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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川省军区成都第十三离职干部休养所、成都千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12-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川省军区成都第十三离职干部休养所(原名成都军区联勤部成都长寿桥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桐凤路17号(原址系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38号)。
法定代表人:黄杰,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成,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成,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千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保和镇上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曾庆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波,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玉,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川省军区成都第十三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干休所”)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千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和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05年9月22日,经过公开招标竞价,千和公司竞得干休所转让的36.35亩军用土地使用权,双方于2005年9月28日签订了《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以下简称原总后勤部)批准同意转让涉案土地,该《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9月20日,双方当事人对整个地块进行共同规划,并对双方土地位置进行划分,形成了《合作建房工程项目补充协议》及附件《合作建房总平方案规划设计图》和《长寿桥干休所与千和公司土地划分平面图》。现干休所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建房工程项目补充协议》及附件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军队利益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合作建房工程项目补充协议》及附件中的诉争部分无效。其主要理由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建房工程项目补充协议》中划分双方土地位置时,变更了原总后勤部批准的土地位置,将未经原总后勤部批准转让的诉争土地划分给千和公司。同时,双方在《合作建房工程项目补充协议》中进行总体规划形成《合作建房总平方案规划设计图》时未经原总后勤部重新批准,改变了原总后勤部批准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而千和公司则认为在招投标、转让合同签订以及原总后勤部作出批复过程中均确定涉案转让土地的具体位置以最终规划设计确定的为准,并非以招投标文件或上报原总后勤部文件中的《土地位置示意图》确定转让土地具体位置。双方签订《合作建房工程项目补充协议》对土地进行规划是履行《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不是变更该合同,且该土地规划和划分最终获得规划管理部门和国土部门的批准,已经履行完毕。
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2005年9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用途为二类住宅用地,转让年限为70年,相关规划技术控规以2005年9月8日成都市规划管理局《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为准,即土地使用性质为住宅用地、容积率不大于4.0。但根据《合作建房工程项目补充协议》内容及2006年10月12日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向干休所、千和公司下达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以及最终经成都市规划管理局批准的《总平面图》来看,涉案转让土地最终经成都市规划管理局批准确定的使用性质为二类住宅、商务办公用地,容积率不大于6.0。由此可见,双方在订立《合作建房工程项目补充协议》时,改变了《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及容积率。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军队房地产的权属归中央军委,其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由总后勤部代表行使。”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偿转让军队房地产(含合建、换建、兑换),由总后勤部审批。”的规定,军队房地产的权属归属中央军委,本案军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须经原总后勤部批准,且本案《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亦约定合同经军队主管机关批准后生效。按照《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经批准后,其建设规模、转让土地数量发生改变的,必须重新报批;转让对象发生改变,其他转让条件不变的,由大单位后勤基建营房部门审批,报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备案。各大单位后勤基建营房部门,在每年12月底前,将项目落实情况上报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的规定,军用土地建设规模发生改变的,必须重新报原总后勤部批准。本案中,干休所与千和公司在订立《合作建房工程项目补充协议》时改变了《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及容积率,而一审法院对于上述变化是否属于改变土地建设规模应当重新报批的情形,部队审批机关对土地现状的意见和态度等基本事实未予审查,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分清当事人责任,本案应予发回重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13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川省军区成都第十三离职干部休养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成琪
书记员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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