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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新海天铝业有限公司、青海亚豪铝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06-1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63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兰州新海天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河桥镇建设坪。
法定代表人:魏要武,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亚豪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宁市大通县青海铝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魏要武,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新天地铝业有限公。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河湾村**号号。
法定代表人:魏要武,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魏要武,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回族,住河**省郑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源支。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号号。
负责人:蒋建军,该行行长。
上诉人兰州新海天铝业有限公司、青海亚豪铝业有限公司、甘肃新天地铝业有限公司、魏要武因与被上诉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源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4月30日,向兰州新海天铝业有限公司、青海亚豪铝业有限公司、甘肃新天地铝业有限公司、魏要武发《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其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0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2019年5月9日,兰州新海天铝业有限公司、青海亚豪铝业有限公司、甘肃新天地铝业有限公司、魏要武收到《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直至2019年5月21日,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兰州新海天铝业有限公司、青海亚豪铝业有限公司、甘肃新天地铝业有限公司、魏要武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厉文华
书记员赵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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