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59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长沙经济技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一路**。
法定代表人:郭汉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善生,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良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曦,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施频,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沙创芯集成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塘街道)映霞路**。
法定代表人:黄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同,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哲,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经济技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集团)、上诉人黄曦在与被上诉人长沙创芯集成电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2018)湘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经开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善生、曾良军,上诉人黄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被上诉人创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同、周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开集团上诉请求:判令创芯公司、黄曦承担经开集团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800000元、律师费3583207元);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创芯公司、黄曦承担。经开集团后在庭审中明确,上诉请求变更为:判令创芯公司、黄曦承担经开集团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800000元、律师费3583207元);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创芯公司、黄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经开集团与创芯公司、黄曦签订的《协议书》第5条约定,创芯公司、黄曦承诺严格按照相关协议书的约定向经开集团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赔偿经开集团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实现债权的费用,存在错误。
黄曦辩称,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不应由创芯公司、黄曦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不属于法定诉讼费用范围,也不是合理必要费用。且提供担保的是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公司,受经开集团控股,虽有发票,但无支付凭证,实际支付成疑;是否聘请律师是当事人的权利,不是必须行为。且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并不单一指向本案,经开集团仅提供九万元发票。同时,创芯公司正在进行资产重组并得到支持,人民法院在此期间作出判决,可能会影响创芯公司的重组进程,不利于经开集团债权实现,请求暂缓判决。
创芯公司答辩意见与黄曦一致。
黄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事实与理由:案涉信托资金50000000元,系由经开集团提供并通过信托公司向创芯公司发放的信托贷款。经开集团通过信托公司向创芯公司收取贷款利息,即信托收益。信托公司向经开集团转让的其对创芯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中,有4670000元为信托收益。该收益为2016年10月28日(债权转让之日)前创芯公司欠付的利息。该4670000元系经开集团通过信托公司从创芯公司处收取的利息,并非本金,故不应对4670000元再计算利息。一审判决第三项错误地将4670000元利息自2016年10月28日起又按年利率12%的标准重复计算利息。加重了创芯公司、黄曦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上诉之日(2018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负担630450元及后续的利息负担。
经开集团辩称,创芯公司本应在2016年9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完4670000元信托收益却没有支付,经开集团有权对创芯公司就未支付利息部分计收复利。经开集团的主张,未超过《信托贷款合同》第四条第四、五项关于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的约定,也符合《“湖南信托·长沙经开集团单一指定资金信托”信托财产分配暨债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债权转让协议书》)和2019年9月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即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经开集团要求创芯公司支付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黄曦的上诉请求。
创芯公司述称,同意黄曦上诉请求与理由。
经开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创芯公司偿还经开集团代偿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长沙华兴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47554575.28元,并向经开集团偿还代偿后的利息人民币9964883.58元(利息以已代偿247554575.28元为基数,按照8%的标准,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创芯公司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1月27日)及逾期利息人民币27986574.59元(以已代偿98313493.87元为基数,按照24%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创芯公司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1月27日),并向经开集团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755457.53元(违约金以已代偿247554575.28元为基数,按照10%的标准计算)。2、判令创芯公司偿还经开集团代偿的湖南现代投资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投资)借款本金人民币11172016.91元及利息人民币824246.58元(利息以已代偿11172016.91元为基数,按照10%的标准,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创芯公司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1月27日),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819770.72元(逾期利息以已代偿额11172016.91元为基数,按照24%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创芯公司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1月27日);3、请求判令创芯公司偿还经开集团受让的信托公司信托资金及收益人民币5467万元,并偿还受让后的信托收益人民币7781363.33元(信托收益以5467万元为基数,按照12%的标准,自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创芯公司还清全部信托资金和收益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1月27日);4、请求依法确认创芯公司抵押登记在银行名下的全部资产、质押在信托公司名下的全部股权以及抵押在经开集团名下的生产设备等,经开集团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权;5、请求判令创芯公司承担经开集团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包括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费用;6、请求判令黄曦对创芯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创芯公司、黄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建行长沙华兴支行的相关债务。2013年11月15日、2016年5月12日,经开集团(甲方)与建行长沙华兴支行(乙方)分别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约定经开集团为创芯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主合同签订期间分别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2012年11月26日至2017年1月20日。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壹亿贰仟玖佰贰拾万元和人民币壹亿伍仟玖佰叁拾万元整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创芯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2017年8月20日、11月25日,经开集团(甲方)、创芯公司(乙方)、黄曦(丙方)、RadiantForeverDevelopmentLimited(永明发展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了两份合同编号为jkjt20170820和jkjt20171125的《代清偿债务协议书》,确认了债务代偿情况及相关责任等。
关于现代投资的相关债务。2015年12月24日、2016年6月3日,经开集团(甲方)、现代投资(乙方)、创芯公司(丙方)签订两份《协议书》,分别约定乙方借款壹仟万元、壹佰贰拾万元给丙方。如丙方不能偿还,甲方承诺代偿借款本金壹仟万元以及为丙方壹佰贰拾万元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与借款期限一致。
关于湖南信托公司的相关债务。2014年9月24日,经开集团(委托人)与湖南信托公司(受托人)签订《湖南信托·长沙经开集团单一指定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以受托人为通道,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以信托的方式委托给受托人,指定受托人向借款人创芯公司发放信用贷款,信托资金总额为伍仟万元,由RadiantForeverDevelopmentLimited(永明发展有限公司)以所持有的对创芯公司50%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2016年10月28日,经开集团(甲方)与信托公司(乙方)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止,贷款已逾期,创芯公司未予偿还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以及对应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本协议生效之日,甲、乙终止单一资金信托,《信托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同时终止,甲方指令乙方将单一信托项下对创芯公司所享有的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全部权利和对RadiantForeverDevelopmentLimited(永明发展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质押担保权利信托财产分配与甲方。
关于四方协议的内容。2017年9月,经开集团(甲方、债权人)、创芯公司(乙方、债务人)、黄曦(丙方、担保人)、RadiantForeverDevelopmentLimited(永明发展有限公司)(丁方、担保人)签订《协议书》,四方一致确认:(1)甲方与建行长沙华兴支行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建行长沙华兴支行给乙方提供授信及贷款进行担保。截止至2017年8月31日,甲方已累计代偿人民币203130501.38元,乙方累计应付甲方利息人民币7836354.79元和违约金人民币22218849.61元。剩余待代偿人民币约44599300元(具体以建行长沙华兴支行出具的文件为准,根据相关协议书的约定并结合乙方的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偿还,并对待代偿部分予以结算和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备注:1、自甲方代偿之日起至2016年9月底产生的代偿金额,自代偿之日起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利息,按相关协议书约定发生逾期的,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2、自2016年10月起至甲方全部代偿完毕止产生的代偿金额,自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利息。)(2)甲方与现代投资签署《协议书》为乙方借款提供担保。截止至2017年8月31日,甲方累计为乙方代偿人民币11172016.91元,乙方已累计应付甲方利息人民币268967.09元和违约金人民币1164345.72元。(3)因乙方无力偿还到期信托债务,2016年10月28日甲方与信托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截止至2017年8月31日,乙方累计欠付甲方信托资金人民币50000000元、信托收益人民币4670000元和后期信托收益人民币6177710元。乙方对上述乙方应付的全部债务(含当前已产生的和后续可计算的但暂未计算代偿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等)无异议,确认偿还期限已届满,乙方须按照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总债务金额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截止至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未向甲方偿还任何债务。针对本协议所述的总债务和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丙方和丁方自愿为乙方提供无限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自相关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至总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乙方承诺严格按照相关协议书的约定向甲方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同时向甲方赔偿其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
关于代偿的相关事实。经开集团代创芯公司向银行偿还案涉贷款共计247554575.28元。2016年12月29日,经开集团向现代投资转款11172016.91元,用于代偿创芯公司在现代投资所欠款项。2014年9月24日,经开集团分五次向信托公司信托资金专户转款共计50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开集团与创芯公司、黄曦、RadiantForeverDevelopmentLimited(永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对经开集团履行创芯公司与建行长沙华兴支行借款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创芯公司对现代投资借款以及受让信托公司案涉信托债权等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创芯公司返还代偿本金、利息、违约责任以及黄曦、RadiantForeverDevelopmentLimited(永明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等事实进行了约定,经开集团据此诉请要求创芯公司、黄曦承担合同责任,有事实依据。
(一)建行长沙华兴支行相关债务。对于2016年9月底之后代偿的借款,经开集团主张依照合同约定自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9月底之前代偿的借款,经开集团主张依照合同约定自代偿之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16年9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上述代偿款项,经开集团还诉请要求创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债务总额10%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创芯公司应向经开集团赔偿2016年9月之后其代偿149241081.41元债务10%违约金,因双方当事人对于2016年9月底之前代偿98313493.87元已经约定了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该部分已代偿款项10%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二)现代投资相关债务。依据约定,对于已代偿的10000000元,创芯公司应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依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其实际清偿之日依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对于已代偿的1172016.91元,创芯公司应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依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其实际清偿之日依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
(三)信托公司相关债务。双方当事人在2017年9月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偿还期限已届满,截止至2017年8月31日,乙方(创芯公司)累计欠付甲方(经开集团)信托资金人民币50000000元、信托收益人民币4670000元,后期信托收益人民币6177710元。依据上述约定,创芯公司应向经开集团偿还信托资金人民币50000000元、信托收益人民币467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担保责任。2017年9月,经开集团(甲方、债权人)、创芯公司(乙方、债务人)、黄曦(丙方、担保人)、RadiantForeverDevelopmentLimited(永明发展有限公司)(丁方、担保人)签订《协议书》约定,黄曦对本案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经开集团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经开集团对创芯公司抵押登记在银行名下的全部资产、质押在信托公司名下的全部股权以及抵押在经开集团名下的生产设备等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权,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担保事实,其诉请要求确认第一顺位优先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2018年11月6日,湖南高院作出(2018)湘民初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创芯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经开集团代偿其欠付建行长沙华兴支行贷款本息人民币247554575.28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9月底之前代偿的借款自代偿之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息,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息,2016年10月1日后代偿的借款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息),并支付2016年10月1日后代偿人民币149241081.41元款项的违约金人民币14924108.141元;二、创芯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经开集团代偿其欠付现代投资借款人民币11172016.91元及利息(其中已代偿的10000000元,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息;已代偿的1172016.91元,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息);三、创芯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经开集团受让的湖南信托公司信托资金人民币50000000元、信托收益人民币46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息);四、黄曦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经开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曦共提交一组两份新证据。第一份为2019年5月15日签订的《IGBT利用创芯公司资产框架协议》,第二份为《审计项目业务约定书》。拟证明创芯公司正在进行资产重组,得到了经开集团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支持。审计完成后,黄曦、创芯公司和经开集团可能达成和解,请求暂缓判决。
经开集团质证认为,对于黄曦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IGBT利用创芯公司资产框架协议》只是约定了三方当事人就利用创芯公司的资产达成协议,该协议的履行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该协议约定,各方同意经开集团与创芯公司的债权债务以人民法院生效文书为准。因此,本案应尽快判决,且尽快判决不但不会阻碍框架协议的履行,反而促进履行,黄曦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创芯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无异议,框架协议的签订是创芯公司、经开集团及主管部门三方签订的,合同最后部分对项目的最后时间进行了约定,故希望延迟判决。过早判决会引发其他债权人的恐慌,其他债权人一旦申请破产,便难以达到当地政府招商引资、资产重组的目的。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黄曦提交的两份证据,经开集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本案不存在案情疑难复杂等需要延长审限的特殊情形,也无诉讼中止的法定情形,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当事人请求暂缓判决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创芯公司、黄曦是否应当承担经开集团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共计4388207元;经开集团是否应对信托利息4670000元再行计收利息的问题。
经开集团、创芯公司、黄曦、RadiantForeverDevelopmentLimited(永明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签订《协议书》,除对经开集团案涉的三笔债权进行确认外,第三条、第五条明确约定,创芯公司应向经开集团赔偿其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黄曦就债务和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为创芯公司提供无限连带担保。故创芯公司、黄曦应当承担经开集团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本案庭审中,经开集团明确——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800000元,律师费3583207元,其余费用另行主张。故本院仅就经开集团明确主张的三项费用进行审理。其中保全费5000元,经开集团提交了人民法院缴纳费用通知。该通知明确要求经开集团预交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保全申请费属诉讼费用,因此,本判决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会对保全申请费予以划分。经开集团提供了《诉讼保全担保及保证服务合同》以及800000元保全担保费发票,合同约定的担保服务费数额与发票数额一致。黄曦虽辩称该款项支付存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经开集团有关保全担保费800000元的主张,予以认可。关于律师费3583207元,经开集团虽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事项不仅包括本案纠纷,还包括项目引进等与创芯公司有关的其他法律服务内容,且提供的发票仅有90000元,故本院对已经实际支付的90000元律师费用予以认可。综上,创芯公司、黄曦应当承担经开集团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共计800000+90000=890000元。
关于信托利息的复利计算,创芯公司与信托公司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湖南信托·长沙经开集团单一指定资金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第四条第五项复利利率中有明确约定,即创芯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经开集团与信托公司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湖南信托·长沙经开集团单一指定资金信托合同》之补充协议二第三条约定,经开集团同意创芯公司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信托贷款利息1600000元延期至2016年9月26日之前支付,期间不计算复利。信托公司2016年10月28日出具的《湖南信托·长沙经开集团单一指定资金信托清算报告》中指出,信托公司根据经开集团与创芯公司、永明发展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同意创芯公司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信托贷款利息1600000元于2016年9月26日支付,并同意创芯公司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结息部分的结息方式由按季结息更改为2016年9月26日展期到期一次性支付。综上,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创芯公司应支付所有信托利息,结息方式统一延展到2016年9月26日,此日期前未支付的利息不计算复利,此日期后则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复利,且当事人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截至2016年9月26日,创芯公司欠付的信托利息为4670000元,该部分利息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自2016年9月26日后计收利息。一审判决信托收益4670000元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息,亦不超出合同约定,且经开集团未就未支持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予以认可。黄曦关于4670000元不应计算复利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开集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长沙创芯集成电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长沙经济技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890000元;
四、黄曦对上述第一、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长沙经济技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44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长沙创芯集成电路有限公司、黄曦共同负担1915000元,由长沙经济技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8.5元,由长沙创芯集成电路有限公司、黄曦共同负担50000元,长沙经济技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少阳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邓画文
书记员方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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