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世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4幢-2-3-134。
负责人:KEVINM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湘兵,新世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润禾,新世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194号。
负责人:张清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萌,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村西。
法定代表人:彭国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国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丽红。
原审被告:新世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一号国贸中心2125室。
法定代表人:颜湘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润禾,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983号。
法定代表人:赵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一鸣,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垚,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世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以下简称红桥支行)、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纸业)、彭国昌、朱丽红及原审被告新世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总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融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世纪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湘兵、陶润禾,被上诉人红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方丽萌,原审被告新世纪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湘兵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润禾,原审被告河北融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一鸣、崔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国泰纸业、彭国昌、朱丽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世纪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红桥支行对新世纪分公司、新世纪总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红桥支行负担。新世纪分公司在本案庭审中陈述不再坚持其于2008年11月26日提交的《民事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而是以其于2019年9月12日提交的《上诉书》中的事实和理由为准。也即,新世纪分公司新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为:红桥支行拟贷款给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纸业),但因昌泰纸业负债多,无法通过贷款审批,红桥支行与昌泰纸业遂通过中间人联系新世纪分公司,请求新世纪分公司从事通道业务,昌泰纸业同意为通道服务支付100万元服务费,故新世纪分公司予以同意。由此,红桥支行安排新世纪分公司与昌泰纸业签订《售后回租合同》,并安排新世纪分公司用昌泰纸业的售后回租资产柴油发电机和压缩机等设备做抵押,并质押《售后回租合同》项下应收租金,向红桥支行从事租金保理业务,以此交易结构达到红桥支行给昌泰纸业融资的目的。红桥支行和其安排的资产评估公司前往昌泰纸业进行尽职调查时,昌泰纸业的财务总监以厂区危险为由,并未让其见到售后回租资产,资产评估公司却在此种情况下作出评估报告并通过银行的信贷审批。红桥支行安排新世纪分公司签署有关文件,并以委托付款的方式将贷款通过监管账户直接汇给昌泰纸业指定的收款人。红桥支行放贷后,昌泰纸业的实际控制人彭国昌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彭国昌的妻子朱丽红潜逃国外,昌泰纸业在签订《售后回租合同》后并未支付租金,新世纪分公司被迫为红桥支行垫付租金1065.34万元。该交易出现问题后,红桥支行对参与交易的银行员工几乎予以开除。以上事实说明案涉借款合同是红桥支行与昌泰纸业欺骗新世纪分公司所签订,请求法院调查昌泰纸业出售回租的标的物是否存在,昌泰纸业提供给评估公司的租赁标的物的发票是否真实。综上,红桥支行与昌泰纸业恶意串通骗取新世纪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损害新世纪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新世纪分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红桥支行辩称:各方签订的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由新世纪分公司加盖公章,新世纪分公司一审中也未就此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正确。红桥支行签署有关合同后,依约向新世纪分公司放款3亿元,该公司此后也进行还款付息,双方在真实的意思表示下履行合同,各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昌泰纸业与本案当事人国泰纸业是独立法人主体,昌泰纸业与红桥支行、国泰纸业均无关系,红桥支行放贷合法。
河北融投述称:请求法院依法查清借款事实以及有关人员是否涉嫌骗取贷款,该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如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则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无效,河北融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国泰纸业、彭国昌、朱丽红未提交答辩意见。
红桥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世纪总公司和新世纪分公司共同偿还红桥支行借款本金2965250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7年5月20日的借款利息32205394.91元,以及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2.新世纪总公司、新世纪分公司在本案债务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红桥支行对抵押物20套柴油发电机组和20套空气压缩机享有优先受偿权;3.新世纪总公司、新世纪分公司在本案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红桥支行对质押的权利也就是2015年至2019年的设备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新世纪总公司、新世纪分公司承担;5.河北融投、国泰纸业、彭国昌、朱丽红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0日,红桥支行与新世纪分公司签订尾号19106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红桥支行授予新世纪分公司3亿元的授信额度。
2015年1月23日,双方签订尾号1518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新世纪分公司向红桥支行借款3亿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按照国家基准利率的同期同档次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5%。逾期还本付息应支付罚息,罚息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同时约定如果新世纪分公司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红桥支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贷款。
2015年1月16日,新世纪分公司向红桥支行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2015年1月23日,双方签订尾号为24182号的《抵押合同》,约定新世纪分公司以其自有的柴油机组20套为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月26日,双方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证》编号津滨动抵登字(2015)第0017号。
2015年1月23日,双方签订尾号24183号的《抵押合同》,约定新世纪分公司以其自有的空气压缩机组20套为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月26日,双方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证》编号津滨动抵登字(2015)第0018号。
2015年1月20日,新世纪分公司向红桥支行出具《质押承诺书》,2015年1月23日双方签订尾号24184的《质押合同》,新世纪天津分公司签署以其2015年至2019年的设备租金,为主合同提供质押担保。
2015年1月20日,红桥支行与河北融投签订尾号为1586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河北融投为本案《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5年1月20日,红桥支行与国泰纸业签订尾号为1587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国泰纸业为本案《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5年1月20日,红桥支行与彭国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彭国昌为本案《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1月16日,彭国昌的妻子朱丽红向红桥支行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5年1月28日,红桥支行向新世纪分公司发放借款3亿元。
上述合同签订前,新世纪总公司先后出具了《股东会决议》《授权书》《股东会成员的签字签章样本》,在其授权范围内,对新世纪分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最终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声明》等,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有效。
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红桥支行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新世纪总公司和新世纪分公司主张本案属于保理合同纠纷,但案涉《保理合同》并无实际履行,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新世纪总公司、新世纪分公司应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所欠红桥支行借款本金296525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同时,按照两份《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河北融投、国泰纸业、彭国昌、朱丽红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声明》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新世纪总公司和新世纪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所欠红桥支行借款本金296525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同期同档次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5%,逾期还本付息应支付罚息,罚息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二、新世纪总公司和新世纪分公司应按照本案两份《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红桥支行对抵押物20套柴油发电机组和20套空气压缩机,在判决第一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新世纪总公司和新世纪分公司应按照本案《质押合同》的约定,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红桥支行对新世纪分公司2015年至2019年的设备租金,在判决第一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河北融投、国泰纸业、彭国昌、朱丽红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世纪总公司和新世纪分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685452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世纪总公司和新世纪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世纪分公司作为新证据提交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窦华水等任免职的通知》,拟证明:红桥支行员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骗取签署案涉有关合同,因交易问题显现后,其被免职处理。
红桥支行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复印件,需庭后核实真实性,即使该证据真实,也是免职,并非辞退,并不影响新世纪分公司与红桥支行签订的有关合同的效力。
河北融投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案涉借款合同无效。
本院认证意见为:新世纪分公司仅提供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核实,在红桥支行未予认可真实性的情形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退一步而言,即使该证据为真实,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被任免职事实亦不足以证明案涉有关合同存在交易问题,从而影响合同效力。
红桥支行作为新证据提交新世纪总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一份,拟证明:新世纪总公司授权新世纪分公司向红桥支行申请贷款业务时对机器设备进行评估,抵押物属于新世纪分公司所有,真实存在,且经过评估。
新世纪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评估的程序有异议,该评估是红桥支行安排的评估公司进行的评估,昌泰纸业支付的评估费。
本院认证意见为:鉴于新世纪分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庭审中,新世纪分公司明确认可本案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并称目前无法对欺诈行为、合同无效提供证据证明。新世纪分公司也认可案涉3亿元贷款发放至该公司账户上,但认为其无支配权,其仅起到通道作用,案涉贷款最终流向昌泰纸业指定的收款人。
本院审理过程中,新世纪总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交《上诉书》,内容与新世纪分公司同日提交的《上诉书》内容一致。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存在笔误之处,应为“自2015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止”。除此之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10日,新世纪总公司出具《授权书》,主要内容为:新世纪总公司授权新世纪分公司在天津中岳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资产评估工作,用途为新世纪分公司向红桥支行申请贷款,评估的设备为20套发电机组,及20套空气压缩机,以上设备的权属为新世纪分公司,请对新世纪分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本院认为,根据新世纪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红桥支行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无效,新世纪分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新世纪分公司与红桥支行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新世纪分公司上诉主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红桥支行与昌泰纸业欺诈签订,案涉抵押标的物不存在,其仅仅起到贷款通道作用,上述有关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新世纪分公司虽主张抵押标的物不存在,但是根据新世纪总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授权书》所载内容,其认可上述财产属于新世纪分公司所有,且客观上上述财产也经过了抵押登记,故新世纪分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新世纪分公司虽主张本案存在欺诈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能提供合同无效的有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新世纪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红桥支行已向新世纪分公司发放3亿元贷款,新世纪分公司也认可收到该3亿元贷款,故红桥支行已履行合同义务。新世纪分公司主张其仅为融资借款通道,贷款实际上由昌泰纸业使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令新世纪分公司偿还红桥支行借款本金296525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至于新世纪分公司请求本院驳回红桥支行对新世纪总公司的诉讼请求问题,鉴于新世纪总公司并未上诉,新世纪分公司无权代替新世纪总公司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审理。而新世纪总公司二审中虽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提出上诉,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关于“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之规定,应视为新世纪总公司未提起上诉,故对其提出的有关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新世纪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425元,由新世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雪 楳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王 毓 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唐荣娜
书记员 毕 肖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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