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6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色海南有色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号财富广场写字楼**层。
法定代表人:张跃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灿平,北京舟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舟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东泰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高隆路**号**栋
法定代表人:周克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敬,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乙**号
法定代表人:陈全训,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灿平,北京舟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舟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色海南有色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海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东泰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嘉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琼民初12号之一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色海南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灿平、刘敏,被上诉人东泰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罗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色海南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案涉土地交易行为中虽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但并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案涉土地一系列交易行为中的另外两起诉讼,也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但是一审法院均已作出了相应的民事判决。为维护司法权威性和裁判规则一致性,法院应该秉承一致审理原则,公正审判,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继续审理本案。2.本案虽与刑事案件有牵连,但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3.涉嫌伪造公章的刑事案件的进展并不影响法院对于案涉合同的法律效力的判定。目前涉嫌伪造公章的刑事案件属于侦查阶段,虽然还没有确认伪造公章的嫌疑人,但是经过公安机关司法鉴定已经能够确认案涉土地评估备案和批复文件为伪造,这一法律事实已经可以成为法院判定签订和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行为无效的重要依据。
东泰嘉华公司辩称,同意中色海南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刑事和民事关系是分开的、独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效力问题只能在民事诉讼中解决,希望法院对于案涉合同的效力能够进行认定。另外,在与本案相关的另案中,法院已经判决东泰嘉华公司股东周克顺向前股东王朝东支付项目转让款,如果对于本案不进行实体处理,则与前案判决相矛盾。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述称,同意中色海南公司的上诉意见。刑事案件的报案人是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即便查明具体犯罪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的权利也无法得到救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是案涉土地的真正权利人,中色海南公司私自转让土地,属于与他人恶意串通、暗箱操作的行为,本案应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解决。
中色海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中色海南公司与东泰嘉华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效;2.请求依法确认中色海南公司于2012年9月将文国用(2000)字第W03013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转让给东泰嘉华公司的行为无效;3.请求依法判令东泰嘉华公司将文国用(2000)字第W03013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恢复登记至中色海南公司名下;4.本案诉讼费由东泰嘉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色海南公司与东泰嘉华公司在签订、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过程中,涉嫌伪造“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及“中色海南有色金属工业有限公司”印章,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已经向文昌市公安局报案,文昌市公安局于2018年5月11日予以立案并出具《立案告知书》。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所涉纠纷有经济犯罪嫌疑,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驳回中色海南公司的起诉,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中色海南有色金属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根据本案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虽然中色海南公司与东泰嘉华公司在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过程中,因涉嫌伪造印章,已被文昌市公安局于2018年5月11日出具文公(刑)立字(2018)0520号立案告知书以伪造印章案立案侦查,但涉嫌犯罪的行为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签订及其效力问题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理由确有不妥。然而,经审查,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属当事人为完成相关土地使用权交易而订立的若干合同之一份,其所涉土地使用权交易之效力,已经相关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中色海南公司针对该合同书提起诉讼,旨在推翻生效判决已予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交易,难脱滥用诉讼权利之嫌,且对于该份合同书的审查必然涉及对于其所相关的、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交易以及其他相关合同的审查,有违一事不再理之诉讼规则。故一审裁定驳回中色海南公司的起诉,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予维持。若中色海南公司认为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在先前所涉土地使用权交易的相关诉讼中未予出现,且该份合同足以改变相关生效裁判,其可以此份合同作为新证据材料请求对相关生效裁判重新审查。
综上,中色海南有色金属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勇健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刘少阳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杨清惠
书记员潘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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