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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威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金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59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威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环路江南新村2街****。
法定代表人:梁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瑾,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金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益路**百业商业文化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有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丽,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东路**iv>
法定代表人:王有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丽,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浅塘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陈泽濂,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川,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菁,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威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公司)、广州市金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公司)、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圩二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瑾,金豪公司、达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郑燕丽,沙圩二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川、梁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圩二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沙圩二村与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于2007年11月1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007年12月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08年1月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于2014年9月29日解除。(二)判决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清河路北侧土地(国有土地证号:G31-&tim**;×0、G31-××1)及附属地上7层、地下一层的、地下**的建筑物交还给沙圩二村管业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共同向沙圩二村支付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至实际交还广州市番禺区北侧土地(国有土地证号:G31-&tim**;×0、G31-××1)及附属地上7层、地下一层的、地下**的建筑物之日期间的欠付租金逾期违约金(滞纳金)(2014年度欠付租金为815万元,2015年度欠付租金为1815万元、2016年度欠付租金为1815万元;以后每三年递增10%,即2017年至2019年每年租金为1996.5万元,2020年至2022年每年租金为2196.15万元,以此类推;从逾期支付租金之日起(从2014年开始,每年度逾期支付租金之日为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逾期一日,违约金(滞纳金)按逾期租金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现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承包金)本金为4445万元,违约金(滞纳金)为13732500元)。(四)判决剩余保证金7590000元归沙圩二村所有。(五)本案诉讼费由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17日,沙圩二村(甲方)与威尔公司、金豪公司(共同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主要约定:沙圩二村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清河路与德兴路交汇处的国有商业用地及地上商铺(德兴商贸城)约40193平方米土地交由威尔公司、金豪公司承包建设、经营。威尔公司、金豪公司全额出资将德兴商贸城改造成为大型综合商业中心并进行对外经营(包括自营、分租)。有关正大商业中心建设而应办理的有关规划、建设的一切手续文件,均由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负责办理,包括为规划、建设而准备的一切资料、设计文件图纸等,均由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负责,并承担一切费用(包括政府部门的收费)。沙圩二村对上述约定事项,提供必要的协助,包括沙圩二村作为土地使用权人身份在所有法定文件上盖具公章、委派专人协助威尔公司、金豪公司等,并出具合同所列的证件、文件。承包期限为40年,即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47年12月31日止。如沙圩二村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如期将德兴商贸城移交由威尔公司、金豪公司开发建设,相应顺延承包期。承包期的前三年,在规划部门批复该项目的容积率达1.6以上(含1.6),沙圩二村每年向威尔公司、金豪公司收取承包金1500万元;批准容积率在1.6以下、1.5以上的,沙圩二村每年向威尔公司、金豪公司收取承包金1400万元;承包期内承包金以上一年的承包金为基数每三年递增10%,承包金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缴。承包金每年缴付一次,威尔公司、金豪公司须在每年第一个月内向沙圩二村付清当年承包金。若威尔公司、金豪公司逾期不付清沙圩二村承包金的,按拖欠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给沙圩二村;若威尔公司、金豪公司不付清应付沙圩二村承包金(即有拖欠承包金)达三个月,即作威尔公司、金豪公司根本性违约,沙圩二村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威尔公司、金豪公司的保证金,威尔公司、金豪公司于用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及配套水电设施及一切地上财物无偿归沙圩二村所有(沙圩二村有权进场管业)。签订合同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威尔公司、金豪公司付给沙圩二村人民币5000万元作合同定金,合同即生效。定金使用方式为:1.700万元作为合同保证金,直至合同届满在威尔公司、金豪公司移交整个项目给沙圩二村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给威尔公司、金豪公司;2.余款4300万元作建设保证金,分期退回,等等。
2007年12月7日,沙圩二村与威尔公司、金豪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就2007年11月1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达成下列补充协议,承包期间的前三年,在规划部门批复该项目的容积率达1.5(含1.5)的,沙圩二村每年向威尔公司、金豪公司收取承包款1500万元,承包期内承包金以上年的承包金为标准,每三年递增10%,承包金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缴。原合同约定的5000万元合同定金,改为如下支付方式: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威尔公司、金豪公司先付第一期定金2000万元,其中威尔公司、金豪公司各支付1000万元;在威尔公司、金豪公司取得容积率达1.5的规划批文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由威尔公司向沙圩二村支付第一年承包金1500万元。金豪公司于十个工作日内向向沙圩二村支付第二期定金3000万元。
2008年1月8日,沙圩二村与威尔公司、金豪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由于春节在即,容积率在春节前不能批复,但村民需要资金分红,经双方协议,作如下补充:2008年1月20日前由金豪公司向沙圩二村提前支付第二期定金800万元;2008年1月20日前威尔公司向沙圩二村提前支付第一年承包金700万元;在取得容积率达1.5的规划批文,金豪公司可以延期至2008年7月30日向沙圩二村支付第二期定金余款2200万元;在取得容积率达1.5的规划批文,威尔公司可以延期至2008年7月30日向沙圩二村支付第一年承包金余款800万元。
2012年4月9日,沙圩二村与威尔公司、金豪公司签订《确认书》,主要载明:为便于项目统筹建设、经营和管理,经金豪公司、威尔公司协商一致且取得沙圩二村同意,由新组建的项目公司达浩公司承接金豪公司在《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另对于本项目的此前贷款,金豪公司仍需承担相关的责任。
2009年3月13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向沙圩二村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总用地面积40190平方米,可建设用地面积38179平方米;土地使用性质为商业金融用地;容积率≤2.8,建筑密度≤45%;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沙圩二村已依约将上述合同约定的土地及商铺交由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开发建设。沙圩二村主张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未能依约支付租金(承包金),从2014年1月份起拖欠租金(承包金)。沙圩二村确认其于2014年1月27日,收取达浩公司缴交的2014年度承包金1000万元;金豪公司、达浩公司提交沙圩二村开具的该1000万元收据复印件为证。
2014年9月24日,沙圩二村分别向达浩公司、威尔公司、金豪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德兴商贸城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收回汇珑商业中心管业权的通知》,载明:“……目前,贵方已拖欠2014年租金(承包金)815万元,且拖欠时间已超过三个月,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因此,我村决定解除《承包合同》以及相关的补充协议,收回汇珑商业中心管业权,包括但不限于管理权、经营权、出租权、收益权等。贵方收到本通知后,应当立即将汇珑商业中心交给我村委会管业,协助我村向承租商户直接收取租金,并清偿拖欠的租金和相应的违约金。”
沙圩二村、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确认,依据合同约定,前三年每年租金为1500万元,每三年递增10%,承包金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缴;至2014年度,应缴租金为1500万元×110%×110%=1815万元;2014年度达浩公司已缴纳租金1000万元。沙圩二村、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确认,沙圩二村到2009年已经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收取了5000万元保证金,至2013年6月已退还4241万元,剩余759万元。各方确认达浩公司缴交2014年度租金1000万元后,未再支付过租金;沙圩二村提起本案诉讼后,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均未再向沙圩二村缴交租金。
2011年3月1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向沙圩二村作出《关于汇珑商业中心命名的批复》。批准将“番禺区市桥街道办事处辖内,德兴路东侧、清河东路北侧地段在建的用地面积41468.8平方米、规划总建筑面积136581平方米,地上7层、,地上**、地下**的商业楼命名为汇珑商业中心”年12月30日,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局向沙圩二村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工程建设规模为136581㎡,合同价格为10802万元。2013年1月15日,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向沙圩二村发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穗公消验[2013]第0099号),综合评定位于广州番禺市的土建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并提出相关要求。
金豪公司、达浩公司陈述,涉案项目于2009年开始拆迁,主体工程于2012年1月封顶,2013年11月试营业。沙圩二村对金豪公司、达浩公司前述陈述无异议,但表示因为没有相关材料体现,故对具体时间无法确认。
达浩公司主张沙圩二村从2014年5月开始就不出具《临时用地证明》《同意转租证明》,导致其租户无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相关营业执照。达浩公司因之前交了承包款后沙圩二村没有开具正式发票,所以2014年1月后就不再缴纳承包金。沙圩二村确认其没有开具发票给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但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认为从2014年3月开始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的资金链已断裂,没有偿还银行贷款,银行随后申请仲裁,导致其资金状况更加恶化。各方当事人确认,因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借款((2014)穗仲案字第1690号)及双方之间发生借贷纠纷((2014)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93号),已发生仲裁、诉讼案件多宗。
本案一审庭审中,金豪公司、达浩公司对于自2014年以来欠付的连续五年承包金,明确表示暂时没有能力交付,并说明是因沙圩二村限制了其使用,其没有正常运营涉案项目。威尔公司明确表示现在还没有能力交付,并说明如果600多户租户的营业执照办下来,一个月内就可以支付欠付租金。
金豪公司、达浩公司主张其共投资672355341.51元建设汇珑商业中心,沙圩二村对此不予确认。金豪公司、达浩公司认为汇珑商业中心是由其筹集资金建造,工程造价与本案有重要利害关系,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其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威尔公司认为金豪公司、达浩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中显示的合同价格为10802万元,与金豪公司、达浩公司主张的金额相差巨大。为查清事实,申请对各方在汇珑商业中心的项目投入及次承租人二次装修的投入进行司法审计。沙圩二村认为前述申请与本案没有关联,其结果只在处理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内部关系时才有作用。
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075号刑事判决,原沙圩二村村委会主任陈炽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二百万元;威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文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元;威尔公司股东黄成光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追缴陈炽佳违法所得人民币67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及相应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问题
本案中,沙圩二村与威尔公司、金豪公司于2007年11月1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07年12月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于2008年1月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条款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2012年4月9日,沙圩二村与威尔公司、金豪公司签订《确认书》,确认由项目公司达浩公司承接金豪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前述合同约定,沙圩二村将涉案商业用地及地上商铺交由威尔公司、金豪公司承包建设、经营,威尔公司、金豪公司全额出资将原德兴商贸城改造成为大型综合商业中心并进行对外经营(包括自营、分租)。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40年,承包期内承包金以上一年的承包金为基数每三年递增10%,承包金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缴。承包金每年缴付一次,威尔公司、金豪公司须在每年第一个月内向沙圩二村付清当年承包金。沙圩二村、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确认,前三年每年承包金为1500万元。合同约定,若威尔公司、金豪公司逾期不付清沙圩二村承包金的,按拖欠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给沙圩二村;若威尔公司、金豪公司不付清应付沙圩二村承包金(即有拖欠承包金)达三个月,即作威尔公司、金豪公司根本性违约,沙圩二村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威尔公司、金豪公司的保证金,威尔公司、金豪公司于用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及配套水电设施及一切地上财物无偿归沙圩二村所有(沙圩二村有权进场管业)。从双方合作内容看,威尔公司、金豪公司需全额投入巨资改造涉案商城,但如若合同解除则“没收保证金”、相关财物“无偿归一方所有”,该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有关“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依法不确认其效力。
从双方前述合同约定内容看,沙圩二村将涉案项目土地、商铺交与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建设、改造、经营,目的在于每年收取约定数额的承包金(租金)。《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威尔公司、金豪公司如若拖欠承包金三个月,即作威尔公司、金豪公司根本性违约,沙圩二村有权解除合同。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确认其从2014年度开始拖欠承包金(租金)至今;2014年度应缴承包金为1500万元×110%×110%=1815万元,达浩公司实际仅缴交1000万元,欠付815万元。沙圩二村于2015年4月28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实际已拖欠2014年度、2015年度承包金2630万元,违反双方有关承包金缴交的约定。
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主张沙圩二村收取达浩公司7450万元承包金后,未出具正式发票,导致达浩公司经营成本未能抵扣;沙圩二村2014年9月24日发函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后,拒绝为各租户办理证照提供《临时场地使用证明》和《同意转租证明》,导致各租户无法正常经营而纷纷流失,经营大受影响、是无法交纳2015年、2016年租金的主要原因。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因此主张其可以拒缴承包金(租金)。经查,涉案合同对于发票、相关证明材料的开具并无明确约定,亦未约定如若出现此种情形,威尔公司、金豪公司或达浩公司可以迟付或不付承包金。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沙圩二村提出开具发票、相关证明材料的申请。发票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出具是沙圩二村的协助义务,属沙圩二村履行涉案合同的随附义务。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以沙圩二村未履行合同随附义务为由不履行其缴交承包金的主要义务,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金豪公司、达浩公司主张其应交承包金的约定不明确,A25铺2014年1月28日至2034年1月27日的使用权已由沙圩二村一次性收取,达浩公司的实际使用面积已减少,应从2014年起相应减少承包金。经查,双方对于涉案合同约定的承包金数额、递增标准、缴付时间均无异议。涉案合同并没有根据“实际使用面积”确定承包金的约定,从达浩公司陈述的情况看,有关汇珑商业中心一层A25铺租金的使用,达浩公司、威尔公司与沙圩二村亦有明确约定,并未涉及涉案承包金的调整问题。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因该A25铺使用问题向沙圩二村主张调整承包金。金豪公司、达浩公司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亦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涉案《承包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40年,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亦已完成前期改造、建设等工作。至2014年9月24日沙圩二村向达浩公司、威尔公司、金豪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德兴商贸城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收回汇珑商业中心管业权的通知》,达浩公司、威尔公司、金豪公司拖欠的承包金为815万元。因达浩公司、威尔公司、金豪公司未依约缴付承包金,沙圩二村客观上亦未协助对方办理有关商铺转租证明等材料。鉴于涉案履行期限长达40年、双方皆有巨额投入的实际情况,涉案双方本应积极协商妥善解决纠纷。在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已巨额投入建设涉案项目、仅拖欠2014年度部分承包金、双方尚未充分协商解决情况下,不宜仅凭一方通知即认定涉案合同已经解除。还应结合其后各方履约情况、履约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沙圩二村主张涉案合同于2014年9月24日解除,不予支持。从沙圩二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提起本案诉讼至今,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连续拖欠2014年至2018年五个年度承包金,累计数额已达(815万元+1815万元+1815万元+1996.5万元+1996.5万元=8438万元)8438万元。本案庭审中,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对于自2014年以来欠付的连续五年承包金,明确表示暂时没有能力交付。依合同收取年度承包金是沙圩二村将涉案土地、项目移交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建设经营的主要目的,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连续多年未缴清欠付承包金,且诉讼中明确表示没有能力交付已拖欠的承包金,足以令人怀疑其履约能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及第(四)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从双方陈述、确认的事实看,双方因该项目向金融机构借款已发生仲裁、诉讼案件多宗;原沙圩二村村委会主任陈炽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威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梁文、股东黄成光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已分别被判处相应刑罚。在双方纠纷不断、矛盾突出且缺乏信任情况下,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亦缺乏必要基础。鉴于前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二、关于合同解除后各方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金豪公司主张其已于2012年4月9日把全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达浩公司,故不再对沙圩二村承担法律责任。经查,沙圩二村与威尔公司、金豪公司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确认书》,说明“为便于项目统筹建设、经营和管理,经金豪公司、威尔公司协商一致且取得沙圩二村同意,由新组建的项目公司达浩公司承接金豪公司在《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但达浩公司并未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盖章,确认承接金豪公司全部权利义务。事实上,金豪公司在其后亦继续参与涉案项目的经营和管理。另外,金豪公司与达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有清,其公司股东亦存在重叠的情形(如卢剑彬均为两个公司股东),在对该项目的经营管理上高度混同。对于金豪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金豪公司应与达浩公司、威尔公司共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涉案汇珑商业中心相关证照实际登记在沙圩二村名下,涉案《承包合同》、2007年12月7日、2008年1月8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后,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依约应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清河路北侧土地(国有土地证号:G31-&tim**;×0、G31-××1)及附属地上7层、地下一层的、地下**的建筑物交还给沙圩二村管理>
由于本案沙圩二村与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对是否解除涉案合同存在争议,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本案亦未针对沙圩二村提起反诉。故对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在涉案项目所作实际投入的返还、补偿及因沙圩二村未及时配合出具相关证明所致经营损失等相关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在本案判决合同解除后,各方可协商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金豪公司、达浩公司所提工程造价评估申请、威尔公司所提项目投入司法审计申请,其结论与本案处理并无关联,故对其前述申请不予支持。
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应向沙圩二村支付从2014年至实际交还涉案项目物业之日止的承包金。对于拖欠的承包金,涉案合同虽约定“按拖欠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但从本案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看,沙圩二村因达浩公司、威尔公司、金豪公司未依约缴付承包金,其作为涉案项目业主单位亦未继续协助对方办理有关商铺转租证明等材料,客观上影响了2014年度之后涉案项目的正常经营。而此时恰处于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基本完成涉案项目主体商城的升级改造工作、正处于对外招租的关键阶段。综合考量前述事实及涉案合同已解除的情况,认定沙圩二村有关涉案欠付承包金的滞纳金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沙圩二村主张剩余保证金759万元归其所有。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已依法不确认涉案合同有关“没收保证金”约定的效力,且综合考量前述履约事实及涉案合同已解除的情况,对于沙圩二村该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沙圩二村与威尔公司、金豪公司于2007年11月1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07年12月7日、2008年1月8日分别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限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清河路北侧土地(国有土地证号:G31-&tim**;×0、G31-××1)及附属地上7层、地下一层的、地下**的建筑物交还给沙圩二村管理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沙圩二村支付拖欠的承包金(2014年度欠付815万元;2015年度、2016年度各欠付1815万元;2017年度欠付1996.5万元;其后按合同约定每三年递增10%标准计至实际交还前述建筑物之日止);四、驳回沙圩二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16315元,由沙圩二村负担543263元;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共同负担2173052元。
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沙圩二村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沙圩二村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达浩公司于一审庭审后补充提交了10份证明沙圩二村存在拒绝开具场地使用证明等违约行为的证据,然而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就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违反辩论原则。沙圩二村在本案中的财产性诉讼请求总金额达16亿元,依法应交纳800多万元案件受理费,其仅交纳2716315元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计算案件受理费的方法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依法应作裁定撤诉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第九项规定,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涉案金额达16亿元,属于涉及村民重大经济利益的事项,沙圩二村提起本案诉讼未经村民会议表决,不属于沙圩二村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合同一方提供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可要求对方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沙圩二村未协助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办理有关商铺转租证明等材料,客观上影响了2014年度之后涉案项目的正常经营,该阶段属于对外招租的关键阶段,故沙圩二村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对沙圩二村负有的配合出具场地证明的义务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的认定不当。因沙圩二村对2014年度后承包金损失的扩大有过错,其应自不予开具场地证明时起,以涉案项目开业率比例为参考相应减少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应付的承包金。其次,一审判决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缺乏证据证明。金豪公司、达浩公司提交的10份新证据显示,金豪公司将涉案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达浩公司后,涉案项目一直由达浩公司和案外人广州汇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金豪公司并未参与其中。在未有证据证明金豪公司实际参与后期涉案项目经营管理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根据金豪公司与达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有清,两家公司的其中一名股东存在重叠的情形,即认定金豪公司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涉案合同虽然没有对开具发票进行约定,但开具发票是沙圩二村作为收款方的应然义务,其未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涉案合同属于双务合同,依照公平原则和商业习惯,不能认为沙圩二村将涉案项目土地、商铺交给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即已完成合同义务。如果没有沙圩二村配合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根本无法对外经营。因此,沙圩二村未履行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先履行义务,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作为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交付承包金。(四)一审判决认定“沙圩二村主张涉案合同于2014年9月24日解除,本院不予支持”,则一审法院即应直接驳回沙圩二村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超越沙圩二村的诉讼请求判决法定解除的条件成就。
沙圩二村辩称:(一)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连续拖欠2014年至2018年五个年度承包金,累积数额已达8438万元,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涉案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沙圩二村有权解除涉案合同。(二)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自开发建设始便缺少资金,缺乏履约能力,其未支付承包金系由其自身原因所致,与沙圩二村无关。根据合同约定,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有义务办理经营执照,沙圩二村予以协助,然而沙圩二村未收到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要求协助办理证照的申请。即使沙圩二村未协助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亦不能以沙圩二村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为由不履行其交付承包金的主要义务。(三)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金豪公司与达浩公司在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高层管理人员、工作人员、财务、办公地点和涉案项目经营等方面存在相同、混同和相互交叉的情形,两公司人格混同。金豪公司、达浩公司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沙圩二村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已确认涉案全部合同均经沙圩二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同意,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是沙圩二村的附带权利义务,无需另外表决。且《承包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应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裁决处理,即沙圩二村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已在《承包合同》表决时同时通过了。综上,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威尔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金豪公司、达浩公司提交了10份新证据。证据1是金豪公司、达浩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三套证据材料的快递单和妥投证明;证据2是《〈市桥街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前置审批表》《申请表》及《证明》两份;证据3是《番禺区人行道及相关公共场地临时占用申请表》《授权委托书》《交通安全事故责任承诺书》《安保方案》;证据4是《关于变更签约公司事宜》《关于四楼商户办理工商证照的发函》《关于办理四楼商户工商营业执照资料申请函》两份、《责令改正通知书》《关于要求提供〈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致函》《关于要求提供申请〈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所需材料》及附件;证据5是《联系函》两份、《关于临场证明事宜联系函》两份、《工作联系函》四份;证据6是《询问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穗工商番分处字[2015]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穗番工商处字[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两份;证据7是(2017)粤7101行审8359号行政裁定书;证据8是《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四份、《市桥街道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四份;证据9是(2014)穗番法立保字第58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穗番法执字第9-3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广州市金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的分配方案》;证据10是金豪公司、达浩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其中,证据1拟证明沙圩二村未履行其应向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协助办理租户营业执照的合同义务,且金豪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达浩公司后,金豪公司不再参与经营管理。证据2、3拟证明汇珑商业中心的任何经营活动均需沙圩二村配合盖章,出具《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同意转租证明》。证据4拟证明租户广州市恒根贸易有限公司和其次租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均需沙圩二村配合办理租赁合同备案和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广州市恒根贸易有限公司的次租户因无证经营,被工商部门责令整改。证据5拟证明租户广州泛洋电影城有限公司地址变更、更新续约放映许可证等情况;广东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办理外租商铺营业执照等均需要沙圩二村配合盖章,出具相关证明材料。证据6拟证明因沙圩二村不配合盖章,不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汇珑商业中心的租户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广州汇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汇珑百货有限公司被工商部门行政处罚。证据7拟证明沙圩二村收取7450万元承包金未出具正式发票,导致达浩公司的建筑成本和经营成本未能入账抵扣经营成本,被行政处罚5089967.76元。证据8拟证明汇珑商业中心建筑面积136581平方米,沙圩二村仅备案96584.14平方米,达浩公司无法使用已备案部分的面积。证据9拟证明在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1.3亿金融贷款纠纷中,该1.3亿元贷款全部由金豪公司、达浩公司偿还,沙圩二村、威尔公司未偿还任何贷款。证据10拟证明金豪公司、达浩公司是不同的民事主体。
沙圩二村提交了4份新证据。证据1是(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075号刑事判决书;证据2是达浩公司工商查档资料;证据3是金豪公司工商查档资料;证据4是(2017)粤0113民初1036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2、3拟证明金豪公司、达浩公司人格混同,金豪公司应对沙圩二村承担连带责任。证据4拟证明达浩公司向沙圩二村借款4000万元,其中2500万元转给金豪公司,收据由达浩公司出具,贷款用途是用于涉案项目建设。
经质证,对金豪公司、达浩公司提交的10份新证据,沙圩二村对证据1、4、5、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6、7、8、9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沙圩二村认为金豪公司和达浩公司提交的证据2-9于一审中逾期提交,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威尔公司对证据7的关联性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沙圩二村提交的4份证据,金豪公司、达浩公司、威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提交的《申请表》《授权委托书》《责令改正通知书》、2017年4月13日《关于临场证明事宜联系函》、穗工商番分处字[2015]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证据10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供核对,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金豪公司、达浩公司提交的证据1、2(除《申请表》)、3(除《授权委托书》)、4(除《责令改正通知书》)、5(除2017年4月13日《关于临场证明事宜联系函》)、6(除穗工商番分处字[2015]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8、9有原件供核对或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证明金豪公司、达浩公司在一审中逾期提交有关证据。证据2-6仅证明有关经营活动需要沙圩二村配合,不能证明沙圩二村未予配合,因此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证据7-9有关出具发票、备案、偿还贷款等事实,并非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与本案争议事实亦无关联。
对沙圩二村提交的4份证据,因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1-3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涉及本案有关背景情况,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威尔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沙圩二村到2009年已经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收取了5000万元保证金”有异议,认为根据《承包合同》第八条,威尔公司付沙圩二村的人民币5000万元为合同定金,非保证金。该条款同时约定,《承包合同》生效后该5000万元定金中的700万元作为合同保证金,4300万元作为建设保证金。因此,一审判决对沙圩二村已收取5000万元保证金的认定并无不当。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卢光亮和卢光远出资成立广州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卢光亮,后广州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金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有清。金豪公司的现股东为卢慧贤和卢剑彬。
卢光亮和卢光远出资成立达浩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卢光亮。2013年12月3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有清。达浩公司的现股东为陈少明、卢剑彬和卢剑敏。
金豪公司、威尔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2012年4月23日、2012年4月23日、2012年6月9日与承租人(乙方)张然、程博文、程允锋、余飞都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上加盖了金豪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卢光亮的个人印章,《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负有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的义务。
2012年6月9日,余飞都与金豪公司、威尔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上加盖了金豪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卢光亮的个人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及相应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沙圩二村与威尔公司、金豪公司于2007年11月1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007年12月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08年1月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威尔公司、金豪公司的主要义务之一为向沙圩二村交付承包金,承包金每年缴付一次,威尔公司、金豪公司须在每年第一个月内向沙圩二村付清当年承包金。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确认其连续拖欠2014年至2018年五个年度的承包金,累计数额已达8438万元,故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已迟延履行其对沙圩二村的债务。结合涉案合同可知,依照合同约定收取承包金是沙圩二村将涉案项目用地及物业移交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建设经营的主要目的。现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拖欠沙圩二村五个年度的承包金,且双方当事人因涉案项目向金融机构借款已发生多宗仲裁和诉讼案件。在双方当事人纠纷不断、矛盾日益加剧且对彼此继续合作缺乏信心的情况下,涉案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亦缺乏必要基础。因此,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条件,一审判决涉案合同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并无不当。
二、关于金豪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沙圩二村、威尔公司、金豪公司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确认书》载明,为便于项目统筹建设、经营和管理,现经金豪公司、威尔公司协商一致且取得沙圩二村同意,由新组建的项目公司达浩公司承接金豪公司在《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但金豪公司、达浩公司承认两公司为关联企业。两公司均由卢光远和卢光亮出资设立,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卢光亮,后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王有清。金豪公司的现股东为卢慧贤和卢剑彬;达浩公司的现股东为陈少明、卢剑敏和卢剑彬,两公司的股权关系存在交叉,在对涉案项目的经营管理上存在混同。达浩公司自2012年4月9日承接金豪公司在《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后,金豪公司仍作为出租方与诸多租户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上加盖了金豪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卢光亮的个人印章,且《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向金豪公司、威尔公司支付租金,故金豪公司事实上仍继续参与涉案项目的经营管理,且享有项目收益。因此,金豪公司应当与达浩公司、威尔公司共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金豪公司关于其已于2012年4月9日将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达浩公司进而不再对沙圩二村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是否应承担全额承包金
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主张沙圩二村未履行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义务、未开具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等规定,应相应减少支付承包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该条款规定的“质量”,是指以成分、含量、纯度、尺寸、精密度、性能等来表示合同标的的内在素质和外观形象的尺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本案中,沙圩二村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义务、开具发票的义务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沙圩二村不存在交付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另本案不存在第三人对涉案项目主张权利,故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减少承包金。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一审中未提起反诉要求沙圩二村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沙圩二村未及时配合出具相关证明所致经营损失等问题不作处理,并无不当。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关于应减少支付承包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另主张沙圩二村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协助租户办理营业执照的义务为先履行义务,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作为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履行交付承包金的义务,金豪公司、达浩公司同意威尔公司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成立先履行抗辩权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是需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二是该合同需由一方当事人先为履行;三是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本案中,涉案合同仅约定沙圩二村对威尔公司、金豪公司办理有关规划、建设的一切手续文件提供必要的协助,未约定沙圩二村提供协助的义务在先,威尔公司、金豪公司交付承包金的义务在后,且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沙圩二村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故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主张其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履行交付承包金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是否有证据未经质证、案件受理费是否计算错误、沙圩二村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
本案中,沙圩二村请求解除涉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成就,进而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并未超出沙圩二村的诉讼请求。
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其提交的10份证据进行质证,违反辩论原则和法定程序。达浩公司的10份证据于一审庭审后提交,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不属于严重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主张一审案件受理费计算错误,亦缺乏依据。
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主张沙圩二村提起本案诉讼未经村民会议表决,非沙圩二村的真实意思表示。《承包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沙圩二村、威尔公司、金豪公司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双方应进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裁决处理。《承包合同》的签订已经村民会议表决通过,沙圩二村的起诉是对《承包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的履行,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认为沙圩二村的诉讼行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依据,其主张沙圩二村的诉讼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威尔公司、金豪公司、达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6315元,由广州市威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金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达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蕾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文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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