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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12-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6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380号。
负责人:王中魁,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铁华,男,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华,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五一大道976号。
法定代表人:柳庆红,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纪言,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君,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鹤州北路火车站广场。
法定代表人:谢永健,该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顺天北路。
法定代表人:谢永健,该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火马冲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永健,该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谢永健,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陈桃芳,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怀化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湖南分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公司)、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水泥公司)、谢永健、陈桃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初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建行怀化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建行怀化分行因对执行标的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与华融湖南分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抵押权产生争议,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建行怀化分行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规定,即使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案外人仍然依法有权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排除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二)建行怀化分行提起的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实质上是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与华融湖南分公司对执行标的依原判决确认的抵押权产生冲突时的权利优先保护问题。一审裁定认为建行怀化分行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原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否定,明显错误。(三)建行怀化分行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三项条件。建行怀化分行提出的执行异议已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有权选择针对原判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提出的“不得执行诉争执行标的、确认华融湖南分公司对诉争执行标的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建行怀化分行”诉讼请求,并未否定原判决。一审裁定认为建行怀化分行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规定,明显有误。
华融湖南分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行怀化分行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英泰公司、东星公司、华中水泥公司目前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湘12执204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中止(2014)湘高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32号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判决的执行。建行怀化分行排除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请求已丧失前提条件,应通过破产重整程序解决。事实上,建行怀化分行已在债权申报期间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建行怀化分行的上诉请求。
英泰公司、东星公司、华中水泥公司述称,对一审裁定无异议,如建行怀化分行的权利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中消费者购房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应考虑其优先性。
建行怀化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执行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英泰国际二期2栋1-16号房产;2.确认华融湖南分公司对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英泰国际二期2栋1-16号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建行怀化分行。事实和理由:建行怀化分行签订案涉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98%购房款的时间在华融湖南分公司办理抵押时间之前,并在办理抵押之前已实际占有并持续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建行怀化分行对案涉商品房的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华融湖南分公司的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融湖南分公司与英泰公司、东星公司、华中水泥公司、谢永健、陈桃芳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第32号判决,判决解除华融湖南分公司与英泰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由英泰公司向华融湖南分公司偿还债务9800万元及重组收益、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695431元,东星公司、华中水泥公司、谢永健、陈桃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的,华融湖南分公司有权以英泰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3194.53平方米、2709.09平方米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怀房鹤他字第××号、怀房建鹤城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英泰公司未按期履行第32号判决所确定的清偿义务,华融湖南分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立案后,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5)湘高法执字第22号拍卖公告,拟拍卖第32号判决所确定华融湖南分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英泰国际的多项房产,建行怀化分行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湘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建行怀化分行的异议请求。建行怀化分行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所争议的案涉房产系由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所直接确定执行的标的物,现建行怀化分行认为,其对该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可以阻却执行,即该种权利效力可排除第32号判决所确定的华融湖南分公司对该房产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建行怀化分行的该异议内容,与第32号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本质上是对原生效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否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和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情形,建行怀化分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之规定,其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建行怀化分行的起诉。
华融湖南分公司提交了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2执20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作为二审新证据,以证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已裁定中止第32号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的执行,建行怀化分行的上诉已丧失前提条件。
建行怀化分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破产重整存在失败的可能,中止执行事由消失时应当恢复执行,该裁定并不代表诉争执行标的已停止执行。本案要解决的是建行怀化分行与华融湖南分公司对诉争执行标的的权利优先保护问题,并非形式意义上的中止执行问题。英泰公司、东星公司、华中水泥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建行怀化分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进一步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明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符合“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这一条件。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应为“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华融湖南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原判决即第32号判决的主文内容是判决英泰公司向华融湖南分公司偿还债务9800万元及重组收益、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695431元,华融湖南分公司有权以案涉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建行怀化分行一审诉讼请求是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确认华融湖南公司对案涉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建行怀化分行。起诉理由是以其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及占有案涉房产在办理抵押之前为由,主张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建行怀化分行在本案中并未否定华融湖南分公司所享有的抵押权,也未请求纠正第32号判决,实际上其诉请解决的是其主张基于房屋买卖享有的权益与华融湖南分公司所享有的抵押权之间的权利顺位问题,属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内容,应予立案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初1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燕竹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智锋
书记员黄慧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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