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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张喜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浩,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浩特额鲁特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以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梅,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民勤金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红沙岗镇div>
法定代表人:柴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西煤集团)及原审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民勤金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阿铁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十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石浩,被上诉人太西煤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梅,原审被告金阿铁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五局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4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为太西煤集团对该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太西煤集团和金阿铁路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太西煤集团至今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1.金阿铁路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第二章第九条公司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规定:“公司最终注册资本金为项目批准概算总投资的100%,公司注册资本金一次性认缴,分期到位。公司最终注册资本以外的项目建设资金,由公司通过贷款等方式进行融资,股东按股权比例提供贷款担保”。2007年11月7日,甘肃省发改委甘发改交运(2017)1161号《关于新建金昌到阿拉善右旗专用铁道金昌至红沙岗项目核准的批复》核准了案涉工程项目,项目估算投资为7.8亿元。据此,太西煤集团承诺认缴出资额应为7.8亿元。2.金阿铁路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十三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比例规定:“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1亿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00%”。金阿铁路公司设立时营业执照载明注册资本为1亿元,后变更为3亿元,再后又变更为4亿元。由金阿铁路公司注册资本变更来看,亦应认定7.8亿元为太西煤集团最终认缴注册资本数额。3.虽未明确约定出资期限,但根据金阿铁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目前太西煤集团实际出资仅为4亿元。故太西煤集团认缴出资额应为7.8亿元,目前实际出资仅为4亿元,该集团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太西煤集团应对金阿铁路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首先,金阿铁路公司章程虽未就7.8亿元注册资本金的出资期限作出约定,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期限约定不明的,股东应随时履行出资义务。且在金阿铁路公司已有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不应僵化地坚持出资义务仍应至认缴期限届满才能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太西煤集团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本案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金阿铁路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太西煤集团仍应在未完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最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中铁十五局以金阿铁路公司无力清偿债务为由、要求金阿铁路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情形下,太西煤集团亦要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此外,2016年11月8日,金阿铁路公司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资信状况极差。故金阿铁路公司无力清偿其巨额到期债务,太西煤集团应在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3.8亿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太西煤集团辩称,太西煤集团已经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金阿铁路公司述称,其同意太西煤集团的意见。
中铁十五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阿铁路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含质保金)14281449.5元;2.判令金阿铁路公司立即支付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为3367228.61元;自2017年4月1日起以欠款14281449.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工程欠款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金阿铁路公司立即支付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为2093750元;自2017年4月1日起以欠款14281449.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欠款实际清偿之日);4.判令金阿铁路公司立即支付专项违约金1744953元。(前述四项费用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合计为21487881.1元。)5.太西煤集团对金阿铁路公司前述四项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太西煤集团、金阿铁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十五局施工太西煤集团专用铁道金阿线金昌至工程,施工完毕后中铁十五局与金阿铁路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21051875.14元。现金阿铁路公司欠中铁十五局工程款14281449.5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铁十五局诉请的拖欠工程款利息和迟延付款违约金、专项违约金是否可以同时主张,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二)太西煤集团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关于中铁十五局诉请要求拖欠工程款利息、迟延付款违约金和专项违约金是否均应支持的问题。合同履行中,双方实际于2013年12月30日经监理人签字形成竣工结算书,故金阿铁路公司应从双方达成结算书次日即2014年1月1日支付中铁十五局应付工程款,下欠工程款利息也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起算。双方《施工合同》虽对下欠工程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但此为法定孳息,中铁十五局有权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诉讼中,中铁十五局表示放弃以房抵债等三次抵顶款从2014年1月1日起分段计算的利息,仅主张扣除抵债后的工程款的利息,故金阿铁路公司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中铁十五局下欠工程款扣除质保金后工程款共计为6858591.2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
因中铁十五局主张的下欠工程款14281449.5元中含质保金7422858.25元,双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一条第6款约定,质保金于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一年后不计息返还。根据查明的事实,中铁十五局与金阿铁路公司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项目通过静态初验的《工程责任缺陷修复合同》,约定剩余缺陷修复事务、施工质量主体责任由金阿铁路公司完成和承担。如此,质保金应从该《工程责任缺陷修复合同》签订后一年返还中铁十五局。诉讼中,中铁十五局表示质保期可延迟至2014年1月1日,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和中铁十五局的意思表示,金阿铁路公司应于2015年1月1日始返还中铁十五局质保金7422858.25元,同时也应承担自2015年1月1日始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二)关于违约金承担的问题。根据双方所签《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六条第1款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承担逾期付款金额每日0.02%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12月30日,金阿铁路公司与中铁十五局达成竣工结算书,故金阿铁路公司应自结算次日(即2014年1月1日)起支付中铁十五局除质保金外的下欠工程款。期间,金阿铁路公司三次以房抵债,该三次抵债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抵债协议签订之日分段计算,剩余工程款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金阿铁路公司应于2015年1月1日起返还质保金7422858.25元给中铁十五局,故该质保金逾期返还违约金也应由金阿铁路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承担至实际返还之日。诉讼中,金阿铁路公司提出迟延付款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不能同时主张,且中铁十五局请求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违约金是一方违约时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二者性质不同,中铁十五局对下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与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主张。同时,《施工合同》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比例为日0.02%,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该约定的违约金并不存在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故金阿铁路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中铁十五局主张的专项违约金,《施工合同》专项条款第二十六条第3款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应承担签约合同价0.5%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但此约定的实质违约情形与本案金阿铁路公司逾期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违约情形实有区别,同时一审法院在已支持中铁十五局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和迟延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关于其要求金阿铁路公司再行承担专项违约金明显属重复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太西煤集团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2009年,金阿铁路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第二章第九条公司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规定,公司最终注册资本金为项目批准概算总投资的100%,公司注册资本金一次性认缴,分期到位。公司最终注册资本以外的项目建设资金,由公司通过贷款等方式进行融资,股东按股权比例提供贷款担保。第四章第十三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比例规定,太西煤集团出资1亿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00%。金阿铁路公司营业执照载明注册资本为1亿元。2010年,太西煤集团对金阿铁路公司增资2亿元,增资后金阿铁路公司实收资本变更为人民币3亿元,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注册资本亦由1亿元变更为人民币3亿元。2011年4月,太西煤集团再次对金阿铁路公司增资1亿元,增资后金阿铁路公司实收资本变更为人民币4亿元,其营业执照目前载明注册资本为4亿元。2007年11月7日,甘肃省发改委甘发改交运(2017)1161号《关于新建金昌到阿拉善右旗专用铁道金昌至红沙岗项目核准的批复》核准了案涉工程项目,项目估算投资为7.8亿元。诉讼中,太西煤集团称已实际投入到金阿铁路金昌至项目的资金已达10.97亿元,资金全部实际到位,完全达到且已超过预期投资的要求,同时太西煤集团已通过债转股的方式为金阿铁路公司增资4亿元,转增后公司注册资金实收资本已变更为8亿元,不存在出资不到位的问题,但其提交的《审计报告》《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证据中铁十五局以系其在诉讼中单方出具为由不予认可,但对目前太西煤集团已出资4亿元、金阿铁路公司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4亿元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金阿铁路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最终注册资本金为项目批准核算总投资的100%,公司注册资本金一次性认缴,分期到位。此后该公司的登记、增资行为并没有显示公司在设立之初就已确定注册资金为甘肃省发改委批复的项目总投资7.8亿元,公司章程也没有对7.8亿元注册资金分期认缴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且该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最终注册资金”是该公司就项目批准核算未来的投资规划,亦没有明确具体的时间限定,因此不能认定金阿铁路公司注册资金即为太西煤集团作为金阿铁路项目业主而估算投资的7.8亿元。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底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现金阿铁路公司工商登记表明,其唯一股东太西煤集团认缴出资额目前为4亿元,金阿铁路公司营业执照所载明注册资本亦为4亿元,故应认定太西煤集团已足额出资,不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第三,一审法院审理的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金阿铁路公司、太西煤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以(2016)甘民终18号民事判决就太西煤集团对金阿铁路公司已足额出资、不存在出资不实问题已作出明确认定。故中铁十五局关于太西煤集团未能按约出资、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金阿铁路公司该案各项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金阿铁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中铁十五局工程款6858591.25元;承担该工程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该工程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0.02%的标准计算)。二、金阿铁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中铁十五局逾期付款违约金524893.8元(三次抵债款3653843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抵债协议签订之日)。三、金阿铁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中铁十五局集团质量保证金7422858.25元;承担该质量保证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该质量保证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0.02%的标准计算)。四、驳回中铁十五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237元,由金阿铁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查询“内蒙古太西煤集团民勤金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结果,拟证明1.金阿铁路公司有多笔正在执行案件,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丧失执行能力。2.太西煤集团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对债权人中铁十五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太西煤集团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上诉人太西煤集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承诺函,拟证明太西煤集团承诺以其拥有金阿铁路公司的债权4亿元通过债转股的方式进行增资等有关事实真实有效。并承诺,如有虚假,太西煤集团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组证据为金阿铁路公司暂无法变更注册资本情况说明,拟证明金阿铁路公司因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公司股权已冻结,目前无法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中铁十五局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对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太西煤集团系金阿铁路公司的唯一股东,其股东会决议和保证不向金阿铁路公司主张债权的承诺,均为太西煤集团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力。2.中铁十五局质疑该债转股交易的真实性,且该交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未足额出资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不符。
对于中铁十五局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明金阿铁路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无力清偿债务,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需结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太西煤集团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均系对一审已查明事实的补强,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铁十五局的上诉请求及各方的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西煤集团是否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从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太西煤集团全额出资依法设立子公司金阿铁路公司,系金阿铁路公司唯一的股东。金阿铁路公司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注册资本为4亿元,中铁十五局对目前太西煤集团已实际出资4亿元的事实亦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太西煤集团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中铁十五局认为,金阿铁路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规定“最终注册资本金为项目批准概算总投资的100%,公司注册资本金一次性认缴,分期到位”,甘肃省发改委文件批复核准案涉项目总投资额为7.8亿元,且金阿铁路公司于2010年、2011年分别进行增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3亿元、4亿元,据此,太西煤集团认缴出资额应为7.8亿元,目前实际出资仅为4亿元,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便如中铁十五局所主张的,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之规定,债权人单方作出放弃部分或全部债权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债务部分或全部消灭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太西煤集团将对金阿铁路公司享有的4亿元债权通过债转股的方式对其进行增资,即包含向金阿铁路公司作出免除4亿元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太西煤集团于《承诺函》中保证该债务的真实性,并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以债权人身份向金阿铁路公司主张,其单方法律行为已经产生了金阿铁路公司4亿元债务消灭的效果。第二,太西煤集团的董事会决议与金阿铁路公司股东会决议,均同意将太西煤集团对金阿铁路公司享有的4亿元债权通过债转股的方式转增注册资本4亿元,且《承诺函》中承诺前述股东会决议及债转股事宜真实有效。第三,2015年11月23日,金阿铁路公司作出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后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太西煤集团出资额为人民币8亿元,占注册资本的100%,证明太西煤集团增资4亿元情况属实,亦符合金阿铁路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中“最终注册资本金为项目批准概算总投资的100%”的规定。第四,金阿铁路公司股权因办理出质登记而被冻结,暂无法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并非为损害债权人中铁十五局的权利而恶意拖延。且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更而未办理登记,不能否定太西煤集团已经实际出资8亿元的事实。综合以上,太西煤集团已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应就金阿铁路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铁十五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38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广宇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陈纪忠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吕昕
书记员郭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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