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飞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峡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重庆贝泽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军,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重庆贝泽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林华环岛名都大厦**-**层层。
负责人:张好,该支行行长。
原审被告:重庆圣航商贸有,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翠柏路**号**幢**-**8-1。
法定代表人:沈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安亘大建筑工程,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园**街**号191号。
法定代表人:罗杰。
上诉人重庆飞吉实业有限公司、沈军因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及原审被告重庆圣航商贸有限公司、中安亘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收到上诉状后,作出(2018)渝民初101号《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重庆飞吉实业有限公司、沈军于2018年11月8日签收该文书,但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亦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重庆飞吉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沈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李蕴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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