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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瑞尧、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俞瑞尧,男,汉族,1940年7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泽锋,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中段。
负责人:罗茂高,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伟,该分行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绥阳县油脂厂。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黄土坎。
法定代表人:杨成强,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舰,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晓英,女,汉族,1962年8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洁茹冰,女,汉族,1986年7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英,李洁茹冰之母。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泊云香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新桥社区居委会办公楼前。
法定代表人:黄小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英,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泉州酒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林柄村。
法定代表人:陈沙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英,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丰林,男,汉族,1976年4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维娜,女,汉族,1964年1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俞善恩,女,汉族,1945年2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奉化市,系俞瑞尧妻子。
上诉人俞瑞尧、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以下简称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泊云香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云香粮油公司)、黄晓英、李洁茹冰、福建省泉州酒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都大酒店)、贵州省绥阳县油脂厂(以下简称绥阳油脂厂)、丰林、周维娜、俞善恩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俞瑞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泽锋,贵州银行遵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时伟,绥阳油脂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舰,黄晓英本人以及泊云香粮油公司、李洁茹冰、酒都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英到庭参加诉讼。丰林、周维娜、俞善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瑞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对俞瑞尧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贵州银行遵义分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未查清。(1)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北支行(以下简称贵州银行遵义中北支行)持有的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与俞瑞尧持有的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不同。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利率与借款合同不一致。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2.9条的约定,应以借据为准。也即双方通过借据对借款利息进行变更,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和复利。(2)泊云香粮油公司称其被强制办理了约1500万元的全额银行承兑汇票,导致购进食用油的合同目的大部分不能实现,损害了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合法权益。(3)一审没有查清贷款发放数额,还款余额及利息。贵州银行遵义分行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借据不是发放贷款的证明文件,泊云香粮油公司贷款账户的流水单是发放贷款的直接证据。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借款事实的互认不能免除主合同双方向担保人证明主合同已履行的责任。2.一审判决对2014贵银遵中北抵字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未查清。(1)按照俞瑞尧与周维娜磋商的结果,两处抵押物合并对应的最高额抵押金额为2500万元。(2)贵州银行遵义中北支行变造与俞瑞尧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担保金额提高至2500万元,该合同无效。(3)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办理的抵押登记与2014贵银遵中北抵字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无关。一审混淆了两个贷款主体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贵州银行遵义中北支行,贵州银行遵义分行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贵州银行遵义分行没有对俞瑞尧与俞善恩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因此一审判决第四项超出了贵州银行遵义分行的诉讼请求。3.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在起诉状中没有提出要求给付利息和复利,一审判决对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认定没有事实基础。且该问题属于财务审计的专门性问题,一审法院对该专门性问题自行计算、认定,又未将计算过程和结果交由各方审核,程序不合法。4.李洁茹冰一审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时委托了黄晓英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一审违法对其缺席判决。5.酒都大酒店不是被告,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在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是“福建省泉州市酒都大酒店限公司”。三、一审判决存在其他问题:泊云香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黄晓英,周维娜的爱人不是丰林。
贵州银行遵义分行辩称:双方持有的合同内容是一致的。借据仅是发放贷款的凭证,违约责任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抵押变更情况双方之间有协议且做过公证。贵州银行遵义分行进行诉讼是有总行授权的,主体资格没有问题。
贵州银行遵义分行上诉请求:改判酒都大酒店、绥阳油脂厂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黄晓英在酒都大酒店占有50%的股份,绥阳油脂厂的法人代表李新业系黄晓英前夫,黄晓英至今仍使用该厂区储存油品,贵州银行遵义分行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两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酒都大酒店辩称:涉我方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酒都大酒店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酒都大酒店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有误。
绥阳油脂厂辩称:《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系伪造,涉我方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无绥阳油脂厂法定代表人签名,案涉主合同、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以及贷款的发放时间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及办理贷款流程。《最高额保证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
贵州银行遵义分行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泊云香粮油公司偿还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2月14日欠息819063.87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收利息,利随本清;二、判令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对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荷花路口商业服务用房一套、住宅房两套、遵义市红花岗区融兴大厦(原粮油大厦)2-3层的商业用房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黄晓英、李洁茹冰、酒都大酒店、绥阳油脂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泊云香粮油公司、酒都大酒店、绥阳油脂厂、黄晓英、李洁茹冰、丰林、周维娜、俞善恩、俞瑞尧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1日,泊云香粮油公司与贵州银行遵义分行的下属支行贵州银行遵义中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贵银遵中北借字012号),主要内容:一、关于借款金额及期限的约定。贵州银行遵义中北支行向泊云香粮油公司提供借款,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二、关于借款利率、复利及罚息的约定。3.1借款利率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1)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3.4.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5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自次日起对未按时偿付的利息按本合同3.4.1条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复利。三、关于提款方式的约定。借款人分次提款,具体提款金额和日期如下:2014年11月10日提款1400万元、2014年11月11日提款600万元、2014年12月23日提款500万元。
2014年10月29日,丰林、周维娜与贵州银行遵义中北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1条约定“丰林、周维娜自愿为贵州银行遵义中北支行与泊云香粮油公司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仟陆佰玖拾柒万零贰佰伍拾圆整”。2014年11月4日,丰林、周维娜将位于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荷花路口2511.61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贵房他贵定县字第××号)。
2014年11月10日,俞瑞尧、俞善恩与贵州银行遵义中北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1条约定“俞瑞尧、俞善恩自愿为贵州银行遵义中北支行与泊云香粮油公司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贰仟伍佰万元”。2014年11月20日,俞瑞尧、俞善恩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融兴大厦(原粮油大厦)2-3层的商业用房面积2073.52平方米作为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遵房他证监字第××号)。
2014年11月23日,绥阳油脂厂与贵州银行遵义中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3条约定“绥阳油脂厂自愿为贵州银行遵义中北支行与泊云香粮油公司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贰仟伍佰万元”。
2014年11月29日,黄晓英、李洁茹冰、酒都大酒店分别与贵州银行遵义中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1条约定“黄晓英、李洁茹冰、酒都大酒店自愿为贵州银行遵义中北支行与泊云香粮油公司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贰仟伍佰万元”。经庭审查实,贵州银行遵义中北支行未对李洁茹冰的身份进行核实,不能确认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字的系李洁茹冰。
另查明,贵州银行遵义中北支行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23日向泊云香粮油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600万元、500万元。2014年12月23日贵州银行遵义中北支行借款借据载明该笔500万元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8%。泊云香粮油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未偿还过本金。根据贵州银行遵义分行提交的泊云香粮油公司利息情况说明,贵州银行遵义分行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偿还的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贵州银行遵义分行采用的是按季度付息的计息方式,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为贵州银行遵义分行的季度结息日。
再查明,贵州银行是以遵义市商业银行、安顺市商业银行、六盘水市商业银行三家城市商业银行为基础合并重组设立,于2012年10月11日挂牌成立。
还查明,2012年泊云香粮油公司与遵义市商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遵义市商业银行向泊云香粮油公司发放借款1500万元。同时,俞瑞尧、俞善恩与遵义市商业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遵商银中北抵押字第号)为该笔1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在2014年借款合同签订前,该笔1500万元借款已偿还完毕。2014年11月20日,经贵州银行遵义中北支行、泊云香粮油公司、俞瑞尧、俞善恩三方协商一致,签订《变更合同协议》,约定俞端尧、俞善恩继续用自己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融兴大厦(原粮油大厦)2-3层面积为2073.52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房产证号:遵房权证监字第××号、遵房权证监字第××号)为2014年11月11日,泊云香粮油公司向贵州银行遵义中北支行25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三方共同向遵义市房屋产权登记处申请房地产抵押权变更登记。酒都大酒店、绥阳油脂厂与贵州银行遵义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黄晓英携带两单位的公章所盖,没有两单位的授权委托书。绥阳油脂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由黄晓英承包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如何确定,借款借据是否是利息、罚息、复利的变更;二、各保证人是否承担及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三、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对案涉抵押的房产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如何确定,借款借据是否是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变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贵州银行遵义中北支行与泊云香粮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已如约发放了款项,泊云香粮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本案中,泊云香粮油公司认可尚欠借款本金2500万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年利率7.8%方式确定,逾期利息、复利采用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的方式确定,分三期发放借款。贵州银行遵义分行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23日出具三份借款借据,表明分别于该三个时间点发放借款1400万元、600万元、500万元,2014年12月23日出具发放500万元的借款借据显示利率为7.28%,故对该笔500万元借款应当以年利率7.28%为标准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另外两笔共计2000万元借款仍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复利。
关于利息的计算:以1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1月9日,计算利息为151666.66元;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1月10日,计算利息为66300元;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8%,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22日,计算利息为94033.33元。上述三项借期内利息共计311999.99元。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依照年利率7.8%加收50%计算年利率为11.7%,以1400万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为436800元;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依照年利率7.8%加收50%计算年利率为11.7%,以600万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为185050元;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依照年利率7.28%加收50%计算年利率为10.92%,以500万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为81900元。上述三项逾期利息(罚息)共计703750元。
关于复利的计算: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依照年利率7.8%加收50%计算年利率为11.7%,以151666.66元为基数复利为4731.99元;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依照年利率7.8%加收50%计算年利率为11.7%,以66300元为基数复利为2047元;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依照年利率7.28%加收50%计算年利率为10.92%,以94033.33元为基数复利为1540.26元。上述三项复利共计8319.25元。
经计算,截至2016年2月14日,案涉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1024069.24元,由于贵州银行遵义支行请求截至2016年2月14日应支付819063.87元,一审法院从其自愿,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各保证人是否承担及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关于李洁茹冰是否承担担保责任,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在庭审中陈述“当时黄晓英带了一个女生告诉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工作人员说那是李洁茹冰,工作人员未对李洁茹冰的身份进行核对就让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不能确认签字的就是李洁茹冰”,同时,黄晓英也陈述“我明确告知银行李洁茹冰不能到场签字,我也没有带过任何人到银行告诉那是李洁茹冰”,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可知,无法确认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的人系李洁茹冰,故李洁茹冰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黄晓英的责任,黄晓英已与贵州银行遵义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泊云香粮油公司所借贵州银行遵义分行的本金及逾期利息、罚息在最高余额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黄晓英也认可为泊云香粮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发放第三笔500万元借款的年利率变更为7.28%,虽然未经保证人同意,但属于减轻债务人泊云香粮油公司的债务,因此,黄晓英仍应对泊云香粮油公司所借贵州银行遵义分行本金2500万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贵州银行遵义分行要求黄晓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酒都大酒店、绥阳油脂厂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酒都大酒店、绥阳油脂厂虽然分别与贵州银行遵义中北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均为黄晓英携带两单位的公章签订,黄晓英亦未向银行提交两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因此,不能认定酒都大酒店、绥阳油脂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两单位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对案涉抵押的房产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庭审中,周维娜称其丈夫没有在周维娜与贵州银行遵义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抵押财产系共有财产,不能由自己一个人处置。但经一审法院查明,贵州银行遵义分行提交的编号为贵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201400591-××号、201400592-××号三份房屋产权证上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丰林,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周维娜系按份共有人,共有份额为50%,周维娜丈夫并不是抵押房屋所有权人。同时根据周维娜、丰林将自己位于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荷花路口2511.61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他项权证编号:贵房他贵定县字第××号)用于为泊云香粮油公司借款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能够认定周维娜、丰林应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16970250元范围内用办理抵押的上述房产承担清偿责任,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对周维娜、丰林办理抵押的上述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俞瑞尧对贵州银行遵义分行提交法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字,并且在庭审中提交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一份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传票,证明其仅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责任及合同签订当日并不在现场,但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对此并不认可,认为俞瑞尧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没有自己的印章,且该合同也不是原件。依贵州银行遵义分行的申请,一审法院到遵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了:1.2012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2年《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俞瑞尧、俞善恩);2.《变更合同协议》、房地产抵押权变更登记申请书、俞瑞尧、俞善恩的身份证复印件;3.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甬永证民字第3013号公证书复印件,综合以上调取证据的内容及贵州银行遵义分行、泊云香粮油公司陈述,可知俞瑞尧、俞善恩在2012年泊云香粮油公司向贵州银行遵义支行借款1500万元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给泊云香粮油公司借款15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同时用案涉抵押房产作为抵押,后泊云香粮油公司偿还完毕1500万元,贵州银行遵义支行、泊云香粮油公司、俞瑞尧、俞善恩三方协商达成《变更合同协议》,继续用案涉抵押的房屋给泊云香粮油公司借款25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根据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给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回复(2017)浙南永证函字第2号的函可知(2014)浙甬永证民字第3013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20日贵州银行遵义支行、泊云香粮油公司、俞瑞尧、俞善恩三方已重新协商达成《变更合同协议》,将原来担保1500万元的房产重新为25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俞瑞尧提交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传票上的传唤人并不是本案一审被告俞瑞尧,俞瑞尧关于合同签订之日不在合同现场的抗辩不成立,俞瑞尧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14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的签字,且俞瑞尧抗辩其仅应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与认为合同签订之日不在合同现场未予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之间本身就存在冲突、矛盾,因此,一审法院能够认定2014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签字是俞瑞尧本人的签字,(2014)浙甬永证民字第3013号公证书也能认定俞善恩委托俞瑞尧在合同上签字,故俞瑞尧、俞善恩应当在2500万元的范围为泊云香粮油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对俞瑞尧、俞善恩办理抵押的案涉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贵州银行遵义分行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泊云香粮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二、泊云香粮油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2月14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为819063.87元;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础,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逾期利息;以217933.6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以94033.3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复利;三、黄晓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晓英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泊云香粮油公司追偿;四、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对周维娜、丰林位于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荷花路口2511.61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的拍卖、变卖价款在16970250元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俞瑞尧、俞善恩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融兴大厦(原粮油大厦)2-3层面积为2073.52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895.32元,由泊云香粮油公司、黄晓英、酒都大酒店、绥阳油脂厂、周维娜、丰林、俞瑞尧、俞善恩共同负担。
俞瑞尧向本院申请调取一审卷宗并对其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字迹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同时申请法院调取泊云香粮油公司贷款账号02×××83中有关本案贷款的流水信息及该公司被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安排办理承兑汇票的信息。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有房地产抵押权变更登记申请书、(2014)浙甬永证民字第3013号公证书为证,无须再进行鉴定,泊云香粮油公司是否将案涉贷款用于办理承兑汇票与本案审理结果无关,故对俞瑞尧的上述申请均不予准许。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向本院提交了泊云香粮油公司贷款账号的流水信息显示,泊云香粮油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23日收到贷款1400万元、600万元、500万元。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贵州银行遵义中北支行与泊云香粮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2.9条为手写体:“其他:具体借款期限及利率以借据为准。”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即泊云香粮油公司应当偿还的主债务金额;二、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对俞瑞尧、俞善恩所有的案涉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酒都大酒店及绥阳油脂厂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四、一审审理程序是否不当。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泊云香粮油公司应当偿还的债务金额的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贵州银行遵义中北支行与泊云香粮油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贵州银行遵义中北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并出具了三份借据,泊云香粮油公司收到2500万元贷款后未偿还过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在二审庭审中,泊云香粮油公司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贵州银行遵义分行提交的泊云香粮油公司贷款账户的流水单亦印证前述贷款实际发放。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4.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5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自次日起对未按时偿付的利息按本合同3.4.1条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复利。”12.9条约定:“其他:具体借款期限及利率以借据为准。”贵州银行遵义中北支行(遵义市商业银行)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23日出具三份借款借据,表明分别于该三个时间点发放借款1400万元、600万元、500万元,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两份借据显示利率为7.8%,2014年12月23日出具发放500万元的借款借据显示利率为7.28%。各方当事人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三份借据上并未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有关逾期利息及复利的约定进行变更,一审法院根据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并无不当。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俞瑞尧虽对一审的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交明确的计算方法和依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有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对俞瑞尧、俞善恩所有的案涉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俞瑞尧、俞善恩在2012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泊云香粮油公司的150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时用案涉房产作了抵押登记。后虽泊云香粮油公司已偿还该1500万元,但2014年11月20日贵州银行遵义中北支行、泊云香粮油公司与俞瑞尧、俞善恩三方协商达成《变更合同协议》,继续用案涉抵押房屋为泊云香粮油公司的250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变更合同协议》、房地产抵押权变更登记申请书、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2014)浙甬永证民字第3013号公证书、(2017)浙南永证函字第2号的函为证。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对俞瑞尧、俞善恩抵押房产在2500万元范围具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俞瑞尧关于其与周维娜两处抵押物合并后对应的最高额抵押金额才为2500万元,贵州银行遵义中北支行变造与俞瑞尧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等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俞瑞尧还称泊云香粮油公司所贷款项被强制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不管俞瑞尧所述是否属实,俞瑞尧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并未明确要求泊云香粮油公司使用所贷款项购买食用油是其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俞瑞尧也未证明其损失数额及办理汇票与其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酒都大酒店及绥阳油脂厂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酒都大酒店、绥阳油脂厂虽然分别与贵州银行遵义中北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均为黄晓英携带两单位的公章签订,黄晓英未向银行提交两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因此,不能认定酒都大酒店、绥阳油脂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便黄晓英占有酒都大酒店50%的股份,绥阳油脂厂的法定代表人系黄晓英的前夫,黄晓英一直在该厂储存油品,上述事实亦不足以使贵州银行遵义中北支行相信其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具有合法的代理权。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关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酒都大酒店、绥阳油脂厂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四、关于本案一审审理程序是否不当的问题
本案中,虽系贵州银行遵义中北支行与泊云香粮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俞瑞尧、俞善恩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但是贵州银行遵义中北支行是贵州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实际承担两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民事主体为贵州银行,贵州银行已出具《授权书》授权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处理该分行及分支机构为原告的单次诉讼标的金额本金3000万元及以下的主诉类借贷案件。因此,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具有贵州银行的授权,是本案适格原告。
贵州银行遵义分行一审起诉请求判令泊云香粮油公司偿还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2月14日欠息819063.87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收利息,利随本清。根据贵州银行遵义分行提交的利息情况说明,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包含了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一审判决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贵州银行遵义分行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对……遵义市红花岗区融兴大厦(原粮油大厦)2-3层的商业用房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判决第四项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本院查明,李洁茹冰在一审中委托了黄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泊云香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黄晓英,周维娜与丰林之间并非夫妻关系,一审判决载明的相关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在起诉状中将酒都大酒店笔误为“福建省泉州市酒都大酒店限公司”,后在庭审中进行了更正。对于一审诉讼费用负担的问题,一审法院在没有判决酒都大酒店、绥阳油脂厂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决定酒都大酒店、绥阳油脂厂与其他被告共同分担诉讼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俞瑞尧、贵州银行遵义分行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895.32元,由贵州泊云香粮油有限公司、黄晓英、周维娜、丰林、俞瑞尧、俞善恩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1790.64元,由俞瑞尧负担170895.32元,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负担170895.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马玲
书记员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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