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11-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建和中心25楼。
负责人:蓝晓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皓,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实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1栋5楼508号。
法定代表人:孙圣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哲,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0号富力中心写字楼第26层03单元。
法定代表人:贾绍连。
原审被告:贾绍连,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和平中街1、5、11、13号、广州大道南874-896号(双)的101房;广州大道南和平中街9号、广州大道南872、900、902号的201和301房。
负责人:肖万满,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怡,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大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11号楼(R座)1303室。
法定代表人:邓翔凌。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及原审被告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洲公司)、贾绍连和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珠支行)、北京大广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初1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信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中铁二十三局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以中铁二十三局的担保行为中有关经办人员已涉嫌经济犯罪为由驳回信达公司对中铁二十三局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以下简称青羊分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仅载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我局认为该案符合立案侦查条件,现决定立案侦查”。原审法院仅凭上述《立案告知书》,即认定中铁二十三局的担保行为中有关经办人涉嫌经济犯罪,属未查清事实。2.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检察院(以下简称青羊检察院)已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接收案件通知书》(成青检管案收[2018]1935号),载明师文有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已非上文《立案告知书》所载的涉嫌伪造印章。信达公司已于11月7日将上述《接收案件通知书》作为新证据向原审法院提交,但原审法院不作审查,故该院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原审法院所提及的经济犯罪与本案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行为。本案系担保合同纠纷,而经济犯罪涉及的是中铁二十三局副总经理师文有滥用职权、伪造公章的行为。即使案涉《承诺函》上的公章系伪造,但根据相关人员亲自前往中铁二十三局副总师文有办公室,师文有当面在《承诺函》上加盖中铁二十三局公章的情况,信达公司有理由相信师文有有权代表中铁二十三局签订该《承诺函》,故构成表见代理,该《承诺函》对中铁二十三局具有约束力。退一步说,即便不能完全排除有关经办人涉嫌经济犯罪的可能性,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的规定,就信达公司对中铁二十三局的诉讼请求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中的相关事实查明后,再恢复审理。原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中铁二十三局的担保行为中有关经办人涉嫌经济犯罪的情况下,适用《规定》第十一条,驳回信达公司对中铁二十三局的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中铁二十三局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中铁二十三局于2017年12月向青羊分局报案。12月19日,青羊分局依法受理“中铁二十三局被伪造公司印章案”并向中铁二十三局送达《受案回执》。2018年6月20日,该局作出《立案告知书》,正式立案侦查。之后,该局到原审法院调取了部分证据,说明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有关联。8月10日,青羊分局向中铁二十三局纪检部门发出《成都市青羊区公安分局关于通报中铁二十三局原副总经理师文有涉嫌犯罪的函》,载明案涉《承诺函》上所加盖的中铁二十三局的公章和法人姓名章系伪造,师文有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和骗取贷款罪。7月23日,师文有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青羊检察院批准逮捕。信达公司明知中铁二十三局印章被伪造一案与本案存在关联,却仅向原审法院提交师文有涉嫌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的法律文书,隐瞒师文有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罪的相关资料。因此,案涉《承诺函》系伪造,中铁二十三局从未向信达公司提供过担保。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信达公司起诉的依据是《承诺函》,青羊分局已对《承诺函》所涉中铁二十三局印章被伪造一案立案侦查且移送检察院,证明了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主合同是金融借款合同,涉及多方当事人,可以审理并作出裁判,并不必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3.本案涉嫌骗取贷款罪或合同诈骗罪,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并非民事法律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行海珠支行述称,案涉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质押合同等由海珠支行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且海珠支行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接受委托以及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
胜洲公司、贾绍连和北京大广投资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信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胜洲公司立即向信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亿元;2.判令胜洲公司立即向信达公司偿还补偿金920万元;3.判令胜洲公司立即向信达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092亿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17年2月10日,违约金为2210.78万元);4.判决信达公司对胜洲公司持有的广州大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1500万元的质押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中铁二十三局、贾绍连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信达公司系依据盖有中铁二十三局字样印章的《承诺函》诉请中铁二十三局承担保证责任。青羊分局已就该《承诺函》所涉相关问题立案,并向中铁二十三局出具《立案告知书》,对于中铁二十三局印章被伪造一案,该局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依法立案侦查。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公安机关已经就案涉《承诺函》相关问题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关于中铁二十三局的担保行为中有关经办人员已涉嫌经济犯罪,故对于信达公司针对中铁二十三局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作驳回起诉处理,待该刑事案件有定论后,信达公司可依据相关事实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裁定:驳回信达公司对中铁二十三局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青羊检察院就中铁二十三局原副总经理师文有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向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羊区法院)提起公诉。青羊区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川0105刑初365号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底,为满足胜洲公司办理银行贷款时需要国企提供担保的融资条件,师文有与胜洲公司董事长贾绍连共谋伪造中铁二十三局的印章用于协助胜州公司申请贷款。2014年1月,师文有安排工作人员王煜(另处)将中铁二十三局法定代表人徐明新的印模电子版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贾绍连表弟李龙翔(另处)的邮箱。2014年1月28日,贾绍连将一枚中铁二十三局公章和一枚法定代表人徐明新的印章交给姚子辉(另处),由姚子辉转交给师文有。此后,师文有独自或伙同姚子辉、贾绍连等人多次在其中铁二十三局的办公室内使用上述两枚印章与多家金融机构签订融资担保协议。2017年12月19日,中铁二十三局到青羊分局报案。2018年6月15日,师文有在成都市青羊区被民警抓获。7月10日,民警在中铁二十三局师文有办公室内查获“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5101008872865”印章一枚和法定代表人“徐明新印5101008797403”印章一枚。经鉴定,上述两枚印章均系伪造。遂判决:1.被告人师文有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扣押在案的两枚伪造印章依法予以没收。该判决现已生效。
二审中,中铁二十三局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调取青羊区法院(2019)川0105刑初365号案件中青羊检察院的《起诉书》、被告人口供、法庭庭审笔录等相关资料,以及青羊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经立案侦查的贾绍连、师文有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材料。因法院对有关刑事案件已作出生效判决,载明了有关情况,且本案尚处于程序性审查阶段,当事人请求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有关事实属于实体性问题,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尽管青羊区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师文有伙同贾绍连等人伪造公司印章罪成立,并认定自2013年底起,师文有独自或伙同其他人多次在其中铁二十三局的办公室内使用上述伪造印章与多家金融机构签订融资担保协议的事实,但该生效刑事判决未明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承诺函》上加盖的中铁二十三局公章系伪造,故该项关键事实有待民事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进行查明。从法律适用上看,《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上述规定,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原则上应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关键在于如何认定何为“同一事实”,其认定通常要从行为主体、相对人以及行为本身三个方面进行审查。首先,从主体上看,尽管时任中铁二十三局副总经理的师文有伙同他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但中铁三十三局作为法人并未涉入该刑事案件。其次,从法律关系与事实看,本案系由信达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之间的担保合同纠纷引发的争议,中铁二十三局的高级管理人员犯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与事实虽与之关联,但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及同一事实。退一步讲,即使能够认定案涉《承诺函》上加盖的中铁二十三局公章系伪造,但对工作人员伪造公章的犯罪行为与法人对外订立担保合同的法律行为亦应区别对待,不应混为一谈。因此,本案应当适用《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信达公司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初10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肖 芳
审判员  刘少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光琴
书记员谢松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