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成都佳德承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佳德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华路********。
法定代表人:杨红,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杰,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附**v>
负责人:方星,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军,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康利斯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华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姜艺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四川永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净居寺路****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帆,四川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勇,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帆,四川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姜艺娟,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成都佳德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及原审被告成都康利斯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斯公司)、四川永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伦公司)、李勇、姜艺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德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被上诉人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军、王亮,原审被告永伦公司及李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帆、永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德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佳德承公司不承担利息、罚息、违约金、股权质押义务及连带担保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与康利斯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无效,导致衍生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等无效,应免除佳德承公司相应义务。1.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明知康利斯公司无力还贷,以贷养息,仍违法发放贷款。2.永伦公司和南充联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银公司)既是康利斯公司的控股股东,也是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的大股东。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向康利斯公司发放贷款系违法关联交易。二、本案涉嫌违法发放贷款、受贿等犯罪事实,一审法院未依职权查明违法犯罪事实,也未移送侦察机关处理,程序违法。
天府银行成都分行辩称,一、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构成合同无效的情形。1.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向康利斯公司发放两笔贷款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属于项目建设期间项目投入的财务费用,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项目建设投入”用途,不违反法律规定。2.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不构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工商登记信息、股东会决议等显示康利斯公司的股东为永伦公司和佳德承公司,不包括联银公司;永伦公司持有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不足5%份额的股权,不属于主要股东。二、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佳德承公司对案外人的举报与本案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至今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伦公司、李勇述称,以一审答辩意见为准,没有新的意见。即贷款过程中,永伦公司和李勇积极归还利息,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单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对其经营有很大影响。永伦公司愿意继续支付利息,让借贷关系延续,但其只应按股权比例承担利息。
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康利斯公司向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76760万元,支付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支付违约金3838万元;2.康利斯公司承担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91.9万元及其他费用;3.永伦公司、佳德承公司、李勇、姜艺娟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康利斯公司的第1、2、6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对永伦公司持有康利斯公司55%的股权享有质押权,并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质押物所得价款在康利斯公司的第1、2、6项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对佳德承公司持有康利斯公司45%的股权享有质押权,并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质押物所得价款在康利斯公司的第1、2、6项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由康利斯公司、永伦公司、佳德承公司、李勇、姜艺娟共同负担。一审诉讼中,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与康利斯公司签订编号为南商银成分营业部固借字2016年第0531001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800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项目建设投入及存量授信置换,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6年6月6日起至2026年6月6日止;借款初始年利率为8%,双方同意将根据利率市场化要求对借款利率实行动态调整;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还款原则为贷款人有权将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类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时本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总额5%的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记载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向康利斯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凭证记载:2016年6月6日发放贷款40500万元,借款到期日2026年6月6日,年利率8%;2016年6月20日发放贷款1104万元,借款到期日2026年6月20日,年利率8%;2016年6月24日发放贷款10200万元,借款到期日2026年6月24日,年利率8%;2016年9月19日发放贷款14000万元,借款到期日2026年6月6日,年利率8%;2016年12月19日发放贷款2200万元,借款到期日2026年6月6日,年利率8%;2017年3月15日发放贷款5335万元,借款到期日2026年6月6日,年利率8%;2017年3月22日发放贷款2425万元,借款到期日2026年6月6日,年利率7%;2017年6月28日发放贷款996万元,借款到期日2026年6月6日,年利率7%;以上共计76760万元。
2016年6月1日,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与永伦公司、佳德承公司签订编号为南商银成分营业部信高保字2016年第0531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永伦公司、佳德承公司为债务人康利斯公司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26年6月6日止,在债权人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处办理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96000万元最高债务余额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同时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无论上述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无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无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2016年6月1日,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与李勇、姜艺娟签订编号为南商银成分营业部信高保字2016年第042200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勇、姜艺娟为债务人康利斯公司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26年6月6日止,在债权人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处办理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96000万元最高债务余额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其他约定内容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6年6月1日,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与永伦公司、佳德承公司签订编号为南商银成分营业部信高质字2016年第0422003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永伦公司以其持有康利斯公司55%的股权设立股权质押,佳德承公司以其持有康利斯公司45%的股权设立股权质押,为债务人康利斯公司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26年6月6日止,在债权人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处办理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96000万元最高债务余额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与质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质押人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授权质权人委托任一有资质的拍卖公司,对质押权利凭证项下的财产进行公开拍卖,而无须另行办理委托手续,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2016年6月13日,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与永伦公司在成都市武侯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证号为(武侯)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000077号。《股权出质设立通知书》上载明:质权登记编号为5101071001604;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康利斯公司;出质股权数为1100万元;出质人为永伦公司;质权人为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同日,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与佳德承公司在成都市武侯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证号为(武侯)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000076号。《股权出质设立通知书》上载明:质权登记编号为5101071001603;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康利斯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900万元;出质人为佳德承公司;质权人为天府银行成都分行。
2016年6月21日,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与康利斯公司签订编号为南商银成分营业部固借补字2016年第0621001号的《(人民币资金)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中第九条中约定的“乙方对由甲方分支机构实际办理贷款账务不提出任何异议,并放弃一切抗辩”,更改为“甲方对由乙方分支机构实际办理贷款账务不提出任何异议,并放弃一切抗辩”。
一审庭审中,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主张成都康利斯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6760万元及部分利息;康利斯公司主张其共计已向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偿还了款项7970.291136万元。庭审后,经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核对,对此予以了确认。
2017年3月16日,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的《授信业务审批通知书》载明:同意康利斯公司80000万元项目贷款利率进行变更,贷款利率由8%变更为7%。
2018年4月3日,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分别向康利斯公司、永伦公司、佳德承公司、李勇、姜艺娟发送《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保证担保及质押担保责任通知书》,称:因康利斯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宣布康利斯公司的全部借款提前于2018年4月10日到期,要求康利斯公司结清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要求担保人履行其担保责任。
另查明:2017年2月24日,成都市工商行政局出具(成)登记外变(备)字[2017]第000010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其上载明: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变更为天府银行成都分行。
一审法院认为,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与康利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永伦公司、佳德承公司、李勇、姜艺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永伦公司、佳德承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有效;案涉质押,已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权已设立,应依法予以保护。
一、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问题
案涉合同签订后,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分别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4日、2016年9月19日、2016年12月19日、2017年3月15日、2017年3月22日、2017年6月28日向康利斯公司发放了八笔贷款,共计76760万元。但康利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于2018年4月3日分别向康利斯公司、永伦公司、佳德承公司、李勇、姜艺娟发送《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保证担保及质押担保责任通知书》,宣布全部借款提前于2018年4月10日到期。因此,天府银行成都分行诉请要求康利斯公司偿还76760万元借款本金,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的收取及计算方式,且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算标准,故天府银行成都分行要求康利斯公司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康利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并从2018年4月11日起按逾期时本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于2017年3月16日的《授信业务审批通知书》载明:同意康利斯公司80000万元项目贷款利率进行变更,贷款利率由8%变更为7%。表明从2017年3月17日起,本案的76760万元贷款利息以年利率7%计付。康利斯公司提出本案76760万元贷款从发放之日起均按年利率7%计付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康利斯公司、佳德承公司、姜艺娟主张的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以“以贷还息”的方式向康利斯公司发放的2200万元及996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发放的贷款本金的问题。案涉借款凭证上载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6月28日,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分别向康利斯公司发放贷款2200万元、996万元。该两笔贷款金额包含在借款合同80000万元总金额范围内,且发放到了康利斯公司贷款账户上,无论康利斯公司是否用于偿还了其尚欠的借款利息,均不能否认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向其发放了贷款的事实,因此,康利斯公司、佳德承公司、姜艺娟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康利斯公司、佳德承公司、姜艺娟主张的康利斯公司已向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偿还的7970.291136万元,应认定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的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将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类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康利斯公司、佳德承公司、姜艺娟主张康利斯公司已向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偿还的7970.291136万元应认定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永伦公司、佳德承公司的质押担保责任问题
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与永伦公司、佳德承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永伦公司、佳德承公司分别以其持有康利斯公司55%、45%的股权,为债务人康利斯公司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26年6月6日止,在债权人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处办理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96000万元最高债务余额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相应质押权已依法设立,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在96000万元最高债务余额范围内,对康利斯公司提供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永伦公司、佳德承公司、李勇、姜艺娟的保证责任问题
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分别与永伦公司、佳德承公司和李勇、姜艺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永伦公司、佳德承公司和李勇、姜艺娟分别为债务人康利斯公司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26年6月6日止,在债权人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处办理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96000万元最高债务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案涉债权既有保证,又有质押,债权人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同时享有多个担保权益。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担保债权的实现方式,即: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法律规定和案涉合同约定,永伦公司、佳德承公司、李勇、姜艺娟对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有权依约实现担保权益,而不受先诉抗辩权的影响。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的该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永伦公司、李勇作为本案的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其关于为让借贷关系延续,其只应按股权比例承担利息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主张的违约金问题
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总额5%的违约金。如上所述,康利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向康利斯公司实际发放的贷款为76760万元,其诉请要求康利斯公司承担3838万元的违约金,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但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
另,本案贷款总额为80000万元,系根据康利斯公司的申请分期发放。在康利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停止发放贷款,是对其债权采取的一种保护措施,并不构成违约,故其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得以事实上的解除。康利斯公司、佳德承公司、姜艺娟关于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未足额发放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无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也无权解除合同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根据康利斯公司的用款申请发放贷款,系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故康利斯公司、佳德承公司、姜艺娟关于在康利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的情况下,天府银行成都分行还多次发放贷款,属违法发放贷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双方之间为民事纠纷,不属于康利斯公司、佳德承公司、姜艺娟主张的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形,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天府银行成都分行要求康利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要求永伦公司、佳德承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要求永伦公司、佳德承公司、李勇、姜艺娟对康利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判决:一、康利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676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合同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76760万元为基数,从每笔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970.291136万元;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7676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二、康利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支付违约金3838万元;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不超过以本金767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之金额;三、如康利斯公司到期未履行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对永伦公司持有的康利斯公司55%的股权、佳德承公司持有的康利斯公司45%的股权享有质押权,并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质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为96000万元的债务余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永伦公司、佳德承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康利斯公司追偿;四、如康利斯公司到期未履行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永伦公司、佳德承公司在96000万元的最高债务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永伦公司、佳德承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康利斯公司追偿;五、如康利斯公司到期未履行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李勇、姜艺娟在96000万元的最高债务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勇、姜艺娟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康利斯公司追偿;六、驳回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639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268911元,由康利斯公司、永伦公司、佳德承公司、李勇、姜艺娟共同负担4258239元;由天府银行成都分行负担10672元。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1.工商登记记载,康利斯公司的股东为永伦公司、佳德承公司,分别占股55%、45%。永伦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其是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银行)的股东,占股5%;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补充代理意见中予以确认。2.佳德承公司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因2019年4月8日、4月23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充监管分局(以下简称南充银监分局)向佳德承公司出具两份《信访事项告知书》称,已受理佳德承公司所述天府银行违法违规行为的信访事项,已将佳德承公司反映的天府银行副行长简某及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客户经理袁某涉嫌受贿的信访投诉转送南充市纪委监委处理。天府银行成都分行认为佳德承公司举报的事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佳德承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如应承担,如何承担;二、本案应否向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移送有关材料、应否中止诉讼。
一、关于佳德承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佳德承公司与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康利斯公司与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最高额质押合同》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后,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在96000万元债务余额范围内取得了对案涉股权的质押权。现康利斯公司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依约主张实现担保权益,一审法院判令佳德承公司承担相应质押担保责任与保证担保责任,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法律既未规定以贷还息的借款合同无效,也未禁止金融机构向自己股东控股的企业发放贷款,佳德承公司关于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以贷还息、关联交易致使借款合同无效从而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应否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移送有关材料、应否中止诉讼的问题
佳德承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与第十一条规定,主张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或本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发现犯罪线索,且佳德承公司已经向有关行政机关举报其所认为的犯罪线索,佳德承公司关于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第十条移送犯罪线索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并非应当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情形,佳德承公司关于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第十一条全案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佳德承公司主张南充银监分局已受理关于天府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举报,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应当中止诉讼。本院认为,佳德承公司反映的天府银行涉嫌违法违规事项并未进入诉讼程序,所反映的天府银行工作人员涉嫌受贿事项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上述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佳德承公司的此项主张应予驳回。
综上,佳德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1800元,由成都佳德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夏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