府部门缴纳的报建、施工、市政配套、固定资产投资调节税及其他应缴纳的税费。4.建设前期工作费用(含报建、报批过程需支付的费用和地质勘察、规划、设计以及咨询费用)。5.城市规划局规定的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以及道路、绿化、路灯的工程费用”的约定,应由长城公司与业丰公司承担的项目建设总费用中并未明确列举“土地出让金”这一项费用。即未明确约定由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承担的项目建设总费用中包含土地出让金,亦未明确约定应由中山大学负责缴纳项目用地土地出让金。故案涉项目用地土地出让金应由谁承担属于案涉合同未事先约定、各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新产生的争议。业丰公司、长城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对本案土地出让金缴纳义务的承担问题进行解释,中山大学应缴纳但未缴纳违反了合同主要义务。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六项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则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本案中,第一,土地出让金应由谁承担并不属于《合建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不明确的问题,而属于协议对此没有约定。第二,案涉项目用地第一期土地出让金系由业丰公司支付,且业丰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垫付土地出让金的合意,故依据交易习惯亦不能推论出土地出让金应由中山大学承担。第三,业丰大厦已于2000年11月建至17层并因资金问题停工至被拆除,而《土地出让合同》签订于2001年2月6日,故在《土地出让合同》签订之前,中山大学已经履行《合建协议》约定的提供建设场地的合同义务,故诉争土地出让金不应理解为属于中山大学履行合同所产生的费用。第四,退而言之,《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受让人包括中山大学、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在《补充协议》对业丰大厦建成后各方应获得的建筑面积已有明确约定但对土地出让金应由谁缴纳未作约定的情况下,根据“谁使用谁受益谁付费”的土地使用原则,亦无法得出诉争土地出让金应由中山大学承担的结论。故业丰公司、长城公司主张缴纳土地出让金为中山大学的合同主要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业丰公司、长城公司上诉还主张,由于中山大学迟延缴纳土地出让金,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中山大学在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之前无权要求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建成和交付房屋。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须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债务处于互为对待给付的地位,且互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的顺序。如前所述,缴纳土地出让金并非中山大学在《合建协议》《补充协议》项下的主要合同义务,且《合建协议》《补充协议》亦未约定中山大学具有先支付土地出让金给广州市国土局的合同义务。同时,本案中,案涉项目业丰大厦已于2000年4月30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于2000年11月停工至被拆除。土地出让金的缴纳进度并未实质影响案涉项目用地、报建、施工等工作开展。因此,业丰公司、长城公司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中山大学未缴纳土地出让金之前无权要求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建成并交付房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如何确定中山大学迟延签署《土地出让合同》的时间起算点问题
首先,业丰公司、长城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关于中山大学迟延签署《土地出让合同》的计算时间有误,迟延起始日应自2000年4月起算。经查,案涉项目原系由中山大学与长城公司合作开发兴建。双方合作过程中,由于长城公司后续建设资金出现问题,经中山大学同意,由业丰公司与长城公司共同负责承担案涉项目的后续投资、建设以及办理投资、建设的有关手续。因此,由于业丰公司系案涉项目建设过程中新加入的合作方,并非《合建协议》的签约方,故在中山大学未与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就三方之间合作开发具体权利义务签订协议予以明确的情形下,业丰公司主张中山大学根据《合建协议》负有签署受让人包括业丰公司在内的《土地出让合同》的合同义务缺乏依据,亦不符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山大学迟延签署《土地出让合同》的起算点应当从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之日,即2000年12月28日起算,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其次,在中山大学签署《土地出让合同》之前,长城公司、业丰公司已于2000年4月30日领取业丰大厦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依法已经可以对业丰大厦进行施工建设。并且,业丰公司、长城公司亦已实际对业丰大厦进行施工。因此,中山大学延迟签署《土地出让合同》的违约行为并未影响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开工建设业丰大厦,亦非造成业丰大厦后期建设停工之主要因素。换言之,中山大学迟延签署《土地出让合同》的违约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故业丰公司与长城公司以中山大学迟延签署《土地出让合同》违约在先、无权解除案涉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中山大学是否有义务协助业丰公司办理抵押贷款手续的问题
首先,长城公司与业丰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中山大学负有协助办理抵押贷款手续的义务。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只能以其在本项目中分配所得的房产及其相关权益用作借款担保、抵押,并且任何上述借款担保、抵押均需事先征得中山大学的书面同意,上述款项只能用于本项目;第八条第一款进一步约定,业丰公司、长城公司与中山大学双方在中山医综合楼建设期间以中山医综合楼物业或相关权益进行抵押、担保、转让等事宜,必须事先征得对方同意。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是否同意业丰公司以其在案涉项目业丰大厦中可分配所得房产及相关权益办理抵押贷款,系中山大学的合同权利,且从前述约定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亦无法解释出中山大学负有必须同意或者必须协助长城公司与业丰公司以其应分得案涉项目房产或相关权益办理抵押贷款手续的合同义务。
第二,长城公司与业丰公司上诉又主张,中山大学签署《补充协议》前对合作方长城公司与业丰公司投资建设案涉项目的资金存在困难之情事系知悉的,并以此胁迫其等签署条件更为苛刻的《补充协议》,因此,中山大学负有协助办理抵押贷款手续的义务。本院认为,首先,业丰公司请求中山大学协助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时,案涉项目业丰大厦处于停工状态,主体工程仅建至17层,业丰公司依据《补充协议》应分得的房产及相关权益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补充协议》关于业丰公司、长城公司以其依协议应分得的房产及相关权益进行抵押贷款应事先取得中山大学的书面同意之约定未违反公平原则,长城公司与业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等系受中山大学胁迫签署《补充协议》;其次,《合建协议》第一条、《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一款均明确约定,案涉项目建设总费用应由长城公司与业丰公司承担。业丰公司与长城公司在承诺由其承担业丰大厦建设总费用情形下,要求合作方中山大学分担融资责任的主张显然超出中山大学缔约时的合理预见范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中山大学签署《补充协议》时知悉长城公司与业丰公司建设资金存在困难之情事,但中山大学签署《补充协议》的行为亦不应成为解释中山大学负有协助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合同义务的依据。
第三,长城公司与业丰公司上诉还主张,根据《补充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中山大学不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则负有书面通知业丰公司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结合《合建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补充协议》第八条第二款中“本项目”应当是指“中山医科大学综合楼(即业丰大厦)的建设”,则与本项目相关的手续,即应是与中山医科大学综合楼(即业丰大厦)的建设有关的手续,如计划立项、用地报建、施工许可等等。显然,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并非属于《补充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需要通知合作对方的与“本项目有关的手续”的范畴。
综上,长城公司与业丰公司关于中山大学不同意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却未能依约通知业丰公司构成违约、其享有工期顺延的履行抗辩权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四)关于中山大学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问题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本案中,判断中山大学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建协议》《补充协议》的关键事实依据在于,业丰公司与长城公司履行《合建协议》《补充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致使中山大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之根本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作为教学科研单位,按时获得通过竣工验收的房屋系中山大学按期开展教学科研工作的前提。《合建协议》第五条约定,自办妥报建手续并完成“三通一平”长城公司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交付使用。随后,由于长城公司缺乏后续建设资金,业丰大厦自2000年11月停工后一直未能恢复施工,故中山大学与业丰公司、长城公司三方又签署《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案涉项目的具体交付时点,即中山医综合楼(业丰大厦)应当于2002年4月20日全部竣工并交付给中山大学。显然,在2002年4月20日获得质量合格并可使用的房屋系中山大学签署《补充协议》的根本合同目的,故业丰公司与长城公司未能按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已致使中山大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次,虽然中山大学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迟延签署《土地出让合同》的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且并非造成案涉项目业丰大厦停工之因素,故中山大学的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其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综上,源于业丰公司与长城公司的逾期交房行为,中山大学通过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业丰公司与长城公司关于中山大学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业丰公司、长城公司请求中山大学支付违约赔偿金是否应当支持
业丰公司与长城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未支持其预期利益损失赔偿错误,应当按照京华评估公司出具的粤京资评报字[2017]第16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的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的应分得房屋在2017年5月15日基准日的市场价值评估值372666761元减去中山大学依据第再7号民事判决已支付给业丰公司、长城公司的成本补偿款128091451.76元,差额244575309.24元的标准进行赔偿。
结合业丰公司与长城公司本案的具体诉讼请求,以及其等主张的违约赔偿金所依据的理由及计算方式,业丰公司与长城公司基于中山大学的违约行为要求中山大学赔偿的损失范围不仅包括业丰大厦建设过程中实际投入的资金,亦包括了预期利益损失。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不符合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前提条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但是,该款规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包括可得利益在内的全部损失,通常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前提,其法理在于对违约负有责任的一方不能在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同时,反而因违约行为获得不当利益。本案中,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建房交房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导致中山大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中山大学系基于业丰公司、长城公司的违约行为起诉请求解除《合建协议》《补充协议》,合同被解除的过错责任在于业丰公司与长城公司。故业丰公司、长城公司主张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由中山大学按照其等依据合同应分得的房屋及相关权益的市场价值的评估值赔偿其等预期利益损失,有悖诚信和公平,亦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本案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业丰公司、长城公司与中山大学之间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须同时兼具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特性。本案中,业丰大厦自2000年11月停工后再无任何施工,亦已于2018年9月予以拆除。换言之,业丰大厦被拆除之前一直处于在建工程状态,尚未建成竣工,双方之间的合作并未形成共同开发经营成果,故业丰公司与长城公司主张享有投资开发建设业丰大厦的投资收益缺乏事实根据。
第三,《合建协议》《补充协议》解除后,业丰大厦及项目用地由中山大学承接并未侵害业丰公司与长城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因业丰大厦在建工程无法实物返还,若予以拆除恢复原状又违背经济原则,故将尚未完工的业丰大厦在建工程归属于中山大学所有,由中山大学对长城公司与业丰公司进行补偿的处置方式既符合物权法规定精神,又合乎司法应当最大化促进经济效率原则。长城公司与业丰公司上诉主张,正是基于其加入合作兴建业丰大厦,中山大学原拥有的划拨性质的案涉项目用地用途因建设业丰大厦之需要由原先的教学科研用地变更为综合用地,土地增值效益巨大。经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2017年9月28日向中山大学出具的穗国土规划[2017]832号《关于明确中山大学北校区业丰大厦所在地块用地性质的复函》载明,案涉项目用地所在地块控规用地性质为教育科研用地,即案涉项目用地的性质已发生变化。因此,业丰公司、长城公司主张案涉项目用地因教学科研用地变更为综合用地存在增值的理由与查明事实相悖,不能成立。
最后,自中山大学与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双方发生纠纷之日起,处于停工状态的业丰大厦在建工程已基于不同请求、目的先后进行多次评估与审计。如上所述,本案中,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关于中山大学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长城公司与业丰公司应分得的房产及相关权益市场价值的评估值进行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而业丰公司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北京京都中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及京华评估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2017年5月27日出具的京都中新评报字[2015]第0207号资产评估和粤京资评报字[2017]第16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亦均提示:本评估结论基于业丰公司设定的“业丰大厦”建成后在公开市场上进行出租的假设下成立的,若业丰公司出租形式发生变化或未能实现在公开市场公开出租,该评估结论不成立。现业丰大厦已被拆除,已无再在公开市场公开出租的可能性。综上情形下再对案涉业丰大厦以及已完成的在建工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对解决案涉纠纷已无实际意义。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业丰公司、长城公司的评估申请并无不当。
另外,业丰公司、长城公司上诉还主张,一审法院若认定中山大学没有违约应当向其进行释明,并允许其变更诉讼请求为项目增值补偿。一审法院未依法履行释明义务剥夺了其诉讼权利,程序不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并不涉及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业丰公司、长城公司以一审法院未按照上述规定向其作出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为由,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业丰公司、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676.54元,由广东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孙茜
书记员王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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