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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陕西绮得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07-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住所地:陕**省**安市莲湖区**小巷**号羽源欣居商铺**层。
法定代表人:董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俊,陕西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蔷薇,陕西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绮得置业。住所地:陕**省**安市碑林区白庙村小区**栋**室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昱,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智强,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绮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绮得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初1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绮得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房地产二公司的合同已解除;2.请求判令房地产二公司返还投资款项;3.请求判令房地产二公司赔偿逾期利润损失及利息损失。
房地产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2.依法判令绮得公司返还房地产二公司已收房款106422670.68元;3.依法判令绮得公司赔偿房地产二公司超期过渡费损失共计12631322.75元;4.依法判令绮得公司偿还房地产二公司借款2800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裁定准许绮得公司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已实际履行。绮得公司已向房地产二公司发出并送达《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函》,房地产二公司反诉亦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全部合同,故应认定双方所有合同已于2016年4月26日解除。
关于房地产二公司主张绮得公司返还已收购房款、偿还借款本息、赔偿逾期过渡费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各自投入的财产经过合同履行行为已结合并物化为附着于土地之上的房屋,现已不可分割,故本案合同解除后已无法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所规定的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只能以清算的方式对双方投资利润进行分配。且房地产二公司在本诉答辩中对绮得公司主张返还投资款及支付预期利润的诉请明确抗辩应以合作项目清算为前提。故在合同解除后应对双方在项目中投资及产生的其它费用进行清算再进行利润分配,房地产二公司主张绮得公司返还已收购房款、偿还借款本息、赔偿逾期过渡费的反诉请求条件未成就。
该院遂裁定:驳回房地产二公司的起诉。房地产二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2186元予以退回;审计费750000元,由房地产二公司负担375000元,由绮得公司负担375000元。
房地产二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驳回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法律第119条(起诉条件4项)、第124条(7项不予受理情形)的相关规定很明确,本案房地产二公司反诉系依法提出并经原审法院审查同意,诉讼请求完全符合起诉条件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不属于不予受理的7种情形之一。(二)本案中双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是一致且明确的,整个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是围绕涉案合作项目终止后的清算进行的,在审计单位出具了审计报告后,双方就合作项目财务收支事实已经明确。原审以诉讼请求条件未成就裁定驳回起诉明显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绮得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并非因房地产二公司的反诉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的理由而驳回其起诉,房地产二公司错误理解。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房地产二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亦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案涉合同解除问题已作出相应认定,对其他实体问题亦已进行相应的审理及认定,并准许进行财务审计,但最终却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初1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田思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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