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6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899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光,黑龙江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佳木斯三江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联盟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葛安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立功,该公司客服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先平,北京市先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宇公司)、佳木斯三江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佳木斯三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黑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星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赵继光,三江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立功、顾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星宇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三判项、第五判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第二判项、第四判项;在一审判决第一判项确定三江伟业公司给付新星宇公司拖欠工程款23263766.65元的基础上改判增加600万元(以正确补充鉴定意见为准);相应改判计算工程款利息的基数增加600万元(以正确补充鉴定意见为准);由三江伟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是以黑龙江元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博造价咨询公司)的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款数额,鉴定意见有严重瑕疵,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鉴定事项有遗漏,包括8项钢材价格和61项工程量或费用;二是鉴定意见与鉴定资料不符,包括28个项目,鉴定数额少约600万元。
三江伟业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三判项、第四判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第二判项、第五判项;在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的基础上改判将三江伟业公司向新星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降低967506.3元(异形柱改方柱307089.9元+质保扣款660416.4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改判支持三江伟业公司的反诉请求,由新星宇公司向三江伟业公司支付违约金33030284.17元;全部诉讼费用由新星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履行了招投标程序,一审法院以未经招投标为由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错误。(二)一审法院对欠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案涉工程中11#、13#、14#楼地库和一楼夹层部位原设计是异形柱,新星宇公司未经三江伟业公司同意改成方柱,不合理地增加了造价307089.9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工程交付后因新星宇公司不配合对工程进行维修,剩余质保期内物业公司只能委托他人维修,应从质保金中扣除660416.4元维修费。一审法院以三江伟业公司未能举证通知新星宇公司为由不认定维修费错误。(三)一审法院关于利息起算点认定错误。竣工验收时双方尚未结算,在工程竣工后立即起算欠款利息对三江伟业公司不公平,只有在三江伟业公司结算完毕确定工程款数额后仍不支付工程款时,新星宇公司才能主张利息损失。案涉工程并非因三江伟业公司原因导致未能及时结算,一审法院判决竣工后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错误。(四)新星宇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新星宇公司未提供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的《补充协议》原件,三江伟业公司内部调查也未查清该协议的真实性,不应采信该证据。即使从《补充协议》约定内容看,新星宇公司也未在约定的2012年10月20日前验收交工,新星宇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伟业·英伦尚城F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竣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4日,迟延竣工324天,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之约定,新星宇公司应支付违约金33030284.17元。(五)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标准不统一。新星宇公司未提供《补充协议》原件,一审法院以有付款凭证为由确认了《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三江伟业公司同样未能提供2013年2月5日《协议书》原件,但在三江伟业公司出示了《协议书》约定的68万元付款收据且新星宇公司对该收据不持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否定了《协议书》的真实性,对于情况相同的两份证据效力作出相反的认定。
新星宇公司针对三江伟业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未进行招投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参照施工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合法。(二)异形柱改方柱是基于三江伟业公司设计变更而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三江伟业公司、新星宇公司共同认可。三江伟业公司应当支付此部分工程款,其请求从工程款中扣除此笔款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三江伟业公司以新星宇公司逾期竣工为由提出的违约金反诉请求正确。三江伟业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新星宇公司无违约行为。无效合同中的条款,除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有效外,包括违约金条款在内的其他所有条款均无效。施工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无效,三江伟业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如果认定施工合同有效,二标段也未逾期竣工。双方及监理单位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二标段竣工日期是2012年10月20日,二标段工程在2012年9月30日前验收交工,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三江伟业公司、新星宇公司四方签署的竣工报告中对此予以确认。双方通过三江伟业公司的33份施工指示文件,变更了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故二标段未逾期竣工。(四)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起算时间符合各方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三江伟业公司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五)三江伟业公司主张应从质保金中扣除660416.4元维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江伟业公司针对新星宇公司的上诉辩称:因元博造价咨询公司的鉴定意见存有虚列工程项目计算工程价款情形,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有异议,应对异议部分重新组织鉴定;新星宇公司未在重新约定的竣工期限内交付标的物,构成违约,应依法或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最后确定工程总造价或鉴定结论的前提下,无法确定三江伟业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判令三江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错误。
新星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江伟业公司向新星宇公司给付英伦尚城F区二标段工程款(包括总承包管理配合服务费、供应材料保管费)52140202.89元;(二)判令三江伟业公司向新星宇公司给付所欠英伦尚城F区二标段工程款(包括总承包管理配合服务费、供应材料保管费)52140202.89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其中截至2015年1月4日利息为6706967.96元,以后另计);(三)判令三江伟业公司向新星宇公司给付其为案涉工程借款所产生的利息1913895元;(四)判令新星宇公司对英伦尚城F区二标段工程房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由三江伟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咨询费)。
三江伟业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新星宇公司支付违约金27134551.8元(准确数额按照法院最终认定的总工程造价数额的千分之一予以调整);(二)判令新星宇公司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否则支付开具发票应交纳的税金3148421.38元,由三江伟业公司代开发票;(三)全部诉讼费用由新星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25日,新星宇公司与三江伟业公司(当时全称为佳木斯三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新星宇公司承包伟业·英伦尚城F区工程项目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中给排水、采暖、电照工程,总建筑面积14万平方米;三江伟业公司分包单位新星宇公司按工程总造价3%计取总承包管理配合服务费;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如未能按时完成封顶和竣工,每拖延一天处罚新星宇公司3000元,反之每提前一天奖励3000元;工程结算方式为预算结算,执行新下发《2010年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相关费用定额及省市下达的相关结算文件;税率计取标准为企业管理费17%、利润25%、通用设施费3.63%、远地施工费7.5%、冬季施工费率3%;主材价格执行佳木斯造价信息价格;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江伟业公司向新星宇公司支付到全部工程款90%,结算完成后,三江伟业公司向新星宇公司支付到全部工程款95%(结算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结束);工程结算时,三江伟业公司从新星宇公司工程结算造价中扣除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验收满2年后,如无质量问题,经三江伟业公司、物业公司签字同意后,在2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一次性返还新星宇公司。
双方协议签订后,新星宇公司进场。同年12月,土方工程开始施工。2011年4月1日,三江伟业公司、新星宇公司与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2012年7月31日,三江伟业公司与新星宇公司签订《英伦尚城F区财务确认单》,双方同意一标段和二标段分设财务账目,两标段各自单独结算,其中支付二标段工程款66163062元。2012年9月25日,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盖章签字以及监理公司总监李岩三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显示三江伟业公司承诺向新星宇公司支付220万元工程款,新星宇公司承诺在2012年10月20日验收交工,反之承担逾期违约责任,三江伟业公司承诺在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完成工程决算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
2012年9月30日,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分别盖章、负责人签字,形成竣工报告,竣工日期记载为2012年9月30日。2012年11月24日,二标段工程通过佳木斯质量监督站竣工验收。2012年11月27日,新星宇公司、三江伟业公司和物业公司对二标段已竣工11个单体工程进行验收交接,三方签署了《英伦尚城F区二标段竣工验收交接协议书》。三江伟业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截至2012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76388596.17元,截至2012年11月30日支付工程款78831227.17元,截至起诉前,三江伟业公司已支付新星宇公司工程款79649061.17元(包含7200元维修费)。三江伟业公司的全称于2012年6月由“佳木斯三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佳木斯三江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暖卫、雨排水、污水强排工程造价为3918271.64元,电气、动力、照明工程造价为3465009.89元,总承包管理费为329550.17元。
2016年5月30日,新星宇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项目二标段土建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最终组织重新摇号选定元博造价咨询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土建工程造价鉴定单位。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元博造价咨询公司多次共同现场勘查确认,元博造价咨询公司按照施工合同中相关结算条款、施工图纸以及其他与鉴定造价相关的并经双方质证后的证据,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黑元博鉴(2017)003-1至9号《佳木斯伟业·英伦尚城F区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元博造价咨询公司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数次出庭答疑,并数次调整鉴定意见。元博造价咨询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于2018年7月23日最后一次出具答复意见,调整后的案涉工程土建部分造价为:(一)钢筋价格按佳木斯市造价信息价格计算,鉴定总价为95529546.29元;(二)钢筋价格按市场价格计算,鉴定总价为96113462.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施工合同的效力;(二)三江伟业公司应给付新星宇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三)三江伟业公司应否承担所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及利息起算点的确定;(四)三江伟业公司应否给付新星宇公司工程垫款的利息;(五)新星宇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新星宇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七)新星宇公司应否承担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的义务。
案涉工程伟业英伦尚城小区为建设开发的商品住宅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并未进行招投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案涉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相关结算条款确定工程价款。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钢材作为主材,通常情况下应当执行佳木斯市造价信息价格。新星宇公司主张适用市场价格但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存在佳木斯造价信息下发不及时影响工程结算的情形,故对于新星宇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经组织核对及认证,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为79649061.17元,暖卫、雨排水、污水强排工程款数额为3918271.64元,电气、动力、照明工程款数额为3465009.89元。结合鉴定意见,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土建部分造价为95529546.29元。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02912827.82元(95529546.29元+3918271.64元+3465009.89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后,三江伟业公司应给付新星宇公司工程款23263766.65元(102912827.82元-79649061.17元)。双方当事人与物业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进行交接,三方签署了《英伦尚城F区二标段竣工验收交接协议书》。按合同约定,应自2012年11月27日起计算保修期,质量保修金为5145641.39元(102912827.82元×5%)。自案涉工程于2012年9月30日竣工验收至2014年9月30日止满两年,质量保修金应于2014年10月20日返还新星宇公司。
三江伟业公司应以拖欠工程款数额为基数向新星宇公司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标准没有约定,故三江伟业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于2012年9月30日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三江伟业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向新星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90%,结算完成后,支付工程款的9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三江伟业公司应于2012年9月30日验收合格后按协议约定比例向新星宇公司支付工程款。新星宇公司主张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由于2012年11月30日后三江伟业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应按实际支付情况分别计算利息。具体计算为:三江伟业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完成结算,即于2012年11月30日向新星宇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即97767186.43元。但截至2012年11月30日,三江伟业公司支付新星宇公司工程款78831227.17元,故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三江伟业公司应以其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基数,向新星宇公司支付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新星宇公司虽有垫资的行为,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仅约定了新星宇公司垫付正负0以下主体结构全部工程款。对于垫付其他工程款以及所垫付款项的利息,双方均无约定,故新星宇公司请求三江伟业公司承担新星宇公司的垫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于2012年9月30日竣工验收,故本案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为建设工程竣工之日(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6个月至2013年3月29日止。而新星宇公司起诉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已超过了6个月的保护期限,新星宇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时效已消灭,故对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2012年10月20日前交工,变更原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时间。案涉工程发生大量的设计变更以及增加的工程内容;因三江伟业公司指定发包的干挂理石、真石漆工程施工迟缓,造成新星宇公司多次停工;三江伟业公司指定材料无资金采购,影响了新星宇公司的施工进度;三江伟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及时支付工程款。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新星宇公司不存在逾期违约行为,不予支持三江伟业公司要求新星宇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新星宇公司开具发票属于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也是根据相关税务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故新星宇公司应当依据工程总造价金额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5)黑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一)三江伟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新星宇公司拖欠工程款23263766.65元。(二)三江伟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新星宇公司拖欠工程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具体为: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三江伟业公司应向新星宇公司支付18935959.26元(97767186.43元-78831227.17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三江伟业公司应向新星宇公司支付18815959.26元(18935959.26元-1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三江伟业公司应向新星宇公司支付18135959.26元(18815959.26元-68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三江伟业公司应向新星宇公司支付18134325.26元(18135959.26元-1634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三江伟业公司应向新星宇公司支付18125325.26元(18134325.26元-9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江伟业公司应向新星宇公司支付23263766.65元(18125325.26元+5145641.39元-7200元)的利息。(三)新星宇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开具工程款税务发票,并提供给三江伟业公司。(四)驳回新星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三江伟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36635.33元,由三江伟业公司负担158022.68元,由新星宇公司负担178612.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6607.43元,由三江伟业公司负担。鉴定费104万元(新星宇公司预交70万元,三江伟业公司预交34万元),由新星宇公司负担54万元,由三江伟业公司负担50万元。
在二审期间,新星宇公司补充提供以下两组证据材料:1.新星宇公司施工的二标段八栋楼采暖施工图纸;2.拍摄于元博造价咨询公司电脑中的主要材料价格报价表照片(含土建工程13张,装饰工程7张)。三江伟业公司补充提供一组证据材料,包括杨延成出具的《情况说明》、佳木斯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归档案卷首页及目录、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投诉登记表、对阮任东和陈岩的《询问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劳动监察案件结案审批表、三江伟业公司会计凭证封面、杨延成的监察员证和身份证及建设银行卡、《付款审批表》和《收据》、银行客户回单。
经质证,除新星宇公司认可三江伟业公司提供的上述《收据》的证明力外,双方当事人均否认对方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本院经审核,新星宇公司补充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能直接证明其所主张的案涉工程价款,其中照片的来源不明,本院对新星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于三江伟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其中《情况说明》和《收据》为原件,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新星宇公司认可《收据》的证明力,本院对《收据》予以采信;杨延成出具的《情况说明》为书面证人证言,因杨延成未出庭作证,本院对《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其他复印件因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基本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施工合同的效力;(二)案涉工程是否逾期竣工验收及交付;(三)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四)三江伟业公司支付维修费的数额认定;(五)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起算点认定。
(一)关于施工合同的效力
三江伟业公司提供《备案意见》《中标通知书》,主张案涉工程已经合法招投标程序,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经查,《备案意见》中载明的招标人为同江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案涉工程发包人为三江伟业公司,三江伟业公司提交的《备案意见》《中标通知书》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前,曾进行招投标。案涉工程依法属于应当进行招投标的工程。一审法院基于案涉工程发包前未经过招投标程序,认定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工程是否逾期验收竣工及交付
新星宇公司提交的双方当事人与监理总监李岩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系复印件,但三江伟业公司提交的付款220万元的《收据》,可以印证双方曾签订《补充协议》,且三江伟业公司在二审中表示对一审法院采信《补充协议》没有异议,本院对《补充协议》复印件予以采信。据此,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可予认定。按照《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新星宇公司承诺在2012年10月20日前验收完工,逾期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中的此项约定表明双方一致同意变更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验收日期,即竣工日期由2011年12月30日变更为2012年10月20日。
经案涉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的竣工报告上记载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应据此认定工程竣工时间。案涉工程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竣工期限之前竣工。三江伟业公司主张新星宇公司逾期竣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
三江伟业公司主张新星宇公司擅自将工程设计图纸中的异形柱改方柱,应从工程造价中将异形柱改方柱的价款扣除。经查,新星宇公司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案涉工程设计单位大连拓普联合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修改(补充)通知单》,其中载明了异形柱改方柱的设计变更内容,表明异形柱改方柱的设计变更内容是基于设计单位的变更通知,而非新星宇公司擅自变更,故本院对三江伟业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均对元博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元博造价咨询公司根据本院要求,针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对鉴定意见进行复核,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关于黑龙江省佳木斯伟业·英伦尚城F二区工程造价补充鉴定申请书的答复》,对于原鉴定意见中土建部分工程造价数额调整增加1189799.32元,调整后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工程造价为96719345.6元。元博造价咨询公司就该答复意见派员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并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作出解释。在二审庭审中,三江伟业公司对元博造价咨询公司的答复意见没有提出具体异议;新星宇公司虽对元博造价咨询公司的答复意见提出异议,庭后又出具书面意见,请求本院按照元博造价咨询公司的答复意见,结合案情最终认定工程款。据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04102627.13元[96719345.6元(土建工程款)+3918271.64元(电气、动力、照明工程款)+3465009.89元(暖卫、雨排水、污水强排工程款)]。三江伟业公司应给付新星宇公司工程款数额为24453565.96元[104102627.13元(工程总造价)-79649061.17元(已付工程款)=24453565.96元(欠付工程款)]。
(四)关于三江伟业公司支付维修费的数额
三江伟业公司为证明其为案涉工程支付了660416.4元维修费,应从质保金中扣除,但该部分证据为三江伟业公司自行制作。新星宇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三江伟业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三江伟业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发生维修费660416.4元,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五)关于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起算点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按照《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三江伟业公司承诺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完成工程决算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2年9月30日竣工,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三江伟业公司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完成工程决算并给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三江伟业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因新星宇公司原因未进行工程结算。一审法院判决三江伟业公司应自2012年11月30日起就欠付工程款数额部分分段计付利息,并无不当。三江伟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三江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元博造价咨询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对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进行相应调整,新星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总体适当,但所认定的工程价款需要根据鉴定机构的补充意见相应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佳木斯三江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24453565.96元;
四、变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佳木斯三江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具体为: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佳木斯三江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66268.6元[98897495.77元(工程总造价的95%)-78831227.17元(截至2012年11月30日已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佳木斯三江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9946268.6元(20066268.6元-1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佳木斯三江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9266268.6元(19946268.6元-68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佳木斯三江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9264634.6元(19266268.6元-1634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佳木斯三江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9255634.6元(19264634.60元-9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佳木斯三江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4394075.99元(19255634.6元+5145641.39元-7200元)的利息;
五、驳回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36635.33元,由佳木斯三江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8022.68元,由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8612.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6607.43元,由佳木斯三江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104万元,由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5万元,由佳木斯三江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5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588.95元,由佳木斯三江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307.34元,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281.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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