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自新,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甘肃省陇西县龙宫步行街业主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号。
负责人:周志宏,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陇西航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西县东城路
法定代表人:李龙官,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龙官,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美容,女,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任自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陇西航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龙公司)、李龙官、刘美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2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任自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1.判决立即停止对任自新购买的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二期21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2.判决确认任自新与航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案涉房屋归任自新所有;3.判决航龙公司立即协助和配合任自新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事实和理由:1.2013年8月任自新通过更名的方式,从景艳丽处购买了景艳丽2013年1月16日从航龙公司保温层承包人苟世亮处购买的案涉房屋,并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且2013年8月5日在陇西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登记备案,任自新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航龙公司应协助和配合任自新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2.华融公司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航龙公司系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华融公司作为申请人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任自新具有所有权的案涉房屋申请执行,任自新对该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甘执异12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任自新的异议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任自新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3.抵押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权,是指抵押权人的债权可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债权从抵押物的变价所得中优先获得清偿,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并非是对抵押物本身的实际支配权和所有权,因此,任自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获得支持。
华融公司、航龙公司、李龙官、刘美容未提交答辩意见。
任自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任自新购买的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2.判决确认任自新与航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案涉房屋归任自新所有;3.判决航龙公司立即协助和配合任自新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华融公司、航龙公司、李龙官、刘美容分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任自新通过更名的方式,从景艳丽处购买了景艳丽2013年1月16日从航龙公司保温层承包人苟世亮处购买的案涉房屋,并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且2013年8月5日在陇西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登记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任自新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航龙公司应协助和配合任自新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而且该房屋在2012年3月就出售给了苟世亮,该房屋的所有权早在华融公司取得抵押权和申请法院查封前已经发生了转让。华融公司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航龙公司系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华融公司作为申请人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任自新具有所有权的案涉房屋申请执行,任自新对该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甘执异12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任自新的异议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案中,华融公司与航龙公司于2013年5月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在建工程抵押协议》《房地产抵押协议》约定,航龙公司以其位于陇西县巩昌镇“龙宫步行街”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房屋等担保物为重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而本案所涉的执行标的即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二期21号楼3单元602室,就包含在上述抵押担保财产中。另外,华融公司与航龙公司分别在陇西县国土资源局、陇西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华融公司依法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因航龙公司未履行债务,华融公司将航龙公司、李龙官、刘美容诉至法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该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甘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三、关于担保(一)华融公司与航龙公司确认,华融公司对以下财产享有抵押权,如航龙公司未按照还款安排偿还债务,华融公司有权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航龙公司名下陇国用(2009)第7105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18321.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陇国用(2009)第7106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63364.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航龙公司名下陇房建陇西县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的64128.22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商住楼项目10-13号、17-21号部分商铺及住宅、商铺楼S7-S9号、S11-S13号部分商铺),具体以本协议附件《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明细表》为准。3.航龙公司名下陇房权证巩字第165**号-××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39446.56平方米的房屋(商住楼1-9号楼部分商铺及住宅、商铺楼S1-S6号楼部分商铺及一期车库),具体以本协议附件《房屋抵押登记明细表》为准。”该民事调解书还确认:“上述协议,除案件受理费金额外,其它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确认了抵押权人华融公司对本案所涉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2014)甘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即具有可以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而任自新在本案中提出确认案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并请求停止强制执行等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显然是为了排除对(2014)甘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三项的执行,其诉讼请求明显与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主文有关,在该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案涉抵押权的有效性已经得到确认的情况下,任自新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其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实际上是想否定(2014)甘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该抵押物之上负担的抵押权的效力,而该诉讼请求显然与原生效民事调解书有关,任自新的诉讼请求无法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得到支持,其起诉不具备执行异议之诉的全部受理条件,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受理的范围,故依法不应予以受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任自新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其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任自新的诉讼请求并不否定(2014)甘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关于确认华融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的相关内容,而是主张其作为房屋买受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立案受理。关于任自新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权益,以及其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应在案件实体审理中确定。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22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厉文华
书记员赵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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