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山口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09-2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第四功能小区区间路(东方光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树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兵,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武,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山口支行。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自治州阿拉山口天山街**/div>
负责人:马永祥,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热依木·阿勒马斯,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墉,北京朗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阿拉山口恒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自治州阿拉山口口岸博尔塔拉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兵,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武,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新恒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院**楼**2006>
法定代表人:李志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兵,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武,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呼伦贝尔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二居巴镇政府楼**
法定代表人:王坚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兵,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武,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通辽市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军盛综合楼)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刘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兵,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武,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坚峰,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兵,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武,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忠明,男,193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兵,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武,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智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山口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阿拉山口支行)及一审被告阿拉山口恒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超贸易公司)、中新恒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恒超公司)、呼伦贝尔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房产公司)、通辽市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房产公司)、王坚峰、王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建行阿拉山口支行、恒超贸易公司、金港房产公司、中新恒超公司、中超房产公司、王坚峰、王忠明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并未依法交纳上诉费,本院对其按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以下问题:
一、案涉主债务人恒超贸易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明确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提交了相关授权委托手续,但一审判决并未载明该委托代理情况,亦未将其相关答辩及辩论意见纳入判决书,而是按照缺席判决的方式列明,属程序错误。
二、李佳蓉系本案债务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人,且当事人均确认其在诉讼中已经将案涉抵押财产进行变卖并偿还了本案借款,但一审对李佳蓉是否清偿案涉借款的事实未作查实,对债务人的清偿数额及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范围问题未予认定,此节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明。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财产被查封的,应当自查封之日确定最高额债权数额,案涉抵押财产因一审法院(2015)新立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而被查封,但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抵押财产被查封具体时间,无法确定本案最高额债权,该节事实应当依法查明。
四、就案涉证据看,北方智德公司与建行阿拉山口支行之间至少存在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而且担保期限、担保金额等各不相同,一审法院仅认可2014额抵押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对于其他抵押合同的效力未作认定。对于建行阿拉山口支行认可的无编号、无日期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未作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同时,一审法院根据另案调解书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最高额抵押相关事实的问题。另案调解书中载明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上述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存在不同,且该案中的相关事实,均是建立在双方同意调解处理该案纠纷的基础上。一审法院以另案调解书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内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妥。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存在程序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73597.3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郝晋琪
书记员张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